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530號
TCHM,103,上訴,530,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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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濬昌(原名邱民勳)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紀世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2161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0、74號,
101 年度偵字第4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所犯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己○○經判處無罪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沒收。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手銬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 字第133 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4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5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 ,於99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㈠戊○○蕭鉅恆蘇忠群蕭鉅恆經原審另行通緝;蘇忠群 則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確定)等人於100 年9 月15日晚間, 因與陪同黃博傑前往位於臺中市梧棲區鹿港餐廳談論事情之 蔡昇泯、子○○等人發生肢體衝突,遂於當晚即100 年9 月 15日晚間10時40分許,與少年蔡○宏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一同前往蔡昇泯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詳細地址詳 卷)。其等先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以持非其等所有之鐵 棒鎚打,及丟擲磚頭、石頭等方式,砸破損壞蔡昇泯父親丑 ○○所有之4 塊大門玻璃與2 塊紗門門板,另造成該址客廳 牆壁、桌子桌腳、櫃子凹損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 於丑○○。戊○○、蕭鉅恆蘇忠群及少年蔡○宏及其他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並大聲咆哮要蔡昇泯出來,因蔡昇 泯父親丑○○報警後警方到場始先離開。
㈡戊○○、蕭鉅恆蘇忠群、少年蔡○宏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等人,復於翌日凌晨即100 年9 月16日凌晨2 時許 ,再次前往該址,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分持非其等所 有之鐵管及棒球棍,毆打丑○○及其家屬(家屬受傷部分未 具告訴),造成丑○○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
㈢戊○○於100 年9 月16日凌晨2 時與蕭鉅恆蘇忠群等人毆 打丑○○後,另個別基於恐嚇之犯意,單獨對丑○○嚇稱: 要交出蔡昇泯,否則不放過丑○○全家,蔡昇泯不要給他們 遇到,否則就要蔡昇泯的命等語,致丑○○聽聞後心生畏懼 。
三、緣乙○○、子○○及蔡昇泯等人,因曾應黃博傑之邀,於10 0 年9 月15日陪同黃博傑(本院另行審結)前往位於臺中市 梧棲區鹿港餐廳談論事情時,遭蕭鉅恆等人率眾毆打,事後 子○○住處復遭蕭鉅恆砸毀(以上事實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及子○○認係受黃博傑牽連,欲黃博傑賠償,致黃 博傑心生不滿。故於蕭鉅恆去電詢問黃博傑有關乙○○住處 資料時,黃博傑明知蕭鉅恆係欲糾眾毆打傷害教訓乙○○、 子○○,仍應允帶同均有傷害犯意之蕭鉅恆及戊○○、蔡○ 宏(83年10月19日出生,由原審少年法庭另為處理)及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一同前往乙○○位於臺中市龍 井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戊○○、蕭鉅恆蔡○宏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及黃博傑即基於共同傷害乙○ ○及子○○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14日晚上10時30 分許,抵達乙○○前址住處後,推由黃博傑進入屋內向乙○ ○母親辛○○詢問乙○○是否在家,確認乙○○在家後即轉 身離開,不久蕭鉅恆率數人持棍棒等物品衝入屋內2 樓乙○ ○房間,將乙○○連同到房間查看之子○○一同強拉至1 樓 屋外庭院,並分持非其等所有之棍棒、石頭、磚塊等物共同 同時毆打乙○○、子○○,造成乙○○受有左右額頭瘀傷、 左臉頰瘀傷、左眉擦傷、後背多處瘀傷及紅腫、右足背血腫 、左手第五指撕裂等傷害,子○○則受有右前額及後枕血腫 、左顳擦傷及血腫、左外耳撕裂傷等傷害。辛○○見狀欲衝 出制止,戊○○竟另行基於傷害辛○○之犯意,以拳頭毆打 辛○○臉部,辛○○因此撞到牆壁而頭昏,惟因辛○○見乙 ○○已暈倒在地失去意識,仍衝出將乙○○拉至身邊,以身 體護住乙○○之頭部及身體,戊○○及蕭鉅恆等人見狀,戊 ○○即接續前揭傷害辛○○之犯意,且與蕭鉅恆蔡○宏等 人基於共同傷害辛○○之犯意聯絡,持續毆打辛○○數分鐘 ,造成辛○○受有臉之挫傷等傷害。乙○○之父親王明良見 狀跑到他處報警求救。




