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427號
TCHV,102,上,427,201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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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O添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莊O毓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602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
上訴,上訴人蔡O添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蔡O添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蔡O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 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O添(下稱蔡O添)起訴時 原請求新臺幣(下同)287萬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提起本 件上訴時蔡O添主張除原判決已認定應返還予蔡O添之寄託 金額外,蔡O添尚有因「O門O墅建案」銷售案所得360 萬 元之投資利潤寄存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O毓(下稱莊O毓 )處,扣除前述蔡O添指示莊O毓自寄託款中支出如附件一 明細表編號15之100萬元及編號20之40萬元,共計140萬元之 金額後,蔡O添仍有220 萬元之款項寄託於莊O毓處,既蔡 O添已終止雙方間寄託關係,莊O毓即應予以返還,惟若仍 認為蔡O添寄存於莊O毓處之款項,毋庸扣除前述140 萬元 ,則該等寄託餘款140萬元(即360萬元-220萬元=140萬元 ),即仍應返還予蔡O添等語,其遲延利息原聲明係自民國 (下同)101年10月13日起算,嗣減縮自伊102年8 月20日民 事聲明上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218頁),核其請求140萬元、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 等部分分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蔡O添起訴主張:莊O毓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前夫查知致生 不必要糾紛,乃於93年12月間央求伊,以伊名義開立帳戶借 其使用。伊基於朋友情誼,乃應莊O毓請求以自己名義開立 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借莊O毓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與莊O 毓,是該帳戶之開戶名義人雖為伊,但實際上係在莊O毓之 管領力之下。嗣伊買賣土地、投資銷售案,為避免妻蔡潘O 菁知悉伊之投資狀況,乃將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2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得交莊O毓存入系爭帳戶, 由莊O毓保管,並指示莊O毓由系爭帳戶中支出伊買受土地 之款項或投資銷售案之款項(關於寄存、支出款項明細詳如 附件一所示,惟附件一有關投資「O峰O門O墅銷案」第1 至5 期款即編號14、19、21、23、24之金額更正如附件二所 示),迄今寄託款尚有287萬0,895元。然伊前曾向莊O毓表 示終止寄託關係,嗣於98年12月8 日亦委請律師發函再次重 申終止之意思,並催請莊O毓於期限內將寄存款項返還,但 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478條之規 定,請求莊O毓返還寄存款項共計287萬0,895元;倘認兩造 間不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則莊O毓持有伊所有款項287萬0,8 95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莊O毓亦應 返還該等金額予伊,為此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聲 明:求為命莊O毓應給付伊287萬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蔡O添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莊O毓應給付蔡O添 67萬0,895元,及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其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蔡O添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 服,均提起上訴。