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郭宗翰
訴訟代理人 郭峻瑋
被上訴人 黃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5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準用於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房 屋)4 樓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8年8 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00 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 卷第5 、31、240 頁)。其提起上訴後,依士林地政事務所 出具之系爭房屋4 樓複丈成果圖,補充上開㈠之聲明為:被 上訴人應自如附圖所示A 部分房屋(即系爭房屋4 樓)遷出 。另變更上開㈡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5 月1 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 元,並自各應給付之月份次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6 頁) 。查上訴人上開聲明㈡請求22萬5,000 元之期間為98年8 月 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286 頁),故核其 變更上開㈡之聲明,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 補充上開㈠之聲明,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伊父親郭哲彰於57年間購買 ,以伊祖父郭萬吉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郭哲彰對系爭房屋有 所有權,伊家人自80年左右居住其內。83年間郭哲彰將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訴外人郭仁種,供為向郭仁種借款之 擔保。嗣郭哲彰本欲以自己名義清償積欠郭仁種之債務,惟 認為將資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未來出事較有轉圜空間,乃 委請伊姑姑即訴外人林郭明珠於87年間就相關債務與郭仁種 簽訂協議書,並約定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叔叔郭建 和,郭建和為此於88年間與郭仁種簽訂公證書,辦妥變更納 稅義務人名義事宜,然系爭房屋仍為郭哲彰所有,郭哲彰原 打算最後一次住院出院後,要求郭建和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為郭哲彰之子,但未及出院即於98年2 月14日死亡。㈡、郭哲彰死亡後,系爭房屋所有權由郭葉織鳳單獨繼承,因郭 建和為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林郭明珠則宣稱對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其等要求伊支付款項始願歸還系爭房屋,伊 雖知內情,為免爭端,先於98年8 月14日與林郭明珠簽署地 上物所有權轉賣合約,以19萬7,000 元之價格向林郭明珠購 得系爭房屋。復於99年2 月間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伊母親郭葉織鳳。嗣發覺郭建和持有郭葉織鳳印鑑章,再變 更伊為納稅義務人,郭葉織鳳並於105 年12月16日將繼承之 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伊,伊已於98年間向林郭明珠、郭建和 買受或於105 年間由郭葉織鳳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房屋3 、4 樓係以2 樓以上舊閣樓隔間作成,通往3 、 4 樓之樓梯為利用1 、2 樓樓地板面積另外增設,未與1 、 2 樓室內相通,可相通之1 、2 樓由伊全家居住使用,3 樓 供伊放置雜物,4 樓遭被上訴人占有,3 、4 樓使用2 樓的 電錶,共用1 樓的水錶,3 、4 樓應為1 、2 樓之附屬建物 ,伊向林郭明珠、郭建和買受系爭房屋時,雖轉賣合約未標 示買受範圍為1 至4 樓,但有口頭約定,且3 、4 樓屬1 、 2 樓之附屬建物,亦不必特別標示,系爭房屋4 樓確為伊所 有。
㈣、系爭房屋4 樓遭被上訴人占有多年,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後,要求被上訴人遷出遭拒,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附圖所 示A 部分房屋遷出,並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 年5 月1 日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 元,再加計自各 應給付之月份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由郭萬吉於45年6 月間建造完成, 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77年9 月間伊與郭建和共同出資整修 系爭房屋1 至4 樓,並約定伊得無償居住有獨立出入口之系
爭房屋4 樓,伊自78年起在系爭房屋4 樓居住。嗣郭哲彰以 郭萬吉名義向郭仁種借款,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郭仁種,供為借款之擔保,惟郭哲彰未按期清償債務,遭郭 仁種提起刑事告訴,郭萬吉為避免郭哲彰擔負刑責,召開家 庭會議決定由林郭明珠、郭建和出資買回系爭房屋,並以郭 建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因之於88年間為郭建和所 有,因上訴人及郭葉織鳳於85年起居住系爭房屋1 樓,郭建 和其後委請林郭明珠辦理將系爭房屋1 、2 樓贈與郭葉織鳳 事宜,雖郭葉織鳳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然系爭房 屋3 、4 樓仍為郭建和所有,伊無何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房屋4 樓等語為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自附圖所示A 部分房屋遷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5 月1 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4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 元,並自各應給付之月 份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第185 頁 、第21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㈠、上訴人為郭哲彰與郭葉織鳳之子,郭峻瑋為上訴人之兄。㈡、郭哲彰、林郭明珠分別為郭建和之兄、姐,郭哲彰、林郭明 珠、郭建和之父親為郭萬吉。
㈢、郭仁種曾與郭哲彰簽署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其內記載郭仁 種向郭哲彰購買系爭房屋全棟。
㈣、上訴人與林郭明珠於98年8 月14日簽署地上物所有權轉賣合 約,載明林郭明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賣予上訴人等語。㈤、郭建和與郭葉織鳳於99年2 月12日簽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載明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層 ,面積69.3平方公尺、2 層,面積66平方公尺、2 層,面積 66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出售予郭葉織鳳等語。㈥、被上訴人於78年起入住系爭房屋4樓。
