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1348號
TCHM,103,交上易,1348,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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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
度交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877號,併辦案號:同
署103年度偵字第5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錦博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15日 21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 浮圳路1段33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員林鎮浮圳 路1段332巷與同路段332巷188弄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同路段332巷188 弄,適有潘賜陽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員林鎮浮圳路1段332巷 18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處,亦未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因見黃錦博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突然駛出,遂緊急煞車後仍摔倒滑行至黃錦博駕駛 之上開小客車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潘賜陽人車倒地後 ,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氣胸血胸、肢體多處擦傷等傷 害,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黃錦博則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 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潘賜陽之父潘安庭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 及檢察官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前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 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相片、車輛照片、相驗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 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 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 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 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 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 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 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三)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 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 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博迭於警詢時(相字卷第 9 頁至第10頁)、偵查中(相字卷第 35頁至第37頁、103年 度偵字第38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反面)、原審審 理時(原審卷第13頁、第27頁至第31頁)及本院審理時( 本院卷第25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安 庭於警詢時(相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偵查中(相字卷 第38頁至第3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A1類交通事故蒐證報告表(相字 卷第 5頁)、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字卷 第 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13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相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 、現場照片16張(相字卷第16頁至第23頁)、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 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相字卷第32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3年1月17 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潘賜陽死亡現場 蒐證照片(相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相字卷第72頁)、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字卷第14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他字卷第 4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監理站103年5月22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牌照號碼7656-U7號汽車之車籍資料3紙(他字卷第13頁至 第16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氣胸 血胸、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1時 10分許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乙情,此有員榮綜合醫院法醫 參考病歷摘要(相字卷第27頁)附卷可稽,復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製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字卷第34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40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52頁至第58 頁)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2月 11日法醫毒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 書乙份(相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103年1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潘 賜陽死亡相驗照片(相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 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為是。又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相字卷第14頁)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 為彰化縣員林鎮浮圳路1段332巷與同路段332巷188弄之交 岔路口,依被告駕駛之行進方向,被告應遵守閃光紅燈之 號誌,亦即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亦應讓直行 車先行,被告卻未遵守號誌貿然右轉未停車讓被害人優先 通行,致被害人煞避不及,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被告有過失自明。此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 4月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相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亦同認「黃 錦博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支道右轉車未暫停注意幹道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益徵明確。至被害人雖亦有「駕駛重機車,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致先失控倒地撞擊右轉車 輛。」之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僅係在量刑 上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 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 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中「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被告黃錦博並無駕駛執照,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僅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 官當庭更正,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猶於上開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 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警員於103年1月 15 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 字卷第25頁)存卷可按,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前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素行難稱良好,且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再斟酌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為主要肇事原因,且被告肇 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 8月。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於行經 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為支線道右轉車,然未暫停 注意幹道車輛並讓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導致被害 人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駛出,閃避不及,發生本件 車禍,是被告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又被告造成被害人之家 庭破碎,復未與告訴人潘安庭達成和解,迄今亦未積極再 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原審前開量處刑度,衡之本件被 告犯案情節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判決之量刑, 顯有失當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業已審酌上情,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願 意賠償告訴人200萬元,惟因其一月薪資僅8千多元,故每 月願賠償告訴人3至4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6頁),並提出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書 1紙為憑(本院卷第 27頁),可認被告係因經濟因素無法一次賠償,而非無賠 償之意願。是本案量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因此,檢察官提起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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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