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葉建雄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洪政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參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柒仟零陸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阮剛猛,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更審前本院卷三第 109至111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本院時均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143,186元及 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6,209,814元及自94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段510之1至510之4、510之6至510之9 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 八掌溪沿岸,被上訴人自88年間起,3次於系爭土地旁進行 攔水堰及抽水站相關工程,其中水泥翼牆,於完工後未久即 崩塌,石塊橫豎於河床上,致水流方向改變,八掌溪河水直 接沖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以致93年 7月2日敏督利颱風來襲時,系爭土地因而遭洪水嚴重沖刷而 流失,原本合計面積應有2萬019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現 僅餘762平方公尺左右,且其上農作物亦遭沖走或死亡。被 上訴人負有養護、維修上開建造物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建 造物之安全及有無妨礙排水之情形,如發現有缺失,即應為 適當之修護及改善。然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攔河堰之水泥翼牆 崩塌後阻擋水道、影響排水,但未於汛期來臨前及時將影響 排水及改變水向之巨石清除,以致敏督利颱風來襲時,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農作物幾遭毀損殆盡。系爭土地受 到水流沖刷時間為93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之後,上訴人係於 94年2月3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計受有 土壤流失回復原狀之損害367萬3608元、農作物損失287萬75 3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回填部分土地之費用34萬1326元,共 620萬9814元。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及河川管理辦法 第55條第1項(修正前第4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二、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所施設之觸口取水堰屬自然溢流堰,並無閘門排洪 操作,且對八掌溪河床有固床作用;系爭土地係因自然河川 沖刷、河川溯源沖刷,而有崩塌現象,與上開構造物設置無 關。又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土地填土716平方公尺,此部分已 回復原狀。而系爭土地災害發生前屬粗放式種植,其上存有 諸多不具經濟價值之雜木、雜草,並非全面積栽種,有關農 業損害部分應以災害發生後,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查估之損失 作為損害基準。被上訴人於88年5月7日即施設該工作物完工 ,上訴人遲至94年2月3日始起訴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若 如上訴人所自承,係於93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來襲時,系爭 土地才遭溪水嚴重沖刷流失,則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天災所