㈦、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35頁)、地上物所有權轉賣合約(見原審卷第42頁)、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3頁)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惟系爭房屋4 樓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類推適用同條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
自系爭房屋4 樓遷出,並給付22萬5,000 元及自102 年5 月 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 樓之日止,每月5,000 元,併 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 :㈠上訴人是否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4 樓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附圖所示A 部分房屋遷 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2 年5 月1 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 樓之日止 ,按月給付5,000 元,並自各應給付之月份次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4 樓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
1、系爭房屋應係郭萬吉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非」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房屋之原始取 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 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而有 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就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 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 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子第1317號、85年度 台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郭哲彰於57年間出資購買,並以郭萬 吉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於94年4 月28日回覆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文附有如下文書及其內容: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其內載有:(房屋稅 )起課年月:48年7 月(見本院卷第243 頁)。 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其內載有:「納稅義務人:郭萬吉 」、「房屋坐落:延平北路5 段20號」、「納稅義務人變更 移轉收文日期文號:83.6.9…買賣」(見本院卷第237 頁) 。
契稅申報書,其內載有:「日期:83年6 月9 日」、「移轉
房屋坐落:士林區福順里延平北路5 段20號」、「立約日期 :83年6 月9 日」、「原所有權人:郭萬吉」、「新所有權 人:郭仁種」(見本院卷第238頁)。
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4年4 月18日回覆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文附有如下文書及其內容:
陽明山管理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繳款書,其內載有 :「欠稅人:郭萬吉」、「稅別:房屋稅」、「地址:士林 區葫蘆里復興新村20號」、「年別期:58年上期」(見本院 卷第234頁)。
門牌證明書,其內載有:「舊門號:葫蘆里第6 鄰復興新村 20號」、「新門牌:福順里第20鄰延平北路五段20號」、「 改編日期:62年5 月5 日」、「右給郭萬吉收執」、「中華 民國78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233 頁)。 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其內載有:「申請標的:土 地: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房屋:福 順里延平北路五段20號」、「申請類別:基地」、「申請人 :承租人郭萬吉」、「申請日期:中華民國78年1 月14日」 (見本院卷第231 頁)。
郭萬吉於78年1 月10日出具之切結書,其內載有:「本人於 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之非公用國有土 地上建有…房屋…房屋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號 。該屋係本人自建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 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232頁)。
上開函文說明二記載:「郭萬吉君係於78年1 月14日申請承 租旨述國有土地,按修正前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 ,本法施行(即59年3 月27日)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 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予出租。依郭君案 附之門牌證明書及陽明山管理局58年代收稅款繳款書影本, 核符前述出租規定,且郭君檢附切結書切結旨述…房屋確係 渠建所有…爰與郭君訂有78國基租字第3674號租約,並經歷 次換約續租迄今」(見本院卷第230 頁)。
③、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31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郭建和及證人林郭明 珠、郭明鳳(即林郭明珠胞妹)、郭尚文(即林郭明珠胞弟 )、郭仁種就系爭房屋權利歸屬,分別為如下陳述: 郭建和於94年5 月24日陳稱:房子是郭萬吉的,他有向國有 財產局承租土地,後來因郭哲彰有債務問題,有把房子過到 別人名下,之後房子本要再過到郭萬吉名下,因郭萬吉於88 年間死亡,伊兄弟就推伊當代表人登記在伊名下,房子是郭 萬吉的遺產,伊兄弟目前都沒處理等語(見本院93年度執字
第9431號卷【下稱本院執字卷】94年5 月24日執行筆錄)、 於同年10月27日陳稱:房子是郭萬吉的,因處理郭哲彰的債 務問題,以伊名義辦理稅籍登記,房子應由郭萬吉全體繼承 人共同繼承,且尚未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見本院執字卷94 年10月27日筆錄)。
證人林郭明珠於94年11月17日證稱:房子是郭萬吉買的,87 年間房子有糾紛時,為了不要把房子交給對方,伊拿了480 萬元還債權人才留住房子。之後要把房子過戶回來時,因郭 哲彰有債務問題,郭建和比較單純,伊兄弟姐妹商量決定將 房子登記為郭建和名義,郭萬吉也有同意,但房子還是郭萬 吉的,郭萬吉死亡後,房子由伊兄弟姐妹共同繼承,尚未協 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至248 頁)。 證人郭明鳳於94年11月17日證稱:房子是郭萬吉買的,是郭 萬吉遺留的公有財產,一直是伊家人居住,未曾出賣,目前 由郭哲彰與郭尚文居住,但其他兄弟姐妹也可居住等語(見 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