蔡O添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為:(一)原 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莊O毓應再給付 蔡O添22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莊O毓應再給付蔡O添140萬元, 及自102年8月20日民事聲明上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對造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一)關於附件一明細表編號1至11部分:
附件一明細表編號2、3、4、6、7、8、10、11所示寄存金 額與系爭土地出售予O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O烽公司)



有關,亦即上開金額係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款項而存入系 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只要釐清買賣系爭土地之真 正當事人,即可得知該等款項為何人所有。就此,莊O毓 主張系爭土地係借用伊之名義進行買賣云云,既為伊所否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即應由莊O毓就借名關 係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莊O毓於原審時 雖曾提出有關買賣系爭土地之資金流向說明,惟核其所述 漏洞百出,且多有矛盾,業經原判決一一駁斥,足見莊O 毓對於買賣系爭土地之詳情根本不清楚,自無從認定莊O 毓為系爭土地之真正買賣人。從而,原判決認系爭土地之 真正買賣人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簽約之當事人即伊,附 件一明細表編號2、3、4、6、7、8、10、11所示金額為伊 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款項而存入莊O毓管理使用之系爭帳 戶,兩造就莊O毓占有之上開款項有寄託之意思合致存在 ,並無違誤。
(二)關於附件一明細表編號12、16、17、18、22部分: 1、莊O毓僅空言指摘原判決就附件一明細表編號12、16、17 、18、22之認定有所違誤,已難認有理由。況莊O毓於原 審即已就其曾匯出如附件一明細表編號12、16、17、18、 22之款項乙事不爭執,且對於伊於明細表所載對應之匯款 原因亦不否認,僅辯稱均為其個人投資行為,與伊無關云 云。惟該等投資行為之交易當事人係伊,業經伊提出各項 契約書(詳原審原證22工程委建契約書、原證17與紀O卿 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足見伊所述為真,至莊O 毓辯稱係其「個人投資行為」,卻未舉證相佐,自難信為 真實。
2、又編號12所稱「指示莊O毓匯款以給付購買林O耀模範街 土地之用」之278萬1,055元,乃係伊主張應自請求莊O毓 返還之寄託款中扣除之金額,此原係對伊不利之主張,惟 伊仍本於誠信,如實陳述並主張扣除,足證伊所述為真正 。莊O毓雖主張係其出資並借用O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O府公司)名義向林O耀購地,是其給付278萬1,055 元係自己之投資行為,而非受伊之指示云云。惟莊O毓既 已自認係伊所經營之O府公司與林O耀締約購買上開模範 街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伊自毋庸再為舉證 。
3、伊為一一說明附件一明細表所示各筆款項之來由,於原審 時已一再主張:「原證4「寄存/支出明細表」編號16、17 、18、22之部分,係蔡O添於95年8 月31日向紀O卿購買 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支應買



賣價金之給付,蔡O添乃指示莊O毓匯付該等款項予蔡O 添,此有原證17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原證18、23匯款證 明可資證實。」等語,惟莊O毓於原審始終以:「縱莊O 毓有匯款…紀O卿或其他人,抑或自他處獲得收入,亦屬 莊O毓自己之投資行為,與蔡O添完全無關。」等詞置辯 ,而未特別就編號22之款項作其他說明,足證莊O毓對於 編號22所示60萬元,係與向紀O卿購買後OO段土地一事 有關並不爭執,僅爭執該土地購置案為其個人之投資行為 。惟至二審時莊O毓始主張編號22所示60萬元係與伊與廖 O亨間「O府臻O合夥銷售案」有關云云,自難採信。(三)有關附件二明細表之寄存部份(即附件一明細表編號14、 19、21、23、24):
