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莊文秀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源嬌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間因急用而向上訴人借款 周轉,原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故簽發金 額1,200,000元之本票,並設定1,500,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 訴人。前述本票之簽發日期及借據影本之日期均為98年3月 25日,惟上訴人自承其交付款項之日期為98年4月1日,因此 98年3月25日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及設定之抵押權,均不得 作為上訴人如數交付借款之依據。又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僅 匯款676,45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日並未到臺中市 三信商業銀行,上訴人自無在該銀行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之 可言。又上訴人主張之土地代書費、6,000元抵押權設定登 記費、1,660元抵押權設定費、暨閱覽及申請謄本費360元, 均係上訴人為保障其債權所支出之費用,代書又係上訴人所 找,均應由上訴人支付才合理;其餘之仲介費等亦不應由被 上訴人支付,且費用亦屬過高;且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債 權人除第204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因此除利息外,上訴人不得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故本件借貸上訴人既然只匯給被上訴人676,450元,被上訴 人僅就此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曾於98年7月間起至100年9月底止先後匯款合計596 ,000元予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兩造就本件借貸並無 利息之約定,前述匯款均係清償本金,上訴人雖提出債務清 償表主張係清償利息及本金,但該表係上訴人單方所製作, 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本件676,450元之借款,經被上訴人 清償596,000元後,實際僅剩80,450元未清償而已。上訴人 已在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菊字第61675號,第一次分配內受 償925,828元,已超出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 上訴人竟利用被上訴人不明法律程序,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所有房地,並作成台中地 院101年司執字第61675號102年7月1日分配表即將分配,致 被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失。是以,被上訴人既無積欠上訴人上 開款項,上訴人即不得再受本件分配表之分配,而上訴人亦 應將所已分配超過上開未清償之80,450元之多受分配之款項 返還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末查,被上訴人何時提出異議,法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何 時都可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都不影響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之 事實。
(三)聲明:
A.起訴聲明:1.確認台中地院102年7月1日中院東民執101司執 菊字第61675號函所檢附之台中地院102年7月1日製作之強制 執行金額重製分配表次序5所列甲○○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 本779,428元,對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即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2.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菊字第61675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 原審判決駁回)。3.台中地院102年7月1日中院東民執101司 執菊字第61675號函所檢附之台中地院102年7月1日之強制執 行金額重製分配表次序5所列之甲○○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 本779,428元應予剔除。次序1所列執行費2,408元、次序2所 列登報費用1,200元、次序8所列程序費用1,000元,亦均應 剔除(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4.前項剔除部分之款項應交 由被上訴人領取(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即前述2部分,未提起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附此說明】
B.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透過朋友之介紹,向上訴人借款 ,借款金額確係本金1,200,000元,故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5 日分別簽署借款借據及本票。借款借據上之借款金額明確記 載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本票上則記載面額為「新 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二者金額之差異,在於前者包括預計 違約金300,000元。且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亦係「一般抵 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如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 之金額並非1,200,000元,則豈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 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之必要。上訴人於98年4月1 日在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提領1,200,000元,扣除⑴預扣利 息4萬元(按本金1,200,000元年息20%計算之2個月利息) 、
⑵代書費及規費11,520元、⑶仲介費72,000(其中陳瑞興仲
介費48000元、廖勝本仲介費24,000元)、⑷匯費30元後, 當場交付現金4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將 其餘676,45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二)兩造借款之前,並不熟悉,係因仲介之介紹,而有本件借貸 ,兩造豈有借款676,450元,即非整數之可能?且上訴人所 交付之借款,如僅為98年4月1日所匯之676,450元,被上訴 人何以均不曾質疑借款僅676,450元,並於98年3月25日簽署 前述1,200,000元本票及1,500,000元借款借據,且於98年4 月1日設定1,500,000元之一般抵押權之必要。再者,上訴人 聲請裁定拍賣時,被上訴人並無意見;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 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時,其第一次分配表時,即已記載上訴人 之債權本金為1,200,000元,然被上訴人亦不曾有所異議, 直至委任律師之後,始為此異議之主張,衡情以論,苟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金額係676,450元,而非上訴 人所主張之1,200,000元,何以或遲至第一次分配完成之前 ,被上訴人均不曾就此部分之金額有所質疑。
(三)依上訴人所整理之「丙○○債務清償表」所示,借款之本金 為1,200,000元,原約定之利息每百元一角計算,即每月36, 000元,但自98年6月24日減為月息為24,000元,故按月清償 24,000元,至99年6月3日之時,再一次大筆清償248,000元 ,另其後始改為18,000元。若24,000元非屬單純之利息支付 ,則何以被上訴人會如此規律每次清償24,000元之必要。(四)上訴人向台中地院執行聲請查封被上訴人名下之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681、77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不 動產後,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3日與訴外人朱政義接洽出 賣之事宜,因而與訴外人朱政義簽署買賣合約書,當時因童 木華明確告知證人朱政義,有關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第二順 位抵押權之本金及違約金之金額合計1,500,000元,證人朱 政義並因此打電話予上訴人,求證此部分之借貸本金及違約 金是否為1,500,000元,並經上訴人確認此金額後,故被上 訴人與證人朱政義間之買賣契約之總價因而定為1,500,000 元,被上訴人亦承諾此部分金額逕由買受人支付予上訴人, 做為價金之清償。
