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張秀霞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華
被上訴人 吳○昌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王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0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陳美華、吳○昌共有坐落同段第十一地號土地 (下簡稱系爭00地號土地)之界址訴訟,肇因於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簡稱國土測繪中 心或土地測量局),於95年9月27日、測隊三字第000000000 0號函文意旨謂:「本案經本隊派員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 址(即系爭0、00地號土地)會同貴所(即台中縣大甲地政 事務所,下簡稱大甲地政事務所)承辦員實地檢測結果,首 揭地號土地(即系爭0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確實有誤,應予 更正(即系爭0、00地號土地,係69年間重測,而系爭0、00 地號土地界址線應更正以現況測量圖說上標示之『3中』線 為界址線《下簡稱為3中線》),檢附現況測量圖說乙張供 參,請貴所本於職權,自行核辦」,並有該函文及現況測量 說明圖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122頁)。查該函文 既謂系爭土地既因土地重測有誤造成,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 第46-3條規定及地籍測量實規則第201條規定,循行政爭訟 解決,在行政法院未判決確定前,仍應依現行有效之地籍圖 作為系爭0、00地號土地界址線云云。然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374號解釋文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 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 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
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 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 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 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 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 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 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 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 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 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 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申言之,按上開大法官解 釋文意旨謂:重測機關辦理重測時,僅視為測量技術上之輔 助,而沒有增減人民私權的效力,故該地籍圖重測之結果, 並無增減兩造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利的效果,有關 界址爭議的部分,仍然是由司法機關來做判斷,本院自有審 判權。
二、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配偶邱○濱前就系爭0地號土 地,對被上訴人陳美華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業經鈞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 字第246號(第一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5 號,下均簡稱前案)判決為邱○濱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故 邱○濱對被上訴人陳美華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 在云云。然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399條 第1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著有判例。經查本院99年度上字第24 6號判決意旨認定: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存有爭議,邱 ○濱應先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以確定界址之所在,於 界址尚未釐清確定之情況下,邱○濱逕請求陳美華拆屋還地 及給付損害金,於法自屬無據,因而駁回邱○濱拆屋還地, 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及所附判決書,核閱無誤。即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24 6號判決,對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均係從程序上駁回 邱○濱之訴,並未經實質裁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99 年度上字第246號確定判決,自無既判力可言,是被上訴人 前揭抗辯,顯不足取。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地號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陳美華、吳○昌所共有坐落同前 段第00地號系爭土地毗鄰,因系爭0地號土地經民國(下同 )69年重測後,即存在有土地界址糾紛,多年來迄未解決。 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本案系爭0、00地號土地界址測 量,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 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 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 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 依據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 果及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即 100年11月28日鑑定圖,下簡稱附圖一)。按此鑑定之結果 ,應以A-M-B連線(或A-B連線,下同)為系爭0、00地號土 地界址線,且依該界址線為準,被上訴人所有○○段第00地 號土地466平方公尺,與之登記面積466平方公尺相符,自足 採憑。至於上訴人所有系爭0地號土地面積為29平方公尺, 雖多出12平方公尺,係屬圖簿面積不符,尚非不得辦理更正 。