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和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一0三年度
易緝字第四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和田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和田因患有糖尿病引發 心臟病、高血壓、白內障等疾病,先前已於民國一0三年五 月間至澳洲柏斯接受白內障手術,因聲請人患有上述疾病, 故長期需要服用藥物,雖於一0三年六月間返國時已盡最大 努力申請四個月份之藥物,然藥物目前已所剩無幾,健康之 維繫實為堪憂,雖本國醫療設備完備,惟聲請人長年旅居澳 洲,其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接僅於澳洲存有,懇請考量聲請 人對犯行坦承不諱、犯行輕微、皆如期出庭、恪遵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記錄及聲請人目前 於臺灣有固定居所及財產,絕無棄保潛逃的可能,請求解除 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 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 、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 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有無限制出境之必 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法認定 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和田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雖尚未 確定,惟被告均能按時到庭應訊,且相關事證業經調查,無 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危險,又被告前於民國一0三年三 月二十一日及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提出新臺幣五千元 及五萬元為保證金,已足為確保被告日後繼續到庭接受審判 及判決確定後到案接受執行,衡情自無再予限制出境之必要 。從而,被告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