四、蕭鉅恆得知乙○○及子○○等人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下簡稱沙鹿光田醫院)急診救治仍不肯罷休, 再度糾集戊○○、蘇忠群王鴻岷廖敏良廖閔煌、己○ ○、林楷翔林俊義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欲前 往該醫院急診室毆打乙○○等人,且先推由戊○○進入急診 室病床區確認乙○○等人在場後離開。於100 年11月15日凌 晨,蕭鉅恆、戊○○、己○○、廖敏良廖閔煌林楷翔林俊義等8 至10餘人乘坐數部小客車前來,見乙○○之哥哥 甲○○、表弟庚○○、乙○○之老闆,及乙○○友人鄭勝龍 等人在急診室側門等待,即分持廖敏良所有之鋁棒2 支,及 非其等所有之不詳棍棒,毆打甲○○等人後離去,造成甲○ ○受有背多處紅腫瘀傷、右前臂紅腫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 ,業經甲○○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經原審另為不受理之判 決)。子○○家屬及醫院人員見狀只得將乙○○及子○○推 到儲藏室藏匿,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子○○於急診 室內即時接受適當醫療之權利。警方獲報因而到場處理,數 分鐘後蕭鉅恆又率蘇忠群王鴻岷等20至30人分乘坐數部小 客車前來停在急診室門口後進入急診室找乙○○等人,然沒 有找到,看到庚○○、鄭勝龍等人又動手毆打(庚○○、鄭 勝龍等人受傷部分未據其等提出告訴)並對警方叫囂,因在 場滋事人數眾多,警方啟動快打派遣優勢警力到場,蕭鉅恆 等人才倖然離開。乙○○、子○○之後於警車護送下,分別 於100 年11月15日凌晨3 時25分、凌晨3 時28分許轉院抵達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五、紀舜仁前於101 年2 月12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廖俊哲詢問 可否介紹三級毒品愷他命買賣,廖俊哲洪仁傑共謀向紀舜 仁佯稱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9萬元愷他命,並於同日晚間 8 時許,廖俊哲洪仁傑、壬○○共同前往臺中市中港路凱 悅KTV 與紀舜仁見面,紀舜仁林楷翔借得7 萬5000元後, 當場交付予廖俊哲,惟廖俊哲未依約定交付愷他命予紀舜仁 ,反將紀舜仁交付購毒金額與洪仁傑、壬○○朋分花用(所 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致紀舜仁心生不滿。竟與 林楷翔陳律恆林俊義廖敏良、己○○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透由「 林榮竣」以壬○○友人「小育」之名欲邀約壬○○購毒為名 義,要求壬○○於101 年2 月14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太平區 環太西路旁河堤見面。林俊義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 小客車搭載林楷翔陳律恆紀舜仁,己○○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廖敏良及不知情之鄭軒如,連同 其餘不詳年籍「林榮竣」、「陳志豪」之男子等數人共3 、



4 部車,共同前往該處等待。待壬○○駕駛三菱銀色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到達,即由陳律恆下車邀 壬○○上車談毒品交易,待壬○○上其中某部自小客車內, 陳律恆質問壬○○是否與廖俊哲共同詐騙上開購買毒品款項 ,陳律恆見壬○○否認參與詐騙,即用林楷翔所有,由廖敏 良帶來之手銬銬住壬○○雙手,並用林楷翔所有不具殺傷力 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柄敲擊壬○○ 的頭部,造成壬○○頭部流血,另以手拉槍機滑套,並嚇稱 「將廖俊哲交出來,否則就不用回去了」等言語恐嚇壬○○ ,致壬○○心生畏懼;隨即先將壬○○交由在場他人看管, 分由陳律恆紀舜仁、己○○持非其等所有之棒球棍、木棒 ,林楷翔持前揭空氣手槍,共同到壬○○開來之車輛內,將 丁○○拉出後毆打丁○○頭部,己○○並持非其等所有之棍 棒敲打壬○○、丁○○所搭乘之上開三菱銀色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陳律恆紀舜仁復強拉丁○○至 林俊義駕駛車輛之後座中間,林楷翔坐在副駕駛座轉身以前 揭手銬銬住丁○○,並質問丁○○是否有向林楷翔詐騙金錢 ,丁○○否認,林楷翔見丁○○頭部血流不止,擔心丁○○ 死亡,遂要林俊義開車先送丁○○就醫。