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240號
TCHM,103,上訴,1240,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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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文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66號、第22750
號、第2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詐欺取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信文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文於民國101年2月間,經由詐欺集團藉報紙分類廣告之 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35歲綽號「劉姐」之 成年女子、年約35歲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 集團,而分別與「劉姐」、「陳大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姐」、「陳大 哥」指揮、聯繫所屬集團成員以出租帳戶可獲利等原因為由 ,收購人頭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以快遞、郵 寄送達或由擔任運送包裹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放置於台中市 崇德路或文心路家樂福賣場置物櫃中,或通知集團成員自行 前往貨運站領取之方式,交由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成員 (俗稱車手)領取使用。陳信文因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為下列 犯行:
陳信文與「劉姐」、「陳大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1年3月上旬某日 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依「陳大哥」之電話指示,負責領 取附表一(除編號16、23、24、25、26、28、29、31、32外 )鍾育伶等人所各寄出內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之包裹,領取時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 附表一(除編號16、23、24、25、26、28、29、31、32外) 所示託運契約收件人簽收欄分別偽造「林義章」、「李銘宏 」、「江建昇」、「黃友維」、「楊明豪」、「陳志銘」、



「忠」、「蔡志強」、「李國佑」、「強文」、「張楓富」 、「賴清華」、「鄭力皇」等之署名,以表示上開各人已領 取上揭包裹之意思後,將該託運契約交還予送貨員以為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該人及各該託運業者對託運契約管理 之正確性。陳信文於提領包裹後,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之置放在指定之台中市崇德路或文心路家樂福賣場之置 物櫃內,並可拿取「劉姐」等人預先放置在其內之現金新台 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陳信文又與「劉姐」、「陳大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 101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負責提領他人遭 詐騙匯出之款項並轉入其他人頭帳戶等工作(即車手),於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杜紹偉等 人之網路購物資料後,撥打電話予杜紹偉等人,而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以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交易有誤、訂單有 誤、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設定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杜紹偉等人,因使如附表二所示 杜紹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帳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陳信文再依「劉姐」、「陳大哥」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杜紹偉等人匯款當日,隨即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使用提款機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而詐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得手。陳信文則於提領贓款後,可從提領之金額中 先扣除其可分得提款金額2%之酬勞後,再將其餘款項存入「 劉姐」、「陳大哥」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內。
陳信文與「劉姐」、「陳大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另於101年4月下旬某日 ,在臺中市北屯區「家樂福量販店」崇德店,領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置放在置物櫃內之「劉彥廷」(其後,亦遭詐欺 集團吸收,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本1枚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以換貼自己照片在劉彥廷上開機車駕照上 之方式,變造劉彥廷名義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枚,足 以生損害於劉彥廷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核發、管理之正 確性。
二、嗣於101年5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信文在臺中市○區○○○街00 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行動電話3支【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供而供犯罪使用;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為陳信文所提供而供犯罪使用);SAM 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8-032755號SIM卡1張) 為陳信文之妻康冠華之名義申請,但並未供犯罪使用】、快 遞收據2張、統一超商傳真費用收據2張(係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陳信文匯款到指定帳戶時,陳信文將匯款單收據以傳真方 式傳真給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陳信文確實有匯款。)、匯款 單據10張(係陳信文提領到被害人等之款項時,陳信文確實 有匯款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據。)、帳本1本、記事本3本、 書寫包裹編號單據9張、前開變造之劉彥廷機車駕照1枚、前 開劉彥廷機車駕照1枚上換貼下來之劉彥廷相片1張(嗣後應 予發還劉彥廷)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雅涵、李政煌莊雅婷、雷佩穎、黃琬雅、劉秀貞陳怡儒李郁芬等8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報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信 文(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 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康冠華(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警、偵訊(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6-17頁、第22749號偵 卷第223-224頁))時之供述被告有參與屬詐欺集團,負責 領取包裹及提領贓款等情大致相符。
㈡又如附表一(除編號16、23、24、25、26、28、29、31、32 外)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與證人鍾育伶(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警二卷〔此部分警卷下稱警一、二、三卷〕第00 00-0000頁)、周毓菁(警二卷第0000-0000頁)、王宏哲( 警二卷第0000-0000頁)、張益(警二卷第0000-0000頁)、 李怡靜(警二卷第0000-0000頁)、蘇啟豪(警二卷第0000- 0000頁)、黃文楷(警一卷第843-845頁)、李大維(警二 卷第0000-0000頁)、陳欽賢(警二卷第0000-0000頁)、葉 羿霆(警三卷第0000-0000頁)、劉珮妍(警三卷第0000-00 00頁)、溫惠玲(警三卷第0000-0000頁)等人於警詢證述 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內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包裹等情相符;且有證人鍾育伶、周毓菁 、王宏哲、張益、李怡靜、蘇啟豪、黃文楷李大維、陳駿 生、陳欽賢、葉羿霆、謝宜蓁(原名鄭怡雯)、劉珮妍、溫 惠玲等人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及快遞郵 寄收據(分見警二卷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1279頁 、第0000-0000、1584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 1837頁、第0000-0000、1359頁、警一卷第866-872、876頁 、警二卷第0000-0000、1956頁、第1995-3至1995-7頁、第 0000-0000頁、警三卷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 0000-0000、第2409頁、第0000-0000頁)等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一(除編號16、23、24、25、26、28、29、31、32外 )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收送貨單、客戶簽收單、被告 筆記內容影本、江建昇駕照影本、簽單收據影本(均詳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證據頁數欄所載)等附卷可佐。 ㈢另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杜紹偉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人撥打電話告以購