致,自與被上訴人所施設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另系爭土地 位於河道行水區內,顯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亦應以金錢賠償方式為之 。倘鈞院判決被上訴人金錢賠償損害後,無法種植之日後損 失亦因上訴人受有賠償而不復存在等語。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43,186元及自93年 1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聲 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9,814元及自93年12月24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更審前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837,345元及自94年2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利息起算日以外之不利判決、被上訴 人對於敗訴部分,均分別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更審前本院 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均廢棄,發回本 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09,814元及自9 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八掌溪左側,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觸 口自來水抽水站則位於八掌溪右側。
二、被上訴人自88年間起,在系爭土地旁進行攔水堰及抽水站相 關工程。該工程之水泥翼牆嗣後崩塌,石塊橫豎於河床上, 且攔河堰左側毀損,八掌溪河水直接沖刷系爭土地。三、經濟部水利署於93年5月25日派員會同被上訴人人員至系爭 土地會勘,會勘之部分結論為:本河段約四公里溯源沖刷嚴 重,此攔河堰單獨位於上游,由於縱向尚未穩定,攔河堰仍 難保穩固;現況攔河堰之左岸毀損,致水流直沖系爭土地, 且溯源沖刷亦使得攔河堰有沖毀之虞。
四、93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來襲時,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洪水 嚴重沖刷流失。
五、被上訴人另於93年7月30日發函告知上訴人「本區處辦理自 來水公司敏督利颱風0702水災災害復建工程經費調查時,已 將觸口攔河堰復建經費850萬元列入,俟復建工程完工後, 當可改變水流方向」。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攔河堰及護牆之設計與施工有無不 當?是否因此導致水泥翼牆崩塌?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敏督利颱風來襲時,土壤嚴重流 失及其上農作物受損?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攔 河堰及護牆之設計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完成?(四)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攔河堰及護牆不當,致 水泥翼牆崩塌,石塊橫豎於河床上,且攔河堰左側毀損,八 掌溪河水直接沖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未即為適當之修護 及改善,致敏督利颱風來襲時,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農作 物幾遭毀損殆盡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及其上農作物,遭嚴重沖刷流失及毀損,係因其設置及保管 攔河堰及護牆等工作物不當或欠缺所致。是本件爭點首為: (一)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攔河堰及護牆之設計與施工有 無不當?是否因此導致水泥翼牆崩塌?(二)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於敏督利颱風來襲時,土壤嚴重流失及其上農作物 受損?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攔河堰及護牆之設計 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一)本件經更審前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攔河堰 及護牆之設計與施工有無不當?如有不當,是否導致水泥 翼牆崩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土壤流失,是否係因被上 訴人所設置之攔河堰及護牆,及其後崩塌之行為所致?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1、關於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攔河堰及護牆之設計與施工有 無不當?是否因而導致水泥翼牆崩塌?對此,鑑定結果記 載:「由已經發生的災情現場來看原因,很明顯的可以看 出攔河堰與固床工的設計有下列不妥:1.攔河堰與導水牆 (護、翼牆)的高度不夠。2.靜水池的長度不夠。3.護坦 與固床工的強度不足以應付水躍紊流,造成河床嚴重向下 蝕割。4.南側山坡先用土板後有施設導水牆,底為護坦的 型式,不足以應付水躍紊流,造成河床嚴重向下蝕割。5. 攔河堰座落的位置使河道通水寬度有很大幅度的縮小,且 又是南北支流同時匯入的處所,在主流流量大流速高時, 支流無法進入河道,使水位澭高更加嚴重,致水位超過牆 頂,水流沖蝕牆背土壤。6.一般河床鋼筋混凝土版,在水 躍範圍內都會用雙層鋼筋,但殘留固床工祇用一層鋼筋, 設計圖中底版未配筋,致激烈振盪的水躍紊流,易造成版
