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194號
TCHM,103,上訴,1194,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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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奕享
      郭迅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16號、102年度偵字第
1617號;併案案號:同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
丙○○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一編號13 部分並與乙○○)組成盜伐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1、02、08、12、14、22、23、28 、33、34、35、36、37、38、39、41、42、44)所示時間, 至南投縣信義鄉國有而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 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處)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對 高岳營林區第28林班天然林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鏈鋸切割牛樟木後,使用車輛搬運下 山,以此方式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各次竊得牛樟木 之重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嗣於民國102年4月16日6 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 縣信義鄉○○村○○巷0號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 ○所有記載歷次竊取牛樟木數量之帳冊1本,而循線查獲其 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19部分:
丙○○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於 101年11月中旬,至上開對高岳營林區第28林班地,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鏈鋸切割竊取森 林主產物牛樟木6塊(總重281公斤),得手後以人力徒步搬 運至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之工寮藏 放。嗣於102年4月16日7時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下方50公尺 處該工寮執行搜索,扣得牛樟木6塊及丙○○所有供此次竊 取牛樟木所用之背架1組、磅秤1台、繩索1條,而查獲其犯 行。
㈢附表一編號20部分:
丙○○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於 101年11月及12月間數日,接續至上開對高岳營林區第28林 班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鏈 鋸切割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5塊(總重474公斤,起訴書 誤載為479公斤),並使用車輛搬運下山,放置於南投縣魚 池鄉○○村○○巷00號之工寮。嗣於102年4月16日8時許, 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魚池鄉○ ○村○○巷00號該工寮執行搜索,扣得牛樟木15塊,而查獲 其犯行。
㈣附表二編號1至28部分:
丙○○明知林○○(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德」、「阿龍」、「阿堅」、「阿郎」 等人所販賣之牛樟木,為自南投縣信義鄉山上竊得之國有森 林主產物,係屬贓物,仍於附表二編號1至28(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03至07、09至13、15至21、24至27、29至32、40、43 、45)所示時間,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下方50 公尺處之工寮,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0元之價格故買 牛樟木贓物,各次買受牛樟木之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8 所示。嗣於102年4月16日6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號丙○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記載歷次買受牛樟木數量 之帳冊1本,而循線查獲其犯行。
㈤附表二編號29、30部分:
丙○○明知陳○○(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販賣之牛樟木, 為自南投縣信義鄉對高岳營林區第27林班地竊得之國有森林 主產物,係屬贓物,仍於101年9月、10月間某2日,分別以1 萬1000元、5500元之價格,向陳○○買受牛樟木2塊(重約 50公斤)、1塊(重約20幾公斤),共計2次。二、李○○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部分,李○○部分業經原審 判刑確定,但其犯罪事實與丙○○、乙○○有部分相關,為 方便比對,仍記載李○○之犯罪事實):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
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底某日,在南投 縣信義鄉和社村與東埔村間之溪邊,撿拾漂流木扁柏1塊(



