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00號
TCHV,103,上,100,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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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王超然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被上訴人  林俊男 
上 訴 人 集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男 
上 訴 人 林國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王超然、集安建設有
限公司、林國煬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00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超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林國煬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王超然新臺幣肆拾萬元,及上訴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上訴人林國煬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超然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國煬給付超過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第四項廢棄部分,上訴人王超然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國煬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林國煬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王超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王超然(下稱王超然)提起上訴時係就原判決不利 部分一部聲明不服,並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集安建設有限公 司、被上訴人林俊男、上訴人林國煬(下稱集安公司、林俊 男、林國煬,合稱集安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346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則請求集安公司、林國煬應再連帶給付142萬元



,及自100年1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上訴聲明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增加請求集安 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408萬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其上訴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仍在原審起訴聲明範圍內)。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當事人以在 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 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 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 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 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查集安公司等 3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王超然買受之編號B8、C21房屋前院 實際上得依原證3至6之傢俱配置參考圖說內容,停放一大一 小車輛作為鑑定標準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二第94頁),是集安公司等3人於上訴後再主張原審 囑託鑑定標準及鑑定報告所採用之「修正後法定停車位規格 」標準,皆已超出傢俱配置參考圖範圍,屬對於原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三、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 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 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 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 「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29號 裁判參照)。次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 聲明之請求者,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或選擇合併。