林楷翔於送醫途中 另行起意對丁○○恐嚇稱:不可報警,否則要對丁○○不利 等語,後將丁○○丟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門口並丟下10 00元,丁○○因頭骨裂開、顱骨骨折腦震盪住院4 天始出院 。林俊義林楷翔陳律恆紀舜仁從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 室門口離開後隨即回到上開河堤,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 ,再強押壬○○到林俊義駕駛上開車輛後,廖敏良即由己○ ○駕車先行離去。己○○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同時剝 奪壬○○及丁○○之行動自由。壬○○於林俊義所駕駛之車 內表示詐騙計謀都是廖俊哲洪仁傑策劃,其有分到其中2 萬元,林楷翔遂要求壬○○撥打電話給廖俊哲廖俊哲於電 話中要求1 天時間籌錢,林楷翔跟壬○○說待還錢後才載壬 ○○回去,即將壬○○載往臺中市梧棲區「愛力根汽車旅館 」206 房看管,期間廖敏良前來汽車旅館,要求林楷翔等人 趕快處理拿到錢後,即將壬○○送回去;壬○○後與廖俊哲 聯絡,廖俊哲表示可先找壬○○母親蔡玲蘭籌2 萬元,壬○ ○另於101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給蔡玲蘭,告 知因欠他人錢被帶走,準備2 萬元就可以回家,會找廖俊哲 來拿錢等語,之後廖俊哲前往向蔡玲蘭拿2 萬元後共同前往 交錢,蔡玲蘭擔心對方拿到錢不放人,遂與廖俊哲向警方報 案,配合警方於101 年2 月15日9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旁等待,後陳律恆紀舜仁林楷翔



駕車載壬○○前來碰面,嗣員警趁蔡玲蘭交付2 萬元給林楷 翔及陳律恆要求廖俊哲簽立面額8 萬5000元本票之際,當場 逮捕林楷翔陳律恆紀舜仁,並扣得前揭林楷翔所有之手 銬1 副,及甫簽立之本票1 張,及蔡玲蘭甫交付之現金2 萬 元(紀舜仁林楷翔陳律恆林俊義廖敏良所涉妨害自 由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
六、嗣經警方於101 年5 月8 日、101 年5 月9 日,分別前往廖 敏良蘇忠群陳律恆林楷翔蔡○宏廖閔煌林俊義紀舜仁、己○○、黃博傑等人住居所及臺中市○○區○○ ○路00號旁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執行 拘提、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廖敏良所有,供犯前揭 犯罪事實所使用之鋁棒2 支;林楷翔所有,供犯前揭犯罪 事實所用之空氣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空氣長槍2 支、空氣短槍2 支、瓦斯 鋼瓶1 瓶、鐵管1 支等物品。
七、案經乙○○、子○○、辛○○、丁○○、壬○○等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先予指明部分:
本案原審判決就同案被告蘇忠群王鴻岷廖敏良廖閔煌林俊義林楷翔紀舜仁陳律恆李家霖,及被告己○ ○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因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蘇忠群、王鴻 岷、廖敏良廖閔煌林俊義林楷翔紀舜仁陳律恆李家霖廖敏良,及被告己○○均未上訴而確定,均不在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內。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即被 告戊○○(下簡稱被告戊○○)部分(全部上訴),及被告 己○○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乙○○、子○○、 辛○○、癸○○、庚○○、甲○○、丑○○、蘇忠群、丁○ ○、壬○○、林楷翔紀舜仁陳律恆林俊義,少年蔡○



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戊○○、己○○及被告 戊○○之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就被告戊○○被訴於告訴人丑○○住處毀損物品,及對告訴 人丑○○傷害及恐嚇部分:(即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業已坦承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時證稱其住處物品遭砸毀及其遭毆打恐嚇等情綦詳( 詳警卷㈠第148 至149 頁,101 年度他字第590 號卷㈠第17 4 頁,原審卷㈡第9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忠群於警詢 證稱:其有與被告戊○○、蕭鉅恆及少年蔡○宏等人至該址 以磚頭、鐵棒敲該處玻璃,有可能打到人,且有聽到有人對 蔡昇泯的父親說要把蔡昇泯交出來等語(詳警卷㈠第495 至 496 頁,101 年度他字第590 號卷㈡第5 至6 頁),此外, 復有告訴人丑○○指認戊○○之指認紀錄表、丑○○提出之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 張、丑○○住處現場照 片3 張附卷可佐(詳警卷㈠第150 至156 頁),被告戊○○ 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戊○○毀損告訴人丑○○住處門窗及對告訴人丑 ○○傷害、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戊○○被訴傷害告訴人乙○○、子○○及辛○○部分 (即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子○○、辛○○,及證 人即共犯少年蔡○宏於警詢、偵查,證人即目擊毆打過程之 癸○○於警詢,證人即乙○○之父親王明良於偵查之證述情 節相符【詳警卷㈠第18-20 、26至27、33至36頁,101 年度 他字第590 卷㈠第73至74、189 至190 頁】,並有烏日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證人乙○○受傷照片、證 人子○○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㈠第21至25 、28至32、37至40、42至4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石頭可 資佐證,是被告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傷害證人乙○○、 子○○及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就被告戊○○被訴妨害被害人乙○○、子○○就醫之強制罪



嫌部分(即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知悉證人乙○○、子○○等人經 送往沙鹿光田醫院急診後,曾於100 年11月14日深夜進入該 院急診室確認證人乙○○等人在場後先行離開,並於翌日即 100 年11月15日凌晨與同案被告蕭鉅恆、己○○、廖敏良廖閔煌林楷翔林俊義等8 至10餘人共乘數部小客車前往 該急診室,見證人乙○○之哥哥甲○○、表弟庚○○、乙○ ○之老闆,及乙○○友人鄭勝龍等人在急診室側門等待,即 分持鋁棒、棍棒,毆打證人甲○○等人後離去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伊毆打完證人王志永後即已離開 ,嗣後於急診室內再有鬥毆行為,與伊無關,且證人乙○○ 、子○○之轉院亦與伊無關,伊並無何妨礙證人乙○○、子 ○○就醫之情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被告 戊○○對證人甲○○、庚○○等人之施暴行為完結後,隨即 離開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被告戊○○之犯行即已終結,縱使 證人乙○○及子○○經醫院人員推至儲藏室藏匿,甚或於10 0 年11月15日凌晨3 時25分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均 與被告戊○○無關,且被告戊○○亦無從干涉。蓋證人乙○ ○、子○○轉院之時間距離被告戊○○施暴之時間已相差多 時,且警方亦早在現場保護證人乙○○及子○○,足徵證人 乙○○、子○○之轉院實與被告戊○○稍早於急診室外毆打 證人甲○○等人無關,亦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經查:
⒈被告戊○○曾於100 年11月14日深夜進入沙鹿光田醫院急 診室確認證人乙○○、子○○於該處後,於翌日即100 年 11月15日凌晨與同案被告蕭鉅恆、己○○、廖敏良、廖閔 煌、林楷翔林俊義等8 至10餘人共乘數部小客車前往該 院急診室外,分持鋁棒、棍棒,於急診室內叫囂並毆打在 急診室外等候之證人乙○○家屬即證人甲○○、庚○○等 人,醫院人員見狀即將證人乙○○及子○○推至儲藏室藏 匿乙情,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子 ○○、辛○○、庚○○於警詢、偵查,證人癸○○於警詢 ,證人王明良於偵查,證人廖閔煌於偵查,證人辛○○及 廖敏良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㈠第18至 20、26至27、33至36頁、第66至70頁、第111 頁,101 年 度他字第590 卷㈠第73至74、第93至94頁、189至190、10 4 頁、第113 頁,101 年度他字第590 號卷㈡第218 至22 2 頁,原審卷㈠第206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5至27頁】。 此外,尚有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沙鹿光田醫 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



乙○○受傷照片、子○○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詳警卷㈠第21至25、28至32、37至40、42至45頁),及扣 案之鋁棒2 支可資佐證。