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49號
TCHM,103,上訴,749,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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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森源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張崇哲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森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
陳森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森源自民國80年1月1日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 程處(下稱二工處;前身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 處、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工友管理要點」僱用為機料課無資位料工;嗣經該處90年1 月16日簽辦單及91年1月3日(91)二工人字第0000000號任免 遷調通知書調派為養護課(開標室)料工,其後養護課「開 標室」裁撤,另成立「發包中心」,單位業務職掌為辦理採 購招標、訂約事宜,隸屬機料課,陳森源依該處91年5月15 日(91)二工人字第0000000號任免遷調通知書之指派,自91 年5月15日起,擔任機料課發包中心料工(已於102年4月24 日退休),職務內容包括郵局信箱收領標案文件及現場投遞 採購文件之管理,即於現場協助、引導廠商正確投遞等業務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且其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露底價,領 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等資訊(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 ),就上開資訊具有保密之義務。
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李金洲係嘉義縣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監 察人暨工務經理;劉吉祥李金洲劉吉祥所為下述違反政 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行賄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係臺中市佳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負責人 ;林茂森(所為下述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亦經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係臺中市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鐵山公



司)實際負責人。98年3、4月間,二工處辦理「台1線溪州 大橋橋基保護工程(P21至P37)」(下稱:溪洲大橋工程) 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億9751萬529元,採最 低價決標,定於98年4月1日下午4時截止投標,翌日(2日)上 午9時開標。李金洲為確保興安公司順利得標而得承攬溪洲 大橋工程,於投標日前,與劉吉祥謀議共同說服具投標資格 及意願之鐵山公司負責人林茂森不為競標,二人即於98年3 月31日前往林茂森位在臺中市錦華街之住所;林茂森經劉吉 祥勸說後與李金洲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並允以鐵山公 司名義陪標(林茂森即指示不知情之業務經理陳宏彰依其指 示,提高總標價為7億4828萬1千元《約公告預算金額之93.8 %,為投標廠商之最高價,鐵山公司於其他標案投標價格僅 預算金額之7、8成》計算各工項單價後製作標單並投標;李 金洲因此於林茂森住所將60萬元現金交給林茂森本人收執, 做為林茂森配合上開不為價格競爭之報酬)。李金洲復向劉 吉祥表示,請其設法找得二工處發包中心人員探知該標案投 標廠商之名稱及家數,事成之後,會再意思一下(即可給予 報酬之意)等語,而劉吉祥因與陳森源熟識,乃由劉吉祥出 面向二工處發包中心陳森源聯繫,以取得該標案投標廠商之 名稱及家數之標案資訊;同時,李金洲並指示不知情之興安 公司會計蔡蕙如等人,於98年3月31日自興安公司設於京城 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以供支應。