原告依 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 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法院倘經 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 時,即應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 判,必至全部數項標的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95年度臺上字第 9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445號裁判參照)。查本件王超然於 原審先位之訴係請求集安公司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備位之訴則請求集安公司、林國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判決駁回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後王超然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中關於先位之訴,係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請求集安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408萬元本息, 而備位之訴,則係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集安公司、林國煬 再連帶給付142萬元本息。則關於集安公司、林國煬被訴部 分,其先、備位之訴,並無相互排斥不能併存,僅就上開訴 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法院裁判之順序,即屬前揭「類似的預 備訴之合併」,本院於審理時,自應受王超然所列訴訟標的 先後順序之拘束,倘其先位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備 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倘其先訴訟標的無理由者,即應就備位 訴訟標的為裁判;祇要先位訴訟標的或備位訴訟標的為有理 由者,即應於主文中為王超然勝訴之判決。又王超然之備位 訴訟標的有二種以上,並未定其先後順序,且聲明單一,核 屬前揭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或選擇合併,倘其中一訴訟標的 可受全部勝訴之判決者,本院即無庸審酌其他訴訟標的,必 得全部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王超然敗訴之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王超然主張:
㈠集安公司由林國煬提供坐落○○縣○○鎮○○段○○段000 地號,興建地上三層B、C棟26戶「中央天悅頭份市中心增值 特區」(下稱系爭社區)公開銷售。林俊男為集安公司之代 表人,明知系爭社區僅設置法定停車空間23個停車位及社區 迴車道有9平方公尺,竟隱匿前述訊息資料,而於電腦、海 報等銷售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中稱系爭社區:⑴「6.9~10 米大面寬、28~47超大地坪、前院雙車位、16米大棟距、社 區統一門禁管制」,並於一樓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之編號B2 、B5、B8、C1、C3、C7、C10、C17及C21房屋前院繪有2輛汽 車停放其中,另編號B3、C9、C13、C19房屋前院則繪有1輛 汽車停放其中;又分別於B、C區、C10及C21傢俱配置參考圖 之前院繪有2輛汽車停放其中,而B3、C9傢俱配置參考圖則 於前院繪有1輛汽車停放;再者,系爭社區於電腦網路上之 廣告,亦稱有2個停車位;⑵另於銷售時稱編號C9、C19及C2 0房屋前之車道為拓寬之車輛迴車道,可供出入或停放該社 區之車輛迴車之用,並佐以一樓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編號C9 、C19及C20房屋前之車道,較社區內所設之道路為寬以為說 明;使王超然誤信系爭社區規劃完善,且每戶皆有雙車位, 乃分別於98年4月3日、7月30日以總價780萬元、622萬元及 771萬元與集安公司、林國煬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社區編號C21(門牌號碼:○



○縣○○鎮○○路000巷00號,下稱C21房屋)、C20(門牌 號碼:同上巷00號,下稱C20房屋)及B8(門牌號碼:同上 巷0號,以下稱B8房屋)之房屋及其基地(以下全部合稱系 爭房地)。集安公司、林國煬王超然繳清價款後,分別於 98年12月24日、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王超然。 ㈡系爭社區於98年底完工並於99年1月交屋後,王超然乃先進 行C21房屋之裝璜事宜,卻發現B8、C20及C21房屋前之停車 位,均甚為狹小,無法停放2輛汽車,且編號C9、C19、及C2 0房屋前並無設計任何之迴車道,造成停放及出入車輛之困 難。王超然另發現系爭社區僅設置法定停車空間23個停車位 ,而B8、C20及C21房屋,均僅設置1個停車位,另編號C9、C 19及C20房屋前,應設計9平方公尺之迴車道,然實際上僅有 內設6米之車道通路,而應為迴車道之部分,已被編號C19房 屋右側設置內含水、電、瓦斯管線及水錶、電錶瓦斯錶之圍 牆(下稱管線牆)及編號C9房屋庭院前加蓋之磚造圍牆違法 佔用。後者雖已拆除。惟地面與車道地面仍高低落差。王超 然誤認所購買之房屋,為皆有雙車位之高價值、高便利性之 價值落空,並影響系爭房地之價值甚鉅;且完工後無迴車道 之設計,造成王超然停放、出入車輛之不便,亦使得整體社 區及王超然所購買系爭房地價值之減損,集安公司上開所為 ,已造成王超然每戶房屋減損之價值及損害。
