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淑琴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62 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55號
、102 年度偵字第2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 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案件,於100 年9 月6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意,其明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單獨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6 至8 )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 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 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與黃志雄、張誌銘、陳建丞等人。嗣經警 對陳建丞、黃志雄、張誌銘施以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 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 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 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
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 。再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 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 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 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 ,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 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 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 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 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為證據調查。惟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 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 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原審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交由 司法警察執行,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合法,卷附以下引為證 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對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 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已結合於警詢筆錄中,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 製作人簽名,並於審判期日踐行向被告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 程序,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 示異議,依上所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犯行,業據證人黃志雄於偵 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來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8,000 元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係其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時、地,以8,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要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後來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以8,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係其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以8,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這次是與證人張誌銘一起去等語(見他卷第81頁 至第83頁);而證人張誌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證人 黃志雄於102 年4 月18日有一起去綠園汽車旅館找被告,證 人黃志雄去找被告應該是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 ,互核2 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照片及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原審卷 第58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足認證人黃 志雄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㈡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張誌銘於偵訊時 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以5,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 包等語(見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之通 話,目的是要購買毒品;當時其走路去草屯鎮公所外面的紅 綠燈那邊與被告有碰到面,其看到被告給1 個男生載,其錢 給被告,被告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其;當時其就跟被告說 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拿給其;其是見面時才說要買5, 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其是站在車外,被告是坐在車子裡; 其之前工作到過年前約11月左右才沒工作,有留一些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並有指認照片及如附表 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原 審卷第73頁),足認證人張誌銘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㈢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部分犯行,業據證人陳建丞於偵 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 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地,以4,0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係其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以4,0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 包;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要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地, 以4,0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等語(
見他卷第76頁至第78頁),並有指認照片及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原審卷 第77頁、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且證人張誌銘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之所以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證人 陳建丞跟其講被告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背面),益徵證人陳建丞所述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陳建丞 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 其與被告之通話,通話目的是其要購買毒品,約被告在那裡 見面,剛好被告也要去朋友那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所以2 人就合資,每人出4,000 元,這次其有看到被告拿 4,000 元出來買毒品;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其與被告之通話,通話目的其要問被告在那邊,要購買毒 品,被告剛好在朋友那邊,其就過去被告朋友那邊找被告, 其記得是合資,其拿錢給被告,被告就在他朋友那邊拿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被告朋友與如附表一編號6 那次的 人是同一人,這次其是以4,000 元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各1 包;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目的是 其與被告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其與被告合資 ,是其上車把錢交給被告,然後下車等被告,被告朋友再把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交給其與被告;其每次都是出4,000 元合資云云(見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9 頁),然證人 陳建丞於偵訊時均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並未提及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是其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證人陳建丞亦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只有如附表一編號6 這次有看到1 次被告有拿錢出 來,但當時是由被告分裝毒品,且沒有帶電子磅秤,其不清 楚被告是否有自己分比較多的毒品;就附表一編號7 、8 這 2 次,其沒有看到被告自己有拿錢出來,也沒有看到被告與 藥頭交易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第148 頁背面、第 149 頁),是證人陳建丞就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雖證稱 被告係與其合資等語,然2 人對於出資比例並未事前約定, 且證人陳建丞亦未實際見到被告與他人交易過程,亦難認證 人陳建丞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乙節為真實。是證人陳建 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對被告有利之部分,難作為對被告有利 認定之依據。