是被告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係因證人乙○○及子○○等人 在醫院就醫時,其等又遭被告戊○○等人傷害,證人乙○ ○及子○○等人才會由警方護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等 語(見警卷㈠第101 頁至第102 頁);而證人辛○○於警 詢時亦證稱:其跟乙○○及子○○被送到沙鹿光田醫院急 診時,被告戊○○確認其等急診室後,沒隔多久就又帶數 十人在急診室外毆打其親友,這時醫院的清潔人員見狀怕 被告戊○○等人攻進急診室朝其等毆打,即將在急診中之 證人乙○○及子○○帶到清潔用品儲藏室躲藏;當時警察 已到場,對方當著警察的面還嗆聲說要打架可以約時間, 沒有在怕,經警察告知其等在急救不要妨害,對方還反嗆 說沒在怕,使其等聽了更害怕,怕被急救到一半又被打就 穩死的,醫生見狀也建議其等轉院,惟因證人乙○○當時 在發高燒,如要轉院需簽切結書,其等就由警車護送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等語(見警卷㈠第68頁);且證人乙○ ○係於100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49分至沙鹿光田醫院急診 就醫,在急診室進行縫合手術後,於100 年11月15日凌晨 2 時25分自動離院;並於100 年11月15日凌晨3 時25分前 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至100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 始離院,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50頁、第59頁 )。蓋觀諸證人乙○○於遭被告戊○○等人於100 年11月 14日晚間毆打後,尚且需住院數日始得出院,足認證人乙 ○○於100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49分至沙鹿光田醫院急診 就醫時確屬傷勢嚴重,實應及時進行醫療行為。惟卻因被 告戊○○等人於知悉證人乙○○及子○○等人正在沙鹿光 田醫院急診室內急診後,再度聚眾於該院急診室追逐毆打 證人乙○○之家人,致沙鹿光田醫院之工作人員為恐影響 急救效果及擔心證人乙○○及子○○之人身安全,而將原 本正在急救中之2 人移置於院內儲藏室內躲藏,而影響其 等2 人於急診室內接受正常醫療救助行為之權利。被告戊 ○○前揭行為當係屬以毆打證人甲○○等人之強暴行為, 而妨害證人乙○○及子○○之就醫權利。
⒊至被告戊○○及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戊○○毆打證 人甲○○、庚○○後即已離開,縱使證人乙○○及子○○ 經醫院人員推至儲藏室藏匿,亦與被告無關;且證人乙○



○及子○○於100 年11月15日凌晨轉院之時間,距離被告 戊○○施暴之時間已相差多時,且警方亦早在現場保護證 人乙○○及子○○,足徵證人乙○○、子○○之轉院實與 被告戊○○稍早於急診室外毆打證人甲○○等人無關,亦 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惟查,證人乙○○及子 ○○,即係因被告戊○○等人於沙鹿光田綜合醫院毆打證 人甲○○、庚○○,經院方人員恐證人乙○○及子○○之 身體再受危害,只得暫時中斷於急診室內之急救行為,而 先行於院內儲藏室躲藏,業如前述,被告戊○○上開行為 ,當與證人乙○○及子○○無法於急診室內及時接受適當 適時之急救,有絕對之必然關連;且雖被告戊○○於毆打 證人甲○○、庚○○後即行離開,並未再參與同案被告蕭 鉅恆率同同案被告蘇忠群王鴻岷等人於沙鹿光田醫院急 診室內第2 度毆打證人庚○○、鄭勝龍,及對警方叫囂之 行為,惟查,證人乙○○於轉院之前,仍發高燒且病情嚴 重,業據證人辛○○前揭證述明確,證人乙○○之家屬甘 冒簽立切結書及承受轉院之風險,實係因渠等於進入沙鹿 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後,即於短時間內,二度遭被告戊○○ 等人及同案被告蕭鉅恆等人率眾於急診室內毆打其等親屬 ,甚而不畏警力與警方叫囂,致深恐於沙鹿光田醫院就醫 將有生命之危險,始於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下轉院至彰化基 督教醫院就醫,縱證人乙○○及子○○轉院時,距離遭被 告戊○○毆打,期間已有約1 至2 小時,然被告戊○○前 揭在急診室內打人之行為,實仍與證人乙○○及子○○不 敢於沙鹿光田綜合醫院就醫而轉院之行為,存有因果關係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及辯護,尚難認為有據。 ⒋從而,被告戊○○有以前揭強暴之手段,妨害證人乙○○ 、子○○就醫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就被告己○○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即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廖 敏良前往太平環太西路河堤等人,且有目睹吵架等情,惟矢 口否認涉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當日僅有在車上 ,伊有看到一群人衝向一台車子並毆打起來,伊就開車離開 了,當日伊並未下車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丁○○曾於前揭時間,遭同案被告 林俊義林楷翔紀舜仁陳律恆廖敏良等人,以前揭 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丁○○、壬○○於警、偵訊時指訴遭以毆打、恐嚇方式剝 奪行動自由等情,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楷翔紀舜仁、陳 律恆、林俊義於警、偵訊時供陳以前揭方式共同剝奪蕭鉅