重約15公斤,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檜木)而侵占入己,其 後並將該扁柏加工製成扁柏木瓶1個(重2公斤)。 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
李○○於10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溪邊 ,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牛樟木1塊 (重約30公斤),為自南投縣信義鄉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 仍以4000元之價格買受,其後並將該牛樟木加工製成牛樟木 瓶1個(重18公斤)。嗣於102年4月16日6時20分許,經警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信義鄉○○村○ ○巷00○0號李○○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扁柏木瓶、牛 樟木瓶各1個,而查獲其犯行。
㈢附表三編號3部分:
李○○明知丙○○所販賣之牛樟木,為丙○○所竊取或向他 人收購之贓物,仍於102年1月19日中午,在南投縣信義鄉○ ○村○○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之工寮,以每公斤110元之價 格,向丙○○(即附表二編號21部分)買受牛樟木贓物3357 公斤。李○○並於102年1月19日,與具有搬運贓物犯意聯絡 之乙○○,共同將李○○買得之上開牛樟木運送至雲林縣斗 南市○○路00號財興農藥行,由李○○以每公斤140元之價 格賣給吳○○(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㈣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
李○○明知丙○○所販賣之牛樟木,為丙○○所竊取或向他 人收購之贓物,仍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 16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之工 寮,以每公斤110元之價格,向丙○○買受牛樟木贓物各約1 公噸,共計3次。李○○並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 102年1月16日,與具有搬運贓物犯意聯絡之乙○○(即附表 四編號3至5部分),共同駕乘楊○○(即附表五編號2至4部 分)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型冷凍廂型貨車(102年 1月16日該次已變更車牌號碼為ABX-0851號),將李○○買 得之上開牛樟木運送至雲林縣斗南市○○路00號財興農藥行 ,由李○○以每公斤140元之價格賣給吳○○(吳○○部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計3次。
㈤附表三編號7部分:
李○○明知丙○○所販賣之牛樟木,為丙○○所竊取或向他 人收購之贓物,仍於102年2月間某日,透過楊○○(即附表 五編號6部分)介紹而與莫登智接洽後,牙保莫登智向丙○ ○購買牛樟木贓物,李○○並於102年2月21日23時許,帶同 莫登智至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溪邊,由莫登智以每公斤110 元之價格,買受取得丙○○所販賣之牛樟木贓物1.5公噸(



莫登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㈥附表三編號8部分:
李○○明知丙○○所販賣之牛樟木,為丙○○所竊取或向他 人收購之贓物,仍於102年3月間某日,牙保莫登智向丙○○ 購買牛樟木贓物,李○○並於102年3月5日23時許,帶同莫 登智至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溪邊,由莫登智以每公斤130元 之價格,買受取得丙○○所販賣之牛樟木贓物2公噸(莫登 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乙○○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1部分: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丙○○(即附表一編號13 部分)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把風 ,丙○○則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於10 2年3月5日,至南投縣信義鄉國有而由臺大實驗林管處管理 、非屬保安林之對高岳營林區第28林班天然林地,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鏈鋸切割牛樟木後 ,使用車輛搬運下山,以此方式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 1996公斤。嗣於102年4月16日6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號 丙○○、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記載其竊取 牛樟木數量之帳冊1本,而循線查獲此部分犯行。 ㈡附表四編號2部分:
緣李○○(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明知丙○○所販賣之牛樟 木係屬贓物,仍於102年1月19日中午,在南投縣信義鄉○○ 村○○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之工寮,以每公斤110元之價格 ,向丙○○買受牛樟木贓物3357公斤。乙○○明知李○○買 得之上開牛樟木為贓物,仍於102年1月19日,與李○○基於 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上開牛樟木運送至雲林縣斗南 市○○路00號財興農藥行,由李○○以每公斤140元之價格 賣給吳○○。
㈢附表四編號3至5部分:
