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54號
TCHM,103,上訴,754,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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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彥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嫻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
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2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聊天室結識 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84年6月生,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A女)。而乙○ ○於100年8月23日回任替代役,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臺東林區管理處報到後,即以需至板橋、嘉義、彰化等地開 庭為由,向該機構請假至100年9月2日(星期五),而須於 同年月5日返回臺東。乙○○於休假期間之同年月26日下午 ,與友人邱駿欣(綽號「小夜」,所涉共同媒介A女與男客 楊錦龍為性交易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其餘 與乙○○共犯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於嘉義地區中華電信 門市,由邱駿欣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使 用,恰巧A女與乙○○相約在嘉義火車站碰面,乙○○遂於 申辦該行動電話後與邱駿欣一同前往,到場後經A女告以其 男友因案遭逮捕而需錢交保之事,並開口向乙○○借貸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乙○○與邱駿欣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 介A女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乙○○佯稱同意借款並要求



A女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交其收執,但其後未交付5萬元予 A女,即於同日晚間,與邱駿欣一同將A女載至乙○○位於 嘉義縣大林鎮頂員林94號之住處,以A女已簽立5萬元本票 為由,詢問A女如何償還該債務,A女思慮後,表示願以援 交(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方式賺錢償債。乙○○、邱 駿欣及A女因而約定在A女於100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日留 宿乙○○住處期間,輪流於尋夢園豆豆聊天室等網路聊天 室找尋性交易對象,並於上開網路聊天室中留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遇有男客撥打該行動電話聯 繫性交易事宜時,即由乙○○、邱駿欣、A女輪流接聽電話 ,並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金額、交易地點,再由乙○ ○、邱駿欣、A女共同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由A女與男 客為性交易,所得款項即由乙○○收取。嗣100年8月30日有 男客江鎮宇撥打上開電話聯繫性交易事宜,由乙○○與江鎮 宇約定2小時2500元後,與邱駿欣共同以機車接送A女至約 定之大林交流道,乙○○向江鎮宇收取2500元之性交易代價 後,將A女交由江鎮宇,A女即坐上江鎮宇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內,在江鎮宇欲將A女帶至性交易之途中,因江鎮宇見 A女年紀尚輕,詢問A女是否已經滿18歲,經A女告知其未 滿18歲,江鎮宇隨即致電怒罵乙○○,並將A女載回交易地 點及取回2500元,而未與A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至此乙 ○○、邱駿欣已確知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仍 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8月31日有男客施孟霖撥打上開電話聯繫性交易事宜 時,即由乙○○與施孟霖約定2小時3000元後,由乙○○帶 同A女至嘉義大林火車站,乙○○向施孟霖收取3000元之性 交易代價後,將A女交由施孟霖,A女即坐上施孟霖即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億來汽車旅館」為性交易;100年9月 1日又有男客楊錦龍撥打上開電話聯繫性交易事宜,由A女 與楊錦龍約定2小時2500元後,則由乙○○、邱駿欣帶同A 女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楊錦龍並當 場表示要改成3小時3500元,經乙○○、邱駿欣收取3500元 之性交易代價後,楊錦龍就騎車載A女前往「億來汽車旅館 」為性交易,結束後,A女即以楊錦龍之手機與乙○○、邱 駿欣聯繫,再由楊錦龍載送A女至大林交流道附近,完成性 交易。
