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062號
TCHM,103,上訴,1062,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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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森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重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4號、第55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8351號、103年度偵字第195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乙○○、顏重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附表編號4號所示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乙○○、顏重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乙○○犯如附表編號1號、4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號、4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顏重發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顏重發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傷害案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毀棄損 壞案件及賭博等前科,並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 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顏重發前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業過失致死及賭 博前科。詎渠2人均猶不知悛悔警惕,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 持有,竟仍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一)乙○○分別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均以其所有供己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做為對外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第2至5號、第7至11 號、第13至14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廖邦迪、林美華、蔡沛珊等人(各次販賣之對 象、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第 2至5號、第7至11號、第13至14號所示)。(二)乙○○分別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均以其所有供己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做為對外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第15至17號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萬泰各1 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 附表編號第15至17號所示)。
(三)乙○○與顏重發均基於共同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其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對外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第1 、6、12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廖邦迪、林美華、蔡沛珊等人各1次(各次共 同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 附表編號第1、6、12號所示)。
二、嗣經警依法對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102年12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顏重發與乙○○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顏重 發,乙○○則因聽到聲音察覺有異,從臺中市○區○○街00 0號2樓後門進入臺中市○區○○街000○0號,並躲在樓梯臺 階下,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且經警分別 扣得顏重發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乙○ ○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塑膠鏟管(內有 殘渣)1支、K他命1包(0.48公克);及分別為乙○○與顏 重發所有之安非他命計5包(毛重分別為0.59公克1小包、0.2 9公克及0.27公克、0.3公克、0.29公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計5包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乙○○、顏重發因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所持有,另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06號 ,乙○○、顏重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在案)。另因郭萬泰於102年10月3日21時許為警查獲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向警供出其 上手為綽號「阿三」(音譯,下同)之人,再於同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出其係撥打「阿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阿三」聯絡,經警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 用人資料及通聯記錄,而分別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 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 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即應 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 