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堂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
度交易字第816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09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漢堂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行經向上路46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左方車輛靠近而偏右行駛 (起訴書誤載為「因右方車輛靠近而偏左行駛」,業經公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適有告訴人郭素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告訴人郭 素真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許漢堂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再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漢堂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素真於偵查中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 6 張、現場照片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年5 月8 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勘驗 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許漢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告 訴人郭素真在該事故地點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郭素 真,當時有一輛休旅車靠伊很近,但伊保持前進沒有偏右, 伊是聽到撞擊聲才停車,但不是聽到車與車的碰撞聲,應該 是機車跌倒的聲音,伊從後視鏡也沒有看到機車,當時也沒 有人叫伊停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經原審 於103 年2 月12日勘驗案發現場附近即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 向上路口之101 年9 月18日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之行 車過程並無突然偏右或違規駕駛等情事,且該監視器亦未拍 攝到被告所駕車輛擦撞告訴人之機車,更未攝得告訴人機車 因何原因及如何倒地之畫面,又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間究 係併行或前後車關係,及兩車相距多遠等節,也均未顯現於
監視器錄影光碟中;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以路口監視畫面未拍攝到碰撞畫面,且無其他事據跡證可供 佐證,因肇事情況不明,決議「不予鑑定」;再參以告訴人 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歷次證述中,對於為何倒地之原因 及過程均不清楚,僅係單憑主觀臆測而為指述,所言尚難盡 信。原審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 有無實際發生擦撞、告訴人究竟因何緣由倒地及雙方是否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適當併行間距等情,即有疑義,且被告一 再辯明並未與告訴人發生任何擦撞,告訴人於案發時年紀已 有61歲高齡,亦可能於騎乘中不慎自摔傷,要難遽為臆測推 認即係與被告擦撞所致。㈡依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進 行車輛比對之員警李桂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本案針對 兩車進行疑似碰撞部位高度比對之時,告訴人之機車後照鏡 、車頭或把手,已非案發時之實際高度,縱認被告車體刮痕 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後照鏡高度略為吻合,然該等高度並非案 發日當場測量,係日後分批測量所得,而告訴人機車左後照 鏡於不同日期拍攝之高度確有5 至10公分之差距,顯見該左 後照鏡已遭人調整移動無訛,再考諸告訴人之機車左後照鏡 、左把手均無明顯擦痕,左煞車把手亦未呈現遭撞擊之痕跡 ,僅以卷附照片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車輛確有擦撞告訴人 機車之證據。㈢證人李桂祥、告訴代理人林芷晨於原審審理 時之陳述內容均非親自所見聞,乃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且其等所述有關路人所稱案發經過亦有不一不明之處,實 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確無公訴 人及上訴書所指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及其無罪判決所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 仍執陳詞再為上訴實無理由,請求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 審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並維人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許漢堂於101 年9 月18日下午1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 ,適有同向之告訴人郭素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素真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1717號卷第3 頁正反面、第30 頁正反面),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監視器擷取照片 6 張、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1717號卷
第5 、9 至14、21、38至42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惟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存有過失之責任。
㈡經原審於103 年2 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即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向上路口)之101 年9 月18日監視器錄 影光碟結果:
⒈節錄案發時間即下午1 時50分2 秒至下午1 時52分11秒間之 勘驗結果如下:
(錄影畫面時間下午1時50分2秒)
畫面為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向上路口,畫面下方橫向道路為 「英才路」。畫面中上方左右各兩線道之直向道路為「向上 路」,左側直向道路係由東往西方向,右側直向道路則為由 西往東方向。
(錄影畫面時間下午1時50分22秒)
向上路交通號誌轉為紅燈。
(錄影畫面時間下午1時51分30秒)
向上路交通號誌轉為綠燈。
(錄影畫面時間下午1時51分52秒)