二、丁○○受僱於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1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女子,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8月22日 起至同年9月14日間某日,以許雅雯、廖湲珍名義承租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10樓之5經營應召站,媒介 、容留許雅雯、廖湲珍及藝名分別為「艾琳」、「小恩」、 「小蝶」、「曉雯」等均已成年女子與丁○○利用廣告、電 話招徠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撫摸、 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全套」(即由男 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性器官內為性交)之性交行為,其計價 方式為每40分鐘收費1000元至2500元不等,應召站成員每次 從中抽取500元牟利,餘歸許雅雯、廖湲珍、「艾琳」、「 小恩」、「小蝶」、「曉雯」等人取得。
三、乙○○因知悉丁○○受僱經營上開應召站,又急須於100 年 9 月5 日返抵臺東,遂又基於媒介、訛騙使未滿十八歲之A 女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8日晚間,由乙○ ○以邱駿欣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可介紹女子北上 臺中應召,當晚乙○○旋即偕同A女至嘉義縣民雄鄉某肉包 店與丁○○碰面,經丁○○詢問A女是否已成年,為使A女 順利加入丁○○受僱經營之應召站,乙○○與A女即共同對 丁○○佯稱A女已滿18歲,但因證件未帶在身上,無法當場 提供予丁○○確認等語,丁○○見A女如此供述,乙○○亦 在旁附和,因而誤信A女已滿18歲,嗣丁○○再詢問A女為 何要加入應召站,A女表示有簽立5 萬元本票予乙○○,需 要償付該本票債務,丁○○即留下電話予A女,若其自願工 作再與丁○○聯繫,嗣後A女致電丁○○表示願意前往臺中 應召站工作,丁○○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 位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同意A女加入其所經營之應召站, 乙○○與不知情之邱駿欣因而於100 年9 月1 日晚間帶同A 女北上臺中,待A女抵達臺中後,於翌日(100 年9 月2 日 )凌晨與丁○○碰面,丁○○因提供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10樓之5 予A女居住,要求A女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A女為避免其真實年齡因而洩漏,即於該契約上簽立虛假之 出生年月日,使丁○○誤認A女已滿18歲又2 個月,而商借 3000元予A女購買衣服及日常用品,約定性交易代價每次22 00元,應召站抽500 元,A女每次可實得1700元,及確認A 女是否已經準備好要接客,經A女表示可以後,丁○○即於 當日下午至晚間,分別使A女在上開漢口路住處與丁○○以 電話招徠之男客「青兄」、「大哥」、莊維展從事性交行為 ,並由A女將男客交付之性交易代價(每次2200元)共計66 00元交與丁○○,該日結算後,丁○○從中扣除應召站抽取 之1500元,及先前商借A女之3000元,支付2100元予A女。



A女為返還5 萬元本票債務,遂將100 年9 月2 日性交易所 得中之1000元交予乙○○,乙○○因而牟得不法利益。嗣丁 ○○於100 年9 月3 日返回嘉義乙○○住處尋無A女之證件 ,即撥打房屋租賃契約上所載電話至A女之臺南老家,經詢 問A女母親,始發現A女未滿18歲,隨即通知乙○○將A女 帶回,乙○○乃於返回嘉義途中,將A女遺留在烏日火車站 獨自搭車回臺南,經A女聯絡母親後報警處理。四、嗣員警於100 年10月25日10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5 及同號8 樓之13 丁○○住處執行搜索,在丁○○住處查獲丁○○所有之帳冊 、客人與小姐交易日期表、客人名冊各1 本、房屋租賃契約 書4 份、經營應召站使用之行動電話4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 )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在100年8月21日下午5時左右,打電話給伊, 說要介紹幫伊工作,伊就到嘉義火車站找被告乙○○,見 面之後,伊向被告乙○○說想向他借5萬元,他就說要簽 本票才能借,當時伊就簽了一張5萬元的本票,並在本票 上按捺指印、簽名,並寫上伊電話、住址,又因為伊怕被 人家知道伊未成年,所以伊所簽的出生年月日是82年6月 26日;之後100年8月27日、28日,乙○○的姑姑丁○○指 導乙○○說本票要簽三張才有用,還說要介紹伊去她那邊 工作,所以乙○○跟伊就在嘉義民雄一間網咖店,由乙○ ○將之前的本票撕毀,伊再簽三張本票;伊在小潔(按即 被告丁○○)那邊上班,小潔會帶客人上來,伊就和客人 從事性交易,一次2500元,一次50分鐘,100年9月2日下 班,小潔有給伊2200元;伊賣淫是被強迫,因為那三張本 票等語(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在嘉義火車站與被告乙○○見面後,伊有跟被告乙○○ 借錢,因為伊男朋友被警察抓,有急用,伊身上又都沒有 錢,乙○○問伊要借多少錢,伊說要借5萬元,乙○○說 借錢之前要簽本票,伊只知道伊男友名字後面二個字是凱 偉,不知道姓什麼,年紀比伊大,租房子在嘉義;伊在與 乙○○姑姑丁○○見面前,並未因乙○○的關係接過客人