1、原判決既已認定「O門O墅建案」代銷案為伊與訴外人廖 O亨共同投資,伊借用黃O達名義投資,證人黃O昇則匿 名在廖O亨名下投資等事實,且認證人黃O昇所證述各人 投資之比率與伊所主張者(即伊40%、黃O昇與廖O亨合 計60%)相符,則據原審卷附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函覆廖O 亨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顯示,如附件二明細 表所載,票據到期日相同者,為三紙一組,票號連續(詳 原審原證24),且均依上述原法院所認定之投資比例簽發 ,並有多紙票據為廖O亨自行開立予自己收執,以配合合 夥利潤分配作帳之需要等情,可知附件二明細表所指各該 票款,確實係廖O亨為分配「O門O墅建案」代銷案之各 期利潤予各個合夥股東所簽發。從而,上開明細表所示編 號「1-1、2-3、3a-2、3b-2、4a-2、4b -2、5-2」面額均 佔各期總獲利40%,合計金額360 萬元之票據,即為伊所 分得之投資利潤,應堪認定。
2、莊O毓於原審答辯(四)狀亦載稱:「縱莊O毓有匯款予 林O堂、紀O卿或其他人,抑或自他處獲得收入,亦屬莊 O毓自己之投資行為,與蔡O添完全無關。」;於辯論狀 (三)亦明確主張陳稱:「莊O毓就投資『O門O墅建案 』代銷案之獲利自有權收取,並非代蔡O添收取…」云云 ,顯已自認有收取附件二明細表所示共計360 萬元之款項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伊就已將該等款項移轉 占有予莊O毓而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之事實,即毋庸再 為舉證。
(四)有關附件一明細表編號15之100萬元支出部份: 蔡O添於本院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此部分金額不必 扣除。(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
(五)有關附件一明細表編號20之40萬元支出部份: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 第12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52號駁回再議處分 書,均未採信廖O亨於該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並於處 分書之理由欄中分別載稱:「蔡O添(原載稱被告,下同 )因前開合夥契約,與證人廖O亨有所爭執,前對廖O亨 提出背信之告訴,復提出民事訴訟,此有本署97年度偵字 第1904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443號 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如蔡O添已將前開契約之權利義務轉 讓予莊O毓(原載稱告訴人,下同),又何需耗費時間、 金錢及心力,整理前開合夥契約之各項支出爭執及備齊證 據,提起訴訟,若如證人廖O亨所述,其知悉蔡O添已將 權利讓與莊O毓,何以在前開案件中,並未提出抗辯,再 者,依莊O毓所自承,既在97年4 月已知悉蔡O添為將其 所匯之60萬元作為增資之用,何以在前開案件偵查或民事 法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主張,觀諸各項疑點,益徵蔡O 添辯解其未轉讓合夥契約乙節,確有可信之理由。」(見 上證2,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10行)、 「卷附系爭合夥銷售契約書第八點記載『…若銷售期間需 再增資,金額由股東會議決定與執行。』。依莊O毓(原 載稱聲請人,下同)之指訴,蔡O添(原載稱被告,下同 )既於95年12月7 日將系爭合夥事業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 予莊O毓,且系爭合夥事業之存摺亦由莊O毓保管中;另 證人廖O亨於98年9 月23日原檢察官訊問亦證稱:『…我 是在96年3 月份時在蔡O添公司,蔡O添有跟我說這個股 份他有讓給莊O毓。…莊O毓自簽立契約開始對於房屋銷 售狀況都知道。』等語,足見莊O毓對系爭合夥事業已無 權利可言,因此該合夥事業倘有增資之必要,依上開契約 書之約定及合夥權利讓與之實況,自應由莊O毓與廖O亨 共同決定是否增資,以及增資金額若干等詳情。惟莊O毓 竟仍聽任蔡O添通知合夥事業欲增資及增資之額度?並依 莊O毓之指示,將增資款項匯至蔡O添之合庫帳戶內?非 但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背。」等語(見上 證3,駁回再議處分書第9頁倒數第11行至第10頁第6 行) ,足見莊O毓所稱:蔡O添已將其對O府臻O建案代銷案 之合夥權利50%轉讓予莊O毓云云,顯非事實。 2、本件實乃伊係於95年11月15日與廖O亨合夥投資O府建設 「O府臻O」建案之銷售案,並簽定「共同合夥銷售房地 產契約書」(原證19),約定總投資額為80萬元,持股比 例各50%,則伊就自己應支出之40萬股款,乃指示莊O毓