(五)被上訴人98年7月24日起至100年9月29日確曾分14次匯款共 計596,000元予上訴人,惟該596,000元,其中264,000元係 清償98年6月25日至99年5月24日止遲延利息,200,000元係 清償借貸本金,另132,000元係清償99年5月25日起至100年9 月24日止之遲延利息。是系爭1,200,000元借款,結算至100 年9月24日止,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596,000元,被上訴人
尚積欠上訴人1,156,000元本息未清償(其中本金1,000,000 元,遲延利息156,000元)。
(六)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匯款 676,450元予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自98年7月24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先後匯款合 計596,000元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清償。 3.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將其名下所有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 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 記簿謄本所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2,違約金300,000元 4.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童木華、童誌裕於98年3月25日共同簽發 1,500,000元借款借據予上訴人。並共同簽發面額1,200,000 元之本票予上訴人
5.上訴人於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菊字第61675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第一次分配已受償925,828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之實際借款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為何? 2.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經上訴人上訴部分,有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主張及抗辯如前述三(一)所示事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 前述借款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菊 字第61675號強制執行卷宗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本件之爭執要點在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實際借貸 之金額為多少,被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多少?經查:(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童木華、童誌裕於98年3月25日共同出具 之借款借據記載:「借款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該款 即日由雙方當面點交與借款人無訛。利息約定:按中(央) 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原審卷第134頁);三人於同日簽發之本票記載:憑票 準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交付清償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 。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原審卷第135頁 );同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⑱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⑲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8年3月 25日借款㉑債務清償日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㉒利息(率
):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㉓遲延利息:以每百元日息壹角 計算㉔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㉕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 不履行之賠償新台幣叁拾萬元整」(原審卷第137頁);系 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內容均如 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原審卷第26至33頁)。查: 1.前述本票記載120萬元,而借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前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借款金額、擔保債權則為 150萬元,兩者之差別在於,該150萬元包括前述120萬元及 30萬元之違約金,業經證人即代書黃麗卿於原審及本院證述 無誤,可見兩造間「原約定」之借款金額應為120萬元,並 非150萬元。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借貸並未約定利息,惟經上訴人否認 。且兩造原不認識,被上訴人係經仲介人之介紹,而向上訴 人借貸,兩造既非至親好友,上訴人願意甘冒被倒債之風險 ,而借款予被上訴人,無非就為賺取優渥之利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同意免息借款予被上訴人,自與常情有違。且前 述借款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簿謄本均有利 息之記載;雖借款借據及本票所載「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 款利率計算」,與當時已無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不符,但 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前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均有利息及 遲延利息之記載。證人即代書黃麗卿亦於本院到庭證稱, 當事人講的借款金額是120萬元,利息是百分之二十,但其 誤繕為百分之二,當時民間利息大約至少年息百分之二十到 三十,當事人並未在其辦公室交付借款等語(本院卷第76頁 背面、77頁正背面),足見兩造確實約定系爭借貸,被上訴 人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付 遲延利息。
3.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4月1日交付借款時,預扣:⑴利息4萬 元、⑵代書費及規費11,520元、⑶仲介費72,000(其中陳瑞 興仲介費48000元、廖勝本仲介費24,000元)、⑷匯費30元 ,合計123,550元之其他費用(下稱其他費用123,550元)( 本院卷第31頁)。經查前述代書費及規費一般均由借款人( 按即被上訴人)負擔,但因被上訴人當時說其沒有錢,所以 等抵押權設定好之後,從上訴人要支付給被上訴人的錢裡扣 下來給代書等節,業經證人即代書黃麗卿亦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明確(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有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 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46頁可稽。證人陳瑞興亦於原審證稱上 訴人確在三信南門分行領取現金後,支付仲介費72000元, 其拿到其中48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81頁背面、182頁), 並有陳瑞興仲介費48000元、廖勝本仲介費24,000元之現金
