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535號
TCHM,103,上訴,1535,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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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水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983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82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水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水麟因缺錢花用,竟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大雄」之 成年男子之邀請,同意假冒地主向買家詐騙價金,而與「大 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即「小蔡」)、 「詹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 造公印文及意圖供冒用身分而偽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及行使該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謀定由江水麟假冒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賴來發」,再 利用不知情之仲介業者招攬買家佯稱欲出售系爭土地,以詐 取買賣價金,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6 月底,江水麟提供其個人相片給「大雄」, 再由「大雄」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 號1 所示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並黏貼江水麟相片之「賴 來發」名義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黏貼江水麟相片 之「賴來發」名義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且於不詳時、地偽 刻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賴來發」印章1 顆,蓋用於如附表 編號4 所示印有偽造「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 之「賴來發」名義印鑑證明書印鑑欄上,而偽造該紙印鑑證 明書,及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印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印」公印文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賴來發本 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印鑑證明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 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復推由「蔡先生」於102年7月初與不知 情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南屯黎明加盟店(下稱中信房屋黎明店)之業務員 王詩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聯絡,佯稱其親



戚「賴來發」欲委任出售系爭土地後,並由假冒「賴來發」 之江水麟前往系爭土地與王詩嘉碰面,江水麟出示如附表編 號4所示偽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取信王詩嘉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王詩嘉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經王 詩嘉查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賴來發」後而同意接受委任 ,並傳真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予「蔡先生」,「蔡先生」乃 於102年7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該契約書上之委託人 簽章處,偽造「賴來發」之署名共3枚,完成如附表6所示偽 造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傳真予王詩嘉而行使之,以示「 賴來發」委託王詩嘉銷售系爭土地,而足以生損害於賴來發 及王詩嘉
㈡迨王詩嘉獲悉不知情之中信房屋臺中七期加盟店業務員黃仁 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告知其客戶睦昇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睦昇公司)負責人郭毓民,「賴來發」欲 出售系爭土地訊息後,睦昇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1 億25 2 萬元購買且已交付面額300 萬元支票之斡旋金予七期加盟 店人員收執保管,遂與「蔡先生」約定於102 年7 月11日上 午,至上址中信房屋南屯黎明加盟店洽談土地買賣事宜,「 蔡先生」即通知「大雄」於102 年7 月11日上午某時,駕車 搭載江水麟前往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仁愛醫院與 其會合,並交付偽造之「賴來發」之印章1 顆、偽造之「賴 來發」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予江水麟,由江水 麟獨自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銀行大里 分行,冒用「賴來發」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 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上偽造「賴來發」之印文2 枚、署名1 枚,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同意書上偽造「賴來發 」之印文2 枚(起訴書誤載為1 枚)、署名1 枚,如附表編 號9 所示之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一式二份)上,偽造「 賴來發」之印文2 枚、署名2 枚,完成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後,表明係「賴來發」本人申請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偽造之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給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承辦人員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來發及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管理帳戶之 正確性。江水麟旋又依「大雄」、「蔡先生」指示,獨自前 往中信房屋南屯黎明加盟店,假冒地主「賴來發」與睦昇公 司業務經理高煥耀洽談買賣及付款事宜,佯稱因姪子經商需 要現金云云,要求睦昇公司應以現金給付第一期價金後,即 藉故離去,其後,再由「蔡先生」以電話與王詩嘉約定於翌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鐵站 (下稱左營高鐵站)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王詩嘉立刻



