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王為蘭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複代理人 許薇珊
被上訴 人 陳呂玉女
陳怡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呂玉女為訴外人陳○寬之配偶;被上訴人陳怡志 及訴外人陳○霏則為陳○寬之子女,陳○寬於民國100年5月 2日死亡,被上訴人與陳○霏均為陳○寬之繼承人。而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皆 為全部)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28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原皆為陳○寬所有。詎陳○霏於得知陳○寬因意外事 故導致全身癱瘓後,為圖謀取得系爭不動產,遂藉機向陳呂 玉女佯稱欲將陳○寬送到臺北醫治,卻藉機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及向戶政機關請領取得陳○寬之印鑑證明。嗣陳 ○霏與上訴人共謀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於100年1月13日向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清 水地政事務所以○○○字第0000號收件,並於100年1月18日 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又於100年1月14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 第00000號收件,並於100年1月17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陳○寬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自不可能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贈與上訴人。況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回覆原審法院有關陳○ 寬於99年間病情狀況之函文,可知陳○寬於99年間遭陳○霏
以就醫名義將其帶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私人養護中心等處 照護時,已嚴重癱瘓,對外界刺激雖有反應,但因氣切無法 言語,認知功能有障礙,無法確切回應,足見陳○寬於99年 11、12月間根本無法表達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上訴人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顯係夥同陳○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使 上開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而上訴人所為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前揭移轉登記事實,係陳○霏盜用陳○寬之印章而為登記 ,故本件之贈與係虛偽不實,自屬無效之贈與行為。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臨訟所製作虛偽不實之文書: 1.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總價僅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惟依內政部實價登錄所載,如附表一所 示房地價值至少為八百萬元至上千萬元,上訴人與陳○寬 素昧平生,陳○寬豈會遠低於行情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 顯見買賣價格完全是虛構。
2.上訴人提出郵局帳號明細,欲以證明業已給付買賣價金, 根本無法據為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上訴人自稱「 確已給付買賣價金」,實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3.上訴人既表示係由上訴人向陳○寬購買系爭不動產,何以 又聲稱係陳○霏將該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登記,顯見上訴人 說法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4.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已供稱其僅係陳○霏之人頭,而陳○ 霏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0000 0、0000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陳○霏自己供稱不認識 上訴人,是徐○峰介紹給陳○霏當登記名義人,而之所以 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理由是想利用更生或清算之方式處理 債務,且為避免其處心積慮取得之財產,被債權人或銀行 追索而前功盡棄,所以乃假借上訴人及其同居男友母親黃 ○理之名義,利用借名登記方式,將陳○寬名下之財產移 轉登記於該兩人之名下,以逃避債權人或被上訴人之追討 。
5.陳○霏供述不認識上訴人,衡情上訴人亦不認識陳○寬, 又與陳○霏並不熟悉,上訴人在未見到土地所有權人本人 出面之情形下,陳○霏是否經過合法授權,即大有問題。 又陳○霏為將陳○寬名下之財產完全囊括侵吞,才會刻意 將家人間之對話錄音,然後透過精心蓄意之安排,製作其 有利之證據。陳○霏之錄音完全是利用病人心裡之焦躁不 安,而引發之情緒牢騷,藉機予以擴大渲染,製造矛盾, 作為其篡謀家產之有利證據。然而前揭錄音之內容,並無 法證明陳○霏其處分財產經過合法授權。顯見上訴人所稱
之買賣並非事實。
6.上訴人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所載日期99年11月22日 係誤載,實際上應係99年8月初云云。惟上訴人與陳○霏 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對於價金來源、如何交付,究竟 是一次交付或分期給付,何時交付完畢等情形均交代不清 ,且均推稱係以現金支付,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均係以匯款 或以支票支付等情形不同,上訴人前揭所言顯係虛偽不實 。
㈣上訴人雖附和陳○霏之說詞,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係買 賣,然而上訴人任由陳○霏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而 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卻對此絲毫未感不妥,顯違常情 。而之所以未以買賣而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竟然是陳 ○霏為避免遭人追債或後來所聲稱之因為陳○寬要聲請中低 收入證明;而陳○寬名下有多筆不動產,顯非中低收入之人 ,利用此種方法已有可議,上訴人竟然配合陳○霏之作法, 令人不解。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過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且都是陳○霏在主導一切,在在顯示上訴人是 人頭之事實。
㈤上訴人辯稱陳○霏於偵查中稱其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乃因 陳○寬交代陳○霏不要讓伊等知悉系爭房屋已出賣及所賣得 之價金多寡,故佯稱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云云。然上訴 人所言實讓人錯愕,蓋上訴人支付價金向陳○寬購買系爭不 動產,上訴人大可依照買賣契約要求陳○寬辦理移轉過戶, 何需要配合陳○霏演出,然後隱瞞買賣事實不讓被上訴人知 道,足見上訴人是人頭之事實。更何況系爭不動產並非是陳 ○寬出面與上訴人簽訂契約,而上訴人與陳○霏均稱彼此並 不認識,而如此重要之交易行為,在買賣雙方並不認識之情 形下,上訴人竟然未要求所有權人出面,且辦理移轉過戶事 宜,亦委由陳○霏辦理,又過戶並非以買賣而以贈與名義辦 理登記之損及買方權益行為,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甚至因 未以真實移轉登記原因辦理過戶,而遭刑事判罪處刑,上訴 人亦無動於衷,足見上訴人所言不足採信。