㈢又由系爭廣告圖示,於停放2輛汽車後應尚能輕易開啟房屋 之大門,並留設有寬敞之人行磚步道以供住戶行走,且廣告 圖說特別強調「前院雙車位」,令消費者可合理期待所購買 之房屋前院,可以自由便利進出停放2輛汽車,故集安公司 需給付足夠停放2輛汽車,且無減少其效用之「停車位」空 間,始符合廣告內容,然根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 頭份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8房屋之前院,其面寬僅 有3.58公尺,深度亦僅有5.45公尺,C20房屋之前院,其面 寬為6.3公尺,深度為3.7公尺,若與C21房屋,皆停放2輛汽 車於前院,因其部分車身將違法停放在社區6米之私設道路 上或迴車道上,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甚至使C21房屋之 汽車根本無法出入,是集安公司所給付之物顯然有欠缺預定 效用之瑕疵。且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顯然違反。 ㈣本件係屬預售屋之買賣,預售屋所刊登之廣告應屬要約之性 質,是集安公司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包括其於系爭廣告上所 強調之「前院雙車位」及雙車輛圖示,及銷售時所稱社區有 設置汽車迴車道之內容;縱認系爭廣告文字非屬提供2個法 定停車位之意涵,至少有應提供前院足以停放2輛自小客車 之房屋。而今集安公司所交付之房屋前院,均不足有停放2



輛自小客車之面積,且汽車迴車道亦遭集安公司違法變更形 狀,並違法設置管線牆所佔用,集安公司顯有提供之商品低 於其廣告內容之情事,集安公司自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 條,王超然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集安公司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
㈤另系爭社區內所有之水、電及瓦斯管線、錶座之設置位置, 皆是由集安公司所設計並指定裝設之位置,故編號C19房屋 前管線牆至今尚未拆除,亦係如此,故集安公司有明顯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然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 公平會)竟認定迴車道部分之系爭廣告圖示並無廣告不實之 情形,亦顯有違誤。而編號C9房屋庭院前違法加蓋之磚造圍 牆拆除後,其地面與車道地面仍大約有6公分之高低落差, 且因該地面突起部分距離圍牆甚近,於迴車時須加足油門始 可開上該突起面,至常撞上圍牆使車輛受損,致車輛迴車仍 極為不便,集安公司顯有擅自變更迴車道形狀之情形,而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且集安公司之行為,顯已造成 減少系爭建物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㈥依東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東融事務所)鑑定之結果 ,B8、C20與C21房屋前院無法停放一大一小之自小客車,及 社區未依法設置汽車迴車道,認定確對系爭房地造成市價之 減損及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集安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因集安公司有明顯廣告虛偽不實之情形,故王超然就本件 除就系爭房屋每戶依鑑定報告於100年9月26日王超然起訴時 所造成之價格減損68萬元請求賠償外,自可依公平交易法及 消費者保護法加倍請求損害賠償,3戶合計408萬元,又林俊 男為集安公司之代表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公平交易法、 消費者保護法等法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林俊男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集安公司無違反公平交 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王超然已依民法第356條規定 請求集安公司、林國煬解決,但未獲置理,故得依民法第35 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因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有不可分之併 存關係,就減少價金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集安公 司、林國煬連帶返還利益;亦可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請求集安公司、林國煬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先位之訴依公 平交易法第3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集安公司等 3人連帶給付408萬元本息,備位之訴,則係依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集安公司、林國煬再連帶給付142萬元本息等語(王 超然於原審先位聲明:集安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集 安公司、林國煬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先位聲明為王超然敗訴判決,備位聲明則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王超然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未據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為: ⒈上訴聲明:⑴先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超然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集安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王超然4 08萬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⑵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超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 集安公司、林國煬應再連帶給付142萬元,及自100年11月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⒉答辯聲明:集安公司、林國煬之上 訴駁回。
二、集安公司等3人則以:
㈠停車位部分:
⒈系爭社區屬於3樓透天房屋型態,依習慣,倘房屋前院空 地面積足夠,屋主皆會停放車輛使用,不因前院空地是否 屬於法定停車位而有所不同;又系爭社區部分房屋前院空 地確實得停放2輛汽車,為此集安公司在系爭廣告中出現 「前院雙車位」等字,藉以強調部分房屋前院空地實際可 以停放車輛情形,而非出現「戶戶前院雙法定停車位」等 語,俾免誤導消費者,尤其,一樓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 傢俱配置參考圖相較,彼此繪製部分房屋前院空地停放車 輛情形完全相同,適與系爭廣告文字相互呼應,足以證明 系爭廣告出現「前院雙車位」等語,僅是強調部分房屋前 院空地實際可以停放車輛情形,本屬事實,足徵集安公司 顯無欺罔或廣告不實情形。
⒉又現場銷售人員於銷售系爭社區房屋時,除主動提供一樓 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及傢俱配置參考圖與消費者比對參考 外,更主動告知消費者所欲購買戶別、面寬及深度、前後 院空地尺寸,及各別房屋前院空地停放車輛多少,俾利消 費者預料各別房屋將來空間實際使用情形,故王超然於簽 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均已知悉B8、C20、C21房屋前院 空地大小。是王超然於購買時業已明知B8、C20、C21房屋 前院空地得實際停放車輛情形仍執意購買,亦屬事實,故 集安公司並無故意不告知房屋前院空地面積情形。 ⒊雙方簽約時,僅有傢俱配置參考圖繪製系爭社區部分房屋 前停放車輛情形,並未有法定停車位等具體表示,故觀者



僅能產生系爭房屋得依傢俱配置參考圖表示停車位置及車 輛數目,不致產生傢俱配置參考圖有表示車輛車位置及車 輛數目為法定停車位之印象,且王超然在購買C20房屋前 ,有看過現場,亦知悉該房屋前院面積大小,並非因系爭 廣告而誤以為可停放2輛車,集安公司僅有提供B8、C21房 屋前院得停放2輛汽車之給付義務。又傢俱配置參考圖僅 是空間示意圖,未標示明確尺寸,且該圖繪製之2輛汽車 係以緊密狀態停放,故王超然於購買前已可預知B8、C21 房屋前院停放2輛汽車必容易擁擠,自無法就該圖期待停 放汽車後,進出與車門開啟通暢無礙,因此充其量,僅能 要求集安公司所為給付不得低於傢俱配置參考圖,而不能 要求高於該圖之內容為給付。而經集安公司取國內常見車 廠品牌之大小車種為範本,依各該車種實際尺寸,與B8、 C21房屋前院建築藍圖尺寸、101年11月30日頭份地政土地 複丈尺寸,依正確比例分別繪製停車示意圖(見本院卷二 第187-194頁、205-210頁),已確定B8、C21房屋前院得 停放2輛汽車無訛。又集安公司銷售時,係以建坪、地坪 為計價標準,故前院空地得否停放汽車,及停放數量多少 ,均與各該房屋售價無涉,不得將之視為瑕疵,故集安公 司並無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等情。
⒋系爭社區雖經主管機關核准法定停車位23個,亦因無法定 停車位所有權登記歸屬問題,而不影響王超然在自家房屋 前院空地停放車輛之使用權利,尤其,集安公司、林國煬 既未販售法定停車位與王超然,亦無法定停車位銷售價格 及其他銷售情形,是何來王超然購買系爭房地價值減損等 情?此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僅有記載房屋買賣總價金、土 地買賣總價金,未有記載法定停車位買賣價金可稽,可徵 王超然所謂伊誤認所購買之房屋,為皆有雙車位之高價值 、高便利性之價值落空,影響建物之價值甚鉅云云,更屬 無稽。
⒌依建築慣例,除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約定專用或自有產權 外,建商不會在原有法定停車位地面重新繪製邊線、號碼 ,集安公司並無刻意塗銷法定停車位邊線、號碼等情。甚 至,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縱竣工圖(見 本院卷一第102頁)所標示之法定停車位上有水、店及瓦 斯管線及錶座情事屬實,亦僅係應否依建築法規拆除或科 處行政罰鍰,實無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問題。甚且不論 傢俱配置參考圖或王超然主張系爭房地前院得否停放2輛 汽車等情,均未涉及法定停車位設置數量變更,且公平會 已認並無廣告不實。




⒍原審委託東融事務所為鑑定時,所囑託之鑑定標準經該事 務所更動成以法定停車位為鑑定標準,已高於傢俱配置參 考圖之內容,又集安公司並無給付2個法定停車位之給付 義務,故此鑑定結果洵屬失據。
㈡迴車道部分:
⒈集安公司依照建築圖說建興系爭社區,本在系爭社區編號 C9、C19、C20等房屋前設有迴車道,並經苗栗縣政府查驗 無誤後,方取得使用執照,洵屬事實,雖系爭社區迴車道 遭人在編號C9房屋前搭建圍牆以非法占用,惟非集安公司 承諾為編號C9房屋買戶2次改建而成,故與集安公司無關 ,又編號C19、C20房屋住戶占用迴車道,以為停車,本係 各該住戶個人行為,與集安公司無干,是集安公司沒有欺 罔或廣告不實情形。
