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136號
TCHM,103,上訴,1136,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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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竣富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322
號、102年度偵字第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轉讓禁藥罪部分及執行刑撤銷。莊竣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共參支(分別內含門號○○○○○○○○○○號、○○○○○○○○○○號及○○○○○○○○○○號之 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竣富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毀損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易字第803 號)3月、3月(97年度易字第73號)、8月(97年度易字第1 86號)、6月(97年度易字第109號)、6月(96年度易字第8 53號)7月(97年度易字第319號)確定,經同院97年度聲字 第7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97年間又因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97年度易 字第280號)、7月(97年度易字第421號)、7月(97年度易 字第481 號)確定,再經同院97年度審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前二裁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 8 日執行完畢。詎莊竣富仍不知悔改,各於下列時地,以未 扣案不詳廠牌分別裝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用,而 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行: ㈠莊竣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張耀麟葉清富牟利。
莊竣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代 價,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二所示之陳周經蔡宗偉陳定坤牟利。
莊竣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7日13時許 ,在南投縣竹山鎮坪頂里山區茶園,轉讓裝盛在玻璃球吸食 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周經施用。
二、案經南投縣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耀麟葉清富蔡宗偉陳定坤於於警詢之證述,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核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復經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指稱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2頁),自無證 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 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 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 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亦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張耀麟葉清富陳周經蔡宗偉陳定坤於偵訊時 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 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 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 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證 人張耀麟葉清富陳周經蔡宗偉陳定坤於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具結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 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 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原 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覺被告涉 有販賣毒品等罪嫌而查獲,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 (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58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79頁至第28 4 頁、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可稽,並經辯護人向本院請求 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48號、164號、182 號後查明無訛,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 提示被告,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 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 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 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 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辯護人及被告有爭執之證據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 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 ,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 282 頁、第292頁至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 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 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 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及證人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 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合先敘 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竣富除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 1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周經及附表參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周經 外,矢口否認有販賣如附表一之海洛因予張耀麟葉清富及 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偉陳定坤等 犯行,至於承認部分,則認原審判刑過重;辯護人並為被告 辯稱:購毒之人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其 證詞難免為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本難採信;且依卷內資料 所記載,證人張耀麟曾於102年8月8日因涉犯竊盜罪嫌,指 訴被告以藥劑使其共同竊盜、復未朋分竊得之財物,積怨巳 深,其就本案之指訴,不可盡信,況張耀麟於原審審理時, 已證稱其在警詢時所述並不實在,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係爭通訊監察譯文僅有「500是要喝酒」、「500茶米錢」、 「車沒油阿」等語,無積極證據證明即係毒品之暗語,附表 一編號1、2部分,仍應屬證人張耀麟偵查時之單方指訴,不 應認定被告有罪。