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73號
TCHV,103,上,173,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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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張國城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上訴人 江麗如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親友關係,無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因有 金錢需求,先後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1日向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100萬元,合計340萬元, 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上訴人則自佳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佳陽公司)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 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款後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 在現金支出傳票簽名為憑。被上訴人雖以後揭抗辯否認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借得上開二筆借款後,固即 於同日匯入與佳陽公司有業務往來之鑫承泰工程行(下稱鑫 承泰行)負責人高錫銘設於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之第000000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然佳陽公司給付工程款予高 錫銘,均以公司名義匯入高錫銘帳戶,其他金錢往來則以上 訴人或上訴人之母名義匯款,上開二筆借款非上訴人借予高 錫銘,亦非由被上訴人代收支付之工程款,否則現金支出傳 票何以未記載「委任」或「代理」意旨,亦未記載「請領工 程款」;另高錫銘及其配偶陳彩月分別為被上訴人配偶之大 哥、大嫂,關係密切,容易偏頗,且其等因向上訴人借貸許 多金錢無法償還,復無財產可供執行,始證稱委任被上訴人 請領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生活設施改善工程(下稱榮家工 程)工程款,陳彩月提出之工程會算資料,亦無上開二筆款 項之記載,其等證述內容應非事實;又上訴人對於朋友暫時 借支,往往不算利息,不能徒以上訴人未計利息亦未要求簽 發票據,即否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復上訴人平常借款 他人,均由借款人在現金支出傳票簽收,並記載「現金借支 」或「現金支出借支」,被上訴人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時 ,其上即已記載「現金支出借支」等字,絕非上訴人事後增 補,並足資證明兩造確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始為上開二筆



借款之交付。而上訴人已於起訴前之102年8月14日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4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佳陽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大伯高 錫銘為鑫承泰行負責人,鑫承泰行自90年起承包佳陽公司逾 1億元之工程,常於工程進行中預支工程款,事後再由高錫 銘之妻陳彩月與佳陽公司會算,被上訴人即係受高錫銘請託 ,至佳陽公司領取預支工程款,上訴人與其父並載送被上訴 人前往銀行,由被上訴人填寫匯款單後交予上訴人,上訴人 再於銀行臨櫃領款直接匯款至高錫銘所開設之前揭農會帳戶 內,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現金支出傳票上 簽名時,其摘要欄僅記載「現金支出」,並非「現金支出借 支」,該「借支」兩字乃上訴人事後增補,不足認定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97年10月31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訴人 稱原本已遺失,上訴人提出之影本應無形式之證據力;上訴 人既主張係個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何以資金係自佳陽公司開 設之前揭銀行帳戶支付,益證上開款項係佳陽公司給付予鑫 承泰行之工程款;兩造並非親戚亦不認識,上訴人豈有可能 輕易借款34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完全未約定利息,復未要 求簽發票據作擔保,自97年至102年間亦未請求返還借款, 其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更無隻字片語主張係借款,實 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1日先後交付被上訴人 240萬元、100萬元,上開二筆款項均係自佳陽公司所開設之 前揭銀行帳戶領取。
二、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1日領款時,均在現金 支出傳票簽名為憑,並於同日匯款至高錫銘所開設之前揭農 會帳戶內。
三、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佳陽公司與高錫銘擔任負責人之鑫承泰 行間,自90年間起即有業務往來,渠等並曾就佳陽公司於97 年7月1日簽約承攬,並應於同年12月31日完工之榮家工程簽 訂轉承攬契約。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 (見原審卷56、57頁,但被上訴人對其簽名以外之內容有爭 執,該書證有關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力詳見後述)、存 摺存提款明細表(本院卷94至97頁)各2件、匯款申請書( 原審卷21頁)1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存提款明細表(原



審卷27至29頁)、工程契約書(原審卷115頁)各1件(以上 證物均影本)可證,應堪信為真正,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
肆、爭點之所在:上訴人交付上開二筆款項,是否出於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合意?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 私文書為證據方法,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且除僅因文書之 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或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始得提出繕本 或影本外,概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 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5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 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 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10月31日、同年12月31日向 上訴人借得24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 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交付上開2筆款項,惟自他人處收受款 項之原因不一,非必出於借款一端,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 僅憑上訴人曾交付上開二筆款項,即推斷兩造間就各該款項 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上訴人雖主張以被上訴人簽名於其上之97年10月31日、同年 12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作為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 證據,惟上開書證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 就該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書證真正負舉證之責,並提出書證原 本,然上訴人自承97年10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原本已遺失, 僅能提出影本,該書證顯然欠缺形式的證據力,更遑論有實 質的證據力;另上訴人提出之97年12月31日現金支出傳票原 本,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進行勘 驗,發現該現金支出傳票填載「現金支出借支」文字欄位之 下方本來有填寫文字,但遭立可白塗掉,無法看出原填載文



