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鄧朝聰
鄧朝振
鄧松柏
鄧能潭
鄧淳珍
王鄧速
鄧絹
鄧朝訓
鄧秀英
鄧劉数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賴景祿
法定代理人 賴金城
賴滄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將所有坐落於○○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祖先訂立耕地 租賃契約,後因承租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未自任耕作,致原定租約無 效,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鄧朝聰、鄧朝振、鄧淳珍、鄧朝訓 、鄧秀英、鄧劉数之被繼承人鄧金火與其餘上訴人鄧松柏、 鄧能潭、王鄧速、鄧絹及訴外人鄧松根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89年6月26日 以8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之後因上訴人均未履行,被上訴人再於101年間持前 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遂於102年2月6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願履行雙方在89年6月間所 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即將系爭建物讓與被上訴人,於 遷出及交付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等內容。然因上訴人自前案判決後,仍無正當 權源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 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於系爭和解成立時,被上訴 人又無拋棄前開損害金請求之記載,故上訴人即有連帶給付 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雖已依系爭和解內容,給付上訴人50 萬元,然該款項係屬補償系爭建物之對價,與被上訴人仍得 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無涉,是參照土地法有關 租金上限之規定,及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爰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系爭 和解成立時(102年2月6日)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 96萬1000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2萬3794元。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 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觀之89年6月系爭協議關於「系爭建物全部讓 與被上訴人,並於辦理完竣及交付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內容,被上訴人顯有默示同意在完成該 等內容前,上訴人得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係屬有正當權源,故無不當利得情事。況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後,被上訴人為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內容,逕自聲請強 制執行,兩造復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契約應已取代兩造 間有關系爭房地之紛爭,或者係被上訴人已拋棄不當利得返 還請求權,否則被上訴人豈有不一併處理,竟願再支付上訴 人50萬元,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再者,被上訴人顯有可歸責於己而長期不行使權利之 情形,而系爭和解內容之履行,已使上訴人確信系爭房地紛 爭已解決,故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致上訴人所取得之 50萬元仍不足以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被上訴人顯有 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請求自 無理由。另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F、J部分 土地為空地,上訴人並無占用,即無取得任何利益,而附圖 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鐵皮造建物已拆除,上訴人亦未占用, 且系爭土地為田地,以年息百分之6為作為相當於租金之計 算標準,亦嫌過高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671.98平方公尺, 96年1月、9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86.4元。(見
本院卷第104-107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 周,後因原定租約無效,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鄧朝聰、鄧朝 振、鄧淳珍、鄧朝訓、鄧秀英、鄧劉数之被繼承人鄧金火與 其餘上訴人鄧松柏、鄧能潭、王鄧速、鄧絹及訴外人鄧松根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彰化地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 ,雙方並於89年6月間簽訂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22-30頁 )
㈢因上訴人均未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持前案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遂於102年2月6日成立系爭和解 ,約定願履行雙方在89年6月間所訂系爭協議,上訴人應於1 02年4月1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 交由訴外人即村長賴勝集保管之50萬元支票應交由上訴人兌 領。(見原審卷第31、32頁)
㈣上訴人至遲於102年4月10日前已依系爭和解內容自系爭房地 遷出,上訴人鄧朝聰並於102年4月16日兌領上開支票款。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2年2月6日回溯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權 占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固有明文。惟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擷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 意。至於解釋方法,則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交 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 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 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其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勝訴判決確定後, 即明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竟猶願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甚至於系爭協議表示「系爭建物全 部讓與被上訴人,並於辦理完竣及交付系爭房地後,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內容,且關於上訴人履行該內容之 期限,系爭協議則全未記載,則解釋系爭協議當事人之主觀 上真意,應認為當時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在於上訴人讓與
系爭建物及交付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尚應補償上訴人50萬 元,顯見在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上開內容前,解釋上被上訴 人至少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始符合當 事人當時之真意,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獲被上訴人同 意,係屬有正當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即無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可言。
㈢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是否成立,雖仍有爭議,然其對於 上訴人自前案判決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之事實,瞭 然無疑,甚至再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乃無正當權源,已達確信程 度,然其竟又於102年2月6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並明 文表示願履行雙方在89年6月間所訂系爭協議,同意上訴人 於102年4月1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 人交由村長賴勝集保管之50萬元支票應交由上訴人兌領等情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1、32頁),則解釋系爭和解兩造之主觀上真 意,應認為兩造簽訂系爭和解之目的,除有與上開系爭協議 目的相同外,並由102年2月6日已成立系爭和解,被上訴人 竟同意上訴人於2個月餘之102年4月10日始遷讓系爭房地, 及未載102年4月10日前占用系爭土地代價等情,足認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102年4月10日,是上訴 人102年4月10日以前使用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同意,即 屬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可言。
㈣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 ,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 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 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成立時,伊並無拋棄對上訴人之不 當利得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伊自仍得對 上訴人行使該等權利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和解 內容雖無記載被上訴人拋棄返還利得及請求損害賠償等內容 ,然由兩造長期對於系爭土地所生紛爭情事觀之,除有特別 情事(如明示保留權利或嗣後產生無法預期情事等)外,兩 造之真意均應推斷已默示同意就系爭房地相關之紛爭,一併 加以處理解決,且於系爭和解成立,被上訴人若有保留行使 不當利得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其於 兩造協調時理應提出,並於知悉其尚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時
,提出權利主張,以便與該50萬元之給付義務相互扣抵結算 ,斷無其先行給付50萬元後,事後再另行向上訴人追索請求 之理,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者,係高於50 萬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亦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自102年2月6日回溯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2年2月6日回溯 前5年之損害金共計82萬379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