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洪豪隆
上 訴 人 陳秀治
上 訴 人 林陳美花
上 訴 人 陳慶隆
上 訴 人 沈建武
上 訴 人 林秋霞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彥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 訴 人 賴東耀
訴訟代理人 賴聖耀
被上訴人 彭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豪隆負擔百分之七、陳秀治負擔百分之八、林陳美花負擔百分之二十、陳慶隆負擔百分之二十一、沈建武負擔百分之二十二、林秋霞負擔百分之十八、賴東耀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上訴人洪豪隆所有坐落同段 394 地號土地、上訴人陳秀治所有坐落同段 392地號土地、上訴 人林陳美花所有坐落同段 391地號土地、上訴人陳慶隆所有 坐落同段475地號土地、上訴人沈建武所有坐落同段476地號 土地、上訴人林秋霞所有坐落同段 477地號土地、上訴人賴 東耀所有坐落同段 478地號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相毗鄰,詎彼 等七人無任何權源,亦未經伊之同意,洪豪隆擅自占用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土地 ,並在其上鋪設地板;上訴人陳秀治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以鋪設地 板,及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 18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招牌;上訴人林陳美花擅自在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52平方公尺土地搭 設鐵板雨遮,並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94
平方公尺土地上擺設攤位;上訴人陳慶隆擅自在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27平方公尺土地設置帆 布雨遮,並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 土地上擺設攤位;上訴人沈建武擅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29平方公尺上搭設帆布雨遮,並 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L部分, 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擺設攤位,及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M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土地上擺放木架;上訴人林秋 霞擅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38 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帆布雨遮,且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N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上擺設攤位;上訴人賴東耀 擅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19平 方公尺部分土地上擺設攤位,而占有使用之,上訴人等七人 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妨害伊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 七人將各自占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辯 :
㈠被上訴人訴請伊將雨遮部分拆除,然雨遮之設置,係「自○ 新城」社區之住戶共同出資設置,並非僅係伊等七人所出資 建造,且現場亦無法區分究竟何處屬於伊等七人所設置,是 就雨遮部分,被上訴人如僅請求上訴人拆除,顯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現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所為本件請求,顯有違原承諾 系爭土地「無條件供道路通行及擺設攤位使用」之誠信原則 ,茲說明如下:
⑴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土地,原均屬同一地號土地,且 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因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為國○建 設公司董事長,於開始建築自○新城社區並對外銷售時,方 逐一依據原有規劃分割後之戶數,於69年12月10日辦理分割 ,並於70年2月20日完成登記,移轉於伊或其前手。 ⑵林○建屋出售予上訴人或其前手時,即明白承諾系爭土地「 無條件供道路通行及擺設攤位使用」,當時如未有此項承諾 ,伊購買之房屋根本無對外通行之道路,當即變成袋地,根 本不可能購買,被上訴人就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上訴人現 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份,要求返還土地,顯已與其配偶林○ 共涉有刑事詐欺之罪嫌。
⑶系爭土地供自○新城社區之市場所在地之道路使用,已有32 年之久,其上亦有大肚區公所舖設之瀝青,且該區公所曾於
去年中元節後重新舖設柏油,以維護系爭道路之通行品質, 若非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否則區公所豈可能於其上舖設 瀝青?被上訴人又何有要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 ⑷伊等得於系爭土地上擺設活動式攤位設施之權源,係源於國 ○建設公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自○新城社區」之公共設 施使用道路。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建物,確實均須依賴系爭土 地與同段474地號土地通往遊○路2段203巷3弄,惟伊等當時 並未要求國○建設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自○新城社區住戶 所有,此可由69年間迄今,被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土地係其 所有可證,故被上訴人所為請求與主張,明顯有違當時國○ 建設公司對於伊等所為之承諾。另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伊等使用多年,被上訴人基於先前之同意 ,亦從未爭執。上訴人賴東耀、賴聖耀並稱伊等依時效已對 系爭土地取得地役權。
⑸自○新城社區之全體住戶均已共同默示住戶可於自家門前之 原屬社區道路上擺設攤位,使用人主要是社區之住戶,伊已 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使用多年,等同是在社區所有住戶及 被上訴人未有爭執之下,已默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擺 設攤位使用,上訴人即基此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 並未居住在此,伊等擺設攤位等並未侵害系爭土地之通行使 用,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97條第3項規定,而認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上訴人拆除攤位等。又被上訴人提起相關訴訟前,不 僅要求伊等以一坪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且要求給付十年 之租金合計 360萬元,伊等實無法接受被上訴人之出爾反爾 ;其後,被上訴人突自 102年中起無故要求伊等給付租金及 購買系爭土地,伊等自然不從,被上訴人竟採取妨礙通行之 方式,希望形成壓力而使伊等從其要求,並由被上訴人女婿 及數位不明人士身著黑衣而於102年7月28日、8月10日、8月 11日前來系爭土地遊走,至伊等之攤位前宣稱其有租金收取 權,干擾妨礙伊等之生計。
⑹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配偶林○於建屋出售時, 業已承諾為「無條件供道路攤通行及擺攤使用」,縱認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殊無違反原有承諾之權利,否 則即有違誠信原則。且林○於出售建物時,對於系爭土地既 已為上開承諾,被上訴人所有權之「使用」及「收益」之權 限,即應限縮,被上訴人何來主張要求上訴人拆除雨遮等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餘地?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拆除雨遮等地上物,其目的係為自 己設攤出租他人使用,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業已變成當地 市場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取回此部分之土地,可設置攤位後
,再行出租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是被上訴人依所有權而 為請求,屬權利之濫用。尤其雨遮之部分,於設置當初係由 社區之住戶共同出資,存在已有十數年之久,並未影響消防 。又雨遮之設置有利居民之使用,且系爭土地既已供道路通 行之用,被上訴人要求將此部分拆除,既無法為其他目的使 用,且明顯損害多數人之利益,顯屬權利濫用。至於攤位部 分,並非固定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等人拆除 ,不知依據為何?另招牌部分,亦均屬上訴人等人於自己店 面之使用所為之設置,亦未固定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等人一併拆除,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與訴外人林幸如達成和解,惟不能因此遽認被上 訴人當時並未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僅顯有違誠信原則,亦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尤其上訴人設置之攤位、招牌並未固定於系爭 土地上,另要求拆除雨遮部分,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 人之訴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被上訴人 繳納。
