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之 配 偶 韋香鳳
受 刑 人 林順盛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字第15308 號
、第15309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甲○○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罪部分,宣告刑均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且屬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判決主文亦宣示 得易科罰金,故雖是否得易科罰金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惟基 於程序正當性及保障受刑人權益,執行檢察官就基於何種事 證認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應有說明義務,則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 以103 年執字第15309 號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卻未有任何說明,僅表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結果,則該執行 之指揮,自有未當之處。又就受刑人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 宣告刑均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雖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惟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則雖是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然基於程序正當 性及保障受刑人權益,執行檢察官就基於何種事證認受刑人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有 說明義務,然執行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3 日以103 年 執字第15308 號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卻 未有任何說明,僅表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則該執行 之指揮,自亦有未當之處,均難認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暇 疵存在。㈡、又受刑人之母洪京係於10年7 月1 日出生,現 已高齡93歲,並需專人全天候照顧,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而平日母親洪京之生活起居,如翻 身洗澡等向來均由受刑人負責,若長期由受刑人之配偶承擔
,其體力顯無法負荷,並受刑人除母親、妻子外,更需養育 三子一女,而身負一家生計,是若受刑人長期入監服刑,則 全家經濟將無所依憑,且母親洪京將因無人可以全日完整照 顧,而陷於立即可見之危險,復以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犯 罪情節亦非屬重大,且係主動到案執行,顯屬自動承擔曾犯 過錯誤之責任,而無再犯之虞,則若再加上考量其家人因素 ,依比例原則加以評量,應認受刑人以可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執行較為妥適,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使其無辜 之家人不至因此顛沛流離,或產生任何立即可能之危險,則 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執行 指揮均應有未當之處,自均應予以撤銷,爰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執行指揮,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 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貪 污治罪條例等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70 號就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共2483罪部分,分別判決有 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就交付賄賂罪,共2 罪部分,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 為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嗣經其提出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有上開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70 號判決書節本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 院具有管轄權,本件受刑人之其配偶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 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 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1至第4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 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457 條規定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非謂一經法院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 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已就上開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情形妥為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關於檢察官103 年11月3 日以103 年執字第15308 號所為 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部分,係受刑人所犯 貪污治罪條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 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節,有上開 判決節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 刑人於103 年11月3 日到案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數罪併罰+ 4 罪以上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要點五( 八) 5.),應認不執行原 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予以發監執行,執行檢察官並依職權命受刑人執行 上開刑罰,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將前揭意見批示於該 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繼經該署主任檢察官於審核 上蓋章核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及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各1 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5308 號執行卷宗)。(二)按刑法第41條修正增加社會勞動之規定,係於98年1 月21 日公布,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謂「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規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務部為因應 其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將面臨的大量易服社會勞動聲 請案件,及為求建立客觀、統一之裁量判斷標準,法務部 因而於98年7 月6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 作為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是否構成刑法第41條第4 項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裁量判斷標準,觀其性質乃屬裁量性行政規則,具 有間接對外生效之作用,如具體個案無其他特殊情狀,即 應依系爭作業要點作為審查是否准駁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依據,若無正當理由違背,則可構成裁量瑕疵 。而其中系爭作業要點第5 條第8 項第5 點之規定,數罪 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其情狀均非輕微,實難謂有牴觸刑法第41
條第4 項之情事。再者,本件受刑人不思正途賺取財物, 為其所經營色情性交易及從事與人賭博財物之遊戲場得以 順利經營不被查緝,竟行賄頭家派出所所長及轄區員警或 負責轄區內正心政風專案勤務規劃業務、八大違規查報之 第四分局第一組巡佐,其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氣非輕,且 受刑人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更見其惡性重大 。是檢察官經審酌上情並認受刑人亦無其他特殊情況,而 依系爭作業要點第5 條第8 項第5 點,認受刑人符合刑法 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裁 量,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違法之瑕疵可言,是據以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三)再關於檢察官103 年11月3 日以103 年執字第15309 號所 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部分,係受刑人所犯共 同意圖容留、猥褻罪,前經本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483罪),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亦有前 開判決節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 受刑人於103 年11月3 日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業經 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犯罪次數自96年2 月間至 96年5 月底,高達2483次,且自居股東地位,其行為嚴重 影響社會風氣,藐視法令,倘不入監服刑,顯難收矯正之 效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5 309 號執行卷宗附卷為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其犯罪次數、犯罪情狀、敗壞社會風氣之情節,認如不入 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
(四)至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家庭、經濟因素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 ,然此均無礙於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 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 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 難以維持法秩序,其所依據之上開理由,並無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從而,堪認上開聲明異議理由所指受刑人有因 家庭、經濟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尚無法採認。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綜合考量各 種因素,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復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堪認檢 察官未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無不當
。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為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