劉吉祥即於上開標案投標前一週至前一日即98年3月31日, 分別打電話及親自往尋陳森源,表明請求告知上開標案相關 資訊之旨,而陳森源明知其職務內容為郵局信箱收領標案文 件及發包中心現場投遞採購文件之管理等,而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 ,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 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 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分別為政府採購法 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係避免公務 員於開標前洩漏採購資訊,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詎其 於劉吉祥打電話及前來向其請託時,雖雙方就事成後將給付 款項乙節未特別言明,惟陳森源仍基於可趁此事後取得好處 之意,允諾劉吉祥,利用其在二工處辦理溪洲大橋工程採購 案收受郵件及廠商投標時,探知已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及資 訊,並洩漏該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消息予劉吉祥知悉而 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乃於98年4月1日下午廠商人員陸續前來 投標時,利用協助不知情廠商人員打卡及投入標封之機會,



故意將該不知情參標廠商之標件封趁隙丟置於標箱與牆面間 之隱密處,而未將標件封投入標箱,俟廠商人員離去後,再 伺機取走廠商之標件封,交給劉吉祥攜離二工處交給李金洲 閱覽後取回投遞,或於電話中將參標廠商名稱洩漏予劉吉祥 ,再由劉吉祥告知李金洲等方式,使李金洲得以具體掌握溪 洲大橋工程參標廠商之名稱及家數等重要投標訊息,情形如 下:
⒈98年4月1日13時25分許(二工處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3時49分 ,即顯示器時間超前約23至24分鐘,下同),聯成豐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成豐公司)員工廖慧君前來二工處投標 室投標,陳森源在投標室內,佯稱協助打卡,接取廖慧君交 付之標件封打卡後,將聯成豐公司標件丟置於標箱後方牆面 間隙而未投入標箱內,俟廖慧君離去後再取走標件封先行藏 匿,嗣於同日13時51分許,陳森源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吉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知聯成豐公司參與投標之事。
李金洲劉吉祥原計畫確認投標廠商名單後,再決定興安公 司之投標價格,惟為免投標時間逾期,乃於14時0分許(監視 器顯示時間14時23分許),先由劉吉祥持興安公司標件封前 來打卡,取得興安公司係於期限內投標之打卡紀錄;陳森源 除依劉吉祥之指示,將興安公司之標件退還予劉吉祥收執外 ,並將聯成豐公司之標件交給劉吉祥攜離,嗣於同日14時30 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14時54分),劉吉祥始返回二工處, 將聯成豐公司標件交給陳森源投入標箱。
⒊同日下午14時57分(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20分)瑞鋒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員工饒家琪前來投標,陳森源協助 打卡後,將瑞鋒營造公司之標件丟置於標箱後方牆面,俟饒 家琪離去後再取走標件,並於15時01分去電劉吉祥告知投標 廠商名稱,15時35分劉吉祥回撥並指示陳森源將瑞鋒營造公 司標件投入標箱。
⒋同日下午15時44分(監視器顯示時間16時07分)陳森源離開 投標室至信箱處領取郵寄標單,並取回山慶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山慶公司)郵寄之標單後,於同日下午15時45許將山慶 公司標單投入標箱,惟其間陳森源已自標件信封之記載得知 山慶公司參與投標,即以電話將該公司參與投標之資訊通知 劉吉祥
⒌於同日15時41分起至15時50分止期間內,劉吉祥分別密集與 李金洲(持用個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不知情之興 安公司員工戴蘊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森源電 話聯繫,由陳森源將上開得知投標廠商名稱告知劉吉祥,再