⒉雖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顯示編號C9、C19及C20間路寬較大 ,惟未有「迴車道」文字標示或具體尺寸標示,縱銷售人 員於銷售系爭房地時提及迴車道位置乙節,亦未告知迴車 道尺寸,是迴車道尺寸既非系爭廣告圖說部分,不得視為 買賣契約內容部分,又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與竣工圖有關 編號C9、C19及C20之設計,洵無不同,甚至,集中表箱管 線規劃於98年2月10日已提出,王超然係在98年4月3日、7 月30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王超然於簽約時顯已知悉 編號C19、C20房屋間集中錶箱管線預留位置,且依契約第 6條第4款規定,系爭社區所有買主均同意集安公司就系爭 社區水、電、瓦斯等供應線路均以整體建案考量為規劃, 不得異議。又集安公司為接通C19房屋水、電、瓦斯等線 路,而將C 19、C20間圍牆延展至與C群房屋區圍牆前端成 一直線,本以整體建案考量為規劃,既與王超然間買賣契 約約定無違,亦非謂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有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之行為,要屬事實,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且王超然所購 買之C21房屋位在迴車道末端轉彎處,根本無庸迴車即可 隨意出入前院空地,自無使用迴車道問題而受有損害等情 ,此為接通C19房屋水、電、瓦斯等線路,而將C19、C20 間圍牆延展至與C群房屋區圍牆前端成一直線,致減少部 分迴車道空間,對王超然而言無關重要,應不得視為瑕疵 。甚至,王超然取得編號B8、C8、C20等房屋所有權不到1 年光景,將之轉手他人,賺取高額價差。是王超然既無B8 、C8、C20等房屋所有權,自無使用迴車道問題而有權益 損害情事。退步言之,系爭社區迴車道經集安公司派員現 場丈量,迴車道寬度7.54公尺、長9公尺,而編號C9房屋



前凸起綠色地磚僅有6公分,且綠色與灰色地磚交接觸採 斜面鋪設方式,為此,大型房車仍得正常迴車,依民法第 3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視為瑕疵,業經鑑定報告書審認在案 ,縱使系爭社區迴車道實際狀況與竣工圖不符,僅是應否 依建築法規拆除或科處行政罰鍰,無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 付問題,且集安公司願意在管理委員會同意或來函要求處 理下,無條件修改高低差。足徵集安公司、林國煬有修補 意願。
㈢基上,系爭廣告不論「前院雙車位」記載,抑或「車輛停放 數量」繪圖,還是「迴車道」寬度尺寸,均無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王超然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請求賠償,要無理由。又不論B8、C2 0、C21房屋前院空地,抑或迴車道寬度尺寸,集安公司已依 債務本旨給付,洵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故集安公司無庸擔負 瑕疵擔保責任。
㈣又因集安公司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如實告知B8、C20、C21房屋 前院空地面積大小及C19、C20房屋間集中錶箱管線預留位置 ,未有故意隱瞞情事;又王超然於99年1月21日接收B8、C20 、C21房屋及系爭社區所有公共設施時,亦明確知悉各該房 屋前院空地面積大小及迴車道減少情形,未有任何異議,卻 因投資獲利不如預期,竟遲於100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 通知集安公司有關瑕疵情形,是依上規定,自應視為王超然 承認受領各該房屋前院空地及迴車道。
㈤倘認為集安公司等3人應連帶賠償損害者,因王超然就B8、C 20、C21等房屋前院空地不足停放車輛空間剩餘土地,受有 相當利益。是集安公司等3人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得請 求將之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集安公司、林國煬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集安公司、林國煬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為: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集安 公司、林國煬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王超然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答辯聲明:王超然之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林俊男為集安公司之代表人。林國煬前提供其所有坐落○○ 縣○○鎮○○段○○段000地號(其後依所建建物分割出其 基地部分,成立新地號,原000地號保留為社區內道路用地 之地號)土地予集安公司,興建地上三層B、C棟26戶系爭社 區,並委託設址在苗栗縣頭份鎮之玉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玉園公司)對外公開銷售。
王超然經由玉園公司經理黃錦粉之接洽、介紹,於98年4月3