許漢堂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出現在 畫面右上方左側直向道路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其左邊即同向內側車道亦有1 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休旅車 緊鄰行駛。
(錄影畫面時間下午1時51分53秒至下午1時52分0秒) 該輛黑色休旅車跨越內外側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偏右緊靠許 漢堂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許漢堂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仍繼續行 駛在外側車道右側,兩車並未發生擦撞。隨後該輛黑色休旅 車轉回內側車道朝路口行駛,此時許漢堂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隨即停靠在該外側車道右側,其後方約10餘公尺之外側車道 上則出現1 臺機車(即郭素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倒地,期間,該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 (錄影畫面時間下午1時52分11秒)
許漢堂下車查看後方狀況。
⒉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全程連續錄影,並無中斷、剪接之情形, 僅有畫面,沒有聲音,又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當庭播放予 被告確認光碟內之自用小貨車確為其本人所駕駛無誤,有原 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反 面至第60頁)。而細繹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示內容,被告 行車過程中並無突然偏右或違規駕駛等情事,且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亦無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之情 形,更未拍攝到告訴人機車因何原因及如何倒地之畫面,又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間究係併行 或前後車關係,及兩車相距多遠等節,均未顯現於監視器錄 影光碟中。再者,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亦以路口監視畫面未拍攝到碰撞畫面 ,且無其他事據跡證可供佐證,因肇事情況不明,決議「不 予鑑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2月25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 他字第1717號卷第34頁)。參以證人郭素真於事故談話紀錄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如何發生、 是否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等情完全沒有印象,已不記得等語 (見102 年度他字第1717號卷第3 、14頁、原審卷第60頁反 面至第62頁),足見證人郭素真對於其為何倒地之原因及過 程均不清楚,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案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無實際發生擦撞、告訴 人郭素真倒地之緣由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因被告疏未注意 保持安全、適當併行間距而肇致,即非無疑。
㈢公訴意旨雖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年5 月8 日中 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認經比對兩車 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疑有本案事故遺留之刮 擦痕等語。惟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進行車輛比對之員 警李桂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初步看的時候,沒有辦 法判斷碰撞的詳細部位,伊是事後2 天請他們雙方到交通隊 來做高度的比對,實際擦撞部位伊不確定,就有可能擦撞部 位做高度的比對,102 年度他字第1717號卷第51頁第2 張、 第52頁第1 、2 張照片就是比較有可能的高度部位,比對結 果是有痕跡存在,但不確定是否此次造成,也不確定是否是 機車的後照鏡所擦撞的痕跡,因為後照鏡位置可以移動,伊 比對是事發後2 天,現場沒做比對,機車沒有當場扣留,伊 不確定小貨車跟機車實際擦撞部位,只是就有可能的部分做 一個高度比對,伊也不確定車禍以後是不是有人動過機車後 照鏡,車禍現場或2 天後比對兩車高度時,被告都沒有向伊 坦承是車禍的肇事者,車禍發生2 天後,是被害人家屬將機 車帶來讓伊比對高度,所以機車後照鏡的高度,或者車頭有 沒有移動過伊不清楚,實際拍照時間是101 年9 月18日、10 1 年9 月19日、101 年9 月20日共3 天,兩車一起到的是哪 一天,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第66頁反面、第67、68頁),是依證人李桂祥上開所述,亦 難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處有刮擦痕,即遽以 認定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再徵諸證人李桂祥所拍攝之兩車
比對照片所示(見102 年度他字第1717號卷第18、20、51至 52頁),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固分別有高度約為 80公分(見第18頁第7 張照片)、120 公分(見第20頁第3 張照片)、115 公分(見第20頁第6 張、第51頁第1 、2 張 照片)及95公分(見第52頁第1 張照片)之刮擦痕,而告訴 人機車之左後照鏡高度約為105 至115 公分(見第20頁第5 張照片)或110 至120 公分(見第51頁第1 、2 張照片), 另左把手及左煞車把手高度約為95公分(見第52頁第1 張照 片),經兩車比對高度結果,縱認上開第51、52頁照片所示 被告右側車身刮擦痕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後照鏡高度略為吻合 ,惟依上開證人李桂祥所述,該等高度並非案發日當場測量 ,而係日後分批測量所得,況依上開第20、51頁照片所示, 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於不同日期拍攝之高度確有5 公分之差 距(第20頁照片高度約為105 至115 公分、第51頁照片高度 約為110 至120 公分),另參以告訴人機車之左後照鏡、左 把手均無明顯刮擦痕,左煞車把手亦未呈現遭撞擊之痕跡, 是自難以上開兩車比對結果所拍攝之照片,即認定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並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 ㈣至於證人李桂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曾有路人稱看到 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但該路人拒絕留下資料等 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反面)及告訴代理人林芷晨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在發生事故的現場,伊有去問過店面的人,店 