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宗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
13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所有之車號000-00大貨車一輛,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 封(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74號)以及扣押在案,因該案業 已判決確定,該物已無扣押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⒈聲請人所有之大貨車(車號000-00),因聲請人於民國10 2年10月29日,已與受害者家屬達成和解(地點: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調解委員會),且家屬對聲請人所有假扣押中 之案件已撤銷查封並撤除一切。
⒉聲請人與司機駕駛劉振相,對本案件之責任已釐清事實, 並經各單位鑑定已無異議,又聲請人經協調已和解並賠償 受害者家屬(附和解書一份)。
⒊懇請法官,如該車沒有扣留查證之必要(該車隸屬本公司 之資產),可否儘快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其是否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 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 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本件遭扣押之車輛(即車牌號碼為456-GS,下稱系爭車輛 ),既經檢察官認定與被告劉振相所涉肇事逃逸罪等案件 有關而予以扣押,並以之作為證明被告劉振相犯肇事逃逸
罪等犯行之證據,顯與該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係可為證據 之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規定為得扣押之客 體。又該案雖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交上訴13 18號判決在案,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 該判決結果表示不服,並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該署 103年度請上字第45號上訴書),故本案尚為未經終局判 決確定。為免日後審理有需要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尚難 謂該物已無扣押之必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意旨,自得繼續扣押之。
⒉聲請人於前揭聲請意旨雖說明被害人家屬對聲請人所有假 扣押之案件已撤銷查封並撤除一切,惟經本院遍查聲請人 所遞送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證物狀」及其附件,只見聲 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調解程序筆錄等,未見任何可資證明被害人家屬(即債 權人)已對聲請人為撤銷查封之公文書,是本院自無從由 聲請人所遞送之聲請狀及附件得知系爭車輛是否已經撤銷 查封(該車係於101年8月28日下午2時45分起實施查封, 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28日中院彥 民執101司執全助善字第274號函),故實不宜逕自裁定發 還系爭車輛予聲請人,以免不當侵害被害人家屬之權益。 ⒊另聲請人於前揭聲請意旨雖說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惟經 本院審閱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18號卷,於該案中被 告劉振相亦迭次供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係靠行聲請人 (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案偵查卷 宗第1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 034號卷第16頁正面等),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 扣押物品清單中亦載明該車輛之所有人及提出人均為被告 劉振相(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34 號卷第39頁),是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載明系爭車輛車 主為聲請人(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 刑案偵查卷第16頁),惟「汽車登記」僅係監理機關為便 宜行政管理所設事項,與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關係,尚 不得執此作為認定所有權人之依據。據此,本件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既有爭議,在未有該車所有權歸屬確認之前,本 院亦不宜逕將該車發還聲請人,以免侵害被告劉振相之權 益。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依上開說 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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