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06號、101年度
偵字第4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102年度上訴字第157
4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明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 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賴富勝 (編號1)、張義松(編號2、3、6、7、8)、邱馨玉(編號 4、5)等人。嗣經警對江明德施以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除證人賴富勝、邱馨玉、張義松等人於警詢外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 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如後述所引用之 通訊監察譯文,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性,更未表示有所懷疑 ,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另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 第2項、第3項第6款 ,第166條之2等規定及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 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 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 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 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 、打擊)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 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 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 ,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及證人賴富勝、張義松、邱 馨玉於原審陳述之證明力,是以下所列證人賴富勝、張義松 、邱馨玉於警詢之證述均僅作為彈劾之用,佐證其等於偵查 、本院審理證述之憑信性,而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 礎,均併予敘明。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機關、團 體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測謊鑑定,形式上如符合測謊 基本要件,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 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須正常等項,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 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 ,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 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 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 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 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 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 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349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本院卷附被告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 靜和醫院(下簡稱靜和醫院)病歷資料,固記載被告於 103 年6月30日曾至該醫院精神科初診,並因官司問題致壓力大 ,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 。然觀諸卷附本院於審理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 謊鑑定之103年8月21日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含測謊鑑定 書、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 」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問卷、數 字測試生理紀錄圖、實案測試問卷、生理圖譜人工計分分析 量化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LX4000B測謊儀測試報告、 環境檢查紀錄表、測謊準確度國外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 110至124頁),可知受測人即被告係於103年8月14日接受測 謊鑑定,當日測謊鑑定前,經被告簽具測謊同意書顯已徵得 被告之同意始施以測謊鑑定,而鑑定之施測人員安治國及覆 核人吳家隆均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並詳載施測過程(包括 簽具測謊同意書並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試、測試中亦可隨時要 求中止等),且被告於身心狀況調查表勾選無服用藥物(有 無習慣性服藥、測試前一日有無服食藥物,及未曾受過心理 治療,測前會談、測後會談則均勾選無任何不適情形),經 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檢測其生理 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