通知黃仁佑聯繫買方睦昇公司簽約。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 ,由佯裝「賴來發」侄子之「詹仔」偕同假冒「賴來發」之 江水麟,在左營高鐵站1 樓某咖啡廳,與睦昇公司負責人郭 毓民、經理高煥耀、仲介人員黃仁佑王詩嘉及中信房屋南 屯黎明加盟店店長葉中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地政士賴金環會面,江水麟並出示偽造之「賴來發」國 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臺中 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向睦昇公司負責人郭毓民佯 稱其為地主「賴來發」本人,因侄子經商需現金方出售土地 ,買方一定需以現金支付第1 期價金云云,使郭毓民誤信為 真,同意購買系爭土地,即先行返回臺中,委由該公司經理 高煥耀處理簽約付款事宜,待合意第一期價金1800萬元,由 睦昇公司於當日匯款至江水麟指定之上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 「賴來發」帳戶後,江水麟即持偽造之「賴來發」印章,在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上,偽 造「賴來發」印文7 枚以及偽造「賴來發」署名2 枚,再將 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一份,連同偽造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及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交付給高煥 耀,表示係「賴來發」與睦昇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願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移轉給該公司,其餘二份則分由代書賴 金環及江水麟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賴來發及睦昇公司,並致 使接獲簽約完成通知之睦昇公司負責人郭毓民,陷於錯誤, 立即指示其妻以該公司名義,將第一期價金1800萬元匯至江 水麟所指定之上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賴來發」帳戶。二、「詹仔」、「大雄」、「蔡先生」等知悉已完成詐取價金之 犯罪計畫,另與江水麟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30許,由「詹仔」陪同江水麟至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再由江水麟持「賴來發」之印章,在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造「賴來發」印文1 枚,將 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給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表示係賴來發要 提領1700萬元存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對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及賴來發。因江水麟提領鉅額現金,臺灣銀行大里分 行商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下稱內新派 出所)派員護送江水麟至該所,待江水麟於派出水內以電話 聯繫「蔡先生」,「蔡先生」則以電話聯繫王詩嘉,告知江 水麟在內新派出所,需人接送等情,王詩嘉再聯繫葉中平葉中平因而於當日下午5 時多,前往內新派出所,並要求搭 載江水麟及「詹仔」,江水麟在車上交付葉中平50萬元,作 為仲介費用後,與「詹仔」下車離去。其後,江水麟、「蔡 先生」、「大雄」、「詹仔」,又自102 年7 月12日至7 月



21日間,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贓款100 萬元 ,連同先前所領出之1700萬元,除江水麟分得其中40萬元, 其餘「蔡先生」、「大雄」、「詹仔」彼此間則以不詳比例 分贓花用。嗣因郭毓民發現受騙,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資料,循線查悉上情。警方於102 年8 月 15日,經由高煥耀交付,扣得偽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臺 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 張;另於102 年8 月15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000 巷0 號執行搜索,扣得江水麟作案時所穿著之 襯衫1 件;又於102 年9 月2 日,經由葉中平交付,扣得江 水麟等人先前交付給葉中平之50萬元(已發還睦昇公司)。三、案經睦昇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 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 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 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 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 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江水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表 示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水麟於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查卷第63至64、 68、88至90頁、原審卷第54、95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即仲介人員葉中平王詩嘉、黃



仁佑於警詢、偵訊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24至38 頁、偵查卷第64至67、83至88、91頁),並據證人即睦昇公 司負責人郭毓民高煥耀、賴來發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18至23、39、44至46頁、偵查卷第67、83至86、97 至98頁),復有102 年8 月15日扣押筆錄(警卷第47-51 頁 )、102 年8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54-58 頁)、10 2 年9 月20日扣押筆錄(警卷第59- 63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卷第64頁)、影像比對系統比對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即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偽造「賴來發」國民身分證上相 片與被告至臺灣銀行開戶影像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假冒 「賴來發」至仲介公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9頁)、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提供之被告開戶及提款之銀行監視器影像 畫面(警卷第80-8 4頁)、內新派出所提供之102 年7 月12 日被告至派出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卷第85-87 頁)、偽 造之偽造之「賴來發」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警 卷第88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2日中正地 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偽造權狀 (警卷第92-93 頁)、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 20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警卷第94頁)、臺灣銀 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查詢 單(警卷第96-101頁)、上有偽造「賴來發」印文及署名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警卷第102-105 頁)、中信房屋附 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影本(警卷第106 頁)、郭毓民所開立 之300 萬元支票影本(警卷第107 頁)、睦昇公司匯款申請 書影本2 份(警卷第108 頁)、臺灣銀行大里分行102 年10 月15日大里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賴來發帳戶之 開戶文件即存戶印鑑卡影本、同意書影本(102 年度偵字第 21828 號卷,下稱偵卷,第24-31 頁)、開戶申請書暨約定 書影本(偵卷第29至31頁)及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25頁) 、上有偽造「賴來發」簽名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偵 卷第111 頁);暨扣案之襯衫1 件、偽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偽造之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既與「蔡先生」(即「小蔡 」)、「大雄」、「詹仔」之成年男子一同為本件犯行之實 施,由被告江水麟提供照片、至銀行行使偽造身分證、駕駛 執照等開設存款帳戶、洽談簽約與付款事宜、偽簽買賣契約 書、偽填取款憑條並持之行使,由「大雄」等人偽造「賴來 發」印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及印 鑑證明,由「蔡先生」負責與仲介王詩嘉連絡、並簽訂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詹仔」佯裝係賴來發侄子而陪同被告