查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既以附圖一所示A-M-B連線 為界址線,則被上訴人陳美華所有○○區○○段000○號房 屋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E-J-K-F-L-M-A連線 所圍成區域(紅色區域)面積2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即國 土測繪中心102年9月16日補充鑑定圖㈠粉紅色區域,下簡稱 附圖三),及無權占有L-M-B連線所圍成之區域1平方公尺土 地(即國土測繪中心102年9月16日補充鑑定圖㈠綠色區域, 下亦簡稱附圖三),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陳美華將上開占有房屋拆除及占有土地騰空,並返 還該土地。次按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致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 地所有人受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著有判例。查系爭0地號土地多年前起即遭被上訴人 陳美華占有,致上訴人之前手邱○濱及上訴人受有損害,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陳美華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損害金 ,即依照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自95年7月5日至100年7月4日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5萬1,000元(4,080× 25×10%×5)。並自100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拆屋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0200元【計算式:4080×25( 平方公尺)×10%=10,200】。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既 已判命被上訴人陳美華給付3,264元,則應另再給付上訴人
47,736元【計算式:51000-3264=47,736。】。又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後段既已判命被上訴人陳美華按年給付653元, 則自100年8月1日起至將所占用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予 上訴人之日止,應按年再給付上訴人9,547元【計算式: 10200-653=9,547】。又上訴人否認69年重測時,系爭土 地之原地主吳郭○○與葉郭○○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界址 線,認定為門牌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及○○ 路000號兩棟建物之共同壁中心線。且被上訴人門牌○○路 325巷0-0號建物及同巷7-2號建物(下簡稱0-0、0-0號建物 ),於79年間有拆除重建,核與69年重測時之建物不同。申 言之,○○路000巷0-0、0-0建物,其63年原始設計圖面積 ,與地政機關80年保存登記面積,並不相吻合,足見0-0、0 -0建物於80年保存登記前,已經拆除改建。準此,於69年間 系爭土地重測指界時,所謂「舊有房屋」之牆壁,現今已無 可考。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證20「承諾書」,因上訴人非 該承諾書之當事人,亦非見證人,且上訴人之夫邱○濱係81 年3月23日始購得系爭土地,在此之前所發生之事,並無證 據可供判斷,該「承諾書」既為私文書,上訴人並無法承認 其為真正。又系爭土地,既是自母地號0地號土地,分割新 增後出售,則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吳郭○○應知系爭土 地界址,被上訴人吳○昌為其子,被上訴人陳美華為其媳, 亦不得諉為不知,若系爭00地號土地上房屋確是被上訴人陳 美華所建,而有越界之情事,亦屬故意為之,依修正民法第 7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受越界建屋之保護,上訴人仍 得請求被上訴人陳美華拆除越界房屋。又69年重測時「3中3 外」之舊有共同壁,早已不存在,嗣後實無法再援「舊有房 屋牆壁中心線」重為檢測或鑑測。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 測量隊以95年9月27日測隊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謂:「 …本案經本隊派員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會同貴所承辦員 實地檢測結果,首揭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確實有誤,應予更正 ,檢附現況測量圖說1張供參,請貴所本於職權,自行核辦 」云云,全屬臆斷,不足採憑。又當時檢測之測量員張○爵 於99年11月3日前案即鈞院99年度上字第246號所為之證述, 亦非真實。又鈞院卷附中國時報簡報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 20頁)形式上不爭執,但該報紙記載燒掉之房屋,是○○路 000號「木造房屋」,而木造房屋並無所謂共同壁的問題等 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確定上 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共有坐落同前段第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00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AMB之連線(即地籍圖經界線 );⒉被上訴人陳美華應將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 11月28日鑑定圖(即附圖一)所示A-E-J-K-F-L-M-A連線所 圍成區域(著紅色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連同 L-M-B連線(或A-B連線)所圍成之區域1平方公尺土地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陳美華除應給付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外,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肆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 日起至將所占用第⒉項所示區域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予 上訴人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玖仟伍佰肆拾柒元;⒋前 開第⒉⒊項請求請准上訴人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陳美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㈢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查原 審認定:系爭0、00地號土地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 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二》QR黑色虛 線所示。