物誤設為分期付款、交易有誤、訂單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 操作取消分期設定,而被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金錢轉帳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等情相符,並有如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人頭帳戶曾義程、林文欽、 趙悅婷、黃慧文等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告提款 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等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
㈣復有扣案行動電話2支【其中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而供犯罪使用;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提供而供犯罪使用)】、快遞收據2 張、統一超商傳真費用收據2張(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 匯款到指定帳戶時,被告將匯款單收據以傳真方式傳真給詐 欺集團成員,表示被告確實有匯款。)、匯款單據10張(係 被告提領到被害人等之款項時,確實有匯款給詐欺集團成員 之收據。)、帳本1本、記事本3本、書寫包裹編號單據9張 、變造之劉彥廷機車駕照1枚、劉彥廷機車駕照上換貼下來 之劉彥廷相片1張等物可證,及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月18日宅配通法(103年)第016號函暨簽收單影本(見 原審卷一第129-131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 22日統速字第110號函暨託運簽收單影本(原審卷二第3-8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4-30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關於 詐欺取財罪罰金刑為科銀元一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提高後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而修正後之詐欺取 財罪罰金刑則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適用結果,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按 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 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 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 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件被告為詐欺取財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業經立法院增訂三讀通 過,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雖本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有符合新增訂之加重事由第2、3款,然依上揭說明 ,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均合先敘 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為(即如附表一領取包裹部 分〔除編號16、23、24、25、26、28、29、31、32外〕),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 實欄一編號㈡所為(即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贓款部分),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編 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各次偽 造署押之行為均係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揭各罪,均與 綽號「劉姐」、「陳大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1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3次詐欺取財罪、1 次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四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即附表四所示詐欺 取財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