發生裂縫而破壞。由於此一護坦的佈置,攔河堰牆高度、 靜水池長度、堰尾用土板等都是低流量的設計,可能是用 自來水取水的流量來設計攔河堰,未以洩洪的流量設計攔 河堰。故最主要的原因可能是低流量設計。另一主要原因 是攔河堰的堰體為鋼筋混凝土做的堰體(與底版結合為一 體),比河床高1.5m,此一狀況造成已匯流收縮河寬澭高 的水流再凸起1.5m,隨後又跌1.5m,而靜水池只有20m, 尾檻又凸起0.45m立即又跌0.45m,形成入堰過堰均為水躍 紊流。」等語(見鑑定報告3-5至3-6、3-7頁)。「八掌 溪的流量變化大,為考慮取水,在流量低的時候,將河寬 縮小,使水流集中,再以1.5m的堰高將河水導入取水口。 高過堰頂的水流只跌水1.5m,靜水池長20m已足夠水流穩 定,所以堰前及堰後採用2.5m×2.5m×1.5m的混凝土塊, 以間距0.5m佈設堰前14.5m、堰後50.5m的護坦保護河床, 牆高用4.0m,…北岸地形高採用混凝土牆,南岸地形較低 ,採用植生土板,在支流匯入的地方用導水牆。就自來水 取水而言,在低流量低水位時,這樣的佈置很合理;但在 高流量高水位時,堰前35m,南北支流匯入,通水寬度由1 22m(全河寬約150m),收縮為70m,河水澭高已超過牆高 4m,流速約在3.0m/sec~6.0m/sec間,沖入凸出河床1.5m 的堰體,引起堰前紊流,入堰跌1.5m,引起激烈水躍紊流 ,經過20m還無法穩定,沖入堰尾護坦,即翻動護坦混凝 土塊沖刷河床及南岸土坡。因河床嚴重沖刷向下蝕割,南 岸土坡坡腳沖蝕流失致崩成危崖,引起順向坡滑移。後來 施設的水泥翼牆(導流牆、護牆),因護坦破、河床涮深 、基礎破壞、或又有牆背土壤沖走,致倚壁式牆體失去依 托而崩倒。故就整個八掌溪洩洪而言,高流速、高水位、 高流量碰到取水用的攔河堰斷面顯然不夠洩洪。故取水用 的攔河堰承載的流量較小,屬較低流量的設計,其設計流 量不足以洩洪是破壞的主因。因為攔河堰的設計流量不足 以洩洪,致第二次施做的水泥翼牆(倚壁式設計的混凝土 導流牆、護牆)因牆背土壤被越過牆頂水流沖蝕,及牆腳 護坦及基礎土壤被水躍紊流捲走,而受災崩塌。」等語( 見鑑定報告3-7至3-8頁)。顯見水泥翼牆崩塌確為攔河堰 及護牆之設計不當所致。
2、關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壤流失,是否係因被上訴人 興建攔河堰與護牆及其後之崩坍情形所致?鑑定報告,就 此部分鑑定結果:
⑴ 於第四章記載:「由八掌溪觸口區形勢圖中可以看出八掌 溪水流的主要沖擊方向在北岸,然後水流順北岸向西行。
這與同圖面的上游前一彎一樣,由東北向西南沖擊南岸後 ,沿南岸走一段距離再回到河床中心。由於攔河堰的設計 ,北岸完全施做混凝土護岸,且堰寬較原河面為窄且有堰 體突出河床及南北支流匯入,故水位澭高過堰後,形成水 躍紊流,同時沖蝕北岸、南岸及護坦。因北岸為混凝土岸 比較耐蝕,南岸為土植生護岸,不耐沖蝕,形成反向沖蝕 南岸的形勢,故南岸受損嚴重並引發南岸崩坍滑移;若無 施做攔河堰,則水流不會沖擊南岸,也不會造成土壤流失 。…若無興建攔河堰八掌溪沖蝕濂寬河面攻擊北岸及南岸 山脊,要很長一段地質年數,才會轉彎擴大通過此隘口, 且攻擊北岸轉後形成平行走向的河道,順北方向反射攻擊 的是基地西測另一山脊又形成轉彎(向西北)離去。當轉 彎擴大後河面較寬,水變淺向兩岸侵蝕的力道相對變小。 就此而言,鑑定基地(即系爭土地)雖在南岸順向坡,但 因水流不是正向沖蝕攻擊,而是彎曲河道中的順水流段( 河床變寬且未涮深),所以沒有興建攔河堰時(比照上游 為礫石土河床)不會大幅護岸沖毀及崩坍滑移,而是正常 土壤流失,小幅的土坡流蝕而土壤流失。且以基地植生之 茂密(崩積土中空氣水份足),抗土坡流蝕而土壤流失的 耐力會比較高。一般的小幅流蝕為降雨逕流經過坡面的正 常土壤流失,屬自然現象,則應視為沒有土壤流失,故說 必然不會流失。」等語(見鑑定報告4-1至4-2頁)。 ⑵ 於第五章記載:「2.攔河堰興建位址在轉彎後約200公尺 。但於堰前約35m,有南北兩支流匯入且河道行水河面由1 22m縮為堰口的70m,堰身又高起約1.5m,因此入堰的八掌 溪逕流形成激烈水躍及水位雍高(形成紊流)而促成水流 加速往後沖。靜水池只有20m,隨即有45公分高的凸出尾 檻,因此水躍尚未穩定,隨即又造成強烈水躍紊流。如此 水躍紊流從堰前、經過堰體、到出堰均持續進行的流態, 而又高速前進,所以淘涮力道相當強。3.本案在瞬時高流 量大高529cms的情況下(參見附錄12水位澭高計算及附錄 16照片說明),水躍紊流的洪水澭高又高流速,越過攔河 堰及導水牆部,沖刷牆背土壤。因北岸的岸頂有混凝土平 台及其上為混凝土護坡,在依托的基底為逆向坡岸盤的情 況下,仍然完好沒有沖毀。在南岸的佈置,護岸只有攔河 堰一段及前後各一小段的支流導流牆且為基礎短又斜靠於 土坡的混凝土重力式擋土牆,往後均為土坡型植生護岸, 頂部全為鬆散沖積土層,下含泥高的砂頁岩互層的順向坡 岸盤。在高水位洪水越過護岸頂沖蝕流失背填土的情況下 ,擋土牆極易倒塌流失,往後土坡也一併沖走。由於底部