出面行詐及行使偽造文書,均如前述,則被告與「蔡先生」 (即「小蔡」)、「大雄」、「詹仔」之成年男子間具上揭 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 水麟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國民身分 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 定。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蔡先生」(即「小蔡」)、 「大雄」、「詹仔」之成年男子共犯上揭詐欺取財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 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 證,該項證明書復係由該管公務員制作、核發,自屬刑法之 公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14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 按土地所有權狀乃表彰土地之所有權人之重要憑證,為地籍 管理機關所發給,自應屬公文書。
㈢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 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 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 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 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 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 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文;至於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 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 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 212 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 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構成要 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2 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㈣核被告江水麟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
⒈被告行使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冒名行使偽造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冒名行使偽造開設銀行帳戶資料(印鑑卡、同 意書、申請書)、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所 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罪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指國民身分證 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就行使偽造駕駛執照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詐騙睦昇公司負責人郭毓民財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江水麟就上開犯行,與「蔡先生」、「大雄」、「詹仔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仲介業者王詩嘉黃仁佑對睦昇公司負責 人郭毓民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偽造「賴來發」之印章1 顆、在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如附 表編號5 、7 至10之文書上偽造「賴來發」之印文、在附表 編號6 至10之文書上偽造「賴來發」之署名,分別為偽造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印」、「臺中 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印」等公印文,分別為偽造公文書(即 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 、偽造公文書(即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偽造印鑑證明及土地 所有權狀)、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偽造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偽造開設銀行帳戶資料之同意書、申請書



、買賣契約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⒋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與共犯「大雄」、「蔡先生」、「詹仔」等,係基於 單一假冒「賴來發」身分利用仲介業者出售土地,以達向買 家施用詐術騙取價金,而行使其所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 文書、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特種文書並偽造公印,其 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著手使買家 即睦昇公司負責人受騙並以匯款入上開銀行帳戶方式交付第 一期價金1800萬元之目的之階段行為,且可認為同一,應評 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核被告江水麟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江水麟就上開犯行,與「 蔡先生」、「大雄」、「詹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1之文書上 偽造「賴來發」之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犯罪事實 二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於被害人睦昇公司負責人被騙匯款後,方於犯罪事實二 所示時、地,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銀行行員行使 以提領贓款,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難認係犯罪事實 一之假冒地主詐騙價金行為之局部或階段行為,而有可認為 同一之情形,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即與想像競合犯之要件不符,應以數罪論,原 審未予詳查,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大雄 」等人沒有依照約定給予1 成報酬,其被黑吃黑為由,提起



