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526號
TCHM,103,上訴,1526,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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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得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其與丙○○有感情上糾葛,而心生不滿,明知其 未曾見聞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 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竟意圖使丙○○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3月2日21時20 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即偵查佐賴明宏謊稱:「因為102年1月中旬我親眼看 見丙○○將愷他命賣給旁邊宮廟之青少年……她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開了一間卡拉OK店名:一世緣(有小姐坐 檯陪侍),丙○○將毒品放在店內2樓休息室,在櫃檯抽屜 也放置電子磅秤,販賣對象有店內小姐及客人……我最近聽 我親姪子說丙○○賣愷他命給他吸食,我就非常生氣」云云 ;續於102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起訴書誤植22時30分許, 應予更正),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即偵查佐連偵傑謊稱:「我記得於102年1月15 日18時30分許他將安非他命賣給臺中市○○區○○路000號 宮廟內的青少年綽號『紅中』之男子,價格是1包0.5公克 1500元,因綽號『紅中』之男子是丙○○經營卡拉OK店內的 圍事,我常載丙○○去上班所以才會無意間看到他在販賣毒 品……我是在101年11月15日1時20分許,丙○○叫我去幫他 找車,所以我過去店裡找他,當時我就親眼目睹到王萬良及 丙○○等2人拿毒品給3個青少年」云云,以此方式誣告丙○ ○涉犯販賣上開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2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 、第164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確 定)。其於102年7月22日15時8分許,明知依法具結作證之 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 述,為維持上開誣告丙○○販賣毒品之行為,基於虛偽陳述 之犯意,而於上開案件中,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 四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而向檢察官證稱:「( 問:丙○○有販毒?)是……」、「(問:你在警局說你親



眼看見丙○○把毒品賣給廟裡的青少年,你叫他不要賣,他 心生不悅?)那是卡拉OK店的一個阿姑看到的,我能證明的 是他把毒品愷他命與搖頭丸賣給我姪子張翰祥(音譯)…… 我姪子跟我說需要毒品,是從丙○○供應的。」、「(問: 張翰祥向丙○○拿過幾次毒品?)不知道,我看到他跟丙○ ○見面2次。」、「(問:你事後問張翰祥才知道他跟丙○ ○拿毒品?)我問他爸爸張龍華的,張翰祥沒跟我講過。」 、「(問:丙○○到底有無賣毒品給別人?)社口的那個阿 姑可以證明,依我所知張翰祥要東西就是跟丙○○拿的…… 」、「(102年1月15日丙○○有把安非他命賣給『紅中』1 包1500元?)有,但我沒有目擊。」、「(問:你沒有目擊 怎麼知道是事實?)是那個阿姑跟我講的。」云云,就上開 案件有關於販賣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之證述,足以 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司法公正性。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警員賴明宏連偵傑、證人黃美華、董玉雲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其意即等同於認 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



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 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 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 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 ,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 ,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 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 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 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 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 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 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 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 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 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159條之1至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 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 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 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 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 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 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述說明,本案其他相關文書,係另一待證事實之 構成要件,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且該證物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第90頁、原審卷第13頁、第18 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見偵卷第101頁背面)、證人即警員賴明宏連偵傑( 見偵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證人黃美華、董玉雲(見偵卷 第89頁背面至90頁、第66頁)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 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於102年3月2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偵查隊訊問筆錄、被告102年3月10日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被告102年7月22日之偵訊筆錄及 證人結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1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1 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11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卷證等可佐(見偵卷第6至13頁、第22 至24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5頁、第43至74頁)。綜上,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 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 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 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及76年度臺上字第 5252號、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於警詢時誣指告訴人 丙○○分別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綽號「紅中」男子、 張翰祥之事實而向承辦警員誣告;再於檢察官偵訊中,對 告訴人丙○○上開是否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 之案情中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雖檢察官不予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對誣告、偽證罪 之成立不生影響。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
(二)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 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 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就上開案件中告發二次, 均對同一事實相同之陳述,僅侵害一個國家司法權正確行 使之法益,為單純成立一個誣告罪。
(三)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 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 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 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



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 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 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 ,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 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 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7號、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向司法警察檢舉丙○○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之罪嫌,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 偽證述,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前後行為具有重要 相關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 社會通念觀察行為人之犯罪意思及客觀事實,均為使嫌疑 者或受審者遭受刑事追訴之目的,故其偽證與誣告間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前揭所犯誣 告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四)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 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 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 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檢舉告訴人丙○○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之行為為虛偽之陳述,且事後為此偽證,雖被告自白 時,告訴人丙○○所涉前開罪嫌之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第164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該不起訴 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本不相同,仍合於刑法第172條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69 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 於99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並 於100年2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前科紀



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其明知 未曾目睹告訴人丙○○販賣毒品,亦未曾聽聞告訴人丙○ ○販賣毒品之情事,竟因認與告訴人丙○○情感生異而選 擇誣告及偽證方式報復,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調查 、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司法資源之 浪費,更使告訴人丙○○因此受刑事偵查,恐有受刑事處 罰之危險,行為殊無可取,惟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從事粗工、受有國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18頁 ),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生損害程度,且迄 未與告訴人丙○○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明知未 曾目睹告訴人丙○○販賣毒品,亦未曾聽聞告訴人丙○○ 販賣毒品之情事,竟因與告訴人丙○○情感生異而選擇以 誣告及偽證方式報復,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調查、 偵查等程序,亦使告訴人丙○○因此受刑事偵查,其恐受 刑事處罰之危險,迄未與告訴人丙○○和解等,造成告訴 人丙○○身心巨大之損害,法院判處被告上開刑度,遠不 及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原審就被告犯行所為之科刑, 實屬過輕,不符合比例原則,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云云。 惟本院認為:被告之動機雖有不當,行為亦無可取,但被 告於本案偵查中即已坦認不諱,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 理中均表達希望與告訴人丙○○和解之意思,惟因告訴人 丙○○拒絕或未到場而無法進行和解,可認被告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其有誣告、偽證之犯行,原審並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 刑,而刑法第172條之減輕,依同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是原審之科 刑就減輕後之法定刑而言,並未過輕,且原審業已本於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 量定,並未偏執一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 屬過輕云云,尚有誤會。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 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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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