附表一編號 3部分,證人葉清富於偵查中 指稱被告遠自竹山至草屯販賣毒品給伊,耗費 1個小時之車 程時間,再搭載伊返回竹山,所指述販賣之過程顯與常情不 符。另附表一編號 4部分,證人葉清富於12時25分59秒許撥 打電話給被告時,仍在竹山鎮大明路000號附近,兩人嗣後 並無電話聯繫之通聯記錄,焉有13時許兩人突然在竹山鎮大 智路戶政事務所見面之理,況葉清富亦證稱伊於102年7、8 月間未曾因施用海洛因而遭判刑,且葉清富原審審理時,係 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足認其於偵查中之指證不實。至於通 訊監察譯文,僅有「茶米要拿8斤」、「你要高山茶嗎」之 記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即係毒品之暗語,不足以認定其罪 。至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係被告掛蔡宗偉電話,可見被告 不想與蔡宗偉見面,且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毫無關連;而附 表二編號3部分,依通聯資料所顯示,蔡宗偉之行動電話基 地台位址在雲林縣林內鄉,不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之紅葉 超市旁,堪認二人當時並未見面,證人蔡宗偉之單方指訴不 實,不應認定被告有罪。另依附表二編號4、5之通訊監察譯 文觀之,仍乏積極證據證明即係毒品之暗語,所約地點僅是 雙方相約見面,不足以辨明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 價金,且毒品買受者證言之憑信性,實堪存疑,不應認定被 告有罪。惟查:
㈠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耀麟部分(如附表一編 號1、2):
張耀麟於102年8月14日21時15分21秒有以0000000000號家用 市內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 容有:




┌───────────────────────┐
│A:什麼好康ㄝ │
│B:剛剛跟你說要500 │
│A:電話中不要講啦,500是要喝酒喔,監住ㄝ拉 │
│B:500茶米錢 │
└───────────────────────┘ 張耀麟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以上是伊跟綽號阿富之被告在通話 要買海洛因,通話結束後,伊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南投縣 鹿谷鄉鹿彰路好朋友機車行對面當面給被告新臺幣(下同) 500元,被告給伊海洛因1小包,是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 非合資;張耀麟另於102年9月7日10時25分6秒有以00000000 00號家用市內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其內容有:
┌───────────────┐
│A:喂 │
│B:水裡那個你不打一下 │
│A:你要還是不要,車沒油阿 │
│B:你在哪裡 │
│A:顧路阿,你拿油來拉 │
│B:我只有1千,我過去載你啦 │
│A:嘿啦 │
│B:在家等我 │
└───────────────┘
張耀麟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以上是伊跟被告的通話,伊跟被告 說有1000元要向被告買海洛因,上開通話結束後,伊於同日 上午11時 5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仙公廟,伊當面給被告1000 元,被告給伊海洛因 1小包,是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非 合資;以上 「500」、「1000」指的是購毒金額,至於「喝 酒」、「車沒油」、「你拿油來」都是購毒的暗號等情,業 據證人張耀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字第3322 號卷卷一第228頁至第230頁),所指認被告張耀麟即販賣海 洛因之人,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 110頁至 第111 頁);證人張耀麟與被告聯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 ,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 一第283頁至第284頁),上開譯文核與證人張耀麟於上開偵 訊中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 海洛因二次予證人張耀麟之犯行。
⒉至證人張耀麟於原審中雖仍承認有上開二次與被告之通話, 但改稱通話後均未與被告見面,且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500」是要向被告買茶葉;「1000」是拜託被告幫伊調100 0 元海洛因,以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是自編且怕被檢察官 收押所言,並非實在云云(見原審卷第371頁至第374頁), 然查此與被告於偵訊中除承認有與張耀麟有上開二次通話外 ,已坦承102年 8月14日有與張耀麟通話,「500」是指張耀 麟要拿海洛因,後有碰面並一起去南投市調海洛因有異(見 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且與被告在原 審準備程序已坦承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二次予張耀麟 (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及第82頁選任辯護人於102年 12月23 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要旨暨聲請調查狀中所載明)不合,足 認張耀麟於原審中所述係偽證之詞,不足採信,不足作為認 定被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耀麟之有利證據。 ⒊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二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張耀麟犯行,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僅有 「500是要喝酒」、「500茶米錢」、「車沒油阿」等語並非 購買毒品之暗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張耀麟 曾於102年 8月8日與被告共同竊盜,縱未分得贓物而埋怨被 告,苟非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給伊屬實,實無再甘冒偽證罪 責風險而於本案偵查中虛偽指證之必要,況證人張耀麟嗣於 原審中仍為被告更改前於偵查中符合事實之指證,致多與被 告供述不合,由證人張耀麟於原審甘冒偽證罪責風險以觀,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張耀麟係因未分得贓物之積怨始於偵 查中為虛偽指證,即屬無據。
㈡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清富部分(如附表一編 號3、4):
⒈證人葉清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有於102年7 月28日 6時41分29秒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聯絡,其內容有:
┌────────────────┐
│A:喂 │
│B:茶米要拿8斤,8斤你聽懂嗎 │
│A:我知道 │
│B:差不多多少 │
│A:要問啦 │
│B:你馬上問 │
│A:電話中我沒辦法問,要過去啦 │
│B:好啦 │