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 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方式為之,始得出本案之鑑定結果;另 佐以被告測謊前填具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試前一日睡眠時間 大約5-6小時,測前一日無服食藥物」,此觀卷附前揭身心 狀況調查表內容甚明,則被告縱曾於103年8月9日至靜和醫 院門診拿取精神科藥物(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其既表示 測前一日未曾服用藥物、無習慣性服藥,且未曾接受過心理 治療,而經檢測其當時生理圖譜反應亦屬正常,足認被告測 謊時身體狀況正常,無身體不適,或不適合接受測謊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前揭測謊鑑定堪認已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件 ,自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曾因 憂鬱症至醫院治療,因羞於啟齒未做說明,故上開測謊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選任辯護人於103年5月26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被告仍然維持願意測謊之態度,受命法官則諭 知是否測謊,由本院合議庭決定,本院即於同年6月19日發 函法務部調查局安排被告進行測謊、法務部調查局於同年月 30日函知本院請通知被告於同年8月14日下午2時進行測謊, 有本院函稿及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 3至105頁),被告旋即於同年6月30日至靜和醫院精神科門 診,其初診病歷記載:「貳、精神科現在病史(包括過去史 )略為:官司問題:毒品販賣、初審20年、高分院無罪、最 高法院發回、101年案發、連開車都易生氣、生活受官司影 響;參、心理壓力評估:官司問題。」而診斷為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並於當日、7月21日、8月9日門診拿藥;待法務部 調查局於103年8月21日函覆本院測謊鑑定結果對被告不利, 被告選任辯護人閱卷後,即於同年8月27日向靜和醫院調閱 病歷,而於翌(28)日具狀檢附病歷主張被告不宜進行測謊 ,上開測謊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律師閱卷聲請書 、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被告出具之刑 事陳報狀、靜和醫院初診、門診部分病歷,及本院向該院調 閱被告之完整病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第12 4至136頁)。被告於測謊前既向測謊專家表示測前一日未曾 服用藥物、無習慣性服藥,且未曾接受過心理治療,而經檢 測其當時生理圖譜反應亦屬正常,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於當 日進行之測謊程序自無瑕疵可指。況依本案訴訟進行過程觀 察,本院決定對被告進行測謊後、被告即於測謊前自行前往 靜和醫院精神科3次門診拿藥(8月9日最後1次拿藥),於測 謊結束(8月14日)後,至靜和醫院函附本院被告病歷資料 (9月15日)止,被告均未再至門診拿藥,有上開靜和醫院 病歷資料可憑,是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病症或均按時服藥,已
至為可疑;且縱認被告確實因官司纏訟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然亦屬輕微,而於測謊當日順利通過生理圖譜反應之 檢測,並依相關規定進行測謊,其過程自屬合法有據,是被 告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即不足採。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與賴富勝 、張義松、邱馨玉等人通話,且認識賴富勝、張義松、邱馨 玉等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給賴富勝、張義松、邱 馨玉等人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賴富勝之通話內容是要相 約出去喝酒;伊與證人張義松通話內容部分是因證人張義松 有開飲料店,所以會跟伊借錢,或提供原物料。與證人邱馨 玉聯絡係因證人邱馨玉希望伊直接提供原物料,以及借錢, 且檢警監聽多時,如伊有販毒,何以均未扣得任何毒品或販 毒之工具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等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未與被告進行海洛因交易,且通訊監 察譯文中均未提及購買毒品之金額、品名,而譯文中對於毒 品之稱呼前後不一,難認係購買毒品之對話;又證人吳孟嬭 於本院更審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未曾和張義松、邱馨玉向 被告買海洛因,足證證人張義松、邱馨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與 事實不符,況吳孟嬭係曾經本院前審傳拘未到,至更審中本 院始查知其在監執行,直接提解到庭作證,被告實無從與其 串證,益證其證詞可信,被告確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 語。經查:
㈠就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賴富勝部分:
1.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賴富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如下附表二編號1之對話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自白(原審卷第24頁),核與證人賴富勝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且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5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91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聲搜卷第46頁 至第47頁、第51頁;他卷第19頁)附卷可憑,堪先認定。 2.就附表二編號1 之通話監察譯文內容究指為何,證人賴富 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係國小、國中同學。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交易毒品 的對話。內容中「那用好一點喔」是伊要買好一點的毒品 海洛因、「你家嗎」是指被告家附近的一家全家便利商店 ;伊於101年5月11日20時10分許,與被告交易新臺幣(下 同)3000元的毒品海洛因,伊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並非與被告合買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證人賴富勝就該等通話之目的係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 通話結束後確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成功乙節,證述詳細, 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資佐證,是證人賴富勝偵訊之證 詞,堪信為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 海洛因與證人賴富勝之犯行。至證人賴富勝向被告購買毒 品而交付之金額,證人賴富勝於警詢時稱係1500元,於偵 訊時改稱3000元,雖有不一致之情,然證人賴富勝對於其 他交易情節均能清楚交待,且證人賴富勝於製作警詢、偵 訊筆錄時(101年11月14日)已距實際交易時間近5月許, 且兩人亦僅有一次交易,就此有記憶上之模糊亦屬正常, 尚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另因證人賴富勝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審理時否認曾與被告交易海洛因,被告亦否認販賣海 洛因與證人賴富勝,是無法確認此次交易海洛因之實際金 額,究為1500元或3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法理,就此次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賴富勝之金額,認定 為1500元,併予指明。