面的人說有騎機車的人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 ,然證人李桂祥及告訴代理人林芷晨均未親眼目擊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是否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而該路人及機車騎士之身分均不明,則該路人及機車騎士 是否確實目擊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全然無疑,是自難據此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公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雖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然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自不再就其執行業務部分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行經○○路00號前 時,聽到車跟車碰撞的聲音,以為其後門沒有關好,隨即停 車下來查看,見其後方約10餘公尺之外側車道上則出現1 臺 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倒地
,期間該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且經原審於102 年11月13日當庭 勘驗。依此,被告聽到車跟車碰撞聲,隨即停車下來查看, 即見告訴人機車倒在其後方約10餘公尺之外側車道上,這過 程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該碰撞聲即係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與告 訴人之機車碰撞所產生之聲音無訛。㈡再被告之自用小貨車 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前,適有1 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 休旅車緊鄰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行駛,且跨越內外側車道中間 之白色虛線偏右緊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被告即調整 偏右繼續行駛,被告並未發現其自用小貨車右側有車子等情 ,亦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因閃避左方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 休旅車而調整偏右繼續行駛,隨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且發生碰撞前被告並未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是依一般經驗 法則,應係被告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右方告訴人之機車而未 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始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已明確。㈢又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李桂祥 有經路人告知該路人確有看到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之 機車發生輕微的擦撞,且經比對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 機車之左照後鏡高度,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側擦痕剛好吻合 等情,業據證人李桂祥證述綦詳,復有照片在卷可稽,此與 前述㈠、㈡所論對照,益發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所肇致無訛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就卷內相關證據已事證明確。原審判 決對卷內各種明顯且足以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客觀證據 ,未能依經驗法則加以綜合判斷,課被告過失傷害罪責,反 以監視器錄影光碟內無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 碰撞之畫面為依據,進而排斥其他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 之客觀證據不用,加上其他毫無論理依據之論述,認定被告 無罪,其判決處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為明顯,本 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法之判決云云。然查:㈠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畫面所示內容,被告行車過程中並無突然偏右或違 規駕駛等情事,且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之情形,更未拍攝到告訴人機車因 何原因及如何倒地之畫面,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間究係併行或前後車關係,及兩車相距多 遠等節,均未顯現於監視器錄影光碟中,且告訴人對於其為 何倒地之原因及過程均不清楚,則本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無實際發生擦撞、告訴人郭素真 倒地之緣由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適當併行間距而肇致,全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因左邊車輛偏右行駛而跟著調整偏右行駛,於聽到 車跟車碰撞聲,隨即停車下來查看,即見告訴人機車倒在其 後方約10餘公尺之外側車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 ),即遽以認定該碰撞聲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所產生之聲音。㈡依證人李桂祥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證人李桂祥所稱之路人身分不明,則該 路人是否確實目擊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全然無疑,且證人 李桂祥比對兩車之高度並非案發日當場測量,係日後分批測 量所得,而依102 年度他字第1717號卷第20、51頁照片所示 ,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於不同日期拍攝之高度確有5 公分之 差距(第20頁照片高度約為105 至115 公分、第51頁照片高 度約為110 至120 公分),另參以告訴人機車之左後照鏡、 左把手均無明顯刮擦痕,左煞車把手亦未呈現遭撞擊之痕跡 ,是自難以上開兩車比對結果所拍攝之照片,即認定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擦撞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並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均業經 本院認明如前述。本案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 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