日、7月30日分別以總價780萬元(其中房屋部分249萬元, 土地部分531萬元)、622萬元(其中房屋部分221萬元,土 地部分401萬元)、771萬元(其中房屋部分284萬元,土地 部分487萬元)與集安公司、林國煬各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C21、C20及B8房屋。集安公 司、林國煬王超然繳清價款後,分別於98年12月間,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超然;並於99年1月21日將系爭 房地交付王超然驗收接管。
王超然於100年5月26日委託林復宏律師以青田郵局第408號 存證信函通知集安公司、林國煬,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僅 有1車位,與系爭廣告所言之雙車位不符,且原規畫之迴車 道為編號C19房屋水電瓦斯柱與編號C9房屋之圍牆外推占用 ,致寬度不足,集安公司已違約,集安公司、林國煬應負連 帶履行責任等語。
王超然於100年9月16日以集安公司銷售系爭社區,有廣告不 實(即廣告稱雙車位,但實際上並無雙車位,及迴車道面積 沒有依法設置足夠)之情形,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向公平會提出檢舉。經公平會派員調查(惟並未通知王超然 會同到場)後,以101年2月24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認定尚難認定有違反上述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情事。 ㈤兩造對於原審原證1至8號有關系爭廣告、原證10至15有關C2 1、C20、B8房屋及基地買賣合約書、所有權狀、原證16系爭 社區核發使用執照之壹層全區平面圖、原證17系爭社區核發 使用執照之面積計算表一、原證18至20之現場照片6張、原 證23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原證24青田郵局第408號存證信函 、原證28至30建物測量成果圖形式真正。及原審被證6公平 會101年2月24日函、被證9有關99年1月21日房屋接管證明書 4份之形式真正。
㈥集安公司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亦為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另王超然為消費者保護 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
㈦依據集安公司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興建之系爭社區設計圖說所 示,系爭社區內設有1條6公尺寬單向道路,並於道路末端之 編號C9與C19、C20房屋中間變寬,設置一長、寬均為9公尺 之迴車道。另系爭社區規畫長6公尺、寬2.5公尺之室外停車 空間23個。
㈧原審原證1至8號有關系爭廣告係由玉園公司自行或委託他人 製作,用以行銷系爭社區之用。其中原證1廣告中有「前院 雙車位」之記載;原證2一樓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中編號B2 、B5、B8、C1、C3、C7、C10、C17及C21房屋之前院均繪有2



輛小客車停放其中,而編號B3、C9、C13、C19房屋前院則繪 有1輛小客車停放其中;其餘房屋前院雖未繪有小客車圖樣 ,惟依該配置圖所示前院長寬大小觀之,其中:①B2與B1、 ②B5與B6、B7、③C1、C3、C7與C2、C5、C6、C8、④C13與 C11、C12、C15、⑤C17與C16、C18、⑥C19與C20均相同。另 原證3至6之B區、C區、C10及C21傢俱配置參考圖之一樓前院 均繪有2輛小客車停放其中,且其車輛顯示一大一小;而原 證7、8之B3、C9傢俱配置參考圖之一樓前院均僅繪有1輛小 客車停放其中。上開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及家具配置參考圖 上所繪小客車均未標示小客車之尺寸。
王超然與集安公司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及與林國 煬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均約定就各該編號建 物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故集安公 司、林國煬同意對該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 負連帶責任。另上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壹層全 區配置圖上載有上述6公尺道路及未標明其尺寸之迴車道。 ㈩王超然購買之C21、20、B8號房屋其前院之面積及尺寸、王 超然主張之編號C19房屋之管線牆占用迴車道,及編號C9房 屋原來所設,但後已拆除之圍牆占用迴車道之位置、面積均 詳如頭份地政102年1月3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另王超然亦將上開C21號房屋前院 搭建雨遮如上開成果圖B1範圍所示,面積25.03平方公尺, 另於1樓原平臺位置(即2樓陽臺下方)及其左側擴建玻璃鋁 門,雨遮柱B2、B3與圍牆間之空間設置花圃。B8號房屋所有 人現已將前院空地設置圍牆及鐵捲門圍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王超然得否以系爭廣告中有「前院雙車位」、「透天車位數 量2~2個」及迴車道等之記載,乃屬不實之情事,依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集安公司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王超然得否以其買受B8、C20、C21房屋前院不足以停放2輛 小客車,及系爭社區迴車道遭違法變更及占用,主張系爭廣 告內容不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有違? ㈢B8、C20、C21房屋前院因不足以停放可自由便利進出2輛汽 車,及系爭社區迴車道遭違法變更及占用,有無減少B8、C2 0、C21房屋效用、價值之情形?