恆、壬○○行動自由等情,另據證人蔡玲蘭廖俊哲於警 、偵訊時證述接獲籌款電話後之處置等情綦詳(詳警卷㈠ 第157 至160 、175 至176 、197 至217 、224 至225 、 227 至229 、317 至323 、345 至349 、374 至381 、41 1 至417 頁,警卷㈢第19至21頁,101 年度他字第590 號 卷㈠第38、41、198 頁,101 年度他字第590 號卷㈡第83 至87、166 至171 、172-1 至172-3 頁,101 年度他字第 590 號卷㈢第2 至7 、48至57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0 號卷第110 至111 頁、第112 頁、第114 頁),此外,尚 有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林俊義所駕車輛)車籍資 料、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壬 ○○、丁○○受傷照片各3 張、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門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壬○○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打破照片1 張、同案被告 廖敏良林楷翔於101 年2 月14日、101 年2 月15日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1 在卷可稽(詳警卷㈠第161 至168 、17 0、172 至174 、177 至183 、185 、218 至221頁 、324 至327 、350 至353 、382 至385 、418 至421 頁),及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 ),及手銬1 副、本票1 張及現金2 萬元可資佐證, 此情應可認定。
⒉就被告己○○是否有共同參與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楷翔於101 年5 月9 日偵訊時先證稱: 當日好像己○○下車時有拿棍棒打了丁○○一下等語(見 101 年度他字第590 號卷㈡第167 頁);復於101 年7 月 2 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棒球棍是廖敏良帶來的,後面是紀 舜仁跟己○○拿球棍打人,於其等帶丁○○去就醫時,陳 律恆、廖敏良、己○○有留下來,但如何分工控制壬○○ ,因其不在場所以不清楚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4 號卷第141 頁背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義於101 年 5 月9 日偵訊時證稱:這件事廖敏良是去湊熱鬧,但開車 的己○○有把銀色三菱擋風玻璃敲破,是用工地的木棍敲 破,己○○有無打人其不知道等語(詳101 年度他字第59 0 號卷㈢第6 頁)。蓋證人林楷翔林俊義與被告己○○ 均係屬舊識,應無誤認之虞;且證人林楷翔林俊義對於 己身所涉犯行均無何推諉之情,更可認證人林楷翔及林俊 義無刻意誣陷被告己○○入罪之虞;再證人林楷翔及林俊 義均證稱當日確有目睹被告己○○下車且持拿棍棒,實可 認證人林楷翔林俊義上開證述,具有高度之證明力。雖



就被告己○○所持拿之棍棒係球棍抑或工地木棍,及被告 己○○究係持棍棒打人抑或砸毀告訴人壬○○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 ○菱自小客車,其等證述有所出入,惟於當時 之客觀情狀下,證人林楷翔林俊義對於棒型物品究竟係 球棒抑或木棒,其中有人有所誤認,尚屬合於常情;且證 人林楷翔林俊義對於被告己○○持棍棒做何行為之證述 內容,實受其等各自注意及觀察之時間點及動作所影響, 尚難憑此即認證人林楷翔林俊義之證述互不相符,而認 其等證述為虛且不可採。此外,尚有告訴人壬○○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遭打破照片1 張 在卷可稽(詳警卷㈠第166 頁),應可認被告己○○當日 搭載同案被告廖敏良前往上開地點後,確實曾經下車持拿 棍棒毆打被害人丁○○及砸毀車牌號碼0000-00 之前擋風 玻璃。
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敏良於警詢時雖證稱:係因林楷翔欠 其互助會錢,林楷翔打電話要其出面幫忙拿手銬,其就請 被告己○○前來搭載,被告己○○並未參與等語(詳警卷 ㈠第243-254 頁);另證人即被告己○○女友鄭軒如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101 年2 月14日晚上原與被告己○○在 吃飯,被告己○○接獲同案被告廖敏良的電話後,其等就 去藥局買藥給同案被告廖敏良,後來同案被告廖敏良上其 等所駕的車,沒有說要做什麼事,並說不舒服要躺一下; 車子開到臺中市太平區環太西路河堤旁,被告己○○及同 案被告廖敏良均未下車,因為車子停得蠻遠,其不知道當 日發生何事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0至11頁)。