劉吉祥轉知李金洲外,劉吉祥並表示溪洲大橋工程投標廠 商眾多,提醒李金洲降低標價以提高得標機會。又因依據「 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77點規定「投標時以 所報標單中文大寫之總價為準」,即標件封內各項文件若有 標價不一情形,則以「標單」中文大寫之標價為準,興安公 司原以電腦繕打之標件所含單價分析表、光碟及「標單」等 各項文件中原載明之總價一致為5億9813萬2千元。李金洲因 上情知悉聯成豐公司等投標廠商名單後,乃在二工處外,自 行當場依經驗評估各投標廠商填寫標價之習慣,認為須再降 低興安公司之原標價方可能得標,旋抽換原標件封內之「標 單」,重新手寫新標單以中文大寫填載標價為5億7900萬元 ,並於同日15時52分(監視器顯示時間16時16分)親自持抽 換過標單之興安公司標件封交給陳森源二度打卡後投入標箱 。
⒍溪洲大橋工程至98年4月1日下午4時截止投標為止,依序計 有聯成豐公司等8家廠商投標,翌日(2日)開標後,聯成豐公 司、明欣公司因資本額不足,瑞鋒公司因未檢附納稅證明資 格遭剔除未進入價格標,餘5家競標廠商為鐵山公司(標價7 億4828萬1千元)、永青公司(標價6億3600萬元)、宏義公 司(標價5億8880萬元)、山慶公司(標價5億8100萬元)及 興安公司,興安公司終以最低價5億7900萬元得標(以李金 洲估算工程利潤約4%計,獲利金額約2316萬元)。 ㈢興安公司得標後,劉吉祥即主動致電要求李金洲應儘速交付 賄款予陳森源李金洲旋即於開標後約一星期即98年4月10 日前後之某日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投交流道附近,將支付 給陳森源之30萬元現金交予劉吉祥,再由劉吉祥至二工處附 近之臺中市大全街與南屯路口處,將該賄款轉交予陳森源, 表明是興安公司所給付之旨,作為其違背職務洩漏投標廠商 訊息予興安公司之對價,陳森源乃基於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 受。
三、又二工處於98年10月22日上午9時辦理「台61線128K+000至 129K+ 800、台72線7K+500至9K+200噪音改善工程」(下稱 噪音改善工程)開標作業。陳森源因在場協助廠商打卡及投 入投標箱,而知悉該標案已投標之廠商名稱、投標家數等招 標時之應秘密事項後,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 露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等資訊(政府採購法 第34條第2項),竟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消息之犯意 ,於98年10月21日16時噪音改善工程截止投標期限前之15時 19分13秒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有意參標之 華鎂鋼構營造公司(下稱華鎂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源俊(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有兩個!大台北跟 久禾啦」等語,而將「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及「 久禾營造有限公司」等2家廠商已投標之事實洩漏予廖源俊 知悉,廖源俊因此確認家數足夠不致流標後,隨即進入二工 處投標。嗣該噪音改善工程標案,確實有大台北噪音防治股 份有限公司、久禾營造有限公司及華鎂公司3家廠商投標, 與陳森源洩漏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相符,而該工程末由大 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森源固坦承受劉吉祥之請託,取得溪洲大橋工程 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等訊息後告知劉吉祥,嗣後收受劉吉 祥交付之30萬元,及洩漏噪音改善工程已投標廠商之訊息予



廖源俊之事實,惟否認其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辯稱:伊所從 事之工作為機械性及肉體性之工作,無公務員洩密罪及貪污 罪可言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事製作 標單、販售標單、張貼公告、領取標單、送交資料予承辦人 員等工作,均屬機械性、肉體性工作,而協助廠商打卡、投 標均非被告法定之權限,故非屬刑法上公務員;又被告未曾 向劉吉祥要求任何好處或代價,其於行為當時既無要求給予 財物之認識,所為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 ⒈刑法於92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所稱「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即學理上所謂「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而⑴後段所稱「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謂 「授權公務員」,指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 ,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上 述⑵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為學理所稱之「 委託公務員」。