沛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與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證人林美華就附表編號6號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 情節與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依據上開說明,證人蔡沛 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林美華於警詢中就附表編號6部 分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 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此 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 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 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 ,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 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103年度臺上



字第301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證人廖邦迪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該次交易時間及詳情伊已不記得,應以警詢中警察播 放譯文予伊聽當時,伊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 背面至29頁),本院審酌證人廖邦迪於警詢中係警察播放監察 譯文予證人廖邦迪聽聞後,廖邦迪隨即依據其記憶而為陳述 ,警詢中廖邦迪針對102年12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述該次 沒有交易成功,針對102年1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則具體詳 證該次交易情節,且廖邦迪針對102年12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 所為證述情節,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情節相符,被 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就102年12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亦直 承該次確有交易成功,足見證人廖邦迪接受警察詢問時,非 唯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且確能在警察撥放通訊監察 譯文時,依據其記憶為完整之陳述,參之當時被告乙○○不 在場,面對警員陳述較為坦然,且證人廖邦迪證述其有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其為虛偽 陳述之可能性較低,是本院綜合證人廖邦迪於警詢中陳述時 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認客觀上已具有 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又證人廖邦迪嗣於偵查中針對102年12 月9日譯文內容之交易日期究為102年12月7日或12月9日乙節 ,所證曾先後反覆,本院因認證人廖邦迪於警詢中就被告乙 ○○附表編號4號所示犯行所為證述情節,亦為證明被告乙○ ○此部分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廖邦迪此部分於警詢中之 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郭萬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係與被告乙○○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83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 與其於警詢中所證情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郭萬泰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情節,核與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情 節相符,且證人郭萬泰接受警察詢問當時,被告乙○○不在 場,面對警員陳述較為坦然,證人郭萬泰證述其有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其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較低,本院綜合證人郭萬泰於警詢中陳述時之外部 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認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 為真實之基礎。又證人郭萬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較為簡略, 不若其於警詢中證述之完整,本院因認證人郭萬泰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情節,亦為證明被告乙○○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 人郭萬泰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2、至證人廖邦迪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如附表編號第1、3號所示 犯行是否有完成毒品交易部分既證稱忘記或印象中沒有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4頁、25頁背面),與其於警詢中所證不符;證



人林美華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5號部分證稱忘記該日有無 毒品交易(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就附表編號7號部分證稱 該日無毒品交易(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至33頁)、就附表編 號8號部分證稱忘記該日有無與被告乙○○見面(見本院卷二 第33頁)、就附表編號10號部分證稱該日無毒品交易(見本院 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等云云,均與其於警詢中所證情節 不符,然證人廖邦迪、林美華等人於警詢中就被告上開犯行 之證述情節,均與其等分別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情節相 符,爰不採用其等此部分於警詢中之證述據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廖邦 迪、林美華、蔡沛珊、郭萬泰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均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渠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四、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 