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江水麟因罹有帕金森氏病等數年,有診斷證明書 可佐,其因病積欠債務甚多,復無工作,缺錢花用,遂同意 假冒賴來發佯以販售土地為本案犯行,本案倘非被告負責出 面佯為「賴來發」,所有犯罪無從實行,且被告雖自承分得 之贓款僅40萬元,惟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睦昇公司蒙受鉅大 財產損失,更嚴重危害文書公信力及紊亂不動產交易秩序, 告訴人睦昇公司共遭詐騙金額高達1800萬元,且告訴人事發 後僅自葉中平處取得被告等人支付葉中平之50萬元仲介費用 ,尚有1750萬元之金額未受任何彌補,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賠 償告訴人分文,及考量被告江水麟所參與之犯罪分工角色甚 為重要,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如附表編號3 至9 、11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即署名) 均屬偽造,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 至9 、11所示之文書即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契約書、印鑑卡、同意書、申請書暨 約定書、取款憑條,分係睦昇公司、中信房屋南屯黎明加盟 店、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 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 、2 之偽造「賴來發」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 執照雖未扣案,惟顯係被告與「蔡先生」(即「小蔡」)、 「大雄」、「詹仔」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0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一式三份,各係買賣雙方 及代書收執,其上均有偽造印文等情,亦據同案被告葉中平 於偵訊陳明在卷(偵21828 卷第66頁),是其中由買方睦昇 公司及代書收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被告或共犯「大雄 」、「蔡先生」、「詹仔」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僅 能就其上所偽造之「賴來發」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 宣告沒收;至被告以賣方身分收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 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218條第1 項、第212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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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印文、署押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印文│
│ │ │或署押(備註) │
├──┼───────────────┼────────┤
│ 1 │偽造之「賴來發」國民身份證(上│整張沒收(影本參│
│ │有內政部印)1 張 │見102 偵21828 卷│
│ │ │第26頁) │
├──┼───────────────┼────────┤
│ 2 │偽造之「賴來發」汽車駕駛執照1 │整張沒收(影本參│
│ │張 │見102 偵21828 卷│
│ │ │第26頁) │
├──┼───────────────┼────────┤
│ 3 │偽造之賴來發印章1顆 │印章沒收(未扣案│
│ │ │) │
├──┼───────────────┼────────┤
│ 4 │偽造之臺中市○○區○○段00號土│印文沒收(正本扣│
│ │地所有權狀上之「臺中市中正地政│案) │
│ │事務所印」印文1枚 │ │
├──┼───────────────┼────────┤
│ 5 │偽造之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印│印文沒收(正本扣│
│ │鑑證明上偽造之「賴來發」印文1 │案) │
│ │枚、「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印│ │
│ │」之印文1枚 │ │
├──┼───────────────┼────────┤
│ 6 │偽造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人│署押沒收(影本參│
│ │簽章欄上偽造之「賴來發」署押共│見102 偵21828 卷│
│ │3枚 │第111 頁) │
├──┼───────────────┼────────┤




│ 7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上偽│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 │造之「賴來發」印文2枚、署押1枚│(影本參見102 偵│
│ │(一式二份) │21828 卷第27頁)│
├──┼───────────────┼────────┤
│ 8 │102年7月11日同意書上偽造之「賴│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 │來發」印文2 枚及署押1 枚(一式│(影本參見102偵 │
│ │二份) │21828卷第28頁) │
├──┼───────────────┼────────┤
│ 9 │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 │(兼申請人)欄上之偽造「賴來發│(影本參見102 偵│
│ │」印文2 枚及署押2 枚(一式二份│21828 卷第29頁至│
│ │) │31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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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買方睦昇公司及代書各收執1份之 │沒收部分如左列印│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各偽造之「賴│文、署押及不動產│
│ │來發」印文7枚及立契約書人賣方 │買賣契約1份(① │
│ │欄之署押2枚,及江水麟收執之不 │影本參見警卷第10│
│ │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2頁至105頁②同案│
│ │ │被告葉中平於偵訊│
│ │ │供稱:「(提示警│
│ │ │卷第102頁到105頁│
│ │ │,這份買賣契約書│
│ │ │就是當時在高鐵左│
│ │ │營站簽的?)是,│
│ │ │一式三份,分別交│
│ │ │由買賣雙方及代書│
│ │ │收執,上面都有蓋│
│ │ │偽造的賴來發印鑑│
│ │ │章。」等語在卷(│
│ │ │102偵21828卷第 │
│ │ │66頁) │
├──┼───────────────┼────────┤
│ 11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賴來發帳戶102 │印文沒收(影本參│
│ │年7月12日取款憑條上偽造之「賴 │見102 偵21828 卷│
│ │來發」印文1枚 │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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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