支出傳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63、164頁可憑。而上訴人匯款 676,450元予被上訴人,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依臺中市三 信商業銀行官方網站所示,在該行設有帳戶之客戶,匯款未 超過二百萬元手續費(即匯費)為30元,故上訴人主張本件 匯費為30元,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交付借款予 被上訴人時預扣前述其他費用123,550元,應可採信。(二)系爭借款借據雖載明「該款即日由雙方當面點交與借款人無 訛」,惟於書立該借款借據當日即98年3月25日,上訴人確 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而係嗣後之98年4月1日始交付借款 ,業為上訴人所自認;因此,上開借款借據之前述文字自不 足作為上訴人確實已交付原約定之借款120萬元予被上訴人 之證明。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4月1日自其在臺中市三信商業 銀行領出120萬元,預扣前述其他費用123,550元,交付被上 訴人現金40萬元,並匯款676,450元予被上訴人,故本件之 借款應為120萬元。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收到該40萬元現金, 證人即代書黃麗卿證稱,雙方未在其辦公室交付借款,交錢 過程其不知道,事後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問錢有無交給借款人 ,上訴人說已經交付,過了一、二年後童木華與被上訴人有 去找其問可否延長清償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背面、106頁) ;足見代書黃麗卿此部分之證言僅可證明上訴人曾告知證人 其已交付借款及被上訴人向其查詢可否延期清償,至於上訴 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多少,則非其證言所能證明。又證 人陳瑞興亦證稱,當時上訴人領了120萬元出來,其中有一 部分的錢直接匯給被上訴人,但其不記得是否有看到上訴人 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81頁背面),自難憑 此證言證明上訴人已依原約定確實交付120萬元予被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僅為上訴人所匯款 之676,450元,其他費用123,5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與被上 訴人無關。惟前述代書費及規費一般均由借款人即被上訴人 負擔,業經代書黃麗卿證述無誤,且前述仲介費及匯費由借 款之被上訴人負擔,亦屬合理。再者,上訴人所匯之676,45 0元與前述其他費用123,550元,合計為80萬元正,即與一般 借款通常為整數之情形相符,且亦與依系爭借貸所約定之利 息、遲延利息之支付情形吻合,如下段(三)所述。(三)兩造間利息、遲延利息之計算及給付:
1.前述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3月25日,到期日為98年6月25日( 原審卷第13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簿謄本均記載 擔保債權為98年3月25日借款、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6月24日 (原審卷第137頁、第26至33頁),核與證人即代書黃麗卿 證述:「他們有提到說三個月內要清償」(原審卷第106頁
)相符,足見系爭借貸之期間為三個月。此借貸期間利息以 80萬元按年息20%計算利息,即為月息13,333元(800,000 X 20%÷12 = 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預 扣該80萬元借款期間三個月之利息,即為4萬元(13,333 X 3 = 39,999元,如元以下不四捨五入,即為39,999.9999… ,趨近於4萬元)。又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起至99年5月間, 逾約定債務清償日期而未清償借款後,應依前述約定給付遲 延利息,80萬元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每日應付遲延利息 800元,即每月24,000元(800元X 30日= 24,000元),故被 上訴人自98年7月起至99年5月止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每月遲延利息24,000元;被上訴人嗣於99年6月3日清償本金 20萬元,剩餘之60萬元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每日應付遲 延利息600元,即每月18,000元(600元X 30日= 18,000元) ,故被上訴人自99年6月以後給付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 每月遲延利息18,000元。
2.上訴人雖主張其所預扣之4萬元利息,係120萬元之二個月利 息,遲延利息則原為每月36,000元,經協議降為24,000元, 還款本金20萬元後,遲延利息調降為每月18,000元(按本金 如為100萬元,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遲延利息為每日1,0 00元,即每月30,000元);惟如前所述,上訴人甘冒被倒債 之風險,借貸予被上訴人,所求無非是優渥之利息,被上訴 人主張本件借貸無利息之約定,其如附表所示之匯款596,00 0元,均係清償本金,自與常理不符;而上訴人前述之主張 ,竟少預扣一個月利息,且遲延利息每月均少收12,000元, 亦與常情有悖。綜上,依上訴人預扣借貸期間利息及被上訴 人嗣後給付遲延利息,及代書、規費及仲介費一般係由借款 人負擔等情,足見兩造於98年3月25日簽具借款借據、本票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雖原約定借款金額為120萬元,惟 嗣於98年4月1日上訴人交付借款時,因上訴人實際匯款676, 450元,且其他費用123,5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兩造即 以前述合計之800,000元,作為本件借貸之本金,並以之作 為上訴人預扣利息及嗣後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基準;至 於依法律之規定本件借貸之本金,其正確金額為何,另如下 段所述。
(四)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 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經查: 1.本件貸與人即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交付系爭借款時,兩造雖 以80萬元計算,惟上訴人預扣該80萬元之三個月利息4萬元 ,實際交付76萬元,故本件借貸之實際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之 金額應為76萬元。該借款實際交付日期為98年4月1日,利息 亦應自該日起算,借貸期間為三個月,故自98年4月1日至98 年6月30日止之利息,業經預扣,自98年7月1日起應給付之 遲延利息,76萬元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應為每日760元 ,即每月22,800元(760元X30日=22,800元);被上訴人於 99年6月3日清償本金20萬元,所餘之借款應為56萬元,按每 百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每日560元,即每月16,80 0元(560元X30日=16,800)。惟被上訴人業已給付98年4月1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利息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98年7月至99 年12月之遲延利息,其利息及遲延利息超過民法第205條所 規定之年息20%部分,因被上訴人均已任意給付,依民法第 180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
2.被上訴人就100年1月遲延利息僅清償6,000元,該月其餘部 分與嗣後之遲延利息,及其餘本金56萬元均未清償。上訴人 於101年6月21日持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984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聲請拍賣被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616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依該院102年4月17 日分配表所示,上訴人獲償925,828元,其中本金1,200,000 元按61.3320%比例獲分配735,984元,自98年6月26日起至 102年1月2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57,622元,亦按61.3 320%比例獲分配158,004元,其餘31,840元則為執行等相關 費用,業經本院調卷前述強制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影印卷附 卷可憑。