3.證人賴富勝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當時並非向被告購買 毒品,而係伊要求被告幫忙購買毒品;被告開車載伊到一 個小電動玩具店,叫伊自己去跟裡面的人交涉;被告在車 上等伊,伊就在該電動玩具店內向他人購買云云,其在警 詢稱係向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實際上係向該小鋼珠店 的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以為那個人係被告下線云云( 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 當實是去柏青哥店跟不認識的人攀交情,跟他買捲好的香 菸2、3支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42頁)。然證人賴富勝 之證言有以下諸多前後矛盾、與常情不合之處,故難以採 信其改稱被告並非販賣海洛因之人之證詞為真實: ①證人賴富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帶伊到小鋼珠店 去,被告在車上並未與伊一起進去該小鋼珠店,在伊進去 後看到有一個人在角落用口水抹香菸,因一般用香菸吸食 海洛因的人都會有這個動作,目的是不讓煙太快揮發,所 以就趨前問該人有無毒品,該人就與伊進行毒品交易,伊 當時購買3000元毒品。當時伊問該人有沒有,該人回答好 ,都沒有質疑伊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然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重罪,且當時該小鋼珠店為公開場 所,豈有販毒者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在未經熟識者介紹之 情形下,證人賴富勝亦不知該人之綽號之情形下,竟未查 證身分而直接在公開場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賴 富勝,此情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
②證人賴富勝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自國小認識被告迄今 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67頁),則被告與證人賴富勝 為認識多年之好友,證人賴富勝應無設詞誣陷之理,且警 詢時亦證稱知悉誣陷他人入罪亦構成犯罪等語(見偵二卷 第36頁背面)。是縱證人賴富勝心中認為該小鋼珠店之人 為被告下線,然基於維護被告之心,就此交易情節亦應全 盤告知,而非逕為指認被告係販賣海洛因之人;且被告於 警詢時向警方供稱其購買海洛因地點,係被告住處附近便 利商店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背面),亦非證人賴富勝如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所稱之在小鋼珠店進行海洛因交易 ;另證人賴富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通完電話後 ,就約在草屯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後就去喝酒,喝 了約2個小時,後來又盧被告10、20分鐘,再開車6-8分鐘 才到小鋼珠店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然此與 證人賴富勝在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 時間係在101年5月11日20時10分許等語,不相符合。是縱 使證人賴富勝在警詢、偵訊時,係誤認被告為販賣海洛因 之人,真正販賣海洛因之人係在小鋼珠店之不詳男子,為 何對於購買海洛因之地點、時間,亦有不符之處,且經原 審就此提出質疑後,證人賴富勝始稱係口誤,其係以為問 的是見面地點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然證人賴富勝於 警詢、偵訊時均係證稱交易地點及時間,並非見面地點及 時間(見偵二卷第35頁背面;他卷第108頁),實難採信 證人賴富勝此部分之證詞。
③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證人賴富勝曾稱: 「車剛修理好錢給人家,剩一半錢而已沒辦法那個」等語 ,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賴富勝當日身上金錢已有 不足,且證人賴富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酒錢有7、800 0元之多,係被告付錢,伊忘記有無給酒錢;伊係喝酒之 後,出了門口才去要求被告介紹購買毒品,毒品的錢是向 被告借的;伊忘記修變速箱的錢是多少,剩一半錢的意思 是喝酒錢的一半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然依 證人賴富勝上開證述,其係在喝酒後之意識不佳之狀況下 ,仍可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日喝酒之酒錢、購買毒品之金 額清楚陳述,卻無法回憶起喝酒前記憶能力理應較佳之修 車費用,且依證人賴富勝所述,該筆修車費用所費不貲, 理應不易遺忘,是證人賴富勝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證言,與 常情不符。
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用好一點」等 語,雖被告與證人賴富勝於原審均稱該等對話係指證人賴
富勝要被告幫忙找比較好的陪酒小姐云云(見原審卷第24 頁、第68頁)。然為何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用好一點 」,而非「找好一點」?就此語意並不通順,顯然並非要 找陪酒小姐之對話,是此部分亦讓人質疑。
⑤證人賴富勝於原審審理時多次稱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言為 口誤、誤認該鋼珠店之人為被告下線云云(見原審卷第65 頁至第67頁、第69頁)。然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 101年5月11日、19日、27日等通訊監察譯文,其可以明確 分辨101年5月11日20時11分許,在被告住處附近全家便利 商店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而同年月27日可以確定並未與 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見他卷第108頁),顯見證人於該次 偵訊時,確與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行為,是 證人於原審證稱偵訊時所述係口誤云云,應非實在。參以 證人賴富勝於原審曾證稱:被告於第二次警詢至偵訊之間 ,曾找過伊,要伊說出實情等語(見原審卷69頁背面至第 70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仍為與第二次警詢為同樣證詞, 若證人賴富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確為實情,為何於被告要 求其在偵訊時說出實情時,仍指稱被告有與其交易毒品之 犯行。又證人賴富勝於偵訊時曾稱:被告曾來找過伊兩次 ,說自己是地方老大的小弟,要伊把事情推掉,伊爸爸已 經80歲了,伊對身家安全有壓力等語(見他卷第108頁) ,顯見證人於偵訊前已受到被告之施壓,則證人既受到被 告施壓,若果無與被告交易毒品,當時為何不將其在原審 證述係在小鋼珠店與他人交易之情節全盤說出,而於偵查 中仍堅決指認係被告與其交易海洛因?顯見證人賴富勝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上述在小鋼珠店與他人進行海洛因交易情 節云云,應非實情。且由證人賴富勝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 向其施壓等語,亦無法排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前 再次向證人賴富勝施壓,是證人賴富勝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審理時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均難以採信。