於95年12月7 日自所寄存之款項中匯付40萬元予廖O亨, 即附件一明細表編號20所指40萬元支出。嗣於96年間,廖 O亨向伊表示上開「O府臻O」合夥銷售案資金不足,乃 提議增資60萬,每人各負擔30萬元,伊應允後,乃於96年 5月2日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廖O亨(上證4 ), 作為增資款,此節並經廖O亨於另案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 字第19043號背信案以證人身分證述在案(上證5)。從而 ,無論是一開始合夥出資各40萬元,或嗣後增資各30萬元 ,自始至終「O府臻O」合夥銷售案均係由伊與廖O亨合 夥投資,與莊O毓無涉,則莊O毓稱伊已將50%合夥股份 轉讓予莊O毓云云,顯屬無稽。
3、莊O毓為陷伊於罪,謊稱其於96年3月28日匯付予伊之60 萬元(即附件一明細表編號22所示款項),係其就「O府 臻O」合夥銷售案所投入之增資款,並誣指伊侵吞其中30 萬元,只交付30萬元予廖O亨,而對伊提出詐欺告訴,惟 此業經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且事實上,莊O毓於96年3 月28日匯付予伊之上開 60萬元,乃係伊向訴外人紀O卿購買台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時,為支應買賣價金而指示莊O毓自所 寄存之金錢中所匯付之款項,根本與「O府臻O」合夥銷 售案之增資款無關。
4、甚且,當伊於原審主張附件一明細表編號22所示60萬元係 基於上述理由指示莊O毓匯付時,莊O毓亦僅以「縱莊O 毓有匯款予林O堂、紀O卿或其他人,抑或自他處獲得收 入,亦屬莊O毓自己之投資行為,與蔡O添完全無關。」 等詞置辯,而未曾表示該60萬元係與「O府臻O」合夥銷 售案之增資款有關,可見莊O毓於前述詐欺案件時所為主 張,包含伊已將「O府臻O」合夥銷售案之50%股權轉讓 予莊O毓云云,委無可取。
5、因此,「O府臻O」合夥銷售案確實係由伊與廖O亨合夥 投資,投資比例各50%,與莊O毓完全無關。伊於95年12 月7日指示莊O毓自所寄存之款項中,匯付予廖O亨之40 萬元(即附件一明細表編號20所示款項),係伊為投資上 開合夥銷售案應支出之出資額,則伊寄存於莊O毓處之金 額,即應扣除上開40萬元。原判決未詳加審認,遽認伊已 將合夥權利讓與予莊O毓,進而為無法認定伊有指示莊O 毓自寄託款中支出上開40萬元,而漏未於伊請求返還之寄 託款中扣除此部分金額,亦有違誤。
6、倘鈞院仍認為上開40萬元投資款為莊O毓所支出,與伊無 涉,則伊請求莊O毓返還之寄託款,即不得扣除上開40萬



元,乃屬當然之理。
三、莊O毓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莊O毓部分廢棄。(二 )前項廢棄部分,蔡O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 蔡O添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答辯聲明:(一)上訴及擴張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併稱:
(一)關附件一明細表編號1至11部分:
1、系爭土地係伊借用蔡O添之名義進行買賣,資金係來自於 伊,伊係系爭土地真正之買賣人:
(1)系爭土地係伊借用蔡O添名義與訴外人蘇O英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所購買,隨後再轉手以買空賣空方式,出賣予O烽 公司。伊向蘇O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566萬1,600元 ,其中簽約款及用印款為300萬元,完稅款為700萬元,尾 款為566萬1,600元。又伊係以2,251萬3,550元出售系爭土 地予O烽公司,其中簽約款為220 萬元,用印款為44萬元 ,完稅款為220萬元,尾款為1,371萬3,550 元。原判決雖 以「O烽公司需給付莊O毓之購地價金與莊O毓應給付予 O烽公司之出資額相抵銷結果,O烽公司自得於應給付予 莊O毓之購地價金扣除360萬元,豈有所謂300萬元應計入 莊O毓入股金一部之理?若蔡O添非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賣 予O烽公司之人,O烽公司簽發或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予蔡O添時,豈有就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等 ,均如數扣除蔡O添對O烽公司之出資額20%後,其餘部 分始由各股東按各自之出資比率簽發或交付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支票之理?亦即蔡O添對O烽公司亦有出資25%( 含楊O風暗股5 %)之義務,何以蔡O添自始至終未就本 件O烽公司購買上開5 筆土地一事按其出資比率對O烽公 司履行出資義務?」