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全進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娥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穎
被上訴人 台灣伊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工藤雅克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張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經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工藤雅克,於民國103年11月12 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7、207頁),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自應准許。又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本院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裕公 司)因承造「鄉林淳風」預售案(係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預售案,營造廠為該公司旗下之太裕公司),於民國100 年1月間向上訴人訂購外牆丁掛磁磚一批,約定數量1,723, 338塊。上開磁磚買賣,太裕公司於99年7、8月洽詢,上訴 人即向素有生意往來之被上訴人台灣伊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伊奈公司)確認能出貨,並由被上訴人張嘉裕提供伊奈公 司之磁磚樣品待業主鄉林建設確認,上訴人與太裕公司始訂 立買賣契約,並依張嘉裕於100年3月2日製做之訂購單(即 原證3)記載品名「TIC-4 55S-DM101 -45」、數量145萬塊 、交貨日為100年3月15日至100年4月25日,與太裕公司約定 於100年3月15日起交貨。嗣因伊奈公司未交貨,張嘉裕於10 0年3月24日以伊奈公司之名義出具文件(即原證4),記載 :「一、鄉林建設『淳青』工地外牆磚(4.5CM*19.5CM平 磚)預定交期: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0年5月5日間開始交 貨。二、未能如期於上列期間開始交貨,願依第一梯交貨量
(700,000片)總額每日千分之三計罰。」,惟屆期仍無法 出貨,太裕公司不耐久候已解除與上訴人之買賣合約。而上 訴人對伊奈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0 0年訴字第2614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下稱前案 ),該案雖認為上訴人與伊奈公司買賣契約不成立,伊奈公 司亦無庸負授權人責任,惟因張嘉裕於該案自承伊已調離磁 磚部門,乃未得伊奈公司同意而擅自製作上開原證3、4之文 書,是以張嘉裕有偽造文書之違背善良風俗行為,伊奈公司 依民法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原可獲得之 利潤603,168元(每片利潤0.35元,2.95元-2.6元=0.35,0. 35×數量1﹐723﹐338片)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03,168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03,168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補稱: 上訴人遭太裕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而無法獲得上開預期利潤 ,其債權受侵害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伊奈公司抗辯略以:上訴人先與太裕公司簽約,在 100年3月間才找伊奈公司詢問能否在上訴人與太裕公司約定 的買賣契約交期來交貨,伊奈公司因訂單已滿無法配合。兩 造正常的買賣,是先用像原證三這樣的詢問單記載預定交期 、數量,來讓工廠確認能否出貨,如果工廠可以出貨,還要 議價,才會訂立正式買賣契約,兩造間就買賣契約關於買賣 價格及交貨日期等必要之點並無意思合致,原證四是張嘉裕 提供給上訴人公司作為與太裕公司協商之用,用意在幫忙陳 坤森,並非保證交貨日期之協議,這是張嘉裕私下幫上訴人 的忙,內容是按照上訴人公司的要求記載,並非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行為。張嘉裕在100年1月左右已告知陳坤森及主管劉 董自己從磁磚部門調至衛浴部門,上訴人亦明知張嘉裕無代 理權。上訴人本應交貨予太裕公司,並非由於張嘉裕出具原 證3及原證4而受損害,且上訴人在前案僅按所主張買145萬 片計算損害507,500元,現連沒買的27萬多片也要索賠,伊 奈公司否認每片2.6元,張嘉裕證述「我們針對交貨日期來 來回回聯繫,單價也無法定案,本件沒有成案」;又張嘉裕 既非執行職務,伊奈公司不負連帶責任,且上訴人自100年1 月初至5月長達四個月均未向伊奈公司確認買賣事宜,自對 本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張嘉裕抗辯略以:上訴人與太裕公司簽約在前,再
