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3年度,371號
TCHM,103,抗,371,2014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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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謝錫寬等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0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 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 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 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 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 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 但書之規定,於依第 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 415條定有明文。亦即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 告。
二、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鄭民崇周曉慧自訴被告謝錫寬等人誣 告等案件,不服原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 裁定駁回抗告,此項駁回抗告之裁定既非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自不得再行抗告(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845號裁定)。抗告人誤會本件駁回「抗告」 之裁定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尚非可採。是本件抗告人提 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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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