;伊有同意乙○○安排伊去丁○○那邊作援交,伊希望到 丁○○的應召站工作,所以才同意配合乙○○欺騙丁○○ 伊未滿十八歲的事情,在丁○○應召站工作時,伊作一個 客人3000元,做完後先拿給丁○○,當天丁○○再結算給 伊,100年9月2日當天,丁○○總共拿了4000元給伊;被 告乙○○在大林時有媒介伊從事三次性交易,除了因為乙 ○○有用本票威脅伊,也因為伊自願要賺錢等語(原審卷 ㈠第84頁至第94頁背面)。則證人A女就被告乙○○、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是否有以違背其意願之方 式使A女為性交易之情,前後供述有所不一。惟查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且係就其親身見聞 之事實,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當時又無直接面對被 告乙○○、丁○○之心理上壓力;反觀其於原審審理中, 實際面對被告二人,是否因而受有壓力,尚非無疑。自堪 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 內容又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則其於警詢中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江鎮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乙○○聲 請傳喚到庭作證,惟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案審理中之證 述,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傳聞例外之適用,應無證據能力 。
(三)證人即被害人A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中之證述,雖 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惟證人A女、丁○○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述,業經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地位依法具結陳述,並予被告乙○○對質詰問之 機會,且原審審理時,並再提示其上開偵訊筆錄及告以要 旨,由被告乙○○依法辯論,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考。況本 件證人A女、丁○○於偵訊中之證述,嗣已實際由被告乙 ○○行使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即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它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丁 ○○、辯護人等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 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五)卷附照片(含大林交流道旁阿羅哈客運大林站、億來汽車 商務旅館、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天堂 鳥網咖、被告乙○○住家之現場照片、A女前往統一便利



商店漢華店購物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女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被告丁○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所載小姐電話 翻拍照片、長虹天廈大樓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扣案物品既經合法扣得,即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家彥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媒介A女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 情事,惟辯稱A女非毫無智識、生活經驗之人,豈有未收 取現金5萬元仍願意簽立同額本票而受訛騙甘受債務拘束 之理,且A女從未提供證件給被告乙○○看,也沒有告知 被告乙○○其實際年齡,故被告乙○○係於100年9月3日 始知悉A女未滿18歲,況同案被告丁○○亦於警詢證稱A 女看起來像20歲,又被告乙○○係於100年8月26日方首次 與A女見面,自難認被告於媒介A女性交易時主觀上已知 悉A女係未滿18歲之人,再者被告乙○○僅係單純媒介A 女至同案被告丁○○處工作後,對於後續性交易之進行毫 無所悉,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等三罪,自不得對被 告論以共同媒介性交易之責。