另判令被上訴人陳美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貳 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占用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補充鑑定 圖《即附圖二》Q-J-K-R-Q連接線所圍成區域《著黃色部分 》土地之狀況排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伍拾叁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0、00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時,系爭0 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葉郭○○,與系爭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吳郭○○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均指現場房 屋「共同牆壁之中心線」,此有地籍調查表可稽。又彼等所 指現場房屋共同牆壁之中心線,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9 月27日、測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所謂「系爭0、 00地號土地界址線應更正以現況測量圖說上標示之『3中』 線為界址線」。又上開現場房屋共同牆壁之中心線,即被上 訴人陳美華所有房屋之牆壁與系爭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之牆 壁為「共同壁」,而被上訴人陳美華所有房屋於64年4月間 建築完成,於64年5月份起課徵房屋稅,是69年間辦理土地 重測時,被上訴人陳美華所有房屋業已存在,實無疑義,故 被上訴人陳美華所有房屋並無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確 無疑義。又系爭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上訴人之配偶邱○ 濱,其於95年7月26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系 爭土地,發現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區內之土地,其中系
爭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有疑義,因而通知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第三測量隊於95年9月14日會同至現場檢測。經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對檢測之結果,發現重測後地籍圖上系 爭0、00地號二筆土地的經界線,並未在牆壁中心位置,即 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有誤,應更正為現況測量圖中「3中 」的虛線,此部分業經鈞院99年上字第246號拆屋還地訴訟 ,傳訊當時進行檢測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人員張○爵證 述在案。又59年8月14日登記之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 ○段0地號土地,及分割新地號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平 方公尺)之原所有權人,均為吳郭○○,其中0-00地號土地 ,於61年3月31日移轉登記與王○選,於68年6月27日移轉登 記與葉郭○○,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之地號為 坐落系爭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於73年11月13日 先以「夫妻聯合財產」之原因登記在葉○敦之名義下,再以 「遺產分割」之原因登記在葉○男之名義下,於81年3月22 日由葉○男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邱○濱,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依據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重測前之面積為「14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為「17 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9平方公 尺」,顯然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面積不符,故上訴人所 主張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明顯錯誤。又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之人員張○爵於鈞院99年上字第246號請求拆屋還 地訴訟證稱:大甲地政事務所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 量隊於95年9月14日會同檢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 隊,依據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為牆壁中心線實地檢測 結果,發現重測後地籍圖上系爭第9號土地與第11號號土地 的經界線並未在牆壁中心位置,即重測後的地籍圖經界線有 誤,應更正為現況測量圖說中「3中」之虛線,乃檢附現況 測量圖說,函大甲地政事務所依職權自行核辦等情在卷,故 上訴人以『錯誤』之『重測後的地籍圖』主張其所有系爭土 地面積為29平方公尺,顯然錯誤。又據前開土地謄本之記載 內容,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於61年10月之當時即已存在,應無疑義。而被上訴人陳 美華所有住於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 之建號000號建物,係63年間申請興建,於64年4月28日建築 完成,被上訴人陳美華所有之前開建物於63年間興建時,係 以位於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之其中一面牆壁為「共同壁」,而興建二層樓之房屋。 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郭○○,及重測前坐落臺中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葉郭○○,均到場共同指 出二筆土地之界址為「牆壁」「中」之位置,即是前開「共 同壁」之「中間線」位置,此有地籍調查表可稽,即以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3月12日補充鑑定圖(下簡稱附圖二) 所示Q-R黑色虛線,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原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635號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判決書所附之鑑定書 ,其上記載『因被告之建物已拆除重建』並非事實,此經製 作該鑑定書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人員許○賢,於鈞院99 年上字第246號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作證證稱:「當時承辨法 官會勘時,原告土地所有權人(即邱○濱),說被告(陳美 華)的建物已經有拆除重建,所以才載『實地現況已無法判 定是否為重測當時地籍調查之經界物』」等語,故鑑定書上 誤載「因被告之建物已拆除重建」。