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4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聲請 人
受 刑 人 鄧水木
具 保 人 鄧順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3 年10月22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409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鄧順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鄧順鴻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 刑人)鄧水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 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執行,且經該署檢察官拘提亦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 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 件進行單2 紙、拘票暨報告書1 份、具保人與受刑人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 等在卷可稽,且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受刑人現未於看守所羈 押或監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惟文書之送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又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 臺中市太平區之在途期間為3 日,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3 條、第66條規定,於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時傳喚或通 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時亦有適用,故上開傳票之送達,則 均於103 年9 月11日始生效力(依據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 定,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算入,故均自送達翌日即103 年 8 月29日起算10日,並均加計在途期間3 日),是本件通知 生效時間已逾應到案日103 年9 月9 日,足認檢察官並未於 應到案日前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本件受刑人既未 經合法傳喚,其後對受刑人之拘提程序自亦非適法,是自無 從證明受刑人已從住所地或居所地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 間者,係指「通常法定期間」和「不變期間」而言,法官或
檢察官指定到場之期日,自不在適用該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 之列;且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傳票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27 2 條審判期日之傳票送達,有7 日就審期間之規定,準此, 則本件指定受刑人於103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之傳票,於10 3 年8 月28日寄存送達,自翌日起算10日已於103 年9 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原審裁定將指定之執行期日適用扣除 在途期間之規定而駁回聲請,適用法令容有違誤,爰請撤銷 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發生 效力所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 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 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 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 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 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 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 間)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 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 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 算之列(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㈡本件受刑人鄧水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鄧 順鴻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鄧水木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 行,惟傳、拘無著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 書2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1700 號 案件進行單2 紙、拘票暨報告書1 份、具保人與受刑人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紙、保證金收據1 紙等 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而受刑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執字第11700 號案件執行時,經通知應於103 年9 月9 日到案,該執行傳票、通知於103 年8 月28日送達於受 刑人、具保人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 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具保人或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受刑人、具保人上開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依 上開說明,其送達均於103 年9 月7 日生效,則該執行傳票 、通知自上開日期起即生送達之效力。
㈢原審以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63條、第66條規定,於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式時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時亦有適用,認本件傳票 之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於103 年9 月11日始生效力,均 已逾應到案日之103 年9 月9 日,而認檢察官未於應到案日 前合法傳喚、通知受刑人及具保人。然刑事訴訟法第66條固 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惟觀 諸該條文之文義,得知在途期間之扣除,僅限於「應於法定 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者。本案聲請人通知受刑人 到案接受執行之日期係期日,並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 期間,而期日及送達之生效,無關乎不變期間或通常法定期 間之計算者,且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傳票亦無如刑事訴訟 法第272 條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有7 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又 該執行傳票僅係告知受刑人應於該期日向地檢署報到執行, 亦無得為任何訴訟行為而須起算法定期間可言,揆諸上開說 明,執行傳票之送達生效自無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無須加計 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所為傳喚、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故原 審法院認本件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前合法傳喚、通知受刑人 、具保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受刑人鄧水木之傳喚、拘提,對具 保人鄧順鴻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鄧水木猶未遵期 到案,具保人鄧順鴻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陳報其所在處 所,受刑人鄧水木顯在執行中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沒入具保人鄧順鴻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又本件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依法裁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