至於A女交付被告之1000元 ,係為償還前述之5萬元債務,無從認係被告因媒介性交 易而牟取之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1、被告乙○○於100 年8 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聊天室結識A 女,A女於100 年8 月26日與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相約於嘉義火車站前見面, 乙○○帶同邱駿欣同行,經A女告以其男友因案遭逮捕需 錢交保之事,並開口向其借貸5 萬元,被告乙○○佯稱同 意借款,並要求A女簽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交其收執,其 後未交付5 萬元予A女,即於同日晚間將A女帶返乙○○ 位於嘉義縣大林鎮頂員林94號住處留宿,並以A女欠款5 萬元為由,訛騙A女以援交方式賺錢償債,清償完畢方可 離去,A女因而於100 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1 日留宿乙 ○○住處期間,由乙○○、邱駿欣及A女輪流上網找尋援 交對象。嗣100 年8 月30日有男客江鎮宇撥打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性交易事宜,由乙○○與江鎮宇約定 2 小時2500元後,與邱駿欣共同以機車接送A女至約定之 大林交流道,乙○○向江鎮宇收取2500元之性交易代價後 ,將A女交由江鎮宇,A女即坐上江鎮宇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內,在江鎮宇欲將A女帶至性交易之途中,因江鎮宇 見A女年紀尚輕,詢問A女是否已經滿18歲,經A女告知 其未滿18歲,江鎮宇隨即致電辱罵乙○○,並將A女載回 交易地點;100 年8 月31日有男客施孟霖撥打上開電話聯 繫性交易事宜,由乙○○與施孟霖約定2 小時3000元後, 由乙○○帶同A女至嘉義大林火車站,乙○○向施孟霖收 取3000元之性交易代價後,將A女交由施孟霖,A女即坐 上施孟霖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億來汽車旅館」為 性交易;100年9月1日又有男客楊錦龍撥打上開電話聯繫 性交易事宜,由A女與楊錦龍約定2小時2500元後,由乙 ○○、邱駿欣帶同A女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上之全聯 福利中心,楊錦龍並當場表示要改成3小時3500元,經乙 ○○、邱駿欣收取3500元之性交易代價後,楊錦龍就騎車 載A女前往「億來汽車旅館」為性交易,結束後,A女以 楊錦龍之手機與乙○○、邱駿欣聯繫,由楊錦龍載送A女 至大林交流道附近,完成性交易等情,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24429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117頁至第121頁 、第125-133頁,原審卷㈠第84頁至第94頁背面】、證人 邱駿欣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㈠第168頁至第176頁背面) 、證人即男客江鎮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偵卷㈡第21頁 至第23頁)、證人即男客施孟霖楊錦龍於警詢中【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29號卷㈠(下稱偵 卷㈠)第419頁至第421頁、第377頁至第379頁】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A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685號卷㈠(下稱他卷㈠)第89頁至第135頁 、第301頁至第309頁、第393頁至第464頁】、該門號手機 通訊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685號 卷㈡(下稱他卷㈡)第155頁】、被告乙○○住處刑案現 場測繪圖(警卷第102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 000,邱駿欣)(偵卷㈠第153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㈠第275頁至第276頁)、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100年12月26日嘉服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偵卷㈠第 453頁至第461頁)、豆豆聊天室網頁資料(他卷㈠第35頁 至第39頁、第41頁)、尋夢園--交易之光聊天室網頁資料 (他卷㈠第43頁至第45頁)各1份,及大林交流道旁阿羅 哈客運大林站、億來汽車商務旅館、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