└────────────────┘
上開二門號之行動電話另於102年8月3日12時25分59秒亦有 通聯,其內容有:




┌─────────────────────────┐
│ B:喂200元100多公斤 │
│ A:每塊都有菌的200元,到你就斷了喔,你要高山茶嗎 │
│ B:好ㄚ │
└─────────────────────────┘
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上開偵 字第3322號卷一第 283頁),並為證人葉清富於原審所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297頁至第298頁),已堪認定。 ⒉依葉清富於102年9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102年7月 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打電話要向被告買毒品海洛因,通 話結束後,被告先於同日 7時41分許駕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 載伊,於同日 8時41分抵達南投縣草屯鎮南開科技大學附近 ,伊在車上給被告現金8000元,被告拿到錢便下車離開,過 5 分鐘,被告就回車上交1包重3公克之海洛因給伊,在電話 中伊不知道要到草屯鎮,是在竹山鎮見面後,被告才說必須 一起到草屯向其老大拿,不是合資,被告沒有跟伊談過合資 之事;另上開同年8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雙方於電話交談 中,被告詢問伊是否要買海洛因,被告所稱的高山茶就是海 洛因,伊於同日1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戶政事務所 旁,當面交給被告現金1000元,被告給伊毒品海洛因 1小包 ,本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沒有離開現場,現場 無他人在,伊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不是合資等語明確(見 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卷一第262頁至第264頁);又於103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通訊監察文中所載「茶米」、「高 山茶」為海洛因之意,102年7月28日伊是在竹山與林內交接 的大橋打電話給被告的,被告在草屯鎮南開科技大學附近交 付海洛因1包給伊;102年8月3日被告在竹山鎮戶政事務交付 1 包海洛因給伊(見原審卷第294頁至第298頁)。而證人葉 清富就販賣海洛因之人指認被告無訛一節,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證嫌疑人犯相 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且證人葉清富以 上之證詞亦與上開譯文相符,堪信屬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二次予證人葉清富之犯行。 ⒊證人葉清富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與被告合資云云,然查證 人葉清富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清楚證述二次均向被告購買毒品 海洛因,並不是合資購買,被告也沒有向伊說有合資等語, 而於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有合資購買之情形。雖證人葉清 富於原審審理時並改稱伊於102年7月28日先拿4000元予被告 云云(見原審卷第 298正面),惟證人葉清富於偵訊中陳述 102年7月28日係拿8000元予被告,且與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8斤」相符,證人葉清富雖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8斤」 係指81即八分之一錢之意,然購毒者對出售者購買毒品時通 常會講購買金額而非數量,是證人葉清富於偵訊所稱8000元 是價金應為實在;再者,依證人葉清富所述被告拿回海洛因 後並未分裝,直接拿給伊(見原審卷第 297頁)觀之,要與 一般合資購買係購毒者購得毒品後再分裝予各出資者之情形 不符,況證人葉清富對於被告究係向上手何人購買海洛因、 被告自己有無出錢、被告二次向上手購買多少海洛因等問題 ,均稱不知情(見原審卷第 297頁反面),可見被告既未向 證人葉清富透露取得毒品之管道,顯見被告乃掌控證人葉清 富取得毒品管道之人,被告是否販賣、以何金額販賣多少數 量之毒品海洛因,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 取得毒品海洛因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賣出之情形 無異,非證人葉清富所述與被告為合資,再由其嗣有承稱「 我不知道這個是不是合資」觀之(見原審卷第 296頁反面) ,足認證人葉清富於原審先所改稱上開二次係與被告一起合 資購買海洛因及其中第一次是拿4000元給被告等語,應是迴 護被告之詞,與其偵訊所述、通訊監察譯文均不相符合,而 不足採信。此由證人葉清富於103年 11月12日已在本院結證 稱102年7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要拿 8斤的茶業是準備 以8000元跟被告買4號毒品(海洛因),102年8月3日通訊監 察譯文中所稱高山茶也是講4號毒品;102年 7月28日確實同 一時間有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大學旁邊向被告買8000元之海 洛因(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及第181頁),雖葉清富於本院 之證詞中有稱是買 2小包之海洛因共8000元,尚有其友阿明 同去云云而與偵查中之證詞有異,但並不影響係由證人葉清 富向被告購買8000元海洛因之認定,並予敘明。 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有於102年 8月3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清富(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並為其 選任辯護人於 102年12月23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要旨暨聲請 調查狀中所載明(見原審卷第82頁),嗣乃否認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葉清富,並以102年7月28日只是代葉清 富購買,而且葉清富交付被告僅為2000元,被告向兄仔購買 2000元毒品返回後,亦將全數毒品交付葉清富,102年 8月3 日這一次是幫葉清富調貨,無非卸責之詞。再者,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取得自屬不易,證 人葉清富乃願耗費 1個小時之車程時間,遠自竹山至草屯購 得8000元之海洛因難認與常情不符;而施用海洛因者未必每 次都會被警查獲,自不能以證人葉清富於102年 7、8月間未 曾因施用海洛因而遭判刑即認其並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



之事實,並此敘明。
㈢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周經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1頁反面、第185頁反面、第186 頁) ,核與證人陳周經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上開偵字第3222 號卷卷一第160頁至第164頁)。而被告與證人陳周經聯絡交 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周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見上開偵字第3222號卷卷一第27 9頁至第282頁)。而證人陳周經就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人指認被告無訛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 第52頁),足認被告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陳周經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宗偉部分(如附 表二編號2、3):
