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成張彩雲
兼訴訟代理人 成復蘇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劉慶桐
複代理人 楊璧源
楊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 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本件上訴人以後述之新台 幣(下同)220萬元借款爭執,主張被上訴人德芳分行當時 之襄理白旭然(下稱被上訴人襄理白旭然)未告知貸款金額 及原因,兩造間無借貸之合意,先位之訴請求塗銷後述之抵 押權。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張白旭然 未告知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借款人之責任,被上訴人為白旭 然之僱用人,自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回復原狀,塗銷後述 之抵押權登記等情。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以後 述之借款為原因事實,其社會事實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可加以利用, 其基礎事實為同一,自應准許上訴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9日、102年10月17日分別以通知 書及函,向伊等催討借款220萬元。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伊等 及訴外人成復漢於98年12月25日所簽訂借款22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必
要之點(即貸款金額、利率等),從未商議,且未經伊等同 意,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意思表示並不一致,依民法第 四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自 未生效。則以上訴人成張彩雲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00000地號,及伊等與訴外人成復漢共有之坐落同段1364建 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街00號之房屋(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70萬元予被上訴 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應予以塗銷。 ⑵被上訴人襄理白旭然於98年12月25日晚間至伊等住處,在未 告知借貸金額及原因,即要求伊等在借貸契約上蓋章,因上 訴人成張彩雲之子成復漢僅告知伊等為支付易科罰金60萬元 之貸款原因,惟白旭然竟隱暪貸款金額高達220萬元之事實 。又系爭借據上關於:「甲方(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成復漢) 已於98年12月18日攜回本借據並審閱之。」、「擔保物提供 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成復漢)已於98年12月18日攜回本借 據並審閱之。」部分,惟伊等並未攜回審閱,該項記載與事 實不符,為被上訴人所虛偽填載,有偽造文書之嫌疑。被上 訴人未給予伊等7日之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 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等情。
⑶被上訴人之職員白旭然未告知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借款人之 責任,為不作為之詐欺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為 白旭然之僱用人,自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 ⑷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2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按上 訴人確認「系爭借據」之220萬元債權不存在,其中系爭借 據部分,係屬贅述)。⑵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隱瞞訴外人成復漢借款金額及用途,使上訴人意思 表示不自由,而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其不作為亦屬詐欺 之一種;上訴人成復蘇曾提議訴外人成復漢簽立借據給上訴 人成復蘇,並請訴外人成復漢之配偶列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惟被上訴人襄理白旭然竟稱無此必要;被上訴人藉上 訴人不了解貸款程序及法令,要求上訴人蓋章,被上訴人意 在獲利,利用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成復漢之親情,及相信被上 訴人為公營行庫,而未誠實告知訴外人成復漢之借款金額及 用途,以訴外人成復漢警察退休後,退休金足供擔保借款及
足供分期繳納借款等詞,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為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 規定,撤銷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抵押權因其從屬性 ,被上訴人亦應予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 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借據220萬元之借款債權行為及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辦理系爭借款前,被上訴人襄理白旭然明確 告知借款人應負之責任及應提出之文件,上訴人及訴外人成 復漢(即全體借款人)於明瞭其責任後,提供個人相關文件 資料(如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等雙證件、戶口名簿影本、扣 繳憑單及所有權狀等)申辦貸款,被上訴人於99年1月7日將 借款220萬元撥入訴外人成復漢在被上訴人德芳分行之帳戶 內,借款迄至今已逾4年,期間還本付息正常,目前亦由上 訴人接續還款中,可見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明 確告知貸款金額及用途,並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經上 訴人同意訂立系爭借款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符規 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 先備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先位之訴部分:本院先就上訴人先位之訴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 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 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 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 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立 法修正理由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 系爭借據之22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係屬確認借款債權之 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並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自無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又被上 訴人認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存在,而上訴人則認兩造間並無借 款債權存在,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使上訴人 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上訴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應准 許。
㈡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成復漢於98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借款契約,連帶向被上訴人借貸220萬元,並以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為
兩造不爭執,且有系爭借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函送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22至23頁、54至90頁),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及訴外人辦理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由被上 訴人襄理白旭然前往上訴人住處對保,據證人白旭然結證稱 :伊攜帶借據、設定登記申請書、撥款同意書等資料前往, 至上訴人住處時,訴外人成復漢尚未返家,約10餘分鐘,訴 外人成復漢才返家,伊將系爭借據交由上訴人閱覽,訴外人 成復漢告知伊已跟上訴人提及貸款之事,並由上訴人及訴外 人成復漢親自簽名及蓋章,上訴人知悉借款220萬元,伊並 告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成復漢共有(按土地部分 為上訴人成張彩雲所有;房屋部分為上訴人成復蘇49/100、 上訴人成張彩雲1/100及訴外人成復漢1/2),應由上訴人及 訴外人成復漢等同意,被上訴人始同意借款等語(見原審卷 173、174頁),審諸上訴人均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 健康保險卡影本供被上訴人核對並附於系爭借款資料中(見 原審卷67、68頁),上訴人成復蘇另提供其97年度扣繳憑單 ,供被上訴人核對其為員林鎮公所辦事員之事實(見原審卷 63、73頁),以供徵信,上訴人亦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影本,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等情(見 原審卷81至94頁),足認證人白旭然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成復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 00號案件偵查中陳稱:因為訴外人成復漢與上訴人共有系爭 不動產,其中房屋現在係上訴人所住,訴外人成復漢對該房 屋之持分僅有50萬元,但訴外人成復漢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 貸款220萬元,當時上訴人有蓋章讓訴外人成復漢去申辦貸 款等語(見原審卷162、166頁),及證人白旭然證述上訴人 在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設定登記申請書簽名蓋章等 語(見原審卷174頁)。足認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設定登記申請書,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無訛。上訴人成復 蘇於原審稱:系爭借據第1頁第1行「成復蘇」係伊的簽名, 「成張彩雲」部分看起來跟第2頁的簽名不同,應非上訴人 成張彩雲所簽,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抵押物提供人 的第一個簽名係伊簽的,其餘非伊所簽,而「成張彩雲」部 分非上訴人成張彩雲簽名,關於立約定事項人抵押物提供人 兼債務人部分,是伊所簽名,當初簽名時,被上訴人未明白 告訴伊等簽名之原因,伊等為親情所迫,不了解簽名之用意 等語(見原審卷115頁)。惟如上所述,系爭借據、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無訛,