為角12度順向坡,其上沖積土膠結鬆散,土岩界面因雨濕 滑形成滑動面,在沖刷太深時,若超過土層與岩盤的支撐 強度,即易引起順向坡滑移而崩坍。4.如前所述,八掌溪 觸口攔河堰的流,從堰前的35m(主流、南北兩支流匯流 )一直至出攔河堰整個流程都是水躍激盪的紊流,水位昇 高、壓力增加、水流不穩定而分成許多亂竄互相翻滾方向 不一致的小股水流形成嚴重淘涮。竄入河床護場孔隙引起 上揚力或推擠堰體、擋土牆或土坡護岸、遇有結構強度不 足或應力不連續之處,形成嚴重破壞(破壞程度與水流能 量成正比)。本案八掌溪水流出攔河堰後仍為激烈震盪的 紊流,堰後護坦被沖而翻滾飄移;河床嚴重涮深。南岸的 土坡膠結鬆散又座落角為12度的順向坡,土岩界面因滲水 形成滑動面。故在岸坡表土極易沖走,裸露的含泥互層砂 頁岩的膠結程度不佳,易於風化碎解遭水躍紊流沖走,造 成坡腳嚴重沖蝕涮深而崩塌,並引發山坡崩坍滑移。故上 訴人土地之土壤在此情況下通常會流失。」(見鑑定報告 4-7、4-8頁)。
⑶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曾於87年11月17日向臺灣省第五 河川局陳情稱其所有系爭510之1至510之4等4筆土地,位 於八掌溪沿岸觸口自來水抽水站下游50公尺處,因八掌溪 後段未建築堤防,以致每次颱風或大雨來襲時,因雨水沖 刷,往往造成大量土石嚴重坍塌流失(見原審卷1第143頁 );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系爭工作物未設置前, 遇有颱風或大雨來襲時,土壤即有遭雨水沖刷而流失之情 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工作 物之前,河川沿岸之土壤遇雨而有些許崩落,係屬常態; 直到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工作物之後,上訴人系爭土地始受 到嚴重沖刷而流失等語。查,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參考農委會農林航空測量所自66年至94年間所拍攝之航 測圖,將最接近系爭攔河堰施工前且有比較寬廣視野範圍 之86年11月9日航測圖為底,描取行水區、河岸線,並投 影放入攔河堰所在,成比對基準圖,將該比對基準圖套入 其他66年至86年之航測圖,觀察比對發現八掌溪這一段河 床地形之變化,只是行水區與河灘地的位置變化,並未有 明顯的向下蝕割情形,而且大致上還在歷史的河岸線範圍 左右,並未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主要是因為河川水 流並未達到強烈的水躍條件,故只在流量變化、流速、搬 運挾砂力、速度向量的變化之流態範圍內運行,此時只是 行水區、河灘地變來變去,還未到嚴重侵蝕護岸的能量。 再觀察系爭攔河堰竣工後自88年至94年之11張航測圖,攔
河堰完工後當年88年12月24日所拍攝之航測圖,即可看出 堰前水躍造成行水區流態變化、堰體的穩定塊已局部損壞 ;第二堰前行水區更深更大,過堰體水流偏南,水躍紊流 沖蝕南岸,岸邊向南退已切到上訴人土地之地界;92年河 岸沖蝕嚴重已進入上訴人土地,由於山坡坡腳持續刷深, 又屬泥岩順向坡,刷深深度超過臨界應力,終於93年引發 山崩。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6月9日(103)省土 技字第2768號函所檢附之疑義說明書可參。足見,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土壤之流失,確係因被上訴人興建攔河堰與 護牆及上述工作物崩坍後所造成。
3、綜合上開鑑定報告,因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工作物及保管 之缺失,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流失之影響為「八掌溪 的主要沖擊方向在北岸,然後水流順北岸向西行,由於攔 河堰的設計,北岸完全施作混凝土護岸,且堰寬較原河面 為窄且有堰體突出河床及南北支流匯入,故水位澭高過堰 後,形成水躍紊流,同時沖蝕北岸、南岸及護坦,因北岸 為混凝土比較耐蝕,南岸為土坡植生護岸,不耐沖蝕,形 成反向沖蝕南岸的形勢,故南岸受損嚴重並引發山坡崩坍 滑移;若無施作擱河堰,則水流不會沖擊南岸」。該鑑定 並參考攔河堰興建前河岸與行水區變化圖,系爭攔河堰施 工前後之航測圖,說明攔河堰興建前河岸與行水區變化情 形,判定未興建攔河堰時,系爭土地不會大幅沖毀及滑移 ,而係正常流失。