惟參照本次修法理由(詳參法務部編印之20 05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 102至130頁)以觀,不論「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 ,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 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 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而「委託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 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 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此即學說上所



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 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 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 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 或得為之事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 事務,均屬之,此與同條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與第2款 之委託公務員,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 ,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公務員之職務內容,不以法令明文規定者為限,即該 公務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行政命令內容,均屬 該員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負有依法令公正廉潔加以執行之 義務,非謂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行政命令者即非公務( 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森源係工二處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友管理要 點」(原公路局於70年12月24日人00-000-0-00函頒行,經交 通處70年12月18日交人字第60039函准備查)僱用為無資位料 工,自80年1月1日起任職於該處機料科(看守大肚倉庫), 嗣90年1月16日二工處幫工程司施裕福以簽辦單略以:該處 開標室業務量大極繁瑣,工作人員必須嫻熟招標各項相關業 務,人員培訓不易,原標單製作業務藍文力即將退休,未免 人力斷層,擬建請調派一員協助藍文力辦理製作標單業務, 並於其退休後接續其工作崗位等語,經會養護課長、副處長 、處長、人事室等單位主管後,由機料課、養護課長同意調 派機料課之被告陳森源擔任,陳森源乃於91年3月1日調任該 處養護課(開標室)(91年1月3日發文通知遷調、91年3月1 日生效),91年5月15日任務編組隸屬養護課「開標室」裁撤 ,另成立任務編組「發包中心」隸屬機料課,陳森源乃迄10 1年6月27日止均任職於「發包中心」等情,有臺灣省交通處 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90年1月16日簽辦單、二工處90年1月16 日簽辦單、101年6月27日二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79年11月28日發文字號:人79~706~1( 27)職工僱用通知 書、91年1月3日(91)二工人字第0000000號任免遷調通知 書、91年5月15日(91)二工人字第0000000號任免遷調通知書 、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友管理要點等件在卷可稽(詳調查 局卷第104-112頁),堪認被告係二工處甄選錄取之人員,為 依法令(即「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友管理要點」),服務 於國家所屬機關(即二工處)者無訛。
⒊又機料科「發包中心」並無分層負責明細表,「發包中心」 人員之工作職掌與權責,係依「發包中心」主任指派之工作