上訴人事後否認簽名之事實,核不足採。上訴人於本院復聲 請鑑定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訴人之筆跡,亦無必要 ,應予駁回。
㈤系爭借據明確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限、撥付方式、3年寬 限期僅繳付利息及利率之約定等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而 上訴人並在系爭借據簽名,有借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7頁 ),並以證人白旭然證述上訴人知悉借款220萬元,並確認 上訴人在系爭借據及抵押權約定書簽名等語(見原審卷174 頁),應認兩造間就借貸期限、金額及利率之約定等必要之 點,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惟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未舉證證明,則依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應認未成立借貸 契約云云,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及訴外人成復漢就其所借 款項用途,借貸雙方既無特約,非被上訴人於核貸並撥付借 款後,所得加以干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告知,其 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貸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而無效,系 爭抵押權依其從屬性,應予塗銷等語,要難採信。 ㈥系爭借據明確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成復漢)已 於98年12月18日攜回本借據並審閱之。」、「擔保物提供人 (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成復漢)已於98年12月18日攜回本借據 並審閱之。」(見原審卷17頁),且據證人白旭然結證該日 期係由訴外人成復漢填載,系爭借據由訴外人成復漢拿回去 看,因上訴人沒空至被上訴人德芳分行等語明確在卷(見原 審卷173頁至174頁),堪認簽訂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時,已給予上訴人審閱期間。上訴人於簽名時,若對該日 期之記載有所爭執,即應於簽名前予以更正,要無於其等簽 名表徵同意該記載後,再為爭執之理;依系爭借據所載,被 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之審閱期間為7日,應屬合理。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偽填該日期,有偽造文書之嫌,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合理審閱期間規定 ,不足採信。
㈦被上訴人就本件貸款之核准與撥付,業已取得足供清償本息 之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在案,並未違反金融 法規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據已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 閱期間,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成復漢簽訂系爭借據 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應堪認定。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公會授信準則第八條規定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條、第十二條規定,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節,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上
訴人該項主張,即不可採。
㈧借貸契約雙方就其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僅就借款金額、償還 期限、利率等為約定為已足,並未包括父母子女及兄弟姊妹 是否有資力、是否適合於為連帶借款人,父母為子女利益或 兄長為弟、妹之利益,而擔任連帶借款人,而幫助子女或弟 、妹度過一時經濟難關,此種父母愛護子女、兄長照顧弟、 妹之行為,乃符合人倫親情,難謂有何違反我國善良風俗之 可言。上訴人將其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以為其親人即 訴外人成復漢取得系爭借款之融通資金,難認有何違反善良 風俗。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成張彩雲年逾80歲而擔任連帶借 款人,上訴人成復蘇無法負擔其母即上訴人成張彩雲聘請外 勞照顧之費用,被上訴人令上訴人長期負擔巨額債務,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並製造紛爭、傷害親情,有違倫理道德及孝 道之善良風俗等語,並無可採。
㈨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為目的而核貸不實之法律行 為,違反公共秩序,亦與訴外人成復漢共同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七條規定,系爭借據之消費 借貸契約應屬無效,系爭抵押權依其從屬性,自應塗銷等語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詐欺行 為及與訴外人成復漢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等該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㈩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襄理白旭然未告知擔保物提供 人及連帶借款人之責任,為不作為之詐欺行為,侵害上訴人 權利,被上訴人為白旭然之僱用人,自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據證人白旭然證 述其明確告知上訴人連帶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之責任(見 原審卷174頁),而上訴人又未舉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作為之詐欺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 ,自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亦難採信。
由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 系爭22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及追加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審究上 訴人所提備位之訴,玆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而不告知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 及用途,及被上訴人襄理白旭然誆稱訴外人成復漢之退休金 足供擔保借款及足供分期繳納借款等詞,詐欺上訴人,使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被 上訴人襄理白旭然已明確告知借款金額220萬元,連帶借款
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之責任,上訴人並已於系爭借據簽名、蓋 章等情,均如前述。而貸款之用途,係借用人自由處分之權 利,除因牽涉借用人之還款能力,經借貸雙方特別於借貸契 約內約定,而借用人因而須受拘束外,否則貸與人不論於締 約前或後,本即無權過問借用人如何處分其金錢,是上訴人 以前詞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簽立系爭借據 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襄理白旭然 誆稱訴外人成復漢之退休金足供擔保借款及足供分期繳納借 款等詞,惟據證人白旭然證述其明確告知上訴人連帶借款人 及擔保物提供人之責任(見原審卷174頁),而上訴人又未 舉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則上訴人主張係受白旭然詐欺而簽 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云云,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簽訂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其等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借 據220萬借款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主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22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並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備位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借據220萬借款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確認借款 債權不存在部分,理由雖不同,惟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 其餘部分,核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 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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