緣李○○(即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明知丙○○所販賣之牛 樟木係屬贓物,仍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 16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之工 寮,以每公斤110元之價格,向丙○○買受牛樟木各約1公噸 ,共計3次。乙○○明知李○○買得之上開牛樟木為贓物, 仍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16日,與李○○ 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駕乘楊○○所提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中型冷凍廂型貨車(102年1月16日該次已變更 車牌號碼為ABX-0851號),將上開牛樟木運送至雲林縣斗南



市○○路00號財興農藥行,由李○○以每公斤140元之價格 賣給吳○○,共計3次。
四、案經臺大實驗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經本 院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6背面) ,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 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 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 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 ,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㈠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5、8、9、13、20、22、23至 25、27、28所示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另訊據被告丙○○上訴後,矢口否認



如附表二編號6、7、10、11、12、14、15、16、17、18、19 、21、26部分所示犯行,辯稱:各該相關帳冊之記載,與原 審認定之故買贓物無關,其中:⒈附表二編號6、10、11、 12、14、16(即帳冊記載「3369」部分)、17、18、19、21 部分,係記載「阿堅」丁○○積欠被告丙○○之債務。⒉附 表二編號7、15、16(即帳冊記載「285、344、338、316」 部分)部分,係記載「阿郎」即戊○○積欠被告丙○○之債 務。⒊附表二編號26部分,係記載「阿龍」即己○○積欠被 告丙○○之債務云云。
㈡查,前開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丙○○部分之犯罪事實(含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原審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卷證資料」欄所示各該證 據可資佐證,而其中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5、8、9 、13、20、22、23至25、27、28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並已再次坦白承認。
㈢如附表二編號6、7、10、11、12、14、15、16、17、18、19 、21、26部分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 查:
⒈附表二編號6:
⑴扣案帳冊內相關記載內容為:「12/15、阿堅、2711、29821 0」等文(見本院帳冊資料卷第91頁,下簡稱帳冊)。 ⑵被告丙○○於102年5月31日偵訊中供稱:「12/15阿堅他們 共揹了2711公斤」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16號偵查卷卷 三第53頁第7行)。
⑶另將上開「298210」之數字除以「2711」,結果為「110」 。此情形與被告丙○○於102年6月14日,經原審法院訊問時 供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是向『阿德』、『 阿龍』、『阿堅』……以每公斤『110元』(原審筆錄誤載 為『原』)之價格,在南投縣信義鄉○○巷00號下方50公尺 處的工寮,向他們購買牛樟木……」一情相符(見原審卷第 24頁背面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6行)。
⒉附表二編號7:
⑴扣案帳冊內相關記載內容為:「12/16、阿郎、『64、52、 55-171』、『1尺3、2顆、11000』」等文(見帳冊第90頁 )。
⑵被告丙○○於102年5月31日偵訊中供稱:「12/16阿郎他們 共揹了171公斤,還有2棵可以雕佛像的牛樟木總共11000元 ,總重約40公斤……」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16號偵查 卷卷三第53頁第7至9行)。
⑶另觀諸帳冊第90頁尚有「971+171-125620」之記載。而如



將上開「125620」之數字,除以「971+171之和」即除以「 1142」,結果為「110」。此情形適與被告丙○○於102年6 月14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我是向『阿德』、『阿龍』、『阿堅』……以每公斤『 110元』(原審筆錄誤載為『原』)之價格,在南投縣信義 鄉○○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的工寮,向他們購買牛樟木…… 」一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6行 )。
⒊附表二編號10:
⑴扣案帳冊內相關記載內容為「12/20、阿堅、3838、422180 」等文(見帳冊第85頁)。
⑵被告丙○○於102年5月31日偵訊中供稱:「12/20阿堅他們 共揹了3838公斤」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16號偵查卷卷 三第52頁倒數第1行至第53頁第1行)。