證人郭尚文於94年11月17日證稱:房子是郭萬吉買的,不曾 賣過,現由伊與郭哲彰居住,郭萬吉死亡後,沒有就房子歸 屬協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證人郭仁種於94年5 月24日證稱:伊不認識郭建和,也沒見 過郭萬吉,係郭哲彰以郭萬吉名義向伊借錢未還,他們表示 要將房子過給伊,之後他們的姐妹清償借款,伊就把房子移 轉回去給他們,至於移轉誰的名義,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執行卷94年5 月24日筆錄)。
④、證人郭建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房屋是郭萬吉於55 年間取得,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因郭哲彰以郭萬吉名義向 郭仁種借貸,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才變更為郭仁種,之後郭 仁種告郭哲彰偽造文書,郭萬吉為免郭哲彰遭判刑,要伊兄 弟姐妹到法院說房子是郭哲彰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 背面)。
⑤、證人林郭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房屋是郭萬吉出 資購買,因郭哲彰拿系爭房屋借貸未還,遭人提告刑事案件 ,郭萬吉叫伊兄弟姐妹回去開會,要伊等向法官說系爭房屋 是郭哲彰買的,幫郭哲彰脫罪,郭建和之後要求伊買下系爭 房屋,並登記在郭建和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 )。
⑥、依上開①、②,足認系爭房屋於48年7 月應已興建完成並課 徵房屋稅,郭萬吉則曾滯納系爭房屋58年上期房屋稅,並於 78年1 月6 日申請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於同年月10日書立 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切結書、於同年月14日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申請租用系爭房屋基地、於83年6 月9 日辦理變更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郭仁種等情。而上訴人陳明系爭房屋 係於57年間因購買取得,並登記郭萬吉為納稅義務人,核與 證人郭建和、林郭明珠、郭明鳳、郭尚文上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堪認郭萬吉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原因應係買 賣,其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期間且至83年間變更納稅 義務人時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係郭萬吉於45年6 月 間興建,惟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為真。
⑦、觀諸證人郭建和、林郭明珠、郭明鳳、郭尚文上開③、④、 ⑤之證述,一致證稱系爭房屋係郭萬吉購買取得。而依上開 ②可知,郭萬吉於78年間以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申請租得系爭房屋基地,符合一般以房屋所有人 為承租人租用土地之常情。又依上開③、、證人郭建和 、林郭明珠證述郭哲彰積欠郭仁種債務,將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郭仁種,惟未將房屋交付郭仁種,林郭明珠為免 系爭房屋最終由郭仁種占有,經郭萬吉要求後出面清償債務 ,嗣經郭建和等兄弟姐妹討論及徵得郭萬吉同意,於88年間 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郭建和等情,核與證人郭仁種 上開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協議書、房屋買賣契 約書、公證書(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可佐,可見郭建和、 林郭明珠主觀上認知系爭房屋為郭萬吉所購,係為免遭他人 占有,始出面處理清償債務取回房屋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等事 宜。再者,郭哲彰係於98年2 月14日死亡,此經調取本院98 年度繼字第695 號、705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 上訴人陳明其家人於80年左右居住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於 78年起即居住系爭房屋4 樓,證人郭尚文證述於94年間尚在 系爭房屋居住,均如前述,足認系爭房屋長期存在上訴人家 人、被上訴人、郭尚文同時使用情狀,如系爭房屋為郭哲彰 所有,其放任他人長期占用未為處理,亦違常情,可見證人 郭建和、林郭明珠、郭明鳳、郭尚文證述系爭房屋為郭萬吉 購買,應為事實。
⑧、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為郭哲彰出資買受。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故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 執之事實,得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影響。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郭哲彰出資購買一節,雖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就郭哲彰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於85年11月21日所為之85年度上訴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為證,觀諸系爭刑 事判決理由欄四、㈡載有:「上開房屋(指系爭房屋)原係 由被告(指郭哲彰)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出資所購,登記其父 郭萬吉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弟妹郭尚文、 郭建和、林郭明珠、郭明鳳於原審證述屬實,是上開房屋實 際上為被告所擁有」之事實認定,然該事實認定,僅憑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證人郭尚文、郭建和、林郭明珠、郭明鳳 之證述,未審酌郭萬吉上開承租系爭房屋基地之事證,更未 及考量上開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證述系爭房屋為郭萬吉購買 ,及證人郭建和、林郭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係聽從郭 萬吉幫郭哲彰脫罪之要求,始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表明房屋是 郭哲彰購買等情,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自不足以 影響本院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取捨證據結果所 為系爭房屋為郭萬吉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系爭刑 事判決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證人林郭明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證稱:郭萬吉買系爭房屋時 是郭哲彰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應僅說明郭萬吉 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由來。再細繹證人林郭明珠同次訊問時 證稱:系爭房屋是郭萬吉買的。伊於87年為了不要將系爭房 屋交給郭哲彰的債權人,拿錢清償郭哲彰的債務後,與兄弟 姐妹商量將系爭房屋移轉為郭建和名義,但房子還是郭萬吉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至247 頁頁),始終證述系爭房 屋由郭萬吉購買,應係郭萬吉之遺產,益見林郭明珠並未肯 認系爭房屋係郭哲彰購買取得,無從僅因證人林郭明珠關於 郭萬吉購買系爭房屋資金之證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郭哲彰出資購買而取得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足取,依前揭事證,系爭房屋應係郭 萬吉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2、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⑴、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係繼受自郭葉織鳳,惟系爭 房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上訴人未於不動產登記機關 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可能有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民法第758條參照),至為灼然。