鑑定證人陳炳文土木技師並於更審前本 院證稱:「如果沒有設置攔河堰,會沖擊北面,從照片顯 示流量大是在北邊,對於南邊系爭土地的沖蝕有限」、「 敏督利是因為沖刷坡腳造成河岸太高,導致山坡滑動,坡 角傾倒,沒有攔河堰的沖刷,不會那麼嚴重」等語(見更 審前本院卷(二)第6、7頁),復提出「出庭說明」書,敘 明因系爭攔河堰之佈設位置距離南岸太短致匯流澭擴張通 水寬收縮容量不足及水溢護岸頂的效應,靜水池太小、消 能不足,致護坦及固床工破壞並沖蝕南岸坡腳,導水牆斷 面形式,在系爭攔河堰佈置不妥致水溢護岸頂狀況下,極 易傾倒;另堰尾南岸以土坡佈置,未考慮地質條件,未具 護岸功能,且與河床護坦銜街佈置於靜水池尾端,因強度 不足,無法承受尚未完全消能之靜水池紊流,復未做有效 防止,而致南岸坡腳嚴重沖蝕成為危崖,並引發大型崩塌 滑移,因認系爭攔河堰設計不當與天災比例為八比二(見 更審前本院卷(二)第216頁)。是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於敏督利颱風來襲時,嚴重流失、崩坍滑移及農作物損 失之原因力,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物設置、保管之缺失,
負有百分之80責任。
(二)更審前本院原囑託國立成功大學、國立中興大學、經濟部 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鑑定,惟均遭拒絕 (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宗第101、123、143、155頁);嗣 再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指派陳炳文、 張朝帆土木技師實施鑑定,並於97年1月9日初步探勘時, 經兩造同意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經驗法則及專業評 估做鑑定,此有初步探勘會議記錄(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 166、167頁)及所檢送98年6月26日(98)省土技字第332 5號鑑定書及98年10月6日98年省土技字第3325號鑑定報告 補充說明、99年3月16日98年省土技字第3325號鑑定報告 補充說明(二)在卷;復由鑑定人陳炳文土木技師到庭作 證。查陳炳文土木技師係台北工專土木科畢業,中興大學 企管系學士;其在農田水利會從事8、9個月土木工作,之 後再到住宅都市發展局環境工程處從事山坡地開發工作16 年,離職後,也繼續從事水土保持與山坡地開發工作。曾 參與南投南崗工業區開發的排水工程、台西麥寮排水防洪 工程、抽水站設計等與水利工程;其在學校時有進修相關 水利工程及流體力學的相關課程。之後在住都局工作時, 都是從事負責防洪、排水的工作,此業經證人陳炳文證述 明確(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2、3頁)。是鑑定人陳炳文土 木技師顯具備本件鑑定所需之專業知識。而鑑定機關係參 酌系爭攔河堰施工前後歷年航測圖、系爭攔河堰及護牆之 施工設計圖說、水利署觸口站之流量等資料,經邏輯比對 ,再以流體的力學分析,探討八掌溪在考量年限(77至94 年)內四次主要高流量經過攔河堰所造成之力學行為,藉 以說明系爭攔河堰前後護坦及南側導流牆破壞的緣由,以 完成囑託鑑定事項所需內容。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補充 說明及疑義說明並已就系爭工程與系爭土地遭河水沖刷之 相關問題詳細敘述,自堪採信。被上訴人聲請再送其他機 關鑑定系爭土地遭沖刷流失之原因,核無必要。至於被上 訴人所舉證人陳明哲雖係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辦理八掌溪業 務之人員,但其並未針對系爭工作物及系爭河段水流有所 研究,對於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攔河堰是否會影響水流?有 無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侵蝕更嚴重,均稱無法認定及 回答(見更審前本院卷三第94、95頁),是其證詞尚難採 為本案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完成?被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8年5月7日即施設該工作物完工, 上訴人遲至94年2月3日始起訴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工作物雖係於88年5月7日完工,惟依上 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所示,在被上訴人系爭工作 物施作之前,上訴人所有土地僅屬正常土壤流失;係因被上 訴人之攔河堰施作不當,水泥翼牆崩塌,石塊橫豎於河床上 ,且攔河堰左側毀損,使水流方向改變,八掌溪河水始逐年 往上訴人土地所在之南岸侵蝕,於92年南岸沖蝕嚴重已進入 上訴人土地,終至93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來襲時,造成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遭沖蝕嚴重流失、崩坍滑移及農作物受損。 上訴人主張其本件損害之發生係於93年7月2日之後,即使依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亦係於92 年間起受嚴重侵蝕,是上訴人於94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自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無足採。
