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172號
TCHM,103,聲再,172,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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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榮兆
      蔡英美
      蔡富源
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
48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6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972 、14973 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因判決之性質而 有不同之認定,若上級審法院係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判決 駁回上訴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本文之情形外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再審案件即應由 上級審法院管轄;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 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則為被上訴之下級審法院判 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為實 體判決之下級審法院管轄,而非為程序判決之上級審法院(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 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 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 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 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 、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榮兆蔡英美蔡富源( 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6 月(莊榮兆部分)、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蔡英美部分)、有期徒刑5 月(蔡富源部分),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因再審聲請人等俱 不服第一審判決,均向本院提起上訴,其等雖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然所載上訴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經本院 以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再審聲請人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 第1667號之實體判決,而非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48 號之程序判決。是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應由原實體判決 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誤向 本院聲請再審,尚難謂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 法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二)另再審聲請人等具狀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然聲請狀內 並未附具原實體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情形, 本院依法本無命補正之義務,故再審聲請人須於備妥敘 述聲請理由之書狀,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後,另 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再審聲請,始屬合法,併予說明 。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之程式,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29 條所定要件未合,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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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