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李莞薇
被 上訴人 洪迦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 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 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夫黃啟瑞於82年2月12日結婚,婚後 育有3名子女,生活原本美滿幸福。黃啟瑞於100年9月2日透 過網路「愛情公寓」網站與被上訴人結識,被上訴人明知黃 啟瑞已婚,竟仍自同年10月間某日起開始與其交往,更基於 相姦之不法犯意,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迄102年2月底某日 止,在被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0路00號住處及同 市某汽車旅館等處所,與黃啟瑞相姦計30次,嗣經上訴人發 覺有異,黃啟瑞坦承外遇情事,上訴人始知悉上情。被上訴 人與黃啟瑞上開相姦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渠等所為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使黃啟瑞 違背夫妻忠貞義務,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 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與黃啟瑞結婚迄今, 均恪盡為人妻、母之責,除細心照料、打理家庭日常生活起 居外,更與黃啟瑞一同經營公司,扮演賢內助及慈母角色, 突面臨被上訴人與黃啟瑞不倫婚外情,不可置信之餘身心備 受打擊,甚於事後遭被上訴人不定時騷擾及言語嘲諷,且自
提出告訴迄今,被上訴人非但未出面和解,並矢口否認犯行 ,顯無悔改之意,更加重上訴人精神上負擔,迄今猶求助於 精神科醫師治療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35萬元,及自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65萬元,及自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 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通、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 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故明知有 夫之婦而與之相姦,顯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民法債編修正前, 就干擾他人婚姻之案例,實務上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作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依據,但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 該類案例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可直接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黃啟瑞係其配偶,被上訴人明知黃啟瑞已婚,於 上開時地與黃啟瑞相姦30次等事實,除有原審調取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669號、103年度偵字第 68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妨害家庭案 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證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 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明知黃啟瑞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之相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所示,應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上訴人夫妻間共同生活, 且屬情節重大,上訴人如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予以相當之賠償。而上訴人在知悉該相姦行為後,精 神上受有痛苦,當可預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在知悉 其配偶與被上訴人之通姦行為後,致其婚姻之美滿幸福遭受 破壞,精神上極為痛苦,不難想見;兼衡及上訴人為高職畢 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擔任保險經紀人,名下有價值448 萬3830元之財產,102年度申報納稅所得為24萬4033元;被 上訴人則係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102年度亦無申報納稅 所得(除有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件、附於本院卷15 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件可稽外,上訴人部分並據 其陳明)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超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核減。
三、綜前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35萬元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上述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