三、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 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 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 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河川區域土 地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責維護管理; 如造成他人之損害,應負責賠償,河川管理辦法第55條第 1項(修正前第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八 掌溪沿岸設置攔水堰及抽水站相關工程,即負有養護、維 修上開建造物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建造物之安全及有無 妨礙排水之情形,如發現有缺失,即應為適當之修護及改 善;被上訴人於上開攔河堰之設計不當於先,復於水泥翼 牆崩塌後阻擋水道、影響排水,未盡養護、維修、改善之 責;被上訴人就所設置之系爭攔河堰及護牆之設計及維護 管理即有欠缺,致於敏督利颱風來襲時,造成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遭沖蝕嚴重流失、崩坍滑移及農作物受損,其間 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設置或保管系爭工作物無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其因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土壤流失及 崩塌滑移與農作物之損失,分述如下:
1、土壤流失及崩塌滑移之損害部分:
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以整個邊坡護岸坍塌滑移 的情況觀察,上訴人之土地已不可能回復原狀,故重建應 依八掌溪水理整治,以治山防洪的觀點,以工程方法,於 騰出水利地緩衝空間後施作強固的護岸工,以保護邊坡坡 腳穩定八掌溪的流域範圍,在坡腳保護完成後,上訴人土 地配合完成的條件做坡面處理,使回復為可以使用收益之 狀態(見鑑定報告5–8、9頁)。故鑑定機關就囑託鑑定 項目中「土壤流失之範圍及損害」區分為(1)溪水直接 沖蝕造成坍塌而流失(即直接沖蝕而流失部分)(2)誘 發性的崩塌滑移二部分。系爭土地地遭沖蝕流失面積2410 .80平方公尺、崩坍滑移面積3754.10平方公尺,合計為61 64.9平方公尺,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5頁足證,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發回後本院卷第184頁)。而恢復耕地 的農作能力,需做坡腳保護及農地整坡(以免)坡度太陡 或有窪地,故有填土整理坡腳(配合護岸工程)及耕地填 土整坡兩項。系爭土地填土整理坡腳之費用為299萬9472 元;耕地挖填整坡費用為67萬4136元,合計為367萬3608 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11、5-13頁足憑,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發回後本院卷第184頁背面)。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510-3、510-7、510-8、510-9地號等四筆 土地已為部分之填土,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面積合計為716平方公尺,有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 稽。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流失及崩塌滑移之面積合計為 6164.9平方公尺,兩造就被上訴人填土部分同意以回復原 狀費用之80%扣除(見更審前本院卷三第85頁背面、發回 後本院卷第184頁背面)。是此部分應扣除之金額為341,3 26元(即3,673,608元×716/6164.9×0.8=341,326元), 經扣除後,為3,332,282元。
2、農作物之損失部分:
⑴系爭土地之農作物損失,更審前本院原囑託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併為鑑定,鑑定損害金額高達8,075,067元;且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非農業方面之專業機關,就此部分, 兩造均同意另行囑託其他機關鑑定(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 120頁背面)。上訴人嗣陳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
