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室瑾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224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林柏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據上訴,已 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務、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不詳時、地, 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1張、「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各 1紙,並將該等偽造之文書連同林柏智之大頭照置放在林柏 智所有之米黃色手提包內。再於民國101年7月13日8時、9時 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蘇蔡寶秀,佯稱係臺中 地方法院監管科書記官,告以前次遭詐欺之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已追回,須繳交20萬元押金方可領回,然因蘇蔡寶秀 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嗣於101年7月14日清晨4時30分許,林 柏智與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見面,然因 林柏智與其不知情之女友林采潔因故發生爭執,經巡邏員警 前往查看後,發現現場遺留上開米黃色手提包,因乙○○與 林柏智均拒不保管並逃逸,警方便循線追緝而查悉上情。並 扣得米黃色手提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2支、偽造之臺灣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1張、林柏智大頭照1張、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印1張(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中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及現金新臺幣1220(起訴書誤載為1200)元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引用之證人證言及書證,業 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59頁背面至60頁),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均無何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識別證上面所以會有伊的指紋,乃因當時 員警有要伊幫忙拿扣案物品,這件事與伊無關,扣案的東西 都不是伊的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蘇蔡寶綉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1年7月13日接獲自稱 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來電,稱伊之前被詐騙 之30萬元,已經查獲,現寄存在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帳戶內 ,書記官要伊拿20萬元作為押金,伊有跟對方約好,但伊沒 有出門,對方也沒再打電話來等語(見101年度核交字第200 4號卷第3、4頁)。又本件扣案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公文書」上之提存物受取人,記載有被害人蘇蔡寶綉 之姓名、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現居地址、聯 絡電話前四碼及提存金額20萬元等字樣,偽造「臺中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之分案申請人亦記載有被害人蘇蔡寶綉之姓名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受監管資金20萬元等字樣於其上 ,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3238號卷第 40、41頁)。此外,復有當場扣得米黃色手提包1只,內有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1張、林柏智大頭照1 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1張及上開偽造之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物扣案可 稽。是本件偽造之公文書、服務證等物,顯係用以詐騙被害 人蘇蔡寶綉所用,再徵諸上開2紙偽造公文書上均載明蘇蔡 寶綉應提出20萬元等情,益徵被害人蘇蔡寶綉於警詢中就詐 欺經過所言真實。
㈡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扣案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識別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鑑識小 組以寧海德林法及照相法採驗後,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指 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編號03、04、 05指紋分別係被告乙○○之左拇指、左食指、左中指指紋,
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7月29日採驗報告書 、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23238號卷第 39-48頁)。且該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外有透明 塑膠封套包裹住,鑑識小組係拆卸封套後,採集服務證之紙 卡正、背面之指紋,此有採證照片8張在卷(見101年度偵字 第23238號卷第44-48頁)。是被告乙○○顯曾碰觸或拿取扣 案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因而殘留指紋於其上 ,其參與偽造扣案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及公文書 等犯行等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辯稱:識別證上所以會出現伊的指紋,是因為當 時員警請伊將包包倒在桌子上,叫伊去摸那些東西所致云云 (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惟查:
⑴證人即員警李順程具結證稱:「(問:一0一年七月十四日 當天是執行何勤務?)當時我是十四日凌晨四點到六點的巡 邏勤務。」、「(問:這二次做筆錄有無提示證物給乙○○ 看?)只有第一次有。」、「(問:這次做筆錄提示證物給 乙○○看時,乙○○製作筆錄過程中有無觸摸到任何的證物 ?)沒有。」、「(問:你做筆錄時有無提示識別證給乙○ ○看?)有。」、「(問:你提示識別證時有無將透明封套 拆下來?)沒有。」、「(問:就你處理過程中,從逮捕到 製作筆錄過程中,乙○○有無摸到該識別證?)沒有。」、 「(問:為何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你並未對乙○○做採證?) 我會列乙○○為嫌疑人是因為製作林柏智筆錄時有通知分局 鑑識人員到派出所對物證採證,鑑識人員隔了二、三個星期 跟我說上面也有乙○○的指紋,因為乙○○好像在兩、三年 前因詐欺案,他的指紋有經採證過,我們警方有比對到他的 指紋,第二次才將他列為嫌疑人。」、「(問:你在第二次 將乙○○列為嫌疑人時,裡面有問你有手有無觸摸到等問題 ,你為何如此問?)上一個我回答的內容中,鑑識人員有跟 我說證件上有乙○○的指紋,叫我不要當面跟他講,等到問 筆錄時再去問他。」、「(問:乙○○於你們查獲到訊問過 程中,有無任何機會用手接觸到識別證?)沒有任何機會, 東西都在我們掌控中,不會讓他有機會去摸。」等語(見原 審卷第95-98頁)。是據證人李順程所陳,其僅有第一次製 作筆錄時有請被告乙○○辨識扣案手提包之內容物,而其並 未請被告乙○○碰觸扣案物品或識別證,被告乙○○亦無碰 觸扣案物品之機會。
⑵另被告乙○○在101年8月23日警詢時稱:「(問:你有無觸 摸到林柏智所遺留在署立豐原醫院前之包包內之偽造識別證
?)我沒有觸摸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238號卷第 25頁)。是被告乙○○第2次警詢時尚且稱其未觸摸到識別 證。觀諸員警李順程係在被告乙○○第1次警詢時請被告乙 ○○辨識扣案物品內容,苟員警李順程確有在第1次警詢時 要求被告乙○○自行將扣案包包內物品拿出,或被告乙○○ 自行碰觸到該等物品,被告乙○○理應會在第2次警詢時陳 稱自己曾經碰觸到上開物品,而不會在員警詢問是否有觸摸 到包包內識別證時否認之。是被告乙○○辯稱其曾經在警局 碰觸識別證等物,因而留下指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殊難採信。
⑶扣案識別證外有塑膠封套包裹住,員警採證之指紋係在塑膠 封套內之紙卡正、反面,而員警李順程提示識別證予被告乙 ○○辨識時,並未拆卸塑膠封套,而係將識別證連同塑膠封 套、掛繩等物一起置於桌上請被告乙○○確認物品為何人所 有,此觀諸證人李順程前揭證述內容及員警於101年7月14日 (即被告乙○○第1次警詢時)所攝之扣案物照片中識別證 之狀態甚明(見101年度偵字第23238號卷第37頁)。被告乙 ○○之指紋經分析比對後,既與識別證紙卡內採集之指紋吻 合,其辯稱係員警使其觸碰識別證云云,自無足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 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 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
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 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 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 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 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卷內所存證據,認被告乙○○ 與林柏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偽造公文書,並持以 詐騙被害人蘇蔡寶綉,並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應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不可採,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與林柏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件之詐欺未遂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公 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陳寶瑾等為詐欺未遂 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 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林柏智、乙○○行為前、後,皆 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罪論處。