⒈證人蔡宗偉確有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5 日21時43分47秒、45分5秒、47分50秒、22時0分52秒與被告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有: ┌──────────────────┐
│ 102年7月25日21時43分47秒: │
│ B:喂 │
│ A:你在哪 │
│ B:跟朋友 │
│ A:誰 │
│ B:ㄚ彰 │
│ 102年7月25日21時45分5秒: │
│ B:你掛我電話 │
│ A:我電話快沒電 │
│ B:米迪 │
│ A:你自己1個人過來竹中後面 │
│ 102年7月25日21時47分50秒: │
│ A:喂 │
│ B:我等一下過去要拿4加1 │
│ A:不行,過來再說 │
│ 102年7月25日22時0分52秒: │
│ A:怎樣 │
│ B:我在竹中後面 │




│ A:你開車 │
│ B:阿嘉的 │
│ A:誰 │
│ B:錢還你 │
│ A:你沒看見我 │
└──────────────────┘
另於102年8月17日14時22分6秒及33分59秒以上開門號與被 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有: ┌────────────┐
│102年8月17日14時22分6秒 │
│: │
│ A:喂 │
│ B:你有打給我喔 │
│ A:嘿阿 │
│ B:怎樣 │
│ A:要出來沒 │
│ B:那裡 │
│ A:你機車騎來紅葉
│ B:喔 │
│ A:馬上過來喔 │
│ B:好啦 │
│102年8月17日14時33分59秒│
│: │
│ A:喂 │
│ B:要到阿 │
│ A:好 │
└────────────┘
等情為證人蔡宗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222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一第282頁至2 83頁),自堪認定。
⒉證人蔡宗偉於102年9月25日偵查中證稱:上開102年7月25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跟綽號阿利之被告買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通話結束後,伊與被告於同日22時10分在南投縣竹山鎮 竹山國中後門附近,伊當面給被告現金1000元,被告給伊甲 基安非他命 1包,現場沒有他人在,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是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合資;另上開102年8月 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跟被告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 話結束後,伊與被告於同日14時43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紅葉 超市旁,伊當面給被告現金1000元,被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現場沒有他人在,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伊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合資明確(見上開偵字第3322號卷 卷一第196頁至第198頁);又於103年2月12日原審中證稱: 102年7月25日伊是開阿嘉的車去竹山國中後門,阿嘉沒有在 車上,伊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有給伊安非他命(應為 甲基安非他命),是到後來才自己施用;102年8月17伊是騎 機車至竹山鎮紅葉超市與被告見面,伊也是拿1000元給被告 ,被告有給伊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予被 告共用該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2頁) 。證人蔡宗偉並指認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人無訛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 指證嫌疑人犯相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被 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3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蔡宗偉部分自屬明確。
⒊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證人蔡宗偉 ,並辯稱:102年7月25日被告與蔡宗偉有在竹山國中後門碰 面,但當時被告身上並無毒品,故二人與林存嘉一起在竹山 鎮集山路千民醫院附近商店吃宵夜、喝酒,事後11點多三人 共同至南基醫院附近,由被告出資2000元向毒販「兄仔」購 買毒品,並共同在車上吸食;另於102年8月17日被告與蔡宗 偉見面後,二人乃共同吸食被告無償提供之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審中雖請求證人林存嘉為證,然證人林存嘉 雖陳述曾與被告、蔡宗偉一起至竹山千民醫院附近吃宵夜喝 酒,但無法確認是否在102年7月25日,就證人林存嘉所述, 並無法說明102年7月25日當日晚上所有之行程,自無從證明 林存嘉蔡宗偉及被告三人於102年7月25日晚上11點多共同 至南基醫院由被告出資2000元向毒販兄仔購買毒品一事,是 證人林存嘉於原審中之證詞並無法作為證人蔡宗偉沒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利證據。再者,雲林縣林內鄉與南 投縣竹山鎮本屬相鄰之鄉鎮,此由上開證人葉清富曾證述: 「102年7月28日伊是在竹山與林內交接的大橋打電話給被告 的」觀之自明,是辯護人以附表二編號3(102年 8月17日) 通聯資料所顯示蔡宗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在雲林縣林內 鄉,不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之紅葉超市旁,即認被告與蔡 宗偉當時並未見面,蔡宗偉指訴不實,尚有誤會;該日(10 2年8月17日)被告販賣甲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證人蔡宗偉於 偵審中證述明確,核與通訊監察文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 於上開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宗偉所辯之詞,為 不足採。至於被告最後於本院辯稱102年7月25日伊因竊盜案 件已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7號判刑,不可能 有犯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02年 7月25日



11時25分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後,於同日16時19分、45分與 共犯余瑞章分別在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盜刷(有該號判決 附卷可參);其時間距本案販賣之時間仍久,並不影響被告 有於同日晚上22時1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國中後門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並此敘明。
㈤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定坤部分(如附 表二編號4、5):
⒈證人陳定坤確有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年 7月24日13時56分2秒通 聯,其內容有:
┌────────────┐
│ A:喂 │
│ B:有要過去家裡嗎 │
│ A:沒有阿 │
│ B:要去哪裡 │
│ A:哈 │
│ B:不過去家裡要去哪裡 │
│ A:嗯 │
│ B:過來家裡 │
│ A: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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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