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 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 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 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 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 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 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 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司法警察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有原 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101年度聲拘字第1號卷第36 至40頁,原判決誤載為偵字第28351號卷第36至40頁),再 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 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原審亦於審理 期日踐行提示即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 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 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 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被告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通聯記錄,係電信公司以機械製作用戶申請及使用電話 之情形,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



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 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 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八、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於警詢中係因警察林佳 宏借提伊出去詢問時,對伊說伊已經承認其他部分了,伊再 認郭萬泰這3條罪才判5、6年而已,伊就是聽了他的話才承 認郭萬泰這3條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惟查,被 告乙○○於103年2月25日警詢中直承如附表編號第15至17號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萬泰各1次之犯行後 ,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除再度向檢察官直承該3次犯 行外(見102年度他字第5888號卷第51頁背面),且向檢察官 供承:伊在警局所述實在,有看過筆錄再簽名,警方沒有不 當取供等語(見同上卷第51頁),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 亦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未曾言及有何遭警不當取供情事。況 證人即103年2月25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察林佳宏於本 院審理中除結證:本院卷二第180頁之「職務報告書」及102 年度他字第5888號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 辦犯嫌「阿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聲監偵查報告」均 係伊所製作,當初伊偵辦時並沒有通話譯文,被告乙○○於 103年2月25日在烏日分局之警詢筆錄係伊所詢問及記錄,在 製作該份筆錄之前,伊有大概跟乙○○講一下伊要詢問的相 關案情,但伊已忘記當時有無將郭萬泰的名字講出來,當初 伊去看守所借提被告乙○○時,伊大概知道被告乙○○是因 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被羈押,當初伊等有上線去聽乙○○ 他所使用的電話,後來也知道他被查獲,所以伊等才會將他 借提出來詢問之前伊等偵辦的那件,當初伊等監聽被告乙○ ○電話時,因為他電話常換,伊等上線以後都一直斷線,然 後再擴線、再斷線,然後就聽說他被抓了,伊借提被告乙○ ○出來所做的警詢筆錄都是根據他的陳述才做的記錄,伊之 前與被告乙○○沒有恩怨糾紛,也未因查獲被告乙○○案件 而得到任何好處或者升遷等語外,並與被告當庭對質:「( 被告乙○○問:那天你來借提我的時候是在我解除禁見,就



是我在地檢把全部的罪都認了之後,你們才來借提,你跟我 講說,你已經認了14條了,沒有差這3條,叫我把另外那3條 順便認一認,是否如此?)我沒有這樣跟乙○○講,因為我 也不曉得他到底有沒有認罪,我是知道他有被羈押的時候就 有跟檢察官聲請說要把他借提出來、把郭萬泰的那部分釐清 而已。」、「(被告乙○○問:既然沒有通話譯文,你們也 沒有查到證據,你們怎麼會去偵辦這個案件?)這是因為查 獲郭萬泰的時候,他指認他是跟你購買的,我們依據相關資 料、郭萬泰的指述,才去上你的電話(本院按郭萬泰所指稱 其上手「阿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登記使用人即 為被告乙○○),上了你的電話以後,真的就是沒有什麼比 較明確的事證,所以我們就單憑郭萬泰這部分,請你把這部 分說清楚。既然你也承認了,郭萬泰也有指證,所以我們就 把案子移送給檢察官處理,就是很單純移送這個案件而已。 」等語,嗣被告乙○○復當庭表示:對證人林佳宏所證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益證被 告乙○○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伊係於警 詢中因警察林佳宏借提伊出去詢問時,對伊說伊已經承認其 他部分了,伊再認郭萬泰這3條罪才判5、6年而已,伊就是 聽了他的話才承認郭萬泰這3條罪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就此部分犯 行所為任意性自白,應均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伊在檢察官偵查中全部 認罪,是因為律師跟伊建議說賣一條也是賣,賣二條也是賣 ,如果想交保的話,就把人家指認你的全部認了,然後去把 上手供出來,讓檢方去追查,所以伊就照律師的意見全部認 罪。伊在原審審理中沒有自己選任辯護人,也沒有調閱卷宗 ,也不知道指認伊的是什麼,到底通話譯文是什麼,所以伊 不知道全部的內容,所以想說要追查上手,在原審審理中才 認罪。伊於原審審理中會承認犯行,是因為伊賣的是伊自己 賣的,但是伊沒有想到會把被告顏重發賣的部分也把伊判在 一起云云。然查,檢察官訊問被告乙○○時,有提示譯文予 被告乙○○觀視,被告乙○○乃依據譯文而為自白,且被告 乙○○針對102年12月8日譯文部分亦向檢察官供陳:該次因 沒有現貨,故沒有交易成功等語,有被告乙○○偵訊筆錄在 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8351號卷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 。