回頭要求被上訴人張嘉裕跟著交期走,上訴人要求以原證四 的內容讓上訴人與太裕公司協商,看能否答應把交貨日期往 後順延,獲得的答案是太裕公司不肯,所以後來上訴人與太 裕公司的合約才作廢,上訴人並沒有因為這個案子遭遇任何 賠償或金額的損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自承伊先於100年1月間與太裕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再與被上訴人伊奈公司有100年3月2日原證3連絡單之聯繫 內容,嗣被上訴人張嘉裕再於100年3月24日製作原證4之文 書蓋用伊奈公司之戳章之事實,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原證 3、4之文件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16至20頁)。而原證3 連絡單(原審卷第16頁)並無「單價」、「總價」、「金額 」等欄位,與伊奈公司及上訴人先前交易之買賣契約(見前 案第一審卷第29至35頁),均於訂貨合約通知單載明「單價 」、「金額」、「營業稅額」,並供買賣雙方於「買方」、 「賣方」簽章欄簽章確認之交易習慣明顯不符。經被上訴人 伊奈公司陳明:「兩造正常的買賣,是先用像原證三這樣的 詢問單記載預定交期、數量,來讓工廠確認能否出貨,如果 工廠可以出貨,還要議價,才會訂立正式買賣契約。原證三 是上訴人和伊奈公司之間的詢問單,用意是商業行為前的磋 商行為。在原證三詢問單作成後,就已經確認工廠無法照該 詢問單的數量、交期來交貨,所以根本沒有訂約。」等情在 卷(見本院卷第118頁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觀諸原證3為 制式表格,文件名稱為「□確認/□變更連絡單」,並無「 單價」、「總價」、「金額」等欄位以供記載買賣要素之價
金數額,反而有「工廠答交交期」欄位,上訴人伊奈公司抗 辯上開原證3係供雙方事先聯繫工廠能否安排生產時程,倘 工廠確認可以出貨,尚需議價,才能訂立正式買賣契約,即 連絡單用意為商業行為前的磋商行為,即堪以採信。又上訴 人與伊奈公司就本件交易確未循先前交易模式,書立如前案 第一審卷第29至35頁格式之訂貨合約通知單,即原證3連絡 單最重要之「工廠答交交期」欄位,待勾選之「□確認/□ 變更連絡單」、「□報備訂單/□已接單」等部分,以及被 上訴人公司之「部門主管」、「區主管」、「經辦」、「主 管確認」之欄位皆空白,可見伊奈公司之工廠確未回報可依 上訴人要求之預訂交期出貨,雙方並未訂立買賣契約,堪以 認定。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伊奈公司本於買賣契約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經原法院100年訴字第2614號及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即前案)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與 伊奈公司買賣契約不成立,伊奈公司亦無庸負授權人責任, 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 ㈢雖上訴人主張伊係與伊奈公司先確認能出貨、暨由張嘉裕提 供伊奈公司磁磚樣品予業主確認,始與太裕公司締約,並謂 張嘉裕於前案證述未得伊奈公司同意擅自製作伊奈公司名義 之原證4文書,有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及侵害伊債權之侵權行 為云云。查被上訴人張嘉裕於前案以證人身分固證述:該文 件係給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協商的依據,因為陳坤森說他要 這張單據做為與太裕協商的依據,這是我私底下幫這個忙, 其內容是按照上訴人公司提出的要求所記載,伊並未跟伊奈 公司報告這裡面的內容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68頁反面) ;另張嘉裕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00年4月間至太裕公司協調 交貨日期等情,為上訴人與伊奈公司於前案所不爭執(見本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判決書之不爭執事項)。惟查上訴 人與伊奈公司並未簽訂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上述原證4文 件所載「預定交期100年4月25日起至100年5月5日間」、「 第一梯交貨量(700,000片)」、「未能如期於上述期間開 始交貨,願依第一梯次交貨量(700,000片)總額每日千分 之三計罰。」等內容,皆無任何契約文件可資佐證,且原證 4內容簡略,與兩造間先前交易模式明顯不符,對照被上訴 人張嘉裕前案證述、及被上訴人伊奈公司於本院所稱:上訴 人要求被上訴人跟著太裕公司契約書的交期走,被上訴人無 法配合,而有後續配合磋商,看太裕公司能否答應把交貨日 期往後順延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固可認定上開原證4為被上訴人張嘉裕製作以便上訴人能 順利與太裕公司協調之文件,然而上訴人公司並非首次與被
上訴人伊奈公司交易,本應知悉無從本於原證4之文件請求 被上訴人伊奈公司履約交貨;上訴人自承伊與太裕公司之買 賣契約書早在100年1月20日即簽定,而上訴人與他人訂約前 ,本應自行衡酌其日後能否順利履行契約,倘預慮有另行向 上游廠商訂貨之必要,亦應先行安排、確認以釐清日後各不 同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則上訴人既與太裕公司訂立買賣 契約在先,約定應於100年3月15日起交貨,其後逕依其與太 裕公司買賣契約之預定交期,要求伊奈公司出貨,既因伊奈 公司無法安排生產時程而無從訂立買賣契約,應屬上訴人應 自行承擔之商業風險,並無任何可歸咎於被上訴人之情事。 被上訴人張嘉裕雖於100年4月間陪同上訴人公司人員前往太 裕公司協調能否延後交貨,暨有製作原證4私文書之行為, 皆係出於協助上訴人與太裕公司協調延後交貨之用意,上訴 人亦明知其事,已難謂被上訴人張嘉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債權,或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 未能如期覓得貨源與太裕公司完成交易,遭太裕公司解除買 賣契約,因而無法獲取預期利潤,係伊與太裕公司締約前未 事先妥善籌劃安排,暨未審慎評估自身履約能力所致,是其 主張因被上訴人張嘉裕事後製作原證4私文書,致受有侵權 行為之損害,亦屬無憑。上訴人主張伊奈公司亦應負僱用人 侵權行為責任,應賠償其預期利潤損失603,168元,亦屬無 據。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 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預期利潤損失603,168元,及自 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暨於本院訴之追 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