又被上訴人陳美華所有 重測前坐落改制前之臺中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之建 號000號建物,係63年間申請興建,於64年4月28日建築完成 ,領有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 用執照。執照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陳美華及吳○媛,被上訴 人陳美華於79年9月間,向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000、614建號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當時之門牌為臺中縣○○鎮○○路000 巷0○0號、0之0號)。大甲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建號000、614 號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日期為「80年1月7日」, 此有建物謄本可稽。至於79年間增建之三樓部分,因無使用 執照,故三樓部分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 人陳美華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如現場之房 屋與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用 執照之房屋不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地政事務 所即會駁回被上訴人陳美華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 請,故以地政事務所接受辦理被上訴人陳美華所申請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以證明現場之房屋與改制前之臺中縣 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用執照之房屋相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美華所有建號000號建物,於79年間擅 自拆除改建云云,確無可採。又上訴人之配偶邱○濱購買系 爭土地之後,於系爭0地號及同地段之0地號土地上改建樓房 ,邱○濱改建樓房時,但並未使用原房屋之「共同壁」。又 於60年12月13日,葉○敦、葉郭○○(即重測前坐落臺中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書具「承諾書」與 吳郭○○(即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下簡稱系爭承諾書),內容記載:「立承諾書人 :葉○敦、葉郭○○今向吳郭○○女士承諾台端所有坐落臺
中縣○○鎮○○段○○地號,面積零‧零零壹肆公頃,該土 地地上建築物前由立承諾書人葉郭○○所有建物亦已出賣與 見證人王○選先生(即於61年3月31日取得0-00地號之所有 權)為業,至於鄰接台端所有坐尾段參號之『牆壁』,如台 端需要使用時,立承諾書人及見證人應無條件供台端使用」 準此,被上訴人陳美華所有本件系爭房屋,於63年間興建時 ,臨接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該面 牆壁,即是使用前開「承諾書」所記載之「牆壁」。69年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吳郭○○,及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葉郭○○,均到場指界,並指 界一致,二人所指之界址均為「牆壁」「中」之位置,該「 牆壁」即是前開「承諾書」所記載之『牆壁』。查系爭0、 0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既為「3中線」,即為國土測繪中心 102年3月12日補充鑑定圖(下簡稱附圖二)所示Q-R黑色虛 線。又鈞院現場勘驗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開鑿之編 號1、2、3號孔洞,其中編號2、3號孔洞內,另有面「 黑色壁」(即雙層壁),該黑色壁即69年重測時之「共同壁 」,該「共同壁」之中線,即「3中線」。又該「黑色壁」 乃73年間火災造成。退步而言,如法院認定本件系爭二筆土 地之界址位置,並非被上訴人等人所主張「牆壁」之中心線 ,則被上訴人陳美華所有房屋於63年間興建時,係經由當時 之鄰地所有權人王○選(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及原房 屋之興建者葉○敦、葉郭○○之同意,以葉○敦、葉郭○○ 所興建房屋之「牆壁」為「共同壁」,予以興建,按當時之 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 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 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茲以舉輕足以明 重之原則,當時之鄰地所有權人王○選已同意被上訴人陳美 華之婆婆吳郭○○使用系爭「承諾書」所記載之『牆壁』予 以建築房屋,按「同意」之明示意思,遠勝於「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之默示意思,故事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王○ 選因「同意」被上訴人陳美華之婆婆以「承諾書」所記載之 「牆壁」興建房屋,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陳美華拆除越界部分 之房屋,實無疑義。因此,繼受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 ○段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陳美華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毫無疑義 。又上訴人主張依照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云云,顯然過高。再者,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如其主張受讓邱○濱之債權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陳美華為5年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臺中縣○○鎮○○段0地號土地(當時登記面積481平方 公尺)於民國(下同)59年8月14日分割出臺中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均為吳郭 ○○,而前開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61年3月31日移轉 登記與王○選,復於68年6月27日移轉登記與葉郭○○。