字之文義為何(見本院卷113頁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就 本院受命法官詢問立可白塗掉之文字為何,則陳稱不復記憶 云云(見本院卷113頁準備程序筆錄),則是否有攸關該款 項性質之重要文字遭塗掉,實不無可能,該遭塗改之現金支 出傳票應有瑕疵,亦不能認有形式的證據力,上開現金支出 傳票自均不得作為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四、縱使被上訴人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時,其上確有記載「現 金支出借支」等文字,但該文字記載極為簡略,即使如被上 訴人所辯係預支工程款,在文義上亦無矛盾之處,此觀諸上 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97頁之99年11月19日、同年月29日現金 支出傳票影本,就佳陽公司與鑫承泰行間之工程往來款,亦 係記載「現金支出借支(工程借貸)」與「現金借支(工程 借貸)」即明,自不得徒憑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現金支出 借支」,或未記載「委任」、「代理」意旨,亦未記載「請 領工程款」,即率斷被上訴人非受託請領工程款而係私人借 款;另現金支出傳票一般係公司行號記載現金支出對象及支 付原因,作為記帳之用,私人間之借貸,若有立據之必要, 多亦係書立借據,上訴人竟以公司行號使用之現金支出傳票 ,充作私人間之借據,其主張之可信性,殊堪存疑;又上訴 人既係自佳陽公司名義所開設之前揭銀行帳戶,領取上開2 筆款項後交付被上訴人,衡情上開二筆款項係佳陽公司與他 人間往來款之可能性,應遠高於兩造間之私人借款,是綜參 上開情況證據,被上訴人所辯上開2筆款項係向佳陽公司預 支之工程款,並非全然無據。
五、消費借貸有無約定利息及提供擔保品固非契約之成立要件, 惟就大額借款,若非關係密切之親友,率多以之為常,而兩 造是否互不認識,陳述雖尚有出入,然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 人之前無業務及金錢上往來,且在高錫銘帶同被上訴人至其 住處前並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52頁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 本院卷113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兩造絕非熟識, 上訴人豈會在未約定利息亦無擔保品之情況下,輕率出借並 非熟識之被上訴人高達340萬元之款項;另上開二筆款項若 係被上訴人之個人借款,與高錫銘陳彩月無涉,上訴人催 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時,理應表明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借款、 借得多少金額,並要求於何時返還,但上訴人提出所謂催告 被上訴人還款之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93頁),非但無隻字 片語提及借款之事,反記載:「台端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起 ,配合高錫銘陳彩月等人,行使詐術騙取本人之財務,使 本人蒙受新台幣1269萬1110元之損失,且由高錫銘代為開立 用作償債之支票皆已連續跳票,經求償未果,台端所為涉嫌



共犯詐欺…」云云,上訴人所陳借款及催告還款情形,在在 均與常理不符,並適足以反證兩造間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
六、高錫銘陳彩月於原審103年2月10日審理期日、陳彩月於本 院10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均一致證稱:上 開二筆款項係因高錫銘人在工地,不便前往存款,為補足支 票存款戶之存款金額,始委任被上訴人請領佳陽公司應給付 之榮家工程預支工程款,再由被上訴人匯入高錫銘帳戶,並 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等語(原審卷84至86頁、本院 卷59頁)。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 見待證事實,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 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力,所 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 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不得謂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 人高錫銘陳彩月與上訴人雖係大伯、妯娌關係,惟其等就 請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得上開二筆款項之原因所為證詞, 無從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故其等未拒絕證言,出於自由意 志就其所見聞事實據以陳述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且其等證 言亦無矛盾或與常理不符之處;另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佳陽 公司非但與高錫銘擔任負責人之鑫承泰行間早有業務往來, 且上訴人交付上開二筆款項時,正值鑫承泰行轉承攬佳陽公 司前揭榮家工程期間,兩造復係共同至銀行領款後,當場即 匯款至高錫銘所開設之前揭農會帳戶內,被上訴人並將97年 10月31日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21頁)交由上訴人收執,觀 諸上開付款時間點及提領匯款之經過,亦均與高錫銘、陳彩 月證述內容能相互印證;又陳彩月提出之榮家工程會算資料 (本院卷82頁),固無法看出有上開二筆款項,但相對而言 ,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款給付及會算資料(本院卷98至111頁 ),亦無法釐清給付榮家工程之完整付款情形,自不能因陳 彩月提出會算資料看不出有上開二筆款項,即謂其等之證言 不實。執此,本院認高錫銘陳彩月所為證詞應堪採為證據 ,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實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特別 要件事實,舉證顯有未足,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洵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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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