⑵、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3 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
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 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70號 判決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 ,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 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參照)。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8年間向林郭明珠、郭建和買受系爭房屋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雖提出郭仁種與郭哲彰簽署之房屋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5頁)、郭仁種與林郭明珠簽署之協議 書(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郭仁種與郭建和簽署之公證書 (見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與林郭明珠簽署之地上物所有 權轉賣合約、收款簽收單(見原審卷第42、44頁)、郭葉織 鳳與郭建和簽署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43頁)為證。惟系爭房屋係郭萬吉購買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已如前揭1所述,系爭房屋於83年間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郭仁種,係供郭哲彰向郭仁種借貸之擔保,未曾出賣、交 付予郭仁種占有,其後郭萬吉再借用郭建和名義登記為納稅 義務人等情,分別經上訴人、證人郭建和、林郭明珠、郭明 鳳、郭尚文、郭仁種證述如上,依前揭說明,堪認郭萬吉未 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郭仁種或郭建和。又郭萬吉已 於89年1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於郭萬吉死亡後,郭 萬吉所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郭哲彰、林郭明珠、郭 建和、郭明鳳、郭尚文等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 照),本件復無該遺產已為分割之證據,則林郭明珠、郭建 和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權處分該權利,縱上訴人與 林郭明珠簽署地上物所有權轉賣合約,並由郭葉織鳳與郭建 和簽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辦妥變更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且將系爭房屋1 、2 樓交付予上訴人占有, 尚不生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效力,是上訴 人主張於98年間向林郭明珠、郭建和買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委無足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郭哲彰所有之系爭房屋由郭葉織鳳單獨繼承, 其於105 年間自郭葉織鳳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雖提出財產分割書(見本院卷第189 頁)、所有 權利轉讓書(見本院卷第207 頁)為證。惟郭哲彰未購買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係因繼承而與林郭明珠 、郭建和、郭明鳳、郭尚文等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已如前述,而郭葉織鳳於郭哲彰死亡後再轉繼承,僅 係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其未經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權處分該權利,是其辦理變更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及交付系爭房屋1 、2 樓予上訴人占 有,不生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效力,更無 何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
⑸、從而,上訴人主張伊係向林郭明珠、郭建和買受或自郭葉織 鳳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均無足採。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郭萬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附圖所示A 部分房屋遷出,有無理由 ?
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 其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或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或類推同條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自附圖所示A 部分房屋遷出,於法有違,不應准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5 月1 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 ,並自各應給付之月份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雖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則其以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惟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4 樓而受有利益,其因此無法使 用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難認可採,其據以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類推同條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附圖所示A 部分房屋遷出,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