上 揭二筆土地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之前開0-00地 號改為系爭0地號土地(70年5月15日登記面積17平方公尺, 現登記面積17平方公尺),而前開0地號改為系爭00地號土 地(62年1月16日登記面積468平方公尺,現登記面積466平 方公尺)。後於73年11月13日,系爭0地號土地先以「夫妻 聯合財產」之原因登記在葉○敦之名義下,再以「遺產分割 」之原因登記在葉○男之名義下,於81年3月22日由葉○男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配偶邱○濱,邱○濱於100年7月5日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系爭00地號則因繼承及夫妻贈與,現登記 在被上訴人2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舊土地登記謄本、舊土地 登記簿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㈠第8至10頁,第66至78頁) ,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現地籍圖之 經界線為準,即以附圖一所示A-M-B連線為界址線。而被上 訴人主張應以69年8月22日指界時現場建物牆壁中心為界址 ,即應以附圖二所示Q-R黑色虛線,為界址線。茲首應審究 者,厥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 第177號判例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 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 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配偶邱○ 濱於97年3月3日對吳○富、吳○昌起訴請求確定界址,經本 院97年度沙簡調字第81號受理在案,於97年4月25日調解期 日,邱○濱與吳○昌(兼吳○富之代理人)於調解程序筆錄 上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0地號與相對 人所有坐落同段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兩造均同意為3中即A、
B之連線與3外即B、C之連線」、「兩造均同意上開面積差額 以每坪新臺幣26萬元找貼」予以簽名,惟於97年6月12日之 調解期日,當場撤回訴訟,是邱○濱所提前開確定界址訴訟 未經本院判決或製成調解書即於撤回在案等情(參見原審卷 ㈠第140至14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爭執之系爭0 、00地號土地界址,尚未經法院以判決確定之,堪予認定。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 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 4點復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 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靠資 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⑴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 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⑵土地所有權人不 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⑶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 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 定予以調處。準此,地籍圖重測時,倘權利人雙方均到場指 界一致,參照前開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即應以雙方指界 一致之界址為經界,至該處是否為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則非 所問。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 69年辦理臺中縣○○鎮地區之地籍重測,臺中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劃後系爭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葉 郭○○與同地段0地號土地(即重劃後系爭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吳郭○○,均有於69年8月22日到場,且葉郭○○ 、吳郭○○就二筆土地東北角界址均係以現場「建物牆壁」 為界標,界址置在界標中心,即以該牆壁中心為界址(即簡 稱之「3中線」),顯見二人指界一致,此有臺中縣市大甲 鄉鎮地區地籍調查表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9、50頁 )。重測時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既有到場指界,且指界 一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2筆土地東北角之經界即應以「3 中線」為界址,兩造雖非當時指界之人,惟兩造輾轉受讓取 得系爭2筆土地,亦應受此指界之拘束。
㈢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建物已改建,並否認該牆壁現仍存在, 而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建物牆壁即位於目前系爭00地號上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磚造牆壁( 即原審卷㈡第124頁、第170頁照片所示之黑色磚造牆壁), 亦即本院於102年12月6日履勘現場之編號2、3號孔洞內之 黑色牆壁(見本院卷二第13-19、50-56頁筆錄及照片),原
係借用對造房屋之牆壁。又該黑色牆壁之中心線,即3中線 ,亦即附圖二之Q-R黑色虛線。經查;
⒈被上訴人陳美華所有坐落在系爭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臺中市○○區○ ○段000○號建物),其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4月28日,使 用執照字號為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此有該建物第二類 謄本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且據被上訴人提 出之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參見本院卷㈠第 52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於64年5月開始課稅,足見該房屋於64年4月28日即已存在 。