內容項目負責,被告之職務內容為⑴依發包申請單審查標單 資料及印製採購案標單;⑵張貼採購案件招標公告;⑶販售 現購標單文件;⑷郵局信箱收領標案文件及現場投遞採購文 件之管理;⑸採購契約書用印及彙整個案發包資料交送承辦 人員等情,有二工處102年10月2日二工機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之組織樹狀圖、職掌表、機料科發包中心工作人員 執掌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58頁);而其中「現場投遞採 購文件之管理」,乃含括廠商前往「發包中心」投標箱投遞 標件時,被告有協助、引導廠商正確投遞之職務,茲說明如 下: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業務內容,主要負責印製採購案標 單、販售標單文件及於廠商得標後通知廠商於採購契約書用 印,投標廠商來投標時,要用機器打上投標時間及序號,投 標廠商不會作時,我會協助,我的工作必須同科室同事才可 幫忙,沒有被指派作投標室管理之工友不能來幫忙等語(詳 101他1606卷第86頁、101偵19342卷第38頁)。 ⑵證人即案發時擔任二工處機料課「發包中心」主任之莊福村 於原審證稱:「發包中心」沒有投標室,投標箱放在大門口 ,當時被告在櫃台賣標單,櫃台對著大門,投標箱在旁邊, 被告會看著投標箱,避免遭人破壞,而因打卡機器的縫比較 小,如廠商投標文件比較厚,就不好打,被告會協助印一張 紙讓廠商打卡,再把紙張貼在標單上,是廠商有要求時才協 助的,我對被告說至多協助幫忙打卡,投標文件還是由廠商 自行投入,避免廠商有意見等語(詳原審卷第105-108 頁) 。
⑶證人鄭培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9月3日擔任機料課 「發包中心」主任,莊福村擔任主任時,被告已在「發包中 心」工作,我到任前及到任後,被告之職務內容並無變更, 其中現場投遞採購文件之管理,係因如果廠商沒有投標過, 不知到場要刷投標時間之流程,恐廠商未刷時間就投入投標 箱,此時被告會指引廠商,且一般人習慣直接將文件往前推 ,但我們的打卡機係將文件由側邊刷,如果有廠商無法正常 刷卡,被告就要協助廠商打卡,而標箱在打卡機的旁邊,標 箱有一定高度,個子矮的人可能看不到投標口,被告會指引 他們,這就是現場投遞採購文件的管理等語(詳原審卷第10 9-111頁);而被告於該次證人鄭培民證述完畢後亦表示: 「如證人所講我的執掌內容,在證人到任前後如執掌表所載 是一樣的,對證人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亦 當庭表示:對被告執掌表內容,形式上均不再爭執,原審蒞 庭檢察官因而表示:因辯護人表示對案發時執掌內容與99年



5月25日執掌內容相符,捨棄聲請調查被告於91年5月15日至 99年5月15日執掌表等語(見原審卷111頁反面),足認證人 鄭培民前揭所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乃被告及 辯護人於上訴後,復以證人鄭培民係於98年9月始到任乙節 ,再行爭執該執掌表記載之工作內容,此已前後矛盾;況證 人鄭培民就此節,復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我是在98年9 月3日接任莊福村主任的工作,是因為在99年5月25日那時有 3位小姐的工作內容有調整,所以我依據所有人員當時的工 作職項核列99年5月25日這張執掌表;99年5月25日這張執掌 表是我依照每一位工作人員的工作項目來臚列,並且分配給 每一位工作人員,要他們依照這張執掌表來擔任其工作;就 陳森源部分,從我98年9月3日就任直到我製作這張執掌表, 他所做的工作項目都是一樣的;我沒有重新指派,就是延續 之前的工作;我98年9月份到任後就一直在發包中心,他們 的工作內容就是我在執掌表上所臚列的這些,我是經過近半 年多時間後來才比較明確寫出同仁工作內容為何,才製作這 個執掌表分給同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154頁、159 頁反面、160頁),在在顯示證人鄭培民係經其親身觀察, 始將「發包中心」各人員長期以來負責之項目予以明文化製 成執掌表,是依該職掌表之記載及證人上開所證,暨被告前 揭於偵查中之供陳,足以顯示被告之工作內容職掌確包含「 現場投遞採購文件管理」;至所謂「現場投遞採購文件管理 」,除前揭證人鄭培民業於原審陳明在卷之情外,於本院審 理時亦復證稱:「現場投遞採購文件之管理」該項職務內容 ,就是指打卡跟把投標文件投遞到標箱內容等。至於事後, 我們時間到了,投遞時間截止以後,我們會給它上鎖,另外 ,要開啟上鎖的標箱就不是陳森源的工作,而是我們由內部 一名具有採購資格、管理鑰匙的人員才會統一收取投遞文件 作為開標之用。「(問:為了投標順利,有關於安全的維護 、打卡、投遞文件、超過投標時間要將投標箱上鎖等部分, 發包中心是否要有同仁來擔負這些工作?)對,都由發包中 心同仁來負責,譬如投標截止時間完了以後就要將投標箱上 鎖。」「(問:你所謂要有同仁負責,是否即指坐在投標箱 附近那個櫃臺的陳森源及許文福二人要就近來負責這部份的 工作?)對,就是他們就近去負責,時間截止以後,他們就 去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159頁正反面),即其工 作職掌,證人所謂打卡跟把投標文件投遞到標箱等,無非係 例示之說明,實則係包括於投標現場協助、指引廠商為正確 投遞之意甚明。