⑶另將上開「422180」之數字除以「3838」,結果為「110」 。此情形與被告丙○○於102年6月14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是向『阿德』、『阿龍 』、『阿堅』……以每公斤『110元』(原審筆錄誤載為『 原』)之價格,在南投縣信義鄉○○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的 工寮,向他們購買牛樟木……」一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4頁 背面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6行)。
⒋附表二編號11:
⑴扣案帳冊內相關記載內容為「12/24、阿堅、1852、203 720 」等文(見帳冊第84頁)。
⑵被告丙○○於102年5月31日偵訊中供稱:「12/24阿堅他們 共揹了1852公斤……」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16號偵查 卷卷三第53頁第1至2行)。
⑶另將上開「203720」之數字除以「1852」,結果為「110」 。此情形與被告丙○○於102年6月14日,在原審訊問時供承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是向『阿德』、『阿龍 』、『阿堅』……以每公斤『110元』(原審筆錄誤載為『 原』)之價格,在南投縣信義鄉○○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的 工寮,向他們購買牛樟木……」一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4頁 背面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6行)。
⒌附表二編號12:
⑴扣案帳冊內相關記載內容為:「12/27、阿堅、4423、48653 0」等文(見帳冊第82頁)。
⑵被告丙○○於102年5月31日偵訊中供稱:「……下面的12 /27阿堅他們共揹了4423公斤……」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 1616號偵查卷卷三第52頁倒數第5行)。



⑶另將上開「486530」之數字除以「4423」,結果為「110」 。此情形與102年6月14日被告丙○○在原審供稱:「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是向『阿德』、『阿龍』、『阿堅 』……以每公斤『110元』(原審筆錄誤載為『原』)之價 格,在南投縣信義鄉○○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的工寮,向他 們購買牛樟木……」一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倒數第 10行至倒數第6行)。
⒍附表二編號14:
⑴扣案帳冊內相關記載內容為「12/30、阿堅、2572、282920 」等文(見帳冊第81頁。
⑵被告丙○○於102年5月31日偵訊中供稱:「12/30阿堅他們 共揹了2572公斤……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16號偵查卷 卷三第52頁倒數第8行)。
⑶另將上開「282920」之數字除以「2572」,結果為「110」 。此情形與102年6月14日,被告丙○○在原審供承:「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是向『阿德』、『阿龍』、『阿 堅』……以每公斤『110元』(原審筆錄誤載為『原』)之 價格,在南投縣信義鄉○○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的工寮,向 他們購買牛樟木……」一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倒數 第10行至倒數第6行)。
⒎附表二編號15:
⑴扣案帳冊內相關記載內容為:「1/2、阿郎、(69、70、65 、65、68、60-337、60-397)(54、44、63、61、56、 57、55-390)(62、54、54、57、56、53-336)(64、 77、85、5261-339)、1462」等文(見帳冊第80頁)。 ⑵被告丙○○於102年5月31日偵訊中供稱:「(提示102偵161 6號卷二第357頁,你如何解讀?)……下面的阿郎他們共揹 了1462公斤...」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16號偵查卷 卷三第52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7行)。
⒏附表二編號16:
⑴扣案帳冊內相關記載內容為:「1/3、阿堅、92、101、70、 95、62、65、70、80、53、82、75、89、76、39、80、53、 97、101、80、88、66、89、75、91、73、65、54、55、116 、71、70、37、57、74、50、66、49、70、50、28、34、48 、95、91、96、65、86-3369」;「1/3、阿郎、94、86、 60、45-285;56、56、56、70、40、66-344;39、39、89 、59、35、77-338;63、81、80、92-316」等文字(見帳 冊第79、78頁)。
⑵被告丙○○於102年5月31日偵訊筆錄供述:「1/3阿堅他們 共揹了3369公斤。1/3阿郎他們共揹了285公斤、344公斤、



338公斤、316公斤」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16號偵查卷 卷三第52頁倒數第10、11行)。
⒐附表二編號17:
⑴扣案帳冊內相關記載內容為:「〔1/6、阿堅、3506(用長 方形框起來)〕、〔1/6、阿岡、82、56、53、40、62、 30、30、67、74、55、62、87、80、82、53、85、66、65、 87、59、70、65、67、65、30、24、37、353、142、65、 1280(用圓形框起來)、163300〕」等文(見帳冊第77頁) 。