2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對於有罪判決部分,均為認罪答辯 ,犯罪後態度良好,已具有悔意,更主動分別與被害人和解 及匯款予被害人減損被害人之損害,確實有誡心悔悟之具體 表現,原審對此情狀雖有注意載明於判決內容,惟未予考量 賜被告緩刑,且被告父母及妻子均賴被告謀職維生,如因原 審判決易科罰金不獲檢察官同意,而入獄服刑,家庭維持恐 有斷炊之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無理由(詳後述);惟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四詐欺取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 之高科技犯罪,損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甚鉅,被告年僅 32歲,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 之決心,猶參與從事詐騙集團詐騙民眾財物,嚴重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以集團式、預謀性 、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民眾陷於錯誤之心理, 將被害人積蓄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 間之信任,甚而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再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進步之設備及人頭帳戶,使執法機 關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透過法律途徑求償之困難,是被 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 程度甚大,原不宜輕縱。惟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認 犯行之態度,暨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迄今已與被害人洪家佳達成民事 和解,取得諒解,有和解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89頁)在 卷可考,並與告訴人莊雅婷於原審103年4月25日行準備程 序時,當庭以25,000元達成和解,有原審103年4月25日準 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背面)在卷可參,及由 被告主動以郵政匯票匯款部分金額賠償告訴人陳雅涵、李 政煌、雷佩穎、黃琬雅、劉秀貞陳怡儒李郁芬、及被 害人鄭立安、張光世等人,亦有郵政匯票影本、郵局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7-63頁)等在卷可 按,其餘被害人等則因聯繫不上而仍未達成民事和解,犯 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 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而供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時聯繫使用,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 詐欺取財罪時聯繫使用,郵寄快遞收據2張、統一超商傳 真費用收據2張、匯款單據10張、帳本1本、記事本3本、 書寫包裹編號單據9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 ,且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 ,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分別在附附表四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項下,併予宣 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之妻即證人康冠華名 義申請者,且未供本案犯罪使用,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 文書判決有罪部分):
㈠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即附表三行使偽 造私文書判決有罪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三相同)及編號㈢所 示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1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 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高科技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 及社會秩序至深,且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騙集團之決心,猶參與從事詐騙集團詐騙民眾財物,嚴重 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以集團式、預 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民眾陷於錯誤之心理 ,將被害人積蓄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 間之信任,甚而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致使被 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因遭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受害 層面既深且廣,並非單以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所 得衡量。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進步之設備,及人頭帳 戶,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且增加被害人透過法律途徑求償 之困難,是被告上開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



及程度甚大,損害範圍層面眾多,其之惡性極為重大,戕害 至極,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尚佳 ,並無不良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 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被害人鍾育伶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 解,有和解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90頁)在卷可考,犯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如 原判附表三編號1-7、9-13、15、17、19-21所示之刑,就變 造特種文書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復說明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 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販毒所得非高、對 象僅3人、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 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前揭犯罪,造成之 危害甚鉅,且不思努力工作,獲取報酬,竟妄想不勞而獲, 實不宜輕縱,亦難認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詳如前述,亦已依法分 別從輕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難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㈢且就附表一所示託運契約收件人簽收欄本件被告前揭所分別 偽造之「林義章」、「李銘宏」、「江建昇」、「黃友維」 、「楊明豪」、「陳志銘」、「忠」、「蔡志強」、「李國 佑」、「強文」、「張楓富」、「賴清華」、「鄭力皇」等 之署押,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規定,各在附表三之各該主刑後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及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ANYCAL L廠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3-420987號SIM卡1張),為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而供被告等犯罪使用,NOKIA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989-030719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提 供而供犯罪使用,郵寄快遞收據2張、帳本1本、記事本3本 、書寫包裹編號單據9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



,且供渠等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爰依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在附 表三之各該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變造之劉彥廷機車駕 照上換貼之陳信文之相片1張,為被告供變造特種文書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 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8-032755號SIM 卡1張),為被告之妻康冠華之名義申請,但並未供犯罪使 用,及前開劉彥廷機車駕照1枚上換貼下來之劉彥廷相片1張 ,並非被告所有,嗣後應予發還劉彥廷等節,亦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亦非屬違禁物,爰自均無從據予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等情。核其此部分之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對於有罪判決部分,均為認罪答辯,犯 罪後態度良好,已具有悔意,更主動分別與被害人和解及 匯款予被害人減損被害人之損害,確實有誡心悔悟之具體 表現,原審對此情狀雖有注意載明於判決內容,惟未予考 量賜被告緩刑,且被告父母及妻子均賴被告謀職維生,如 因原審判決易科罰金不獲檢察官同意,而入獄服刑,家庭 維持恐有斷炊之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即便被告提起上訴亦自承原審就被告已認罪之 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分別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等情 狀,確有注意並載明於判決;再者,就被告所犯此部分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所處之如附表三編號1-7、9-13、15、17、19-21所示之刑 ,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2月,參酌被告係 參與詐欺集團,此部分犯罪之目的在蒐集供詐欺使用之人 頭帳戶等情,原審之量刑顯已寬待,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再緩刑為