㈣此外,就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以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志雄、張 誌銘、陳建丞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分別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1 至8 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除前揭證人黃志雄、張誌銘及陳建丞之證述外,另有威寶資
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原審101 年度聲監字第164 號、第 185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7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 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8頁至第10 1 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被 告於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可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㈤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 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 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依被告之供述,其於101 年12月才剛生產,沒有收入( 見他卷第62頁),而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 罰之高度風險出外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 驗法則,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應足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之判斷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8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各次為販賣各級毒品而非法持有各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丞,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 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均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每次均為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 均非龐大,販賣之對象僅3 人,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 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無期徒刑殊嫌過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 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至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正值壯年,捨正途不就, 竟因己身亦染有毒癮,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難難謂有情輕 法重情形,倘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反難契合社會法 律感情,恐悖離比例原則而終失均衡,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之餘地。
㈥原審法院以被告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5條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並 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犯後未 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另說明就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所取得價款,為被告各該販毒所得 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 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總所 得於宣告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時所用之 廠牌不詳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 卡2 張),均係被告本人所有並使用,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第159 頁暨背面),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依照被告各次犯行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且因該行動電話2 支均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證據 取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㈦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學歷、智識程度,且家中有未成年小 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 於理由欄㈥已載明其量刑之依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 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在法定刑度予以定刑,已妥為斟酌,並說 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另就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關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原判決理由欄㈤詳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亦於前揭理由欄㈤說明就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 ,從而原審量刑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 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 「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至於被告學歷、智識程度或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各次犯行均矢口否認,直待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承認上開犯行,亦難憑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 甚佳。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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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毒品種│價格(│販售或│行 為 方 式 │ 原判決主文 │
│號│ │ │類及數│新臺幣│轉讓對│ │ │
│ │ │ │量 │) │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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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4 │南投縣草│甲基安│8000元│黃志雄│乙○○於民國102 年│乙○○販賣第二級│
│ │月13日凌│屯鎮太平│非他命│ │ │4 月12日23時13分許│毒品,累犯,處有│
│ │晨零時5 │路第一銀│1包 │ │ │起至翌日(13日)凌│期徒刑捌年。未扣│
│ │分許通話│行左轉巷│ │ │ │晨零時5 分許,以其│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後之不久│弄內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 │ │76號行動電話與黃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雄所使用之門號0988│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543044號行動電話聯│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絡買賣毒品之事宜,│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話壹支(含門號09│
│ │ │ │ │ │ │、地點後,於左列時│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命1 包與黃志雄,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8000元│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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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4 │南投縣草│甲基安│8000元│黃志雄│乙○○於102 年4 月│乙○○販賣第二級│
│ │月13日11│屯鎮博愛│非他命│ │ │13日10時31分許起至│毒品,累犯,處有│
│ │時3 分許│路(即中│1包 │ │ │同日11時3 分許,以│期徒刑捌年。未扣│
│ │通話後之│投公路下│ │ │ │其持用之門號098932│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不久 │方)火雞│ │ │ │0476號行動電話與黃│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肉飯店外│ │ │ │志雄所使用之門號09│,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 │間、地點後,於左列│話壹支(含門號09│
│ │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00000000號 SIM卡│
│ │ │ │ │ │ │他命1 包與黃志雄,│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8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元。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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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4 │南投縣南│甲基安│8000元│黃志雄│乙○○於102 年4 月│乙○○販賣第二級│