⑵被告丙○○於102年5月31日偵訊中供稱:「1/6阿堅他們揹 了3506公斤。1/6阿岡揹了1280公斤……」等語(見102年度 偵字第1616號偵查卷卷三第52頁倒數第15行)。 ⑶另將上開「3506」之數字加上「1280」之數字,結果為「47 86」。
⒑附表二編號18:
⑴扣案帳冊內相關記載內容為:「1/13、阿堅、1358、149380 」等文(見帳冊第74頁)。
⑵被告丙○○於102年5月31日偵訊中供稱:「1/13阿堅他們共 揹了1358公斤下山……」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16號偵 查卷卷三第52頁第13行)。
⑶另將上開「149380」之數字除以「1358」,結果為「110」 。此情形與102年6月14日,被告丙○○在原審供稱:「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是向『阿德』、『阿龍』、『阿 堅』……以每公斤『110元』(原審筆錄誤載為『原』)之 價格,在南投縣信義鄉○○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的工寮,向 他們購買牛樟木……」一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倒數 第10行至倒數第6行)。
⒒附表二編號19:
⑴扣案帳冊相關記載內容為「1/14、阿堅、1852」等文(見帳 冊第74頁)。
⑵被告丙○○於102年5月31日偵訊中供稱:「1/14阿堅他們揹 了1852公斤……」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16號偵查卷卷 三第52頁第14行)。
⒓附表二編號21:
⑴扣案帳冊相關記載內容為:「1/18、阿堅、活皮2240、硬 1117」等文(見帳冊第72頁)。
⑵被告丙○○於102年5月31日偵訊供稱:「……下面的1/18硬 的有1117公斤,是品質好的,可以雕佛像,活皮是品質比較 不好的有2240公斤,都是阿堅他們揹下來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16號偵查卷卷三第52頁第7至9行)。



⑶另將上開「2240」之數字加上「1117」之數字,結果為「33 57」。
⑷另,同上帳冊第72頁記載:「1/20、(元、71、83、44、 54、50-302)(龍、79、85、77、45-286)(進、55、68 、71、86、85-365、57、94、60、25-236)、1189、1428 90」等文字,而被告丙○○於102年5月31日偵訊供稱:「… …1/20阿元他們又揹了共1189公斤下山」等語(見102年度 偵字第1616號偵查卷卷三第52頁第9行)。而且,將上開「 302」「286」「365」「236」等4個數字相加,結果適為「 1189」。可見,此部分係與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有關,並 與102年1月18日被告丙○○所買受:「活皮2240公斤、硬的 1117公斤」無關。被告上訴理由稱:上開帳冊記載「活皮22 40、硬1117」等文字,乃屬102年1月20日故買贓物之內容( 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之一部分)云云,核非可取。 ⒔附表二編號26:
⑴扣案帳冊相關記載內容為:「3/11、阿龍、2003、220330」 等文(見帳冊第56頁)。
⑵被告丙○○於102年5月31日偵訊供稱:「……下面的阿龍在 3/11搬了2003公斤」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16號偵查卷 卷三第51頁第6至7行)。
⑶另將上開「220330」之數字除以「2003」,結果為「110」 。此情形與被告丙○○於102年6月14日,在原審供稱:「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是向『阿德』、『阿龍』、『 阿堅』……以每公斤『110元』(原審筆錄誤載為『原』) 之價格,在南投縣信義鄉○○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的工寮, 向他們購買牛樟木……」一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倒 數第10行至倒數第6行)。
㈣又查,10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中,本院調取被告丙○○經扣 案之帳冊1本,進行勘驗:
⒈被告丙○○經扣案之帳冊1本(以下簡稱「帳冊」)經本院 重新編製頁碼後,全本共計112頁(包含封面及頁底),且 為真實呈現帳冊的實際狀況,本院另將該帳冊第1頁至第112 頁逐頁影印,並另立一宗資料卷宗。
⒉帳冊記載內容之分類:
⑴其中記載之內容係關於「人別(僅記載名,未加上姓部分, 共計包括『國源兄、明駿、麗華、迅宏、家銘、建成、淑華 、岳陽、建成兄、進輝、文清』;僅記載暱稱部分,共計包 括『阿堅、駿哥、阿輝、阿評、阿岡、小蔡、小貴、堂、欽 哥、憲、評、岡、宏、輝、堅哥、建、堅、阿雄、州、生』 ;僅記載綽號部分,共計包括『小不點、鹿仔、小菜、老ㄟ



、大頭、木瓜、木瓜爸、黑忠』)、金額數目【即數字再加 上尾數單位為『萬』或『仟』之內容】(例如:『10萬【第 3頁】、5仟【第5頁】』等)、具有意義之字樣(例如:『 清【第3頁】』等)」之部分:詳見帳冊第3、5、9、11、13 、16頁(註:此部分記載內容集中在從帳冊封面往後開始之 第3頁至第16頁部分)。
⑵其中記載之內容係關於「日期(例如:『12/8【第108頁】 、12/9【第104頁】』等)、人別(僅記載名,未加上姓部 分,共計包括『文青、進輝、富貴』;僅記載暱稱部分,共 計包括『阿堅、堅、阿德、阿郎、駿哥、阿駿、星、阿岡、 阿元、元、龍、進、群、華、阿龍、阿凱、阿州、駿、勇、 銘、陽、紅』;僅記載綽號部分,共計包括『番仔、水里、 阿番仔、ㄅㄧㄣ』)、數字(其中部分數字組合且呈現四則 運算之關係,例如:『71、59、70、71、59、61、57、58、 66、54-626【第110頁】,呈現出71+59+70+71+59+61+57 +58+66+54=626之情形;2755、303050【第108頁】,呈現出 303050/2755=110之情形』等)、高度及數量(例如:『1尺 6×2【第104頁】、1尺3、2顆【第98頁】』等)、工具或工 錢之支出明細(例如:『鏈巨手、16500【第110頁】、1103 、公錢、55150【第110頁】』等)、具有意義之字樣(例如 :『油料【第104頁】、給【第104頁】、硬【第104、72頁 】、活皮【第72頁】』等)」之部分:詳見帳冊第110、108 、106、104、102、100、98、96、94、92至90、88至84、82 至70、68至59、57至49頁(此部分記載內容集中在從帳冊頁 底往前開始之第110頁至第49頁部分;且關於日期之填載順 序亦係由帳冊頁底往前依序記錄)。
