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420號
TCHV,103,上易,420,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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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康美雪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上訴人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被 上訴人 王巧音 
      鄭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閤屋公司)、王 巧音、鄭正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上閤屋公司、王 巧音、鄭正祥等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楊○吉間均有債權債務糾 紛,經被上訴人上閤屋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對楊○吉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就楊○吉存放於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中華分行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金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3千元】,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另被上訴人王巧音、及被上訴人鄭正祥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受理後,將 之併入上開執行事件辦理。然查,楊○吉前於民國97年1月 16日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中貨運服務所 (下簡稱台鐵台中所)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部分土地,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楊○吉向台鐵 台中所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部分土地。 嗣伊之配偶即被上訴人鄭正祥因與訴外人黃○龍於上開土地 上蓋有價值約新台幣800萬元之鐵皮屋,乃與楊○吉交涉, 由被上訴人鄭正祥交付楊○吉50萬元,作為楊○吉讓與上開



土地租賃權予鄭正祥之對價,復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第9條 第6款已約定租賃物不得轉租,楊○吉乃於同一日將該租賃 契約全權委託被上訴人鄭正祥處理,雙方並辦理公證,則楊 ○吉既已以委任之名將上開租賃權轉讓予鄭正祥,其原本應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90萬3000元,即改由被上訴人鄭正祥繳納 。惟為求形式上不違反上開禁止轉租之約定,仍由鄭正祥自 其配偶即伊名下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轉帳90萬3000元至楊○吉名下帳戶,供楊○吉以其名義繳納 履約保證金,伊與楊○吉間並無借貸關係。嗣楊○吉將該金 額以定期存款之方式,存放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並 設定質權予台鐵台中所,以繳納履約保證金。茲被上訴人鄭 正祥既已承擔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則以楊○吉名 義繳納之履約保證金90萬3千元,於契約期滿後之所有權自 應歸伊所有。乃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係債務人 鄭俊吉所有,而聲請原法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嗣後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該執行程序顯有錯誤。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 為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 於債務人楊○吉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帳戶存款, 共計90萬3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查上訴人並非基於借貸意思,而自名下帳戶轉帳90萬3千元 至執行債務人楊○吉名下帳戶,亦即,楊○吉讓與系爭租賃 權後,該90萬3千元原即應由被上訴人鄭正祥繳納。此由依 前開租賃契約第11條所約定,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中至少一 人或店保需提供金融機構一般定期存單5百萬元以上,設定 質權予台鐵台中所之契約義務,於楊○吉將租賃權轉讓予鄭 正祥後,亦改由鄭正祥承擔,而由鄭正祥黃○龍各別提供 250萬元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台鐵台中貨運服務所,且其 中由鄭正祥提供之250萬元部分,其資金來源亦取自上訴人 ,該250萬元定存之利息均由鄭正祥取得等情觀之,亦可證 明系爭租賃土地實際上確由鄭正祥管理使用,鄭正祥為實際 承租人。然為求形式上不違反契約之約定,該原應改由被上 訴人鄭正祥繳納之90萬3千元,始由鄭正祥自上訴人名下帳 戶匯入楊○吉名下帳戶,而由楊○吉以其個人名義繳納。 ⒉按金錢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表彰非採登記主義,故與信賴登 記之善意第三人保護無涉。因此,若已證明系爭定期存單之 存款為上訴人存入,於契約期滿後之所有權應歸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即為所有權人,自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存