㈢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 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公文」、「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件,縱依現 行政府機關編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 科」此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 出具,且有「主任書記官」之署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 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 ,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均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 ㈣又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 ,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偽造之臺 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係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 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 應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㈤另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 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關防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23238 號卷第38頁),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而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司法人員之名義對被害人行騙, 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㈥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第21 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被告乙○○與林柏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乙○○與林柏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特種 文書、公印文及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等行為,就社 會一般通念,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 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應認被告乙○○等係 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該當於數犯罪構成要 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原審就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判決所 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互 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 ,或所適用之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號、94度台上字第638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判決理由文既認定被告乙○○犯行應依刑 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然於主文欄第1項則諭知被 告乙○○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之主文即 有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辯,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乙○○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 ,因利用傳輸科技工具且分工細密,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 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本案詐騙模式偽造司法機關公 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影響國家經濟 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被告 行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犯案時年僅18歲,智慮不週,相較
於策劃、管理該詐騙團之成員,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輕重有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 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⒈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中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 附表編號1、2、3),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偽造所得之 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於被告主刑項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米黃色手提包1個、大頭照1張(附表編號7、8),係 共同被告林柏智所有,預備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基於 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 告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附表編號4),屬 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本件並未扣得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印文之偽造公印,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之進展,偽造前開 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即須先偽造公印,始得製成該印 文,況本件又無證據證明確有該偽造之公印存在,故不另就 該偽造之公印部分併諭知沒收。
⒋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 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 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 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 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 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 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 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雖在偽造之公文上繕打主任書記官「甲○○」之文字, 惟上揭文字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自與上開署押定義不符 ,此部分不構成偽造署押罪,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問題。
⒌至扣案手機2支(附表編號5、6),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 罪之用;扣案現金1220元部分(附表編號9),為共同被告 林柏智所有,業據共同被告林柏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 8頁背面),該扣案現金與本案無關,此觀諸被害人蘇蔡寶 綉證稱其尚未出門交錢,沒有財物損失等情自明(見101年 度核交字第2004號卷第4頁),故上開物品無庸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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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出處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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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地方法院│1紙 │偵卷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
│ │檢察署監管科│ │40 頁 │所有,供與被告等│
│ │公文 │ │ │共同犯本案所用之│
│ │ │ │ │物。 │
│ │(101年7月13│ │ │ │
│ │日,100 年度│ │ │ │
│ │存字第781號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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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地檢署監│1紙 │偵卷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
│ │管科收據 │ │41頁 │所有,供與被告等│
│ │ │ │ │共同犯本案所用之│
│ │(101 年7 月│ │ │物。 │
│ │13 日 ,100 │ │ │ │
│ │年度金執字第│ │ │ │
│ │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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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省法務部│1張 │偵卷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
│ │行政執行署識│ │39頁 │所有,供與被告等│
│ │別證 │ │ │共同犯本案所用之│
│ │ │ │ │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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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臺北地方│印文1枚 │偵卷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
│ │法院印 │ │38頁 │所有,供與被告等│
│ │ │ │ │共同犯本案所用之│
│ │ │ │ │物。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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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SAMSUNG手機 │1支 │偵卷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
│ │ │(含序號0143│37頁 │所有,無證據證明│
│ │ │000000000000│ │為供犯本案所用之│
│ │ │號SIM 卡1枚 │ │物。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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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SAMSUNG手機 │1支 │偵卷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
│ │ │(含序號0143│37頁 │所有,無證據證明│
│ │ │000000000000│ │為供犯本案所用之│
│ │ │號SIM 卡1 枚│ │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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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柏智大頭照│1張 │偵卷第│林柏智所有,供被│
│ │ │ │37頁 │告等共同犯本案所│
│ │ │ │ │用之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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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米黃色手提包│1只 │偵卷第│林柏智所有,供被│
│ │ │ │36頁 │告等共同犯本案所│
│ │ │ │ │用之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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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 │1220元 │偵卷第│林柏智所有,與本│
│ │ │ │37頁 │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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