⑶其中記載之內容係關於「日期(例如:『12/10【第102頁】 』等)、人別(僅記載暱稱部分,共計包括『阿輝、阿君』 ;僅記載綽號部分,共計包括『富師、賣菜雄、賣菜明、上 洋』)、購買一般生活用品、食品及支出金額明細(例如: 『菜錢、630+580=1210【第102頁】、八寶周、水、碗筷、 手套、泡麵、1000【第102頁】』等)」之部分:詳見帳冊 第102、88、81、75、68、65、64、61、60、58、56、7頁。 ⑷未為任何記載之空白頁(包含封面及頁底)、或雖有記載但 意義不明之部分:詳見帳冊第1、2、4、6、8、10、12、14 、15、17至48、69、83 89、93、95、97、99、101、103、 105、107、109、111、112頁(註:此部分主要集中在帳冊 第17至48頁,亦即帳冊大約中間之位置,而將上開⑴與⑵相 關記載內容明顯區隔開來)。
⑸以上勘驗所得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6頁背面至77頁背面)。由上開帳冊各類記載內容觀之,被 告丙○○就其與他人間有大額債務往來部分,顯然集中在帳 冊由前往後部分(見帳冊第3、5、9、11、13、16頁),與 其記載收受森林產物之贓物記載於帳冊頁底往前開始部分( 即由後往前記載),顯有區隔。而如附表二編號6、7、10、 11、12、14、15、16、17、18、19、21、26部分所示各該相 關帳冊之記載位置,均在帳冊頁底往前部分,與其他故買贓 物部分,記載於帳冊同一區間,顯屬同一類別之記載。由是 益證被告丙○○辯稱:如附表二編號6、7、10、11、12、14 、15、16、17、18、19、21、26部分,各該相關帳冊之記載 ,分別係「阿堅」、「阿郎」、「阿龍」積欠伊之債務云云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㈤證人丁○○、戊○○、己○○在本院作證內容,不足採為被 告丙○○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丁○○於本院證稱:101、102年間,與被告丙○○賭博 ,共輸給被告丙○○2、3次,輸給被告丙○○前後共計約6 、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背面)。然而,被告 丙○○辯稱:附表二編號6、10、11、12、14、16(即帳冊 記載「3369」部分)、17、18、19、21部分,係記載「阿堅 」丁○○積欠被告丙○○之債務,債務金額分別為271,100 元、383,800元、185,200元、442,300元、257,200元、336, 900元、350,600元、135,800元、185,200元等,此部分合計 金額已逾200餘萬元。是以,證人丁○○上開所證賭博次數 、積欠金額,顯與被告丙○○上開辯解不合。
⒉證人戊○○於本院或證稱:伊輸給被告丙○○可能有10幾萬 元;或證稱:總共欠被告丙○○3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頁),其證詞前後不一。又,證人戊○○對於其與被 告丙○○究於何時賭博,日期亦不能確定(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則尚難憑此認定證人戊○○確於如附表二編號 7、15、16所示日期,與被告丙○○賭博輸錢,而積欠如上 開編號相關帳冊所載金額。
⒊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伊曾與被告丙○○賭博,曾輸給被 告丙○○有10幾萬元,沒到20萬元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頁背面、128頁)。然而,被告丙○○辯稱:附表二編號 26部分,係記載「阿龍」丁○○積欠被告丙○○之債務200, 300元等語,顯與證人己○○證述情節不符。 ⒋綜上,證人丁○○、戊○○、己○○證述,均不足採為被告 丙○○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在原審、本院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至其於本院否認犯行部分,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



其此部分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關於被告丙 ○○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被告乙○○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欄三關於被告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四「卷證資料」欄所示各該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叁、法律之適用:
一、查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2項原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 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第1項,並規定為:「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罰金 刑度較修正前為重,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丙○○、乙○○,依 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後開被告丙○○、乙○○涉犯 故買、搬運贓物罪名部分,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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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