惟查,⑴證 人廖敏良就此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不僅事先準備手銬做 為犯案工具,且於同案被告林楷翔等人將告訴人壬○○擄 往愛力根汽車旅館剝奪行動自由時,同案被告林楷翔復與 證人廖敏良以電話聯絡後續處置事宜,證人廖敏良並曾再 度前往愛力根汽車旅館詢問處理進度等情,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楷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警卷㈠第317 頁 至第323 頁,101 年度他字第590 號卷㈡第166 至171 、 172 -1至172-3 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12 頁 ),並有證人廖敏良與同案被告林楷翔於101 年2 月14日 及101 年2 月15日之電話通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㈠第172 至174 、185 頁),從而,證人廖敏良 確有參與此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且參與程度甚深,此亦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惟證人廖敏良於原審時亦否認己身 所涉犯行,從而,證人廖敏良為規避己身及搭載伊前往現 場之被告己○○犯行,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極高,證人



廖敏良前揭證述,尚難認為可採。⑵證人鄭軒如係被告己 ○○之女友,其為免被告己○○入罪,其所為證述係屬迴 護被告己○○之可能性本屬較高;且證人鄭軒如前揭證稱 「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廖敏良均未下車」之證述,不僅 與證人林楷翔林俊義前揭有關「被告己○○當時有下車 」之證述,及證人陳律恆於偵訊時證稱:廖敏良是在太平 河堤時出現,有下車等語之證述相違,更可認證人鄭軒如 上揭證述,應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綜觀前開事證可知,被告己○ ○於現場目睹同案被告陳律恆等人以毆打、恐嚇之強暴、 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壬○○之行動自由,及同案被告陳律 恆、紀舜仁林楷翔將告訴人丁○○強拉出車外之際,與 同案被告陳律恆紀舜仁林楷翔共同毆打告訴人丁○○ 及砸毀告訴人壬○○、丁○○所搭乘之車輛,並目睹同案 被告林俊義林楷翔陳律恆紀舜仁強押告訴人壬○○ 駕車離去,被告己○○對於同案被告林楷翔等人剝奪告訴 人壬○○及丁○○行動自由之犯行有所認識,且參與其中 之部分強暴犯行,顯見被告己○○對於此部分剝奪行動自 由犯行,確實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為共同正犯。綜前所述,被告己○○有於前揭時、地共同 參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蕭鉅恆、壬○○之 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之判斷:
㈠就犯罪事實部分:
⒈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蕭鉅恆蘇忠群及少年蔡○宏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此部分所犯毀損及傷害 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戊○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係被告戊○○於眾人欲離 去時個別所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餘在場之同案被 告蕭鉅恆蘇忠群等人,有與其事前謀議抑或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就此部分即難認係與同案被告蕭鉅恆蘇忠群 等人共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係與同



行之同案被告蕭鉅恆蘇忠群等人共犯,尚有誤會,併此 敘明。
⒊被告戊○○就前揭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⒋檢察官雖認被告戊○○與少年蔡○宏共同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100 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內 容並未修正,僅原第70條移列至第112 條),加重其刑。 惟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認識少年蔡○宏(詳原審 卷㈡第44頁背面),且證人即少年蔡○宏於警詢證稱:當 日【係指另案100 年11月14日】是其在東京保齡球館遇到 蕭鉅恆蕭鉅恆告知遭人毆打,要去對方家打回來,要其 相挺,其即搭乘蕭鉅恆車輛前往,同去之人除了蕭鉅恆之 外,其餘其均不認識等語(詳警卷㈠第454-458 頁);蓋 證人蔡○宏所指前情,應即係前揭犯罪事實所指之告訴 人乙○○、子○○及辛○○遭傷害乙事,而被告戊○○當 日亦係同行前往之共犯,而證人蔡○宏證稱該日同行之人 除同案被告蕭鉅恆外,其餘均不認識,應可佐證被告戊○ ○辯稱伊不認識少年蔡○宏等語係屬真實。蓋證人蔡○宏 於本案行為當時,已係近17歲之少年,雙方又不認識,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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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