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玉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玉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之本票(票號為六四一九六九、發票日為一百年五月十五日、到期日及付款地均未記載、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上偽造之「紀玉霜」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紀玉玲為洪照勳之前女友,其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缺錢支 付房租、生活開銷、全民健康保險費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性質屬於有價證券之本票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0年5月間某日,向洪照勳佯稱:伊 姐姐林紀玉霜的小孩讀大學需支付學費云云,而向洪照勳借 款,致洪照勳陷於錯誤,因而於100年5月15日,在紀玉玲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弄0號9樓之居所,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空白本票(票號為641969,洪照 勳於其上已記載發票日為100年5月15日、金額20萬元)1 紙 予紀玉玲,要紀玉玲填載本票其餘部分交還以供擔保。紀玉 玲即於100年5月1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某刻印 店,以8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紀玉霜之印 章後,並在上開居所冒用其姐林紀玉霜(冠夫姓)之名義, 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紀玉霜」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 ,並記載林紀玉霜「梧棲區中央路623巷6號」之住處,及於 該本票上簽署其本人姓名及填載其住所,表示其與林紀玉霜 共同簽發該本票,以增強其擔保性,並於同日在上開居所, 將該紙偽造本票交付洪照勳而行使之。嗣洪照勳向紀玉玲催 討該20萬元債務未果,遂於101年7月30日,持上開本票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 年度 司票字第338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因林紀玉霜於對 洪照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同院於102年1月24 日,以101年度沙簡字第341號判決上開本票之20萬元票據債 權對林紀玉霜不存在後,洪照勳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洪照勳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玉玲於偵查中(102年度偵緝字 第4 40號卷第14頁及其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均自白不諱(原審卷第17頁、 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反面、第 31頁反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照勳、證人林紀 玉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102 年度他字第1342號 卷第15頁正、反面、103 年度調偵字第92號卷第11頁正、反 面)。復有本票影本1 紙(102年度他字第1342號卷第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382號民事裁定2紙、 該裁定確定證明書1紙(同卷第6頁、第7頁、第8頁)、同院 第101 年度沙簡字第341號判決(同卷第9頁至第10頁),及 被告紀玉玲自白書(102年度偵緝字第440號卷第27頁)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 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說明。
㈡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 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 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557號、90年度台上字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使上開偽造本票,係為供作向告訴人洪照勳借款之擔保 ,並非為取得票面價值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造「紀玉霜」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 上開「紀玉霜」之印章、蓋用該印章而偽造印文及偽造「紀 玉霜」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 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再持之向告訴人行使 之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兩罪名,核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輕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 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 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 有期徒刑3 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 用,而被告以缺錢支付房租、生活開銷、全民健康保險費等 原因,為擔保借款向當時之男友洪照勳借貸,擅自冒用其姐 即林紀玉霜名義,利用不知名之刻印業者偽刻「紀玉霜」之 印章,並盜蓋及簽寫「紀玉霜」之署名而簽發20萬元之本票 ,固應予以譴責,惟依卷附資料,證人林紀玉霜從未表示欲 追究其妹即被告之責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洪 照勳達成民事和解,除當庭給付告訴人10萬元現金外,並同 意餘款每月按期給付1萬5千元,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告訴人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第43頁、第32頁),足見被告前開犯行尚未對市 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且明顯與一般惡性詐欺、逃避責 任之徒有別。又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固應依法懲處,惟被告素行良好,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益徵其 尚非經常犯罪之人,其法治觀念不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 典,固應苛責,然依照被告犯罪時之客觀環境、行為背景,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顯與通常偽造有價證券從事惡性詐欺,事後又不負責任 之徒有別,如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未免過重, 亦無不值得同情之處;佐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均表示悔悟之態度。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作為量刑之參考事由,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給予緩刑之機會,即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經濟狀況 不佳,捏造謊言向告訴人借款,且在未經林紀玉霜之同意下 ,於上開本票偽造「紀玉霜」之署押、印文,並持之向告訴 人行使,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當庭先賠償10萬元,其餘分期給付,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其學歷為國小畢業、
曾任紡織廠員工、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 已與告訴人民事和解,均如前述,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本票上所偽造之 「紀玉霜」署押、印文各1枚,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宣告 沒收;至其上被告之簽名部分,因仍屬有效之票據(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宣告沒收;又 偽造之「紀玉霜」之印章1顆,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丟棄 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亦不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