此外,被告乙○○於偵查中與證人蔡沛珊當庭對質時,被 告乙○○亦再次直承如附表編號第12至14號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蔡沛珊計3次犯行,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同上偵 卷第196至197頁)。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乙○○縱要獲取追查上手之減刑機 會,亦儘可如實向檢察官供陳僅有那些部分確有毒品交易事 實即可,豈有反於真實坦承犯行之理。又被告乙○○經檢察 官起訴後並未獲得交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仍直承全 部分犯行,足見被告乙○○辯稱伊係為交保才全部承認云云 ,亦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被告乙○○有關其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何以自白全部犯行之辯解,要難憑採,被告乙○ ○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重發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第1、6、12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73頁正、背面、第74頁、第75頁、第138頁背面、本院卷二 第125頁、126頁正、背面、第130頁背面);被告乙○○就如 附表編號第2、9、10、13、14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 99頁、第13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25頁背面、第 126頁正、背面、第127頁、第1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 表編號第1號、3至8號、11至12號、15至17號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都有在上班,顏重發本來就有在賣第 二級毒品,別人打電話給伊要向伊買,伊人不在,伊就說可 以向顏重發買,伊不能干涉別人的買賣行為,買毒的人已經 在家裡,他們與顏重發自己接洽就可以,此從伊之通話紀錄 就可以知道,他們叫伊打電話回家,但伊並沒有打。顏重發 並非幫伊送毒品,伊也沒有與林美華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且 ①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審判決有關該次電話連絡的記載部 分是正確的,廖邦迪確實有打電話給伊,但是伊並沒有打電 話給顏重發,此次交易的人是顏重發,伊只是介紹的一個罪 刑,因為顏重發也是要吃飯,所以交易毒品,也是一手交易 ,一手交貨,而且廖邦迪在警詢時也說他的毒品是朋友介紹 而跟顏重發買的。伊是因為被告顏重發有跟伊講說,如果伊 去上班的話,有人要買毒品,可以直接跟他買,如果伊要自 己賣的話,可以等伊回來,這部分伊否認共同販賣;②就附 表編號3部分:伊與廖邦迪雖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號部分 所載電話通聯情形,廖邦迪也確實有去伊家與伊見面,見面 後廖邦迪說他以後如果來跟顏重發買東西,可不可以叫顏重 發多給他一點,伊說那是你們的問題。該次見面,伊沒有與 廖邦迪做毒品交易,廖邦迪在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說到「電線 不夠長」的意思是說他拿的東西就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不夠多,他說他想要跟伊拿比較多一點的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因為他在該次電話通聯之前應該有過去家裡拿過



毒品了,他只是要跟伊商量說要買比較多毒品的價錢,所以 這次伊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廖邦迪,這部 分伊否認;③就附表編號4部分:102年12月9日通訊監察譯 文該次,是廖邦迪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欠伊的新臺幣(下同 )500元有還了,伊跟他講說伊知道伊知道,他應該也知道他 那天打電話給伊是幹什麼,他應該是把錢還給、應該是寄給 「黑豆」即被告顏重發,伊並不在家,廖邦迪是打電話告訴 伊說,他欠伊的那500元,已經還給那個,已經還給伊了, 他是要告訴伊這樣子而已。但伊記得伊和廖邦迪從認識到現 在都沒有金錢上的來往,他那個500元應該是欠「黑豆」的 ,只是「黑豆」用伊的名義說那個錢是伊的,伊跟廖邦迪沒 有金錢糾紛。廖邦迪那天會打電話給伊是因為他只知道伊的 電話,他就是告訴伊說,他欠伊的那500元有還給伊了。廖 邦迪他打電話給伊的意思就是說:「山哥,我安迪啦,我欠 你的500元,我有拿來家,我有拿來還你了」,因為那個錢 不是跟伊借的,伊就很不耐煩,伊就跟他講說:「我知道我 知道」,廖邦迪的意思就是這樣子。所以這次伊與廖邦迪沒 有毒品交易,他金錢也沒有交給伊云云;④就附表編號5部 分:林美華那天打電話給伊,問伊人在那裡,伊說人在家裡 附近,那天伊在附近逛跳蚤市場,伊回到家裡的時候,林美 華已經離開了,該次沒有交易毒品;⑤就附表編號6部分: 伊只是媒介幫助吸食而已,伊沒有幫助販賣,伊只是介紹人 而已,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有提到,林美華之前已經有跟顏 重發買過,伊跟林美華說伊在上班,伊沒有辦法拿給她,叫 她去跟顏重發拿就好,因為她已經有與顏重發認識,直接去 跟顏重發買就好了,譯文裡面就是這樣的意思,此次伊否認 共同販賣;⑥就附表編號7部分:這次有沒有見面交易,伊 記不清楚,因為林美華電話中只有說她要來伊那邊,幾分鐘 到,也沒有說要買什麼東西,也沒有說她要買毒品或是多少 ,或問伊那裡有沒有毒品這樣。(後稱)見面應該是有,因 為伊跟林美華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林美華是來伊家幫伊打 掃,然後在伊家那邊休息這樣;⑦就附表編號8部分:伊與 林美華雖有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電話連絡,伊與林美華也 有見面,但林美華見面後就是陪伊而已;⑧就附表編號11部 分:伊與林美華雖有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電話連絡,伊與 林美華也有見面,也是伊去永和豆漿載林美華去伊家沒錯, 但是該次是林美華帶她剛出生沒有多久的女兒過來討紅包, 那天並沒有毒品交易;⑨就附表編號12部分,伊只是仲介蔡 沛珊與顏重發他們去買賣而已,伊如果要自己賺,伊就叫蔡 沛珊等伊回來就好了,當時伊根本人在后里上班,伊只有告