上之全聯福利中心、天堂鳥網咖、被告乙○○住家之現場 照片、A女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漢華店購物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A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通 訊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3 頁,偵卷㈠第383頁,他字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 、第157頁至第2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 乙○○明知其未交付5萬元借款予A女,其與A女間並無 債務關係存在,仍持A女所簽立之面額5萬元本票,要求 A女償還借款,A女因年幼,誤認其已簽立本票,即便被 告乙○○未實際交付5萬元,其仍負有票據債務,而同意 以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方式牟利還款,被告乙○○此部 分所為,自屬對A女施以訛騙無訛。至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乙○○確有交付5萬元予A女,以便A女為 其男友繳交保證金,然此不僅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自 承未替A女籌款之供詞不符(見偵卷㈠第29頁至第41頁) ,再經本院質之A女亦堅稱未收到此款項,且經傳喚為A 女所稱之男友戊○○(甲雖稱其不知男友全名,僅知名 叫「凱偉」,依嘉義地方法院所函送系爭時間之具保登記 簿上恰有被具保人戊○○觀之,戊○○可能即係甲所稱 之男友「凱偉」)具保之證人丙○○,亦稱交保金係其向 朋友暫借而來並已返還,並不認得被告乙○○等語,足見 被告乙○○上揭所辯應非事實。
2、被告乙○○因於100年9月3日將收假回部隊,即將A女於 100年9月1日送至被告丁○○於臺中經營之應召站,被告 丁○○並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予A女 居住,而商借3000元予A女購買衣服及日常用品,並與A 女約定性交易代價每次2200元,應召站抽500元,A女每 次可實得1700元,及確認A女是否已經準備好要接客,經 A女表示可以後,丁○○即於100年9月2日下午至晚間, 分別使A女在上開漢口路住處與丁○○以電話招徠之男客 「青兄」、「大哥」、莊維展從事性交行為,並由A女將 男客交付之性交易代價(每次2200元)共計66 00元交與 丁○○,該日結算後,丁○○從中扣除應召站抽取之1500 元,及先前商借A女之3000元,支付2100元予A女。A女 領取當日所得款項後,為償還被告乙○○本票債務,將其 中1000元交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伊於100年9月2日領到薪水後,乙○○就跟伊說 ,因為伊跟他借5萬元,所以領到薪水就要交給他,伊就 打電話給被告丁○○說乙○○來要錢,丁○○就叫伊拿10 00元給乙○○還5萬元的債務就好等語(原審卷㈠第90頁



背面、第9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乙○○帶A女來臺中的時候,有跟伊表示A女欠他 5萬元,希望伊從A女的薪水裡扣,但伊不答應,至於100 年9月2日A女為何要給乙○○1000元伊不清楚,只知道當 天伊下樓到垃圾的時候有碰到乙○○來找A女等語(原審 卷㈠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明確。足認被告於100年9月1 日將A女送至被告丁○○於臺中之應召站後,仍要求A女 償還5萬元本票債務,A女並因而將性交易所得中之1000 元交予被告乙○○,被告乙○○此部分存有營利之意圖, 甚為明確。
3、A女出生於84年6月間,有其年籍資料可佐,於被告乙○ ○行為時,尚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於100年8月間,在網路上的尋夢園聊 天室認識A女並互留電話,認識後第二、三天(按即100 年8月26日)伊要打電話給A女聊天時,A女向伊說男友 被抓的事,並表示身上沒錢,問伊可否去嘉義火車站找她 ,剛好伊與「小夜」(按即邱駿欣)於嘉義市區○○○○ ○○○○○號,而且想說與A女沒有見過面,就想去看看 她到底長怎樣,順便了解一下她男友被抓的事情,就相約 當天16、17點在嘉義火車站出票口見面,A女見面後就說 她男友要交保,要跟伊借錢等語(警卷第2頁至第6頁,偵 卷㈠第297頁至第305頁),可見被告乙○○與A女於網路 聊天室認識後,於100年8月26日在嘉義火車站前第一次碰 面,之前並不知悉彼此長相。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 中亦供稱:伊其實因A女談吐及行為舉止,已有懷疑A女 可能未滿18歲,所以伊才沒有幫A女籌錢等語(偵卷㈠第 29頁至第41頁),參以證人邱駿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綽號「小夜」,與被告乙○○是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的,伊 與被告乙○○去嘉義火車站與A女見面,伊沒有看過A女 證件,也沒有聽聞A女講過實際年齡,但伊感覺A女很像 未滿18歲,從A女的外表及說話的用語、內容,判斷A女 應該只有15、16歲等語(原審卷㈠第168頁至第176頁背面 )。又證人即男客江鎮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8 月30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門號 0000000000號詢問性交易,約定在大林交流道附近見面, 有個男生騎機車載來一個女的要跟伊性交易,伊看這兩個 都是小鬼,有詢問那個老闆的年紀,老闆說他自己是80年 次,伊把錢交給那個男的,因為那個男生有收錢,伊想他 應該就是老闆,小姐上伊的車後,伊有問那個小姐為何要 作援交,小姐說缺錢,但實際原因她沒有講,伊看那個女