云云,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惟與蘇 O英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係94年5 月21日斯時即需 準備支付購地之簽約款及用印款300 萬元,而O烽公司係 於94年6月15日正式登記成立,並於94年7月26日決議購買 土地並約定各股東股權比例,伊自當先行準備簽約款及用 印款300 萬元以支應購地之款項,嗣後再自購地款中抵銷 60萬元股金。是原判決以真正買賣人應得自購地價金扣除 股金,忽略伊向蘇O英購地之時間早於O烽公司成立並決 議購地,不可能於斯時即將股金全額抵銷而無須實際支付 任何款項,是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再者,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5分之2」)及權利範圍「5分之3」等2 份買賣契約 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合計2,400 萬元,係以O烽公



司股金2,400 萬元支付,惟由契約上支付價金之支票面額 加總後金額1,900 萬元,另再加計O烽公司股東楊O香以 現金給付並充作購地款之股金20萬元,可知O烽公司實際 支付之價金為1,920萬元,差額480萬元即為蔡O添應支付 之股金。
(2)蔡O添所繪製以說明O烽公司交付購地資金流向之原判決 附表二完稅款欄,稱股東莊O泰股份比例為百分之13,應 出資42萬元,故開立票號KB0000000 號、面額42萬元支票 ,用以支應O烽公司股金兼作購地款,嗣後蔡O添為支付 莊O泰42萬元仲介費,故將支票退還莊O泰云云。然實際 上系爭支票係股東楊O香所開立,面額僅22萬元,用以支 應O烽公司第3期股金42萬元之一部分,另20萬元則於94 年6 月27日,由楊O香以現金轉帳之方式,匯至蔡O添所 有之系爭帳戶支付上開土地之購地款,足見蔡O添就出賣 土地予O烽公司之資金流向說明確實有誤,所述與事實不 符,更誆以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股東莊O泰(按莊O泰並非 O烽公司股東,見被證二O烽公司會議紀錄)仲介費42萬 元,故予退還云云,顯係臨訟杜撰,蔡O添確非系爭土地 真正之買賣人甚明。又楊O香以現金轉帳至系爭帳戶之20 萬元,亦與楊O香開立票號KB0000000號、面額為22萬元 之支票目的相同,均係為支應O烽公司第3期股金兼作購 地款。
然同為O烽公司支付之購地款,蔡O添卻未就此筆款項請 求交付,益徵蔡O添並不清楚購地流程及資金流向,是其 非土地真正買賣人,應可認定。
2、又蔡O添據以請求返還寄託款之理由,共包含6 件各自獨 立之合夥投資案,每一合夥案中,蔡O添有無寄託款項於 伊處及是否有指示伊匯款之情,客觀上係各別之行為,主 觀上亦有不同之意思表示合致,蔡O添應就各合夥投資案 中客觀上有寄託事實、指示匯款之情,主觀上已形成意思 表示合致等情,負舉證責任,非謂其中一合夥案於法院審 理後認定有寄託事實及指示匯款之情形,即得據此推論其 餘合夥案亦有相同情形。匯款原因眾多,不一而足,蔡O 添以附件一編號12、13、16至18、22有指示伊匯款之情形 ,即據此推論蔡O添有上開購地款項寄存於伊處,兩造已 有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推論之結果與所憑之依據間 欠缺因果關係,顯違論理法則,且有邏輯謬誤,其主張並 無理由。
(二)附件一明細表編號12部分:
1、此合建投資案係由伊出資向訴外人林O耀購買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並與其合建房屋,惟一般人如 欲簽訂合建契約,均不願意與私人簽約,而蔡O添適有開 設O府公司,伊始情商蔡O添借用O府公司名義向林O耀 購買土地,並由O府公司與林O耀簽訂工程委建契約,所 興建之建物則以伊及伊母親黃O利為原始起造人,足見上 開土地真正之買受人係伊。之所以借用蔡O添名義,並由 O府公司承攬建物之工程,僅為給予林O耀合建投資之保 障,否則蔡O添所興建投資之建物豈可能以伊及伊母親為 原始起造人?且上開土地係由伊所買受乙節,由土地買賣 契約書上買方欄及最末頁均有伊簽名用印,及買賣土地款 項係由伊與林O耀結算後,由伊母親黃O利開票支付,亦 可證之。
2、至蔡O添辯稱:本件係「蔡O添曾向林O耀購買坐落於台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作建築 使用(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00巷00號、17號)」、「 另以所營O府公司名義承包林O耀於鄰地起造建物之工程 。至94年8月3日時,蔡O添與林O耀就土地買賣價金及工 程款進行結算,會算結果蔡O添仍應支付林O耀278萬1,0 55元,乃指示莊O毓自系爭寄託款項中支付」云云,並於 原審提出原證22之工程委建契約書為證。惟蔡O添稱「會 算結果蔡O添仍應支付林O耀278萬1,055元」,但於101 年10月3日民事起訴狀原證四寄存/支出明細表編號12部分 又稱「指示莊O毓匯款以給付『購買』林O耀模範街土地 之用」,是其所述顯前後不一,要無可採。另蔡O添所提 之工程委建契約書係O府公司與林O耀所簽訂,由此僅能 證明O府公司曾經承包建物起造工程,並無從證明上訴人 所指之上開土地係由其購買、指示伊向林O耀匯付結算後 尾款等事實。況蔡O添亦未就渠等二人間之尾款如何結算 予以說明。是蔡O添所辯顯無理由。