3.前述本票裁定之本票,其基礎法律關係即為系爭借貸關係。 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業已依借貸契約之約定,就99年12月以 前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均已清償完畢,本金部分亦僅餘56萬元 ,故自100年1月起之部分,即應以此計算利息。原約定之遲 延利息係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即年息36%,已逾年息20 %,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尚未清償部分之遲 延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上訴人自無請求權,故本件所 餘借款56萬元,按年息20%計算,月息應為9,333元( 560,000 X 20%÷12 = 9,333)。前述分配表計算利息至 102年1月止,被上訴人已給付100年1月遲延利息6000元,尚 應給付3,333元,自100年2月起至102年1月合計24個月,被 上訴人應給付223,992元,合計227,325元。故於前述102年4
月17日分配表分配時,上訴人所獲償之925,828元,除執行 等相關費31,840元外之其餘893,988元,應先清償前述全部 遲延利息227,325元,所餘之666,663元(893,988- 227,325 =666, 663),即足以全部清償所餘借款56萬元。(五)綜上所述,系爭借貸之借款實際金額應為76萬元,被上訴人 於100年9月29日以前,已清償部分本金20萬元,並給付借款 三個月期間之利息,遲延利息亦清償至99年12月,100年1月 份之遲延利息則亦部分清償6,000元。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前 述強制執行事件前次分配時,已獲分配925,828元,業足清 償執行等相關費用、全部遲延利息及本金,系爭借貸關係即 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竟再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 財產,並經原法院以102年7月1日強制執行金額重製分配表 ,列明次序1併案執行費2,408元、次序2登報費用1,200元、 次序5甲○○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779,428元、次序8程序 費用1,000元,自有未合,被上訴人於本次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前述次序5之抵押權債權原本之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該次序5債權及次序1、2、8之相關 費用,且剔除部分之款項應交由被上訴人領取,於法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還款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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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 │遲延利息計算期間 │清償遲延利息 │清償本金│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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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07/24│ 24,000元 │98/07 │24,000元 │0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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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08/25│ 24,000元 │98/08 │24,000元 │0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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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10/14│ 48,000元 │98/09、98/10 │24,000元X2月 │0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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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11/16│ 24,000元 │98/11 │24,000元 │0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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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12/02│ 24,000元 │98/12 │24,000元 │0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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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01/04│ 24,000元 │99/01 │24,000元 │0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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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03/08│ 24,000元 │99/02 │24,000元 │0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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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06/03│248,000元 │99/03、99/04 │24,000元X2月 │20萬元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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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06/09│ 24,000元 │99/05 │24,000元 │0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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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06/29│ 18,000元 │99/06 │18,000元 │0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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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07/26│ 18,000元 │99/07 │18,000元 │0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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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08/09│ 18,000元 │99/08 │18,000元 │0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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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2/24│ 18,000元 │99/09 │18,000元 │0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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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9/29│ 60,000元 │99/10至99/12 (其餘6000元│18,000元X3月+6,000元│0 │60萬元 │
│ │ │ │清償100/01部分遲延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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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596,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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