㈥綜上,陳○寬根本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上訴人。為 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 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㈦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於100年1月13日以清水地政事務所○○○字第0000號 收件,並於100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2.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00年1月 14日以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00000號收件,並於100年1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陳○霏已取得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授權: 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2月9日函證稱「病人於100年1月 15日至1月30日因肺炎住院治療,依病歷記載其意識清楚」 ;又依102年12月11日函示「經查陳君有高血壓、頸推受傷 後經氣管切開術後長期臥病在床,陳君非昏迷狀態,對外界 刺激有反應,但因氣切無法言語,認知功能有障礙,無法確 切回應」;再依陳○寬99年12月17日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 礙診斷書,該診斷結果為陳○寬意識狀態正常、認知狀態正 常,雖因氣切無法言語,但可點頭且聽得懂指示。足徵,訴 外人陳○寬於99年11、12月間絕非「根本無法表達」。而伊 於陳報四狀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陳○寬郵局存摺、詢問單 及印鑑證明影本、授權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影本、陳○寬之錄影、存證信函影本,即可證明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陳○寬確有授權證人陳○霏處分系爭不動產。 ㈡伊與陳○寬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1.伊與陳○寬間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
伊與陳○寬之代理人陳○霏,約於99年5、6月間始接洽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雙方合意以300萬元為買賣價 金,並約定現金交易,而於99年11月22日正式簽訂買賣契 約,該契約約定出賣人應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伊,同時伊應於完成該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30日內(即100年1月31曰前)支付價金予出賣人 。足徵,伊與陳○寬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已合法成立。 2.伊確有買賣真意:
⑴伊與陳○寬之代理人陳○霏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以當年99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為 287 萬餘元,且依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中核定系爭 建物之價值為13萬餘元,故系爭不動產總價值為300萬 餘元,足徵伊以300萬元為買賣價金實屬合情合理。而 伊買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後,因地上建物原形同廢墟, 乃於101年進行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足證伊有占有使 用該不動產之真意。
⑵陳○寬於99年11、12月間仍可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陳○ 霏確已經合法授權而代為出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登記; 是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雖載為「贈與」,仍不影響伊與 陳○寬間買賣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稱陳○霏係盜用陳 ○寬之印章而為登記,應屬無據。
⑶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1407號訊問筆錄觀之,伊係基於信任陳○霏為 陳○寬之代理人而簽訂買賣契約,並已交付買賣價金完 成,陳○霏為便宜行事,要求將登記原因載為「贈與」 ,伊僅因法律意識淺薄而為被動之允諾,無惡意偽造文 書之情。伊自始至終皆承認伊係買賣而非贈與。 3.伊確已給付買賣價金:
⑴伊於99年7月26日存入現金300萬元,並於正式簽訂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於100年1月間給付價金予出賣人, 此有富邦銀行及郵局存簿99年7月起至100年1月31日止 密集提領現金共287萬元及於99年8月18日伊讓售店面所 得25萬元,合計共300餘萬元可稽。故伊確已給付買賣 價金。
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係來自於伊經營兩家洗衣店所得: 伊開設2家洗衣店,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來自伊 經營上開2家洗衣店之所得,絕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摩根 基金解約金。況伊於99年2月25日亦曾買受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之不動產,且因女兒於美國 求學而常年在美國消費,並非無資力給付系爭不動產價 金之人。
㈣證人陳○霏於偵查中稱其係借名登記予伊,乃因陳○霏之父 親陳○寬交代陳○霏不要讓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已出賣及 所賣得之價金多寡,故佯稱係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本件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亦即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霏為謀取系爭不動產,乃趁陳○寬 四肢癱瘓住院之際,藉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向戶 政機關請領取得陳○寬之印鑑證明,明知陳○寬並無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上訴人之意思,竟與上訴人共謀以偽造 文書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將系爭不動產之上開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不動產是否上訴人向 陳○寬所購買?2.系爭不動產是否陳○寬贈與上訴人?3.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 理由?