⑷雖證人莊福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憶中陳森源職務內容



如伊當庭提出之職務表,即:①書面招標文件(以下簡稱:r 書面標單)之影印、裝訂、製作。②當場領標及通信領標, 書面標單之販售。③招標公告之張貼。④販售中之書面標單 及招標前公開閱覽文件之管理。⑤截止投標時,赴郵局領取 本處郵政信箱,廠商之投遞標封。⑥得標廠商簽約後工程合 (正、副本)等,本處騎縫章蓋印。⑦廠商簽約後,招標文件 、開標文件(含歷次招、開標文件)及工程合約(正、副本)等 ,送請申請招標課室主辦人員簽收。⑧其他臨時交辦事宜, 並未包含「現場投遞採購文件之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頁反面、144頁、第167頁),惟其於同日庭訊時業已明白 證稱:我有口頭要求陳森源在現場維護標單、標箱安全,我 們發包室的人會協助幫忙廠商投標,「(問:廠商來投遞文 件,如果廠商不清楚,陳森源是否要幫忙指引廠?)對,因為 他們的座位剛好面對門口,投標箱在門口旁邊,他們會跟廠 商指、提醒一下投標箱的位置。」「(問:廠商如果不知道 投遞投標文件之前需要先做打卡的程序,陳森源是否需要告 訴廠商、引導廠商要先做打卡的程序再投遞文件?) 是, 有要求廠商要先打卡、刷時間。」「(問:廠商打完卡之後 投遞文件,如果不順利,陳森源在現場是否需要作何協助? )如果是打卡不明顯,他會幫忙把信封擺正,如果真的沒辦 法刷進去的話,他們可能會要求用一張紙刷一下,然後再浮 貼在標單後面,打完卡之後,就由廠商投遞。」「(問:打 完卡之後,如果是因為文件太厚等之類的問題,是否需要作 何協助?)應該沒有這個問題,還沒有發生過無法投遞的這 個問題。」「(問:投遞採購文件是由廠商自行投遞,還是 由陳森源幫忙廠商來投遞?)廠商自己投遞。」「(問:投標 時間截止之後,投標口是否需要蓋起來?)是,要蓋起來, 是由陳森源跟一個許文福負責把投標口蓋起來。」「(問: 將投標箱投遞口蓋起來的動作,是由何人負責?) 是由陳 森源跟許文福負責。」「(問:陳森源在現場是否負有包括 看守投標箱、預防遭受他人破壞或移動之責任?)是,是負 有這個責任。」「(問:你剛才所講關於陳森源需要做的這 些事情,是否就是所謂「現場投遞採購文件之管理」的一些 具體內容?)採購文件,就我的認知是指這些投標單,但是 我只是說是負責外面這個投標箱的安全而已,並沒有負責投 標箱裡面投標文件內容的管理。」「(問:關於這些投標安 全的維護,如符合一定程序、順利投入投標箱等這些事項, 你們單位是否負有維護的責任?)是。」「(問:既然貴單位 負有上開這些投標安全的維護之責,是否需要有人去管理? )是,時間截止之後,負責開標業務的呂鴻仙有保管投標箱



鎖頭的鑰匙,他可能會打開投標箱並取出投標文件。」「( 問:就當時陳森源在櫃臺的位置,是否請他就近負責這部分 的工作?)對,就是負責投標箱不要被破壞的工作。」「(問 :按照你上開證述,既然陳森源負責的有包括上開工作,為 何在你今天所提出關於陳森源的職務表中並未列出該些項目 ?)這是我事後再回憶陳森源的工作內容,但實際上有些內 容並沒有寫在文書上面,只是口頭叫他就近看著投標箱。我 們投標箱是有攝影機照著,也請他們看著那個,不要被破壞 。」「(問:你的意思是,你有口頭交代陳森源要做上開所 陳述之工作,但是你沒有把它寫在今天所提出的職務表上, 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第147頁 反面-149頁);由是以觀,就被告之工作職掌,確包括於投 標現場協助、引導廠商正確投遞乙節,要與證人鄭培民就「 現場投遞採購文件管理」所為之內容說明,並無出入,是以 證人莊福村原證稱被告之工作職掌,並未包括「現場投遞採 購文件管理」云云,無非係因其就「文件管理」之解讀不同 所致,即難因此認被告之工作職掌未包括上開事宜。 ⑸綜上,本案被告陳森源前擔任工二處之無資位料工,本係該 處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友管理要點」所僱用,而「發 包中心」行政層級隸屬機料課,工作任務為:辦理採購招標 、訂約事宜,有前揭二工處102年10月2日二工機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之組織樹狀圖、職掌表、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4-58頁),而被告陳森源原係為因應開標業務繁忙而自 機料課調至「發包中心」編組前之「開標室」,並依上開管 理要點及所屬長官之指派,長期負責①依發包申請單審查標 單資料及印製採購案標單;②張貼採購案件招標公告;③販 售現購標單文件;④郵局信箱收領標案文件及現場投遞採購 文件之管理(即含上述於投標現場協助、引導廠商正確投遞) ;⑤採購契約書用印及彙整個案發包資料交送承辦人員等工 作內容,而核其工作內容,均屬為達成該「發包中心」辦理 採購招標、訂約事宜等公共事務之事項甚明,當屬具有國家 公權力性質之職務事項,準此,被告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至刑法第10 條之修正理由中,雖有「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 即不應認其為刑法公務員」之意旨,但其中所稱保全或清潔 人員係指辦公處所內保全或清潔打掃之人員,因其只涉及辦 公地點之保全或清潔維護,不涉及法定職務權限,故不能認 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但本案被告工作內容,如上所述,均 與「發包中心」為辦理採購招標、訂約事宜之法定職務權限 密切關連,且被告初始擔任上開職務,即係為該業務須嫻熟