│ │月18日15│投市綠園│非他命│ │ │18日15時26分許起至│毒品,累犯,處有│
│ │時59分通│汽車旅館│1包 │ │ │同日15時59分許,以│期徒刑捌年。未扣│
│ │話後不久│203 號房│ │ │ │其持用之門號098932│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內 │ │ │ │0476號行動電話與黃│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 │ │志雄所使用之門號09│,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 │間、地點後,依左列│話壹支(含門號09│
│ │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他命1 包與黃志雄,│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8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元。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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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5 │南投縣南│1包 │8000元│黃志雄│乙○○於102 年5 月│乙○○販賣第二級│
│ │月1 日4 │投市信和│ │ │ │1 日4 時2 分許起至│毒品,累犯,處有│
│ │時13分通│宮旁 │ │ │ │同日4 時13分許,以│期徒刑捌年。未扣│
│ │話後不久│ │ │ │ │其持用之門號098932│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0476號行動電話與黃│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 │ │志雄所使用之門號09│,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 │間、地點後,依左列│話壹支(含門號09│
│ │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他命1 包與黃志雄,│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8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元。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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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4 │南投縣草│甲基安│5000元│張誌銘│乙○○於102 年4 月│乙○○販賣第二級│
│ │月9 日12│屯鎮公所│非他命│ │ │9 日12時30分許起至│毒品,累犯,處有│
│ │時45分許│前 │1包 │ │ │同日12時40分許,以│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其持用之門號098932│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0476號行動電話與張│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誌銘所使用之門號09│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 │間、地點後,於左列│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他命1 包與張誌銘,│M 卡壹張)沒收,│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5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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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10│南投縣草│海洛因│4000元│陳建丞│乙○○於101 年10月│乙○○販賣第一級│
│ │月26日凌│屯鎮敦和│與甲基│ │ │26日凌晨1 時57分許│毒品,累犯,處有│
│ │晨2 時18│路財神廟│包安非│ │ │起至同日凌晨2 時18│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 │分通話後│口 │他命各│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未扣案之販賣毒│
│ │不久 │ │1包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電話與陳建丞097031│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6915號行動電話聯絡│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 │地點後,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地,一併交付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包與陳建丞,並當場│,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收受價金4000元。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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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11│南投縣草│海洛因│4000元│陳建丞│乙○○於101 年11月│乙○○販賣第一級│
│ │月1 日凌│屯鎮中投│與甲基│ │ │1 日凌晨零時7 分許│毒品,累犯,處有│
│ │晨零時7 │公路下方│包安非│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 │分通話後│、綽號「│他命各│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毒│
│ │不久 │坤兄」友│1包 │ │ │與陳建丞00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人住處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付毒品之時間、地點│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後,於左列時、地,│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 │ │一併交付海洛因及甲│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基安非他命各1 包與│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陳建丞,並當場收受│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價金4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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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11│停放在南│海洛因│4000元│陳建丞│乙○○於101 年11月│乙○○販賣第一級│
│ │月22日23│投縣南投│與甲基│ │ │22日23時27分許起至│毒品,累犯,處有│
│ │時50分通│市南崗路│包安非│ │ │同日23時50分許,以│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 │話後不久│某加油站│他命各│ │ │其持用之門號098604│。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旁7-11便│1包 │ │ │2372號行動電話與陳│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利商店前│ │ │ │建丞0000000000號行│元沒收,如全部或│
│ │ │、由胡淑│ │ │ │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琴駕駛之│ │ │ │之事宜,約定交付毒│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黑色自小│ │ │ │品之時間、地點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客車上 │ │ │ │於左列時、地,一併│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非他命各1 包與陳建│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丞,並當場收受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4000元。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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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姓名 │監聽電話 │譯文內容 │
├──┼───┼────────┼──────────────────────────┤
│1 │黃志雄│A:0000000000 │102年4月12日23時13分28秒 │
│ │ │(即黃志雄) │內容: │
│ │ │B:0000000000 │B:喂。 │
│ │ │(即乙○○) │A:阿姨阿。 │
│ │ │ │B:嘿。 │
│ │ │ │A:你在哪裡。 │
│ │ │ │B:你誰。 │
│ │ │ │A:我阿雄,要找你一下。 │
│ │ │ │B:要說誰的事情。 │
│ │ │ │A:阿伯阿。 │
│ │ │ │B:你現在過來,在南投。 │
│ │ │ │A:好。 │
│ │ │ ├──────────────────────────┤
│ │ │ │102年4月12日23時52分51秒 │
│ │ │ │內容: │
│ │ │ │A:喂。 │
│ │ │ │B:沒全部。 │
│ │ │ │A:沒全部,什麼意思。 │
│ │ │ │B:3分啦。 │
│ │ │ │A:喔好,見面講。 │
│ │ │ │B:我跟你說,你來草屯九星柏青哥找我。 │
│ │ │ │A:那在哪裡。 │
│ │ │ │B:你來到太平路第一銀行左轉就看到了。 │
│ │ │ │A:喔喔喔。 │
│ │ │ ├──────────────────────────┤
│ │ │ │102年4月13日00時5分32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姐仔,你在哪哩,我在這裡阿。 │
│ │ │ │B:你在哪裡等一下,我電話沒電。 │
│ │ │ │A:好。 │
├──┼───┼────────┼──────────────────────────┤
│2 │黃志雄│A:0000000000 │102年4月13日10時31分12秒 │
│ │ │(即黃志雄) │內容: │
│ │ │B:0000000000 │B:喂。 │
│ │ │(即乙○○) │A:阿姨喔,我要找阿伯,有方便嗎。 │
│ │ │ │B:我現在在台中,要回去了,你看要到交流道等我。 │
│ │ │ │A:好阿。 │
│ │ │ ├──────────────────────────┤
│ │ │ │102年4月13日10時42分28秒 │
│ │ │ │內容: │
│ │ │ │B:喂。 │
│ │ │ │A:阿姨ㄚ我找不到誌銘,我自己過去。 │
│ │ │ │B:好啦。 │
│ │ │ ├──────────────────────────┤
│ │ │ │102年4月13日10時56分27秒 │
│ │ │ │內容: │
│ │ │ │A:喂,阿姨。 │
│ │ │ │B:你有上高速嗎。 │
│ │ │ │A:我不知道是芬園還是草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