㈣B8、C20、C21房屋如有因王超然主張之事由而減損價值者, 王超然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 其損害數額之計算時點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王超然得否以系爭廣告中有「前院雙車位」、「透天車位數 量2~2個」及迴車道等之記載,乃屬不實之情事,依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集安公司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 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 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集安公 司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且本件系爭廣告係 由玉園公司自行或委託他人製作,用以行銷系爭社區之用 ,為不特定人所可取得,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之廣告,堪以認定。
⒉關於停車位部分:
⑴查系爭廣告中有「前院雙車位」之記載,且一樓全區平 面參考配置圖中編號B2、B5、B8、C1、C3、C7、C10、C 17及C21房屋之前院均繪有2輛小客車停放其中,而編號 B3、C9、C13、C19房屋前院則繪有1輛小客車停放其中 ;其餘房屋前院雖未繪有小客車圖樣,惟依該配置圖所 示前院長寬大小觀之,其中:①B2與B1、②B5與B6、B7 、③C1、C3、C7與C2、C5、C6、C8、④C13與C11、C12 、C15、⑤C17與C16、C18、⑥C19與C20均相同。另B區 、C區、C10及C21傢俱配置參考圖之一樓前院均繪有2輛 小客車停放其中,且其車輛顯示一大一小;而B3、C9傢 俱配置參考圖之一樓前院均僅繪有1輛小客車停放其中 。上開一樓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及家具配置參考圖上所 繪小客車均未標示小客車之尺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廣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9頁), 是系爭廣告並無法定停車位之具體表示,且系爭社區各 戶之前院空間可停放車輛有分為1輛或2輛,堪信為真。 ⑵系爭社區屬於3樓透天房屋,如房屋前院空地面積足夠 ,一般人即將房屋前院空地作為停車用途使用,乃屬常 情,不因其是否屬於法定停車位而有所不同;是綜觀系 爭廣告整體表示,觀者將產生系爭社區可依廣告圖示位 置及車輛數停放,尚不致產生廣告圖示所載車輛停車圖 示位置及車輛數,為法定停車位之印象,亦可認定。 ⑶另系爭廣告所繪車輛既未標示小客車之尺寸,且停放2 輛小客車者,尚顯示一大一小,則該廣告圖示應僅為車 輛示意,而車輛停放面積因車款而異,又系爭社區部分 房屋前院空地亦確能停放2輛小客車之空間,復經公平



會實地勘查,各戶可供停放車輛之位置與上開廣告圖示 位置一致,且現場編號C1、B8停放雙車輛,與廣告圖示 車輛數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則集安公 司在系爭廣告中出現「前院雙車位」「透天車位數量2~ 2個」等字,佐以廣告圖示,即僅強調系爭社區確有部 分房屋前院空地實際可停放2輛小客車情形,而非全部 房屋前院均可停放2輛小客車。王超然於購買B8、C20、 C21房屋時既已到現場與銷售人員接洽,且亦取得上開 圖示配置,自不可能因此被誤導為系爭社區每戶前院均 有2車位或可以停放2輛小客車。是王超然以系爭廣告資 料主張集安公司有不實廣告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云云,尚 難採信。
⑷況且,王超然以集安公司有廣告不實之情事向公平會檢 舉集安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經該會派員調查後 ,認並無廣告不實之情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王超然雖以公平會上開調查報告不實 為由,主張不足採納,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 根據上開所述,認為集安公司就停車位部分之廣告,尚 難認有不實之情形,故王超然主張集安公司就此部分行 為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尚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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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園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