㈡上訴人洪豪隆、陳秀治、林陳美花、陳慶隆、沈建武、林秋 霞、賴東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分別如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1日102年土測字第4309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下列部分:
①上訴人洪豪隆:A。
②上訴人陳秀治:B、H。
③上訴人林陳美花:C、I。
④上訴人陳慶隆:D、J。
⑤上訴人沈建武:E、K、L、M。
⑥上訴人林秋霞:F、N。
⑦上訴人賴東耀:G。
㈢上訴人洪豪隆所有坐落同段 394地號土地、上訴人陳秀治所 有坐落同段 392地號土地、上訴人林陳美花所有坐落同段39 1地號土地、上訴人陳慶隆所有坐落同段475地號土地、上訴 人沈建武所有坐落同段 476地號土地、上訴人林秋霞所有坐 落同段477地號土地、上訴人賴東耀所有坐落同段478地號土 地均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且上開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向被
上訴人買受。
㈣系爭土地現係供道路通行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現況如卷 附照片所示,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均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 通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是否原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 配偶林○在其上興建房屋後,由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及其上 建物分別出賣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
㈡被上訴人配偶林○是否因擬在上訴人現所有之土地上建造房 屋出售,而先行辦理分割,並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嗣出賣現 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時,是否曾承諾提供系爭土地供擺設攤 位等地上物使用?
㈢上訴人是否因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取得在系爭 土地上擺設攤位等地上物之權利?
㈣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是否屬民法第 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情形,或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 誠信原則?
㈥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 系爭土地上所各自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 之土地,有無理由?
六、按以無權占有訴請拆物交地,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 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實 體上是否確為無權占有,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即 有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依此,被上訴人以 自己為所有權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為返還土地之義務人,而 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辯 稱雨遮係自○新城社區之住戶共同出資設置,非僅上訴人出 資建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顯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洪豪隆所有之坐 落同段394地號土地、上訴人陳秀治所有之坐落同段392地號 土地、上訴人林陳美花所有之坐落同段 391地號土地、上訴 人陳慶隆所有之坐落同段 475地號土地、上訴人沈建武所有 之坐落同段476地號土地、上訴人林秋霞所有之坐落同段477 地號土地、上訴人賴東耀所有之坐落同段 478地號土地均與 系爭土地相毗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 全部)、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7至13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 上訴人洪豪隆,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3.82平方公尺土地,並在其上鋪設地板;上訴人陳秀 治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3.8平 方公尺土地以鋪設地板,及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H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招牌;上訴人林陳 美花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52平 方公尺土地搭設鐵板雨遮,並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I部 分,面積0.94平方公尺土地上擺設攤位;上訴人陳慶隆在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27平方公尺土 地設置帆布雨遮,並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 2.6 平方公尺土地上擺設攤位;上訴人沈建武在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29平方公尺上搭設帆布雨遮 ,並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L部 分,面積 1.8平方公尺土地擺設攤位,及在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M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土地上擺放木架;上訴人 林秋霞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38 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帆布雨遮,且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N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上擺設攤位;上訴人賴東耀 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19平方公 尺部分土地上擺設攤位,而占有使用之等情,業據其提出現 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6、17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 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鑑定圖,有原審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2年12月26日 清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68至79頁、第80至8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指 之雨遮係自○新城之住戶共同出資設置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林陳美花對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包 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板雨遮,上訴人陳慶隆、沈 建武、林秋霞對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分別包括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D、E、F部分之帆布雨遮部分,均不爭執,且由現 場照片觀之,上開雨遮均係固定在上訴人各自所有之建物, 而向外延伸,且上訴人洪豪隆、陳秀治、賴東耀所有之建物 則未設置任何雨遮,足見如附圖所示C、D、E、F部分之 雨遮,應係分別供上訴人林陳美花、陳慶隆、沈建武、林秋 霞各自單獨使用,衡情應係由其等自行設置,而無可能係由 社區住戶共同出資負擔,上訴人所指社區住戶共同出資者, 應係指固定在系爭土地兩側建物頂樓,可將系爭土地完全遮 蔽、覆蓋之大型遮雨棚,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者,並不包括 該大型遮雨棚,業據其陳明在卷,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有 誤會,而不足採。