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為鑑定機關,該所函文建議以台南區 改良場為適當之囑託單位;惟台南區改良場函覆囑託鑑定 事項非該場專業及天然災害認定範圍,無法逕予鑑定(見 更審前本院卷二第134、141、144頁)。本院乃命兩造再 行陳報鑑定機關,被上訴人仍陳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鑑 定機關,上訴人則陳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華聲公司)為鑑定機關,本件因而改囑託華聲公司為 鑑定。
⑵因災害發生後農作物已流失,且至華聲公司現場勘查時( 99年10月10日),已相隔6年,華聲公司為本件鑑定,係 以現場勘查時就其現有殘留作物及鄰近農作物種類細目加 以比對,認農作物損失為平常常見之作物,乃依據93年敏 督利颱風過境後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就系爭土地申請農作物 損失救助金申請表所載之作物即薑、香蕉、荔枝、龍眼、 綠竹及麻竹為鑑定標的,此有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檢送之申 請表附卷可稽(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92至102頁)。是華 聲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參考敏督利颱風前後自77年至94年等 10個年度之地上物地貌,並依「政府辦理土地徵收農作物 查估基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作物收穫量為計算基準( 見該報告書第17、21頁),尚屬有據;此有華聲公司之鑑 定報告書、華聲公司100年5月10日華聲字第14773–2號函 、100年6月3日華聲字第14773–3號函附卷可參(見更審 前本院卷三第46、68、69頁)。惟華聲公司鑑定系爭土地 土壤流失所受農作(薑、香蕉、荔枝、龍眼、竹筍為綠竹 與麻竹)損失金額為287萬7532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3頁 ),係以「土地全部面積扣除農作物本身應留設之通行面 積及生長空間(即種植密度),推算可種植面積15,853平 方公尺」(見華聲公司鑑定報告第5頁),而非以系爭土 地流失及崩塌滑移之面積,作為估算農作物受損之面積。 對此,華聲公司固函覆本院稱:「因沖蝕流失面積及崩塌 滑移之面積合計為6164.9平方公尺,並不代表河流水淹面 積,且現場農作物保存極差,無一倖存,足見水淹面積致 全體作物損失,而全體農作物遍及全數面積,故以此為估 計面積」(見發回後本院卷第101頁)。然觀諸91年6月26 日所拍攝之空照圖,系爭土地種植狀況雖尚稱茂密,惟92 年7月18日所拍攝之空照圖,系爭土地之種植狀況已不若 之前茂密(見華聲公司鑑定報告附件11–7、11–8);參 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 農作物,因遭洪水侵襲後,該農作物約有百分之七十死亡 或流失,損失達1,392,905元,此有起訴狀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9、10頁)。是華聲公司鑑定報告以系爭土地 全部水淹面積作為農作物損失之估計面積,尚不可採。而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攔河堰及 護牆之設計及管理有欠缺,致於敏督利颱風來襲時,造成 土地流失及崩塌滑移之面積合計為6164.9平方公尺,本院 認以此流失及崩塌滑移之面積,作為計算上訴人農作物損 失之面積,較稱允當。又被上訴人已回復原狀之716平方 公尺土地部分,其上本未種植作物,則計算上訴人農作物 損失之面積,亦應將此部分面積扣除。依此計算,上訴人 農作物損失為989,048元【計算方式:2,877,532元×{( 61 64.9-716)15,853=989,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原種植大面積之檳 榔,華聲公司鑑定報告就檳榔部分未予鑑定,且如上訴人 所稱植有百棵檳榔樹,則可種植其他作物之面積勢受影響 等語。惟查,檳榔樹之經濟利益及價值均較薑、香蕉、荔 枝、龍眼、綠竹筍、麻竹筍等作物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發回後本院第180頁背面)。則華聲公司鑑定報告中 ,將種植檳榔樹之面積,以其他經濟價值較低之作物計算 ,自無高估上訴人農作物之損害金額。至於嘉義縣番路鄉 公所於敏督利颱風過後,至現場查估,所發放之農業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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