㈡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陳○寬所有,陳○寬於100年5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霏,陳○霏於99 年11、12月間,陳○寬全身癱瘓臥病之際,以陳○寬代理人 身分,於100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經清水地政事務所以○○○字第0000號收件,並於100年1 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又於100年1月14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000 0號收件,並於100年1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 人與陳○霏因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現上訴於原審法院刑事普通庭審理中 (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板橋地政事務所、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移轉登記資料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685號簡易庭卷第7 至15頁、第20至36頁、第73至76頁、第38至53頁),並經本 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卷查明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不動產是否上訴人向陳○寬所購買?
1.上訴人辯稱伊與陳○寬之代理人陳○霏,約於99年5、6月 間始接洽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雙方合意以300萬 元為買賣價金並約定現金交易,於99年11月22日正式簽訂 買賣契約,伊之資金來源係於99年7月26日存入富邦銀行 300萬元,價金給付方式為自99年7月起至100年1月31日止 ,伊自富邦銀行及郵局存簿提領現金287萬元,另於99年8 月18日讓售洗衣店面所得25萬元,以現金交付陳○霏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買賣之真實性。
2.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以300萬之價格向陳○寬所購 買,固據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訂金收據、 富邦銀行及郵局存簿存摺、洗衣店轉讓契約書為證,且舉 證人陳○霏、徐○峰之證詞為據;惟查:
⑴依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契約之價 金共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議定本契約成立時即由甲方 (上訴人)當場給付壹拾萬元整,餘款於乙方(陳○寬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遷讓交付房屋時甲方(上訴 人)一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頁);而上訴 人於偵查中供稱:伊先給陳○霏10萬元定金,伊慢慢累 積,有些是從郵局領出,有些是累積現金,累積到300 萬元,於99年底在台北市民權東路一次拿給陳○霏現金 300萬元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71號偵 查卷第73頁、第202頁背面),其於本院上訴時先係辯 稱300萬元於100年1月底前一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7頁背面),嗣又改稱:陳○霏要求以現金交易,故 伊於100年1月底前分次給付買賣價金予陳○霏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26頁民事準備書狀);則上訴人給付價金 究為一次給付或分次給付,此為買賣之重要事項,竟前 後所述不一;如依上訴人所辯係分次給付,又與買賣契 約之記載一次付清明顯不符。又給付金額究係先給付定 金10萬元後,再給餘款290萬元,或一次給付300萬元, 其前後所辯亦不相同;另給付之時間究於99年底或100 年 1月底給付,前後所辯稱亦不同;再依其提出之提 領現金紀錄所載,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 共提領287萬元(見本院卷㈠第83至87頁、第91至95頁 、第104頁);惟依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上訴人與陳○ 寬係於99年11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則豈有尚未簽訂買 賣契約,即於99年7月起給付價金之理。上訴人嗣又改 稱房地買賣訂金收據所載日期99年11月22日係誤載,實 際上應係99年8月初云云;惟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第2條已 約定契約成立時當場給付10萬元,而買賣契約係於99年 11月22日簽訂,其所辯與買賣契約記載及證人陳○霏於 偵查中供稱簽約與付定係同一天(指99年11月22日)等 語(見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6頁)均不符。是上 訴人所辯買賣價金給付之時間、給付之方式等均前後不 一,則其是否有給付買賣價金,顯屬可疑。
⑵又證人陳○霏於偵查中已供稱:「(問:王為蘭是誰? 為何將土地都過戶給他?)答:朋友的朋友,土地的權 狀在我這邊。」、「(問:為何王為蘭無法出庭作證? )答:我不認識她,她是徐○峰介紹給我當登記名義人 。」、「(問:你是否把你爸爸的不動產都贈與給王為 蘭及黃○理?)答:過戶當時是借用她們的名義,也想 要送給她們,這二種想法都有。」等語(見台中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 至第15頁);嗣又於本院證稱系爭不動產係以300萬元總 價出賣與上訴人,並非贈與等語,其前後所述究為贈與
或買賣,竟完全不同,顯見其證詞,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徐○峰於偵查中證稱:「(問:300萬如何給陳○ 霏?)答:是王為蘭從銀行領的,於99年年底在台北市 民權東路給她。」、「(問:300萬是何時給的?)答: 100年1月下旬,辦完全部過戶的時候,我們就給290萬的 尾款。」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 查卷第61頁、第192頁);其於本院則證稱:「(問:你 是否知道上訴人有付款給陳○霏?)答:當時都是轉交 給我。」、「(問:如何轉交?)答:應陳○霏要求要 現金,99年8月開始,她要求要現金,我們陸陸續續由戶 頭中提領錢給她,我都是給幾萬或幾十萬,都是小額的 ,領多少就給她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 就價金給付方式,其先係證稱一次給付,後又改稱分次 給付,而價金既由其轉交,則究為一次給付或分次給付 ,竟前後證述不一。且依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上訴人與 陳○寬係於99年11月22日簽訂,證人卻證稱99年8月開始 給付價金,顯不合理。是顯見其證詞係附和陳○霏及上 訴人之詞,亦無足採信。
⑷再系爭不動產於99年之公告現值為3,027,284元【計算式 :(附表一:1,750,320元+136,200元)+(附表二: 345,134元+43,098元+236,564元+16,378元+497,424 元+2,166元)=3,027,284元】,而衡情一般市場價格 均高於公告現值,上訴人與陳○寬並無特殊情誼,上訴 人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買受,顯不合常理。