(三)附件一明細表編號16、17、18、22部分: 1、編號16、17、18部分:
本件匯款實情係蔡O添於95年8 月31日向訴外人紀O卿購 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欲在其上興建 房屋出售圖利,乃邀約伊投資該土地之興建開發,伊不疑 有他,遂同意參與開發案,並先後於95年9月15日、95年1 0月5 日、95年10月18日共匯款240萬元予蔡O添。惟伊匯 款後,多次向蔡O添要求交付參與投資之證明文件、說明 開發案之進度及進行細節等,蔡O添均藉詞推拖,伊因而 向蔡O添表明退出投資之意,並請求蔡O添退還已匯之24 0萬元,蔡O添亦應允之。嗣經催討,蔡O添雖於97年2月



間交付發票人為O府公司之支票共5紙予伊,合計金額為8 5萬元,惟仍有155萬元未返還,伊因而另訴請求(原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2469號)。故編號16、17、18之匯款實際 上係伊為支付「O府臻O建案」之投資案所匯付。蔡O添 如否認此情,即應說明其何以要給付伊共計85萬元之支票 5 紙?然蔡O添就此雖於原審提出「原證17」與紀O卿間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此僅能證明有向紀O卿購買土地 之事實,並無從證明係蔡O添指示伊匯款;且若係蔡O添 指示伊匯款,所匯款項係蔡O添寄存在伊處,則蔡O添嗣 後又退還部分已匯之85萬元款項給伊,是否寄存金額之餘 額應該更多?何以未見蔡O添主張?由此益徵蔡O添所言 不實,尚無可採。
2、附件一明細表編號22部分:
(1)本件匯款實乃因蔡O添與訴外人廖O亨合夥投資O府公司 之「O府臻O銷售案」,嗣後蔡O添將系爭投資案合夥權 利讓與伊,並將合夥契約正本交付伊,且關於伊確有自蔡 O添處受讓O府臻O銷售案合夥權利乙情,由臺中地檢署 99年度偵字第1158號、99年度偵續字第398 號不起訴處分 書於理由中詳細記載︰「蔡O添確已將本件合夥銷售案之 專用存褶交由莊O毓保管一節,為蔡O添於前案所肯認。 則廖O亨證稱︰有聽過蔡O添將本件合夥銷售案之權利轉 讓給莊O毓乙情,亦非純屬虛構。」、「依證人廖O亨之 證述及莊O毓(原載稱被告,下同)有匯款40萬元至前開 廖O亨臺中商銀行向上分行帳戶、莊O毓亦負責保管合夥 銷售案帳戶之存褶等可知,莊O毓應有受讓合夥銷售契約 之2分之1權利。」、「蔡O添(原載稱告訴人,下同)縱 非合夥銷售契約之2分之1權利人,因其係該建案之負責人 ,仍可對該銷售之合夥事務,有決定性之影響,是其仍可 干涉該銷售契約之合夥事務,故蔡O添要求莊O毓匯增資 之款項至其帳戶再轉交予證人,則均不無可能。」等語, 亦可證之。
(2)又蔡O添當時向伊誆稱系爭合夥銷售案有增資之需要,須 再匯付60萬元,伊不疑有他,立即匯付至蔡O添帳戶。嗣 經伊查帳,方知悉蔡O添所謂「O府臻O銷售案」有增資 之需要,係全案增資60萬元,每一合夥人僅需支付30萬元 即足,上訴人亦僅交付30萬元予廖O亨。故蔡O添製作之 附表A雙方攻防對照表與事實顯有不符。且伊亦從未以「 不否認此60萬元與向紀O卿購置土地有關,惟辯稱此乃自 己之投資行為,與蔡O添無關。」云云回應,係蔡O添刻 意曲解伊之主張。




(四)附件二明細表之寄存部分即編號14、19、21、23、24部分 :
蔡O添雖辯稱伊於原審提出之辯論狀(三)已自認有收取 附件二明細表所示共計360 萬元之款項,則其就已將該等 款項移轉占有予伊,兩造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之事實, 即毋庸舉證云云。惟伊當時主張之原文係「蔡O添主張係 其與訴外人黃O昇、廖O亨共同投資之情,顯然亦與事實 不符,實情乃係O烽公司『O門O墅建案』之代銷案係莊 O毓(以黃O達名義參與)與訴外人黃O昇及廖O亨合夥 投資,與蔡O添無關,因此,莊O毓就投資『O門O墅建 案』代銷案之獲利自有權收取,並非代蔡O添收取。」等 語,故伊主張之意思係伊係O門O墅代銷案之合夥人,自 有收取『O門O墅建案』代銷案獲利之權利。蔡O添斷章 取義,實不足取。
(五)附件二明細表之支出部分即編號15、20部分: 1、編號15部分:
伊於95年7月14日匯付予蔡O添之100萬元係伊依伊投資O 府公司長安路土地開發案之出資比例25%計算後所匯付。 嗣後伊又受讓楊O風之8% 股份,故伊投資O府公司長安 路土地開發案之出資比例,合計為33%。原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928 號判決亦認定伊出資比例為33%,從而於合夥 財產清算完畢後,蔡O添應依伊出資比例33%給付伊204 萬2,974 元,並判決「被告蔡O添應給付原告廖O亨、及 莊O毓各154萬7,708元及204萬2,974元;併均自102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足見伊所匯 付之上開100 萬元,係伊為自己就上開土地開發案所支出 之出資額。
2、編號20部分:
伊於95年12月7 日匯付予廖O亨之40萬元係伊受讓蔡O添 與廖O亨合夥O府臻O銷售案之權利後,匯付予廖O亨之 出資,此有伊持有之O府臻O銷售案合夥契約書正本為證 。且關於伊自蔡O添處受讓O府臻O銷售案合夥權利乙節 ,亦經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58號、99年度偵續字第 398 號認定無訛,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詳細記載︰ 「蔡O添確已將本件合夥銷售案之專用存褶交由莊O毓保 管一節,為蔡O添於前案所肯認。則廖O亨證稱︰有聽過 蔡O添將本件合夥銷售案之權利轉讓給莊O毓乙情,亦非 純屬虛構。」、「依證人廖O亨之證述及莊O毓有匯款40 萬元至前開廖O亨臺中商銀行向上分行帳戶、莊O毓亦負 責保管合夥銷售案帳戶之存褶等可知,莊O毓應有受讓合



夥銷售契約之2分之1權利。」、「蔡O添縱非合夥銷售契 約之2分之1權利人,因其係該建案之負責人,仍可對該銷 售之合夥事務,有決定性之影響,是其仍可干涉該銷售契 約之合夥事務,故蔡O添要求莊O毓匯增資之款項至其帳 戶再轉交予證人,則均不無可能。」等語。足見蔡O添確 有將其對O府臻O建案代銷案之合夥權利轉讓予伊。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帳戶(即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莊O毓蔡O添以其名義所開設。該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均由莊O毓保管使用。
(二)關於附件一明細表編號1至11部分:
1、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徐克敏等人(持分5分之3)與蘇O英(持分5 分之2)所共有。
2、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包括徐克敏等所持有之5分之3 及蘇O英所持有之5分之2)均係以蔡O添之名義向訴外人 徐克敏等人及蘇O英所買受。其中,0000-3地號0000、00 00、0000、0000地號中徐克敏等人所持有之5分之3分部分 ,係蔡O添所買受。(而蘇O英持有之5分之2部分係由蔡 O添或莊O毓所購買,則有爭議。)
3、出售臺中市○○段0000○0地號及OO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包括徐克敏等所持有之5分之3 及蘇O 英所持有之5分之2)予O烽公司許O堯時,均係以蔡O添 名義為之。當時係分開簽立2份不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4、上開同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持分5分之2部分 土地之買受價金為1,566萬1,600元,出售予O烽公司許O 堯之價金為2,251萬3,550元。
5、O烽公司股權分配為許O堯(另有隱名合夥人郭O明)占 47%、蔡O添(另有隱名合夥人楊O風)占25%、楊O香 占13%、莊O毓(以其母黃O利之名義為之)占15%,資 本額為2,400萬元。
(三)關於附件一明細表編號12部分:
1、向訴外人林O耀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係以O府公司名義為之。
2、上開後OO段252-34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同段第252-774 、252-775地號土地。
3、購買上開土地後,建物起造工程係由O府公司承攬。(四)關於附件一明細表編號13、14、19、21、23、24部分: 1、O烽公司O門O墅建案係以訴外人黃O達名義與黃O昇、



廖O亨共同投資。持股比例為黃O達40%、黃O昇40%、 廖O亨20%。
2、莊O毓已收取計360萬元款項。
(五)關於附件一明細表編號15部分:
1、依「O府建設長安路土地開發投資股份案」之記載,股份 分配比例為O府建設40%、訴外人黃O利25%、蔡O添25 %、訴外人楊O風8%、訴外人周O伶2%。嗣訴外人楊O 風之8%股份轉讓予莊O毓
2、莊O毓及廖O亨(即黃O利)對蔡O添提起返還出資額之 訴訟,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認定莊O毓 為25%股份之實際出資者,蔡O添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 院102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關於附件一明細表編號16、17、18部分: 1、O府公司為興建「O府臻O建案」,向訴外人紀O卿購買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購買土地係以蔡 O添名義為之。
2、本件投資案尚有訴外人林O淇、楊O風、廖O亨等人合夥 ,共同投資O府公司「O府臻O建案」,惟渠等均已聲明 退夥,蔡O添並將渠等所匯付款項返還。
3、莊O毓為此起訴請求蔡O添返還所匯付之款項,現由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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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