戶楊○吉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自得向楊○吉 主張所有權,亦得以之對抗楊○吉之債權人,排除被上訴人 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係債務人所 有,而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嗣後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該執行程序顯有錯誤。乃原審 認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存款戶間之內部關係對存款主張權利 云云,尚非的論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上閤屋公司經原審合法通知,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以:楊○吉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 華分行以「楊○吉」名義開設之帳戶內之存款,性質上屬消 費寄託,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於金錢存入之際即取得 該存款寄託物之所有權,楊○吉對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 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物並無所有權。故縱使上 訴人主張上開帳戶存款中之90萬3000元為其所有,且係其提 供資金後由楊○吉存入該帳戶,然楊○吉將上開款項存入以 「楊○吉」名義開設之帳戶內時,上訴人或楊○吉已即無所 有權存在。又該金錢就該帳戶所訂立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 當事人乃係楊○吉,則上訴人充其量僅得本於其消費借貸之 關係,向楊○吉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物或本於其消費借貸之關 係,代位楊○吉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行使消費寄託 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對該筆存款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等權利,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 旨,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至其餘被上訴 人王巧音鄭正祥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被上訴人上閤屋公司、鄭正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先前到庭提出書狀,其中被上訴人上閤屋公司補陳略 謂:上訴人對於已存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系爭款 項,充其量只有債權,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 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排除強制執行等語;另 被上訴人鄭正祥則補陳略謂:本件爭執楊○吉名下帳戶90萬 3千元,實際上是從上訴人名下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到楊○吉 帳戶,且以用來繳納履約保證金。所以,系爭定期存單90萬 3千元存款確實是上訴人存入,其與楊○吉對此均不否認等 語。至被上訴人王巧音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債務人楊○吉



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戶之系爭定期存款90萬3000 元,於匯入楊○吉設於該行之帳戶時,已非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對該筆存款已無所有權,而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無理由,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原 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 於債務人楊○吉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帳戶存款, 共計90萬3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閤屋公司、王巧音、及鄭正祥等人 均已取得對執行債務人即債務人楊○吉之執行名義,並均已 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法院就楊○吉對第三人新光商業銀行中 華分行之定期存單(金額90萬3000元)核發移轉命令之事實, 未據被上訴人具狀或到庭表示爭執,應視為真正而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吉前開90萬3,000元之定期存款, 係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鄭正祥,於97年間以50萬元之代價繼 受楊○吉與台鐵台中所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而提供 予台鐵台中所作為繳交該土地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之用, 而該筆履約保證金係由上訴人所支出,故實際上係上訴人所 有,雖據其提出台鐵台中所與楊○吉所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楊○吉委託被上訴人鄭正祥處理租賃事宜之委任契約書 ,以及上訴人轉帳90萬3000元予楊○吉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 為證,然查: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 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 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規 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 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 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經核 ,系爭90萬3,000元之款項,係以楊○吉之名義向新光銀行 中華分行辦理90萬3,000元之定期存單後,再將該定期存單 設定質權予台鐵台中所,作為繳交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擔保 金,此有台鐵台中所函送之定期存款單影本足參,是以系爭 90萬3000元之款項,既已存入楊○吉之銀行帳戶,性質上即 屬消費寄託,銀行於金錢存入之際即取得系爭存款寄託物之



所有權,楊○吉對銀行則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物 並無所有權,故縱系爭存款係確由上訴人所提供,亦僅生上 訴人得否向楊○吉請求返還該款項而已,此為上訴人與楊○ 吉私人間債之關係,為僅具有相對性之債權性質,與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具有對世效並可排除他人強制執行 之權利迥然有別,上訴人既無權向新光銀行請求返還前開款 項,亦無權排斥他人對系爭定期存款之強制執行,灼然甚明 。
⒉第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 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款 項,既僅有債權,而無所有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至被上訴人鄭正祥以楊○吉之名義辦理提供擔保金90萬 3,000元予台鐵台中所之程序時,楊○吉雖曾簽發一張面額 90萬3,0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鄭正祥,然該筆90萬3,000元 之匯款,雖來自上訴人之帳戶,但此係因為楊○吉當初已係 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以50萬元之代價讓與被上訴 人鄭正祥,故由被上訴人鄭正祥負責該筆擔保金,亦出於鄭 正祥係實際承租人之緣故,至楊○吉之所以簽發同額之本票 予被上訴人鄭正洋,應係為擔保鄭正祥日後得取回該筆擔保 金起見而簽發,與上訴人得否以所有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無關,上訴人雖又主張該50萬元之讓與金,非由鄭正祥 出資,而係由伊所代墊,然此部分縱屬實,亦係其與被上訴 人鄭正祥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非關債務人楊○吉,故亦不 得依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楊○吉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戶 之系爭定期存款90萬3,000元,於匯入楊○吉設於該行之帳 戶時,既已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該筆存款並無所有權可 言,當無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失當求予將原判決廢棄,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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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