⑸綜上,上訴人及證人就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方式所述 前後不一,且其所辯分次給付,亦有前述不合理之處, 顯見上訴人並無給付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並非上訴人 向陳○寬所購買,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非基於買賣 關係。
㈣系爭不動產是否陳○寬贈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陳○寬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不可能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贈與上訴人等語。經查:
1.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向陳○寬所購買,陳○霏辦 理移轉登記時以贈與為原因,係陳○霏便宜行事云云;惟 查依板橋地政事務所、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資料所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欄係勾選「贈與 」,而上開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均經上 訴人用印,且上訴人尚向國稅局申請免稅證明書,此有上 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29至30頁、第 33頁、第39至40頁、第43至51頁)。又上訴人亦因上開使
公務員登記不實,經原法院刑事簡易庭判決共同行使偽造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移轉 登記時即已知悉本件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
2.證人陳○霏於偵查中先則供述:上訴人係徐○峰介紹給伊 當登記名義人等情(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 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嗣又供述: 因為贈與比較簡單,反正買賣與贈與結果都一樣等語(見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㈡第257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登記原因為贈與係因伊父親欲向社 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要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300萬不 動產就會不符合中低收入的資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而上訴人配合陳○霏說詞先係稱:買賣登記為贈與 係陳○霏個人的原因,陳○霏認為贈與比較方便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嗣又附和陳○霏說詞改稱:系爭 不動產買賣登記為贈與,係因陳○寬曾申請社會課之補助 ,陳○霏擔心登記為買賣會有交易所得之報稅紀錄,恐致 無法申請補助等語(見本院卷㈠民事陳報四狀第193頁) 。是證人陳○霏前後所述不一,上訴人則附和陳○霏之說 詞亦前後不同,均難採信。
3.上訴人為證人徐○峰介紹與陳○霏作為登記名義人,已如 前述,足認陳○寬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與陳○寬既非 親非故,衡情自無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 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陳○霏利用其父陳○寬全身癱瘓住院之時, 借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向戶政機關申請陳○ 寬之印鑑證明,與上訴人共謀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陳○霏有經陳○寬 之授權處理系爭不動產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提出陳○寬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10至214頁),陳○ 寬係授權陳○霏處理基金之事情,並非處理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又上訴人固亦提出之100年3月29日陳○寬授權陳○ 霏處理系爭不動產之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3頁 );惟查系爭不動產係於於99年11、12月間即簽訂買賣契 約,而分別於100年1月17日、同年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顯見當時陳○霏並未得到陳○寬授權。又陳○ 霏雖提出99年7月23日之陳○寬授權書一份為證;惟查此 與上開100年3月29日始授權之光碟,授權日期不符,而該 授權書僅蓋用陳○寬之印文,並無陳○寬之簽名,是否屬 實即有疑義。綜上,足認陳○霏並未得陳○寬之授權處理
系爭不動產,而與上訴人合謀,將陳○寬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侵害陳○寬之對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既係與陳○霏合謀以偽造文書之方式 ,將陳○寬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則陳○寬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顯無贈與、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雙方並未成立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上訴人所為乃侵害陳○寬 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陳○寬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陳○寬已於100年5月2日 死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寬之繼承系統表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3頁、第51頁、第73頁),是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陳○寬死亡後,應為被上訴人所繼承。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上訴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為移轉予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3.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 則其合併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本院自無 庸再予審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0年1月13日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登資字第0000號收件,並於100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0年1月14日 以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00000號收件,並於100年1月17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