又被上訴人陳美華復於79年9月間,以上開63建都營使 字第1354號使用執照,向改制前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000、614建 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當時之門牌為臺中縣○○鎮○○路 000巷0○0號、0之0號《下簡稱0-0、0-0號》),並於80 年1月7日辦理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101年11月29日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建物標示、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相 關資料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㈡第128至142頁);且上開 函文稱:「本所辦理旨揭指界施測,經現場測量後,參照 其使用執照之面積及材質僅針對其合法的面積部分辦理保 存登記」(參見原審卷㈡第128頁),是被上訴人陳美華 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如現場之房屋與改 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用執照 之房屋不同,地政事務所即會駁回被上訴人陳美華有關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故以地政事務所受理並辦畢 被上訴人陳美華所申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以證 明現場之房屋,與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3建都營使字第1354 號使用執照之房屋相同,亦即被上訴人陳美華所有坐落在 系爭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房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自64年4 月28日完工至今,仍尚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 美華所有建號000號建物,於79年間未申請拆除執照,擅 自拆除改建云云,核與卷內相關主管機關資料不符,實無 可採。
⒉系爭0、00地號土地前地主葉郭○○、吳郭○○,於69年 重測時,均指界址線為現場「建物牆壁」之中心,為界址 線,如前所述。又邱○濱於95年7月26日向台中縣大甲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發現與鄰地第00地號土地地籍有疑義 ;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遂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
量隊於95年9月14日會同檢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 量隊依據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為牆壁中心 線,實地檢測結果,發現重測後地籍圖上系爭第9號土地 與第11號土地的經界線並未在牆壁中心位置,即重測後的 地籍圖經界線有誤,應更正為現況測量圖說中「3中」之 虛線,乃檢附現況測量圖說,函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依 職權自行核辦等情;此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台中縣大甲 地政事務所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函及所檢附 現況測量圖說等附於前案卷宗(見本院所調閱之前案一審 卷第33、34頁,前案二審卷第82、84、85頁),並據證人 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於95年負責檢測之人員張 ○爵於前案結證明確(見本院調閱前案第二審卷第61頁反 面)。甚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5年9月27日以測隊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謂:「本案經本隊派員依據 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即系爭0、00地號土地)會同貴所 (即大甲地政事務所)承辦員實地檢測結果,首揭地號土 地(即系爭0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確實有誤,應予更正( 即系爭0、00地號土地界址線應更正以現況測量圖說上標 示之『3中』線為界址線),檢附現況測量圖說乙張供參 ,請貴所本於職權,自行核辦」,並有該函文及現況測量 說明圖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122頁)。再查, 上開履勘現場之編號2、3號孔洞內之「黑色牆壁」,乃 73年間火災造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 ,並有當時之中國時報報紙乙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20頁),且履勘現場之編號2、3號孔洞內既尚有「黑色 牆壁」,足見該面牆壁乃「雙重」壁,編號2、3號孔洞 內之「黑色牆壁」乃69年重測時之牆壁,孔洞外之現有牆 壁,乃火災後重建之牆壁(原火災時之黑色牆壁仍保留) 。綜上,足證69年重測時所指界址線現場「建物牆壁」之 中心,即3中線;即本院履勘現場之編號2、3號孔洞內 之「黑色牆壁」中心線;即附圖二所示Q-R黑色虛線。至 於該報紙記載火災房屋為「木造屋」,乃係誤載所致,併 此敍明。
㈣次查,卷附(見原審第169-170頁)於60年12月13日葉○敦 、葉郭○○(查葉郭○○於68年6月27日取得重測前坐落臺 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書具「承諾書 」與吳郭○○(查為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內容記載:「立承諾書人:葉○敦、葉 郭○○今向吳郭○○女士承諾台端所有坐落臺中縣○○鎮○ ○段○○地號,面積零‧零零壹肆公頃,該土地地上建築物
前由立承諾書人葉郭○○所有建物亦已出賣與見證人王○選 先生為業(王○選於61年3月31日取得上開0-00地號所有權 ),至於鄰接台端所有坐尾段參號之『牆壁』,如台端需要 使用時,立承諾書人及見證人應無條件供台端使用」。而被 上訴人陳美華所有0-0號房屋,於63年間興建時,臨接重測 前坐落臺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該面牆壁,即是 「使用」系爭「承諾書」所記載之「牆壁」。且兩造就本院 履勘現場之編號2、3號孔洞內之「黑色牆壁」,係被上訴 人房屋「利用」上訴人房屋之牆壁,即「共用壁」乙節,兩 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6頁),核與系爭承諾書之記載 相符,足證系爭承諾書為真正。申言之,69年間辦理地籍圖 重測時,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吳郭○○,及重測前坐落臺中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葉郭○○,均到場指界,並指界一致,二 人所指之界址均為「牆壁」「中」之位置,該「牆壁」即是 系爭「承諾書」所記載之『牆壁』,即現今本院履勘現場之 編號2、3號孔洞內之「黑色牆壁」無誤。
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現有0-0、0-0房屋一樓、登記面積 合計為86.86平方公尺,但卷附設計圖面積92.45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一第54-156頁)。又0-0、0-0二樓建物現在二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