生的長相及談吐不像成年,伊就問她是否未成年,伊說錢 可以不要,但希望女生可以老實回答,那個女生一開始沒 有講,問了很久,後來才說她是84年次,還沒有滿18歲, 伊就打電話過去給老闆,老闆說她是80年次,伊說看起來 就不像,還罵老闆為何要帶一個未成年的來給伊性交易, 老闆就說要退錢,請伊載那個女生回交流道,之後伊就開 車回新竹,路上老闆還有繼續打電話來,伊一邊開車一邊 跟老闆講電話,跟老闆抱怨及罵他為何介紹這樣的小姐, 老闆就說要介紹其他女生,伊就說伊不要了;伊現在已經 忘記當時見面的老闆是誰,但在警局的時候,員警有提供 照片給伊指認,當時伊記憶甚屬清楚,有指認出老闆就是 在庭被告乙○○等語(原審卷㈠第142頁至第145頁)。而 證人A女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在尋夢 園網站與被告乙○○認識時,沒有跟乙○○講年籍資料, 他不知道伊未滿18歲,伊都跟乙○○說伊已經滿18歲,是 之後伊要被乙○○送去丁○○那邊,在大林火車站,伊才 跟乙○○說伊未滿18歲;還沒去找丁○○之前,乙○○在 網咖提議說要騙丁○○伊已經滿18歲等語(偵卷㈡第125 頁至第135頁,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伊與被告乙○ ○見面時,被告乙○○有詢問伊的年紀,伊有跟乙○○說 伊已滿18歲,在丁○○之前,乙○○不知道伊未滿18歲的 事情等語(原審卷㈠第84頁至第94頁背面)。惟被告乙○ ○與A女於100年8月26日第一次見面,先前僅有在網路聊 天室聊天,證人邱駿欣江鎮宇與A女前無任何關係,彼 此間並不熟識,亦無特殊情誼。而被告乙○○初次見面, 見A女談吐及行為舉止,已懷疑A女未滿18歲;同與A女 初次見面之邱駿欣,亦自A女之外表、談吐、說話內容, 認定A女僅有15、16歲;則被告乙○○於100年8月30日媒 介男客江鎮宇性交易前,因被告乙○○僅由A女談吐及行 為舉止主觀推測懷疑A女未滿18歲,但並無確切事證佐證 ,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謂被告乙○○此時已確知A 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然嗣於100年8月30日男客江鎮宇向 被告乙○○抱怨為何要找未滿18歲之女子來性交易,並予 以退回未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時,被告乙○○應即可確信A 女確係未滿18歲之女子,而再無諉為不知之理。此由A女 於原審亦證陳被告乙○○後來帶同A女與被告丁○○見面 時,與A女一同約定要欺騙被告丁○○A女已滿18歲之情 ,亦可相互印證明確。從而,被告乙○○於附表一及附表 二編號七至九所為之媒介或容留A女性交易犯行,除附表 一編號一之部分(即媒介男客江鎮宇部分)因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乙○○已確知A女未滿18歲外,其餘部分堪認被 告乙○○當時均已確知A女尚未滿18歲無疑。故被告乙○ ○辯稱係於100年9月3日始知悉A女未滿18歲云云,應屬 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至A女固曾證稱在見被告丁○○之 前,被告乙○○應不知道伊未滿18歲云云,然此如非A女 迴護之詞,即可能係因A女認為在此之前其均未主動告知 被告乙○○其之實際年紀,而自己所為主觀之臆測,否則 經男客江鎮宇事件之後,被告乙○○已確知A女未滿18歲 ,已如前述,況如被告乙○○既已詢問A女,經A女告知 已滿18歲,何以在帶同A女與被告丁○○碰面前,還提議 要A女共同騙被告丁○○已滿18歲?足見被告乙○○於最 初見被告丁○○時確已知悉A女未滿18歲。A女此部分證 詞應與事實不符,尚難執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而被 告乙○○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知悉A女未滿18歲之事實既明 ,其辯護人請求進行測謊鑑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二)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 ○○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小姐許雅 雯於警詢中(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即小姐廖湲珍 於警詢中(偵卷㈠第81頁至第83頁)、證人即男客莊維展 於警詢中(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即男客詹春茂於 警詢中(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偵卷㈡第125頁至第135頁,原審卷㈠第84頁至第 94頁背面)、證人邱駿欣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㈠第168 頁至第176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 偵卷㈠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297頁至第305頁,偵卷㈡第 45頁至第4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女指認被告丁○ ○、廖湲珍指認被告丁○○、許雅雯指認被告丁○○、莊 維展指認被告丁○○、詹春茂指認被告丁○○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頁、第37頁、第40頁、第43頁、 第49頁)、原審100年度聲搜字第3233號搜索票(警卷第 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丁○○用以與 男客莊維展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他卷㈠第293頁)、遠傳電信資料查詢(他卷㈠第465頁至 