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162號
TCHM,103,聲再,162,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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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武雄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
中華民國98年6 月4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1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46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據90年9 月19日教育部修正國立高級 中學多元入學招生辦法第10條規定:「高級中學辦理甄選入 學及申請入學招生不足之缺額,應納入登記分發入學招生名 額,仍有缺額者得繼續辦理登記分發入學(市立比照國立) 。」此辦法於92年5 月23日廢止,合先敘明。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藍武雄(下稱聲請人)係90、91年間之台中市立惠 文高中校長,訴外人曾英三係當時西苑高中之校長及訴外人 林乾福為忠明高中之校長,為對外代表學校之人。本案發生 在91學年度,當年台中市僅有西苑、忠明與惠文三所市立高 中。其中西苑高中與忠明高中為先改制成立者,惠文高中為 完全新設學校。按「入學與編班」資料之檔案法之規定,係 應保存10年,惟西苑、忠明兩所高中未達法定「保存十年」 之前故意銷毀(參再證一、二),聲請人曾請求查明西苑與 忠明高中91學年高一新生入學資料,然竟如再證一所述未於 10年法定期間後方得銷毀,使得僅有聲請人連帶惠文高中前 後任註冊組長黃智皇黃建富等三人遭刑事追訴行使偽造文 書?其他相關人員不需負起刑責?西苑與忠明高中故意湮滅 證據,渠等未依檔案法第12條之規定於銷毀檔案前向教育局 核備。91學年度西苑、忠明與惠文高中三校之高一新生入學 ,本已自行依法辦理補缺程序,且三校做法一致,詎料,聲 請人遭市府政風室檢舉,反之,西苑高中與忠明高中二校無 事,當年相關資料無故遭銷毀,顯有企圖以「共同湮滅證據 方式」,避開其前校長與相關人員等遭受「偽造文書」之徒 刑及違反檔案法相關規定之嫌。又,即使證據遭銷毀,還有 市府教育局是主管核備機關,應該提出市府本身的電子檔核 對,為何隻字未提?又未提何以市府、西苑與忠明三個單位 都很湊巧在查案時,同時把檔案銷毀?依規定「高一入學生 名冊」應於91年9 月30日以前呈報市府核備,各校接到市府 核備公文約在10月間,如有滅證,應在10月以後各校收到市



府公文,才「有證」可滅,然曾英三校長已於91年8 月1 日 離開西苑,故「無證」可滅,依此推論「偽造文書」與「湮 滅證據」似非同一人所為。林乾福校長在忠明高中期間為89 年8 月1 日至96年1 月31日,疑涉「偽造文書」,但是否涉 及共同湮滅證據?西苑高中現任校長彭添星與忠明高中現任 校長許清田呈報「證據已銷毀」給台中地檢署,應再提出證 據,才能自清,否則疑受指使隱藏證據,謊報已被銷毀。有 關「高一入學生名冊」在91年時已規定要建立電子檔,因此 以書面報市府核准之西苑與忠明二校,沒有理由於查案時, 藉詞證據已被銷毀;市府亦有全市各校電子檔與書面資料可 以查對,更沒有理由推辭說檔案已遺失。市府教育局為何不 提供西苑與忠明亦違法招生?如該二校係「合法」招生,又 何必湮滅證據?市府教育局更可大方公開該二校資料,以免 招物議。另,市府政風室送惠文高中違法招生之資料,經調 查局給地檢署之前,應有市府內「會簽( 辦) 教育局提供「 是否違法」意見」之公文為憑,否則政風人員即涉瀆職行為 。以上諸多疑點需待鈞院逐一釐清,聲請人自難甘服該確定 判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狀請准予再審之請求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固然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 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 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 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參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本件再 審聲請狀中,再審聲請人固未指明其係對二審判決或三審判 決提起再審,然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6 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判 決書在卷可稽,顯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乃 不具實體確定力之程序判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最高 法院之程序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本件之實體確定判 決係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判決,因聲請人已附具本院 上開判決之繕本及其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真 意係以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第4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 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 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 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 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 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 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 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71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四、聲請人上揭再審聲請意旨之事由,係依據為臺中市立惠文高 中檔案分類表(再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11月7 日中檢輝闕100 他3969號字第134872號函及101 年 8 月3 日中檢輝闕100 他7064、101 他2095字第84526 號函( 再證二),主張聲請人如有違法,則當年同一作法之西苑高 中及忠明高中校長亦有違法云云。然查,平等原則之實質內 涵「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亦即他人違法之情事,不 得作為自己阻卻違法之事由,聲請人自不得舉他人違法事實 未受處罰之情況,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所提 之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不符合再審聲請之 「確實性」要件。原確定判決依憑共同被告黃智皇將不實之 錄取名單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電磁紀錄、臺中市立惠文 高級中學91學年度申請入學作業要點與時程、臺中市立惠文 高級中學91年6 月19日惠中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 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91學年度申請入學暨體育績優生錄取學 生名冊」、黃士豪、林佳伶二人之申請入學報名表(李新賢柯承佑二人則無報名資料)、91學年度高中高職五專聯合 登記電腦分發入學作業重新辦理表、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 登記分發錄取名單、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91年9 月30日惠 中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九十 一學年度高中部新生入學名冊」,及「九十一學年度高一學 生名冊」(有註明錄取方式為「申請入學」、「登記分發」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於94年7 月22日會同



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註冊組長陳力行等人自註冊組業務用 電腦內所列印之檔案等資料)、共同被告黃智皇於93年7 月 13日調查筆錄陳述、共同被告黃智皇於93年7 月13日偵查筆 錄陳述、證人即學柯承佑之父柯尚忠於一審審理筆錄結證 、證人黃建富於一審法院審理筆錄結證、證人黃建富於二審 證述、證人即學黃思遠之父黃建家於二審證述、證人即學周宛儒之父周佑達於調查局供述、證人即學生張雅雯之母 林素蘭於調查局證述、證人即學簡元芬之父簡勝輝於調查 局證述、證人即學詹智清之父詹貞博於調查局證述、證人 即學陳彥鈞之母王春鳳於調查局證述、證人即學蕭又嘉 之母劉繡娟於調查站證述、證人即學鄭晏昇之母陳文雀於 調查站證述、證人即學蔡欣伶之母許惠瑜於調查站證述、 證人即學林奕樵之母李玉梅於調查站證述等證據資料,認 定聲請人藍武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其就行 使不實登載林佳伶、黃士豪、李新賢柯承佑四人電腦電磁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電磁 紀錄準公文書罪;就行使不實登載湯鎮遠廖乃瑤、張雅雯 、楊晨薇鐘詩博蕭又嘉鄭晏昇、陳蔚菱、林奕樵、林 憶婷、周宛儒簡元芬、詹智清陳彥鈞黃思遠吳崇瑋蔡欣伶等人公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3 條 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罪犯行。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均已詳加調查, 並就全卷所有訴訟資料進行斟酌取捨作為判決依據,並於判 決書中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之再審事由 並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五、綜合上述,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並非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而具有「嶄 新性」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亦未達到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程度,未具「確實性」之要件,故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要件不符,依刑事訴訟 法第434 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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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