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72年度 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其等各自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原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嗣因被上訴人配偶林○擔任國○建設公司董事 長,在上開土地上建屋銷售,再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移轉所 有權予上訴人或其前手,而有承諾將系爭土地無條件供做道 路通行及擺設攤位使用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及房屋委託代 建契約書(含自○新城住戶基本公約)、交款單、土地租賃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第52至56頁)為證。而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取得其名下土地之過程及有提供系爭土地做為 社區私設通道,而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等情,並不爭執, 固堪認定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及 系爭土地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等情為真。惟按私 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 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 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 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 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 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在公法上雖可 認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 制,然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仍保 有所有權能,僅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 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既成道路等限制而已,並非謂得主 張公用地役權者即得任意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於違反 供公眾通行之無權占有土地,尚非不得請求返還。 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木架、搭設雨遮、設置招牌 等情形,顯與公用地役權之通行目的亳無關聯,是上訴人自 不得因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或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 土地提供通行使用,即謂可任意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設
置雨遮等,而占用系爭土地以達與通行無關之目的。又上訴 人之配偶林○或國○建設公司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 其等有允諾讓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等地上物,上訴 人仍無從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而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有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擺設攤販、設置雨遮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抗辯為真。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其等已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使用多年,社 區所有住戶及被上訴人未有爭執下,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擺設攤位等地上物,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顯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云云。而被上訴人則否認 上情。經查: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 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 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之意思表示, 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之意思表 示,則係以言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 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效力。查自○新城社區之住 戶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同意或默示同意上訴人 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等地上物等情,至為明顯;況依照上 訴人提出之自○新城住戶基本公約(見原審卷第50頁),其 第 5條亦規定:「尊重公眾權益,不得佔用公共用地」,而 系爭土地既供公眾通行之用,自亦屬該條所規定之公共用地 ,是上訴人辯稱自○新成社區住戶有默示同意其等在系爭土 地上擺設攤位等地上物云云,自難信為真實。上訴人於本院 復爭執自○新城住戶基本公約為他社區之公約,為國○建設 公司所取用,不適用於其等店鋪云云。經查,自○新城住戶 基本公約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縱使國○建設公司取 用他建案之住戶公約,上訴人亦應遵守,上訴人主張應不足 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擺設 攤位等地上物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有 依被上訴人之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引起其等正當信任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 ,自難以被上訴人多年單純沈默逕認為其有同意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
⑵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在 公法雖有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所有權之 行使,僅在容忍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內受到限制,在此 限制外,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並不受影響,則其就 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縱因而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之上訴人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 結果。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原 則可言。
㈣本件並非植物越界,而係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擺設攤位,兩 者情況不同,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伊等擺設攤位 並未侵害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797條 第 3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攤位云云,不足採取。 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物性質法律關係, 固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然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既 以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其時間數十年而未間斷 為要件,則其性質上自不容特定人以供其所有土地便宜之用 而在同一土地上另成立地役權關係,亦無因其繼續通行數十 年而因時效取得地役權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 2811號裁判)。上訴人賴東耀、賴聖耀主張伊等依時效已對 系爭土地取得地役權,即無可採。
㈤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 77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 雖抗辯其所擺設之攤位、設置之招牌並未固定於系爭土地上 ,然所有權之概念除基地外尚包括該基地之上空,上訴人設 製招牌,既在系爭土地之一定高度,對於需用該高度通行者 ,豈能謂無害。又所謂占有,僅須對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為已足,則上訴人所擺設之攤位倘與系爭土地間有一定之結 合關係,在時間上亦有相當之繼續性,自無從因攤位具有活 動性,即認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要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洪豪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82 平方公尺之地板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秀治 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 3.8平方公尺之 地板、編號H所示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招牌拆除,將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林陳美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編號C所示面積9.52平方公尺之鐵板雨遮、編號I所示面積 0.94平方公尺之攤位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陳 慶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8.27平方 公尺之帆布雨遮、編號J所示面積 2.6平方公尺之攤位,將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沈建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7.29平方公尺之帆布雨遮、編號K所示 面積 1.87平方公尺之攤位、編號L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 攤位、編號M所示面積0.38平方公尺之木架拆除,將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秋霞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F所示面積7.38平方公尺之帆布雨遮、編號N所示面積1. 61平方公尺之攤位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賴東 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2.19平方公 尺之攤位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