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使犯罪人不因偶發之 犯行身繫囹圄,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反效果,並促其 改過自新,故緩刑允宜審酌犯罪情狀予以考量。又諭知緩 刑為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縱原審未予諭知 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而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難以斷絕,最大原因乃在於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貪圖私利 ,無視政府嚴查,坐令受騙民眾損失一生積蓄,是以對於 此類詐騙集團之成員,自應接受適當之刑罰,以令犯罪者 徹底反省。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心智及四肢狀態均 屬健全,卻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蒐集人頭帳戶之行為,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上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 ,為導正其法治認知及價值觀念,使其心生警惕而不致再 犯,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是原審僅未諭知緩刑,依前揭說明,並無不當。 又檢察官就法院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於執行時,是否准 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屬執行事項,亦非得據以之 為請求從事量刑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屬 無據。此外,被告亦未提再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此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僅就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編 號㈠所示領取附表一鍾育伶等人所寄出之內有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包裹,而判處如附表三 (與原判決附表三相同)所示之刑及附表三編號八、十四 、十六、十八所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如犯罪事實欄 一編號㈡、㈢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應先敘明。 ⒉關於如附表三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被告加入起訴書所載 詐騙集團之時間雖為101年2月間(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10 月),然詐欺集團成員多集體行動,或為交叉掩護,或為 便於監控,互為見習觀摩,不一而足。被告係上開詐欺集 團之成員,除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外,並接受「劉姐」 、「陳大哥」之指揮,前往領取快遞或郵寄送達,或由擔 任運送包裹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放置於家樂福賣場置物櫃 中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交由負 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成員王洋程李郁祥許孟諺(已 經另案判決確定)領取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 由原審認定在卷。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101年3 月間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沈妍伶、陳冠華(參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162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30號判決書)



、蔡翠香、林月梅、劉千毓、吳美鈴、周凌禕、周美瑜、 林羽珊、葉伯光、吳佳穎、林坤敏、何韻婷(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160號、第16860號、第168 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害人王豐勝陳致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99號不起訴處分書)、 魏少杰、黃龍華、羅映蘋、許淑英夏文皇林苡馨、黃 寶儀、吳翊瑄蘇聿培趙子慶、許在鎮、王姿丰、林書 鴻、邱婕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95號 判決書)、楊珀絹、王美佳、郭炤廷(詳參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判決書)、朱晁儀黃俊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58號判決書)、黃 素秋、張楷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9號判 決書)、張語軒、何艾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 字1796號判決書)、鄭怡寧、林宗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書)、高沛盛、邱俊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書)、褚崇智、黃雅 芸、周祺朗翁敏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540號判決書)、洪啟悅、莊惠芬、李文綺、黃靜怡、游 明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書) 、巫佳陽、陳明松、薛世岳、施淑芬、江敏禎(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13061號、第18451號、第19572 號、第20503號緩起訴處分書)、張芊芝、郭延恭林貝 遙、魏德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78號判 決書)、蔡佩盈陳彥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 簡字第1307判決書)、穆德強、張淑敏、楊琬萍、林智仁 、薛世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 字第1673號不起訴處分書)、謝美雲蕭晴方(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59號判決書)、謝美雲、徐振 海、陳琇玲、丁碧華、蕭雅方、劉竹茂(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簡字第7059號判決書)、林倢伃孫淑琴、林 怡佑、林思函、丁碧華、李雅芳王力慶徐婉茹、施沛 琳及胡順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59號判 決書)、王政元于錦雲、楊鈞媛、黃嘉慧、顏美菊、林 郭靜子、溫天賜蔡孟翰、洪國棟、黃冠綸、卓如吟、張 岳憲、柯傑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 偵字第4430號不起訴處分書)、郭建宏、李宜珍、范世承 、陳威、江敏禎、呂博元、林芳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1年度嘉簡字第1489號判決書)等人,佯以購物網賣家或 香港六合彩公司人員等,並施用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



戶,匯款之款項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 有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資料可稽。則本件因被告 依指示領取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交付行為,使得 其他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使用,得以領取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中詐騙所得贓款,被告所為已屬詐欺行為之 階段行為。是被告既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詐欺集團 中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無論被告等人所分擔者係何階段 時間之工作,就詐騙本件全部被害人之詐欺犯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並非與該詐 欺集團之全部成員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或直接提領贓款 ,然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判決要旨,無礙於被告就本案之上開犯行,均涉 有詐欺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 告所涉判決書附表三(除附表三編號八、十四、十六、十 八以外)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原審就詐欺取財罪部 分顯有漏未判決之違誤等語。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關於起訴書應記載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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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