第486頁)、被告丁○○用以與同案被告乙○○聯絡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他卷㈠第137頁至第 141頁)、威寶資料查詢(偵卷㈠第265頁至第267頁)、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㈠第269 頁至第274頁)、威寶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㈠第225頁至第239頁),及扣案之帳冊、客人與小姐 交易日期表、客人名冊各1份(警卷第79頁至第85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警卷第86頁至第97頁)、行動電話 4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被告丁○○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所載小姐電話翻拍照片(警 卷第98頁)、A女提出載有「0000000000小潔」之便條紙 (警卷第100頁)、長虹天廈大樓照片5張(警卷第103頁 至第1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以A女欠款5 萬元為由,脅迫A 女以援交方式賺錢還債,並將A女之手機取走,使A女無 法擅自離去,違反A女之意願,而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暨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云云。惟查: 1、按所謂「脅迫」,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 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小高(按即被告乙○○)問伊5 萬元要怎麼還,伊說不然伊去做酒店或傳播妹,他說太慢 了,就叫伊上網去找網友出來性交易比較快,伊就用被告 乙○○家中電腦連上尋夢園網站及豆豆聊天室找網友出來 性交易等語(他卷㈡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17 頁), 核與證人邱駿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在嘉義火車站跟 被告乙○○說要借錢保她男友,之後被告乙○○、伊與A 女都住在被告乙○○家中,期間被告乙○○有問A女要怎 麼還錢,A女說她可以去酒店,被告乙○○說那樣還太慢 ,就建議A女上網找援交等語(原審卷㈠第168 頁背面) 相符。可見A女之所以上網刊登性交易訊息,並與不特定 男客為性交易,雖係經被告乙○○之提議,惟被告乙○○ 僅係提供A女賺錢還款之途徑與方法,並未壓制A女意志 ,A女自行考量後,認被告乙○○之提議較為可採,而與 他人為性交易,難認被告乙○○對其有何脅迫之情。 3、又A女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稱:伊不願意去跟別人援交 ,被告乙○○就問伊要怎麼還錢,還說要拿本票去法院告 伊,伊當時很害怕,即任被告乙○○將其載至交流道附近 與男客為性交易等語(警卷第20頁背面,原審卷㈠第85頁 、第91頁背面)。然被告乙○○因持有A女簽立之5 萬元 本票,向A女表示要持本票至法院提告,請求A女還款, 乃屬被告乙○○自居債權人身分之權利行使,難認係惡害



告知。而A女是否確因簽署本票後,自被告乙○○處取得 借款5 萬元,係屬A女於訴訟程序中之抗辯,難謂A女因 而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自與脅迫之定義有違。
4、再A女雖稱其手機遭被告乙○○取走,致其無法與外界聯 繫求救,直至被告丁○○表示A女需要手機聯絡,被告乙 ○○始將A女之手機返還A女等語(警卷第29頁,原審卷 ㈠第86頁)。惟A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警卷第16頁),於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8 月25日之 通話基地台位置均係在臺南,100 年8 月26日當日之通話 基地台即均在嘉義,100 年8 月27日中午左右又有以臺南 基地台發話之紀錄,當日下午後至100 年9 月1 日中午之 通話基地台即回到嘉義,之後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即在臺中 ;且100 年8 月30日凌晨4 時54分,有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入A女電話,並有通話紀錄等情,有上開門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他卷㈠第393 頁至第464 頁)在卷可參。可見 A女所持用之門號,在A女於100 年8 月26日與被告乙○ ○於嘉義火車站碰面後,至A女於100 年9 月3 日報警前 ,期間均有通話紀錄,並有基地台位置可供查詢,與A女 所述其無法使用手機乙節,已有扞格。再參以上開雙向通 聯紀錄之內容,A女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於1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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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