訴蔡沛珊說顏重發有在賣,她如果去伊家裡,她可以跟顏重 發買,蔡沛珊、顏重發他們也是自己當面接洽,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伊沒有打電話給顏重發叫他一定要賣給蔡沛珊。此 次不是共同販賣,那是各人賣各人的,是顏重發販賣;⑩附 表編號15部分:伊雖有於原審判決書附表15號所載的時間地 點與郭萬泰見面,見面之後,伊有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郭萬泰,也有跟郭萬泰收1千元,但伊是先跟郭萬泰收 錢,再幫郭萬泰去購買毒品,因為郭萬泰叫伊調貨,所以伊 去幫他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次過程是伊跟郭萬泰 見面後,伊帶郭萬泰去伊家裡,然後郭萬泰在家裡等伊,伊 與郭萬泰合資,由伊去買毒品,回來家裡用,伊去買了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伊與郭萬泰1人分1包,2人 在伊家裡一起施用;⑪附表編號16部分:此次也跟上次即附 表編號15一樣,郭萬泰到伊家之後,伊與郭萬泰合資去購買 ,此次電話連絡之後,伊與郭萬泰沒有在樂成宮前的路旁見 面,郭萬泰是直接去伊家,到伊家之後,郭萬泰也是拿1千 元給伊,由伊出去購買毒品,伊買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買回來之後,伊將其中1包交給郭萬泰,伊與郭萬泰 1人1包,郭萬泰也有在伊家施用。(後改辯稱)伊之前記錯了 ,因伊之前記成是晚上12點,才回答是合資購買,但102年9 月28日中午12點伊在后里工作,當天伊沒有與郭萬泰見面, 也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萬泰;⑫附表編號17部分:此次 伊有與郭萬泰電話聯絡,也有在伊家裏與郭萬泰見面,但並 未在樂業路跟建成路口見面,伊與郭萬泰是在伊家見面之後 ,郭萬泰請伊幫他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先交付1 千元予伊,伊才去臺中市建成路跟樂業路口那邊,即伊朋友 「張漢忠」家向「張漢忠」買2千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伊也是買2包,買到之後,伊就回家並與郭萬泰2人用 塑膠鏟管把毒品分一半,用2個袋子分一分。⑬另就附表編 號2部分:伊雖有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邦迪,但 伊給廖邦迪2000元價值的量,只收他1000元而已云云。惟查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被告顏重發於警詢中就附表編號1、6號所示犯罪事實 、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6、12號所示犯罪事實均供承 不諱(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筆錄出處,均詳參 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部分,見原審卷 第23頁、29頁、第57頁正、背面、84頁背面至85頁、第187 至190頁),核與證人廖邦迪於警詢(就附表編號4號部分)、



偵查中(見偵字第28351號卷第108頁正、背面、122至123頁 );證人林美華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8351號卷第141至142 頁);證人蔡沛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28351號 卷第160至166頁、第196至197頁、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至20 頁);證人郭萬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第5888號卷第21 至23頁、第28頁正、背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28351號卷第77、110、168、182 至183頁、他字第5888號卷第35至36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57號卷第131頁正 反面、103年度聲拘字第1號卷第59頁、偵字第28351號卷第 83至84頁、第167頁正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 28351號卷第20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見他字第5888號卷第14至17頁、 第39至40頁、偵7163號卷第21頁)、員警林佳宏出具之偵查 報告及職務報告(見他字第5888號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一 第18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003078號搜索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8351號卷第58 至68頁)、廖邦迪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電話照片(見偵28 351號卷第101頁)、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3年 度聲拘字第1號卷第29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被告乙○○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乙○○於103年1月17日偵查中供承:「(搜索當天查獲5 包安非他命,顏重發表示0.59、0.29公克是他的,其餘0.27 、0.3、0.29公克部分乙○○所有?)沒有意見,在我身上扣 到的是K他命,在家中扣到的是我的。」、「(102年11月16日 12時9分對話內容為何?(提示譯文))是,我賣1000元安非 他命是請顏重發拿給廖邦迪。」、「(102年12月5日9時19分 對話內容為何?(提示譯文))我賣1000元安非他命,親自 交給廖邦迪。」、「(102年12月6日10時55分對話內容為何 ?(提示譯文))我賣1000元安非他命給廖邦迪,在我家中 交給廖邦迪。」、「(102年12月8日8時37分對話內容為何? (提示譯文))這次交易沒有成功,因為沒有現貨。」、「 (102年12月9日12時11分對話內容為何?(提示譯文))我 賣1000元安非他命給廖邦迪,但廖邦迪只帶500元,隔天他有 來還500元。」、「(跟廖邦迪交易地點都是在你家?)是。



」、「(102年11月8日7時4分、20分對話內容為何?(提示 譯文))我賣1000元安非他命給林美華,是我親自交給他的。 」、「(102年11月12日9時19分對話內容為何?(提示譯文 ))林美華跟我買安非他命,但是我叫顏重發交給他毒品,應 該是買1000元毒品。」、「(102年11月15日19時6分對話內 容為何?(提示譯文))我賣1000元安非他命給林美華,是我 親自拿給他的。」、「(102年11月27日1時12分對話內容為 何?(提示譯文))我賣1000元安非他命給林美華,是我親自 拿給他的。」、「(102年11月27日9時50分對話內容為何? (提示譯文))...證人講的應該沒有錯,我是賣500元安非他 命給林美華,是我親自拿給他的。」、「(102年12月9日9時 41分對話內容為何?(提示譯文))我賣500元安非他命給林 美華,是我親自拿給他的。」、「(102年11月29日21時55分 對話內容為何?(提示譯文))我賣500元安非他命給林美華 ,我應該是去永和豆漿載他,回到我家才交易的。」、「( 102年10月31日14時9分、17時46分對話內容為何?(提示譯 文))我請顏重發拿安非他命給蔡沛珊,我是賣1000元。」 、「((102年10月31日22時4分對話內容為何?(提示譯文) )是,我賣1000元安非他命給蔡沛珊。」等語(見102年度偵 字第28351號卷第191至192頁背面);於103年1月24日偵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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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