招標各項相關業務而來,加以被告復長期負責上開職務,要 非單純之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可類比,則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僅係為機械性、肉體性工作,未具法定權限, 非屬刑法上公務員云云,實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確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⒈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劉吉祥在開標前幾天以電話表示 他想投標溪州大橋工程,拜託我在截標當日幫忙將投標廠商 的標封拿給他,但我告訴他,沒有辦法完全掌控,只能盡量 幫忙,故於98年4月1日溪州大橋工程截標當日,在協助廠商 於投標文件打卡後,如投標廠商站在旁邊看著我將標封投入 投標箱,該廠商的投標文件就會直接投入投標箱內,如前來 投標的廠商沒有在旁觀看,我就趁機將投標文件塞入投標箱 和牆面間的隙縫,再將投標文件自隙縫取出並放置在無人經 過的桌面上,並以電話通知劉吉祥前來二工處取走廠商的投 標標封,劉吉祥當天再將標封拿回來給我,由我將標封投入 投標箱,98年4月1日二工處投標室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編號2 -1至2-7,是聯成豐公司的小姐前來投標並自行打卡,因為 該公司投標文件比較厚無法順利操作,由我協助打卡,我乘 聯成豐公司的小姐不注意,將標封塞入投標箱和牆面間的隙 縫,等小姐離開後再將標封自隙縫中取出;照片編號3-1至3 -5中之男子為佳和公司劉吉祥,聯成豐公司小姐投標後,我 即以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知劉吉祥,並告知聯成 豐前來投標,劉吉祥帶著某家公司的投標文件前來由我協助 打卡,但未投入標箱,當時我依劉吉祥請託,將聯成豐投標 文件交給他帶走;照片編號4-1至4-4是鐵山公司人員來投標 ,因當時有其他人員出入,我沒有機會將該公司之標件塞入 投標箱和牆面間的隙縫,當時也不知係鐵山公司來投標;照 片編號5-1至5-4中之男子為劉吉祥,是他第二次進入二工處 ,當時他把我之前給他的聯成豐標封拿回來給我,由我放入 投標箱內,因聯成豐已打過卡,所以不用再打卡;照片編號 6-1至6-3是明欣公司人員來投標,由我打卡後投入標箱,可 能因為該公司人員仍停留旁邊,我沒有機會將投標文件塞入 投標箱和牆面間的隙縫,也未看清投標廠商名稱;照片編號 7-1至7-5是因為我沒辦法馬上確定投標廠商名稱,也無法確 定廠商投標的工程,故一有機會,我會先將廠商的投標文件 塞入投標箱和牆面間的隙縫中,這家廠商雖非溪洲大橋工程 投標廠商,但仍由我協助打卡後塞在投標箱後方空隙,而照 片編號8-1至8-4為瑞鋒營造公司之投標文件,也是先由我協 助廠商打卡後塞在投標箱後方空隙,後來再把標封取出,並



以前揭電話告知劉吉祥投標廠商名稱,但劉吉祥並未前來將 標件取走;照片編號9-1至9-4是永青公司人員前來投標,因 投標文件太厚無法打卡,故是在一張紙條上打卡後,由該公 司人員貼在標封上,因公司人員未離去,我沒有機會將標封 塞入投標箱與牆面間隙縫中;照片編號10-1是劉吉祥打電話 給我後,我將前述塞入隙縫之非本案投標文件及瑞鋒公司投 標文件投入標箱;照片編號11-1至11-4是宏義公司人員前來 投標,我協助該公司人員打卡及投入投標箱。期間,該公司 人員一直站在旁邊,故我沒有機會將該公司標件塞入投標箱 和牆面間隙縫;照片編號12-1至12-3是因為山慶公司以郵遞 方式投標,經祕書室人員通知我信件送達後,我去領取山慶 公司的投標文件並投入投標箱(郵遞文件不需打卡),再打 電話告知劉吉祥山慶公司來投標之事;照片編號13-1至13 -3是興安公司人員前來投標,該男子我不認識,該次是我與 劉吉祥電話聯繫,我提醒他投標時間快截止,後來該男子即 前來投標,由我打卡後投入投標箱內,但因我不認識興安公 司第二次來投標之男子,也未注意該標是興安公司所有,才 會重覆打卡;錄影所示截取畫面時間,係監視器畫面時間, 實際投標時間應依打卡時間為主;當日我交予劉吉祥之廠商 投標文件僅有聯成豐公司,另外以電話告知劉吉祥其他投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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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禾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