㈡就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張義松部分:
1.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6 、7 、8 之時間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義松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 家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有如下附表二編號2 、3 、6 、7 、8 之 對話,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見原審卷第24頁 )、核與證人張義松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5 頁至第69頁),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 58號、第548號、第46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91號行動
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 監察譯文等各1份(見警聲搜卷第12頁背面至第19頁、第4 6頁至第51頁;他卷第16頁、第23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就附表二編號2 、3 、6 、7 、8 之內容究竟為何,證人 張義松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 文,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通話,「一斤」是指1錢的海 洛因、「春仔」是指海洛因;伊與被告係101年5月18日12 時55分左右在國道6 號東草屯交流道附近交易;「車站」 是指東草屯的交流道的代號;該次交易有成功,被告賣伊 海洛因1錢,伊交給被告1萬9000元,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2)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被告購買毒 品的對話;「樹」是代號,伊都跟被告說看藝品或看樹, 這都是交易毒品的代號,是前次交易毒品他跟我約好下一 次毒品交易的代號;如果提到「學校」,就是在南開工專 ,若說「車站」或「餐廳」就是指東草屯交流道附近;該 次交易時間是101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該次交易毒品海 洛因9000元,重約半錢。(3)附表二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通話;「車站」、「餐廳」都是指 東草屯交流道;伊係於101年5月27日23時20分許到該處, 由被告出面交付伊海洛因半錢,伊當場給被告9000元。(4 )附表二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的通話;該次 是伊跟吳夢嬭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前吳夢嬭有次錢 不夠,使用客票抵押在被告那邊,這次吳夢嬭是要去跟被 告協商拿錢去換客票回來;吳夢嬭說錢還湊不夠,但該客 票的面額是5萬元,希望被告讓她再拿毒品,金額繼續從 客票面額中折抵,但被告不肯,所以這次只有伊買海洛因 半錢;伊與被告係於101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在東草屯 交流道附近,伊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本來要買1 錢, 但吳夢嬭要繼續用客票抵,被告不肯,所以只有伊出錢向 被告買半錢海洛因。(5)附表二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係 伊、吳夢嬭與被告的通話。本來係伊與吳夢嬭合資要買1 錢的海洛因,但吳夢嬭的錢不夠,所以只有伊1人出資900 0元買半錢海洛因,吳夢嬭這次沒買。交易地點係在「學 校」,就是南開工專。就該等通話之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 ,且通話結束後確有交易海洛因成功等語(見他卷第65頁 至第68頁),其證述其與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細節均能詳細 交代,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比對,均無出入, 足認證人張義松偵訊之證詞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如 附表一編號2、3、6、7、8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張義松
之犯行。
3.證人張義松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警詢筆錄當時因伊身體 不適,有吃止痛及FM2,在警詢時心智不是很清楚;伊於1 01年9月15日因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所以遭被告毆打,住 院6天,加上被告知道伊有施用毒品,說要叫警察來抓他 ,才會誣指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伊,但實際上那幾通電話都 與毒品無關,是伊與被告聯絡有關借錢、看樹、藝品及春 茶等事宜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然證人張義 松之證言有以下諸多前後矛盾、與常情不合之處,故難以 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未販賣毒品之證言: ①證人張義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因有吃止痛 及FM2藥,心智不是很清楚,且因與被告有金錢糾紛,遭 被告叫人毆打至住院,所以才會誣指被告云云(見原審卷 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然證人張義松於警詢、偵訊 時,對於員警及檢察官之詢問,均可詳細回答,且內容互 核大致相符,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又證人張義松接受警詢 與偵訊之時間合計長達4小時許,若其果有因服用藥物而 神智不清之情形,如何能在偵訊時仍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 ?另證人張義松於當時員警詢問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 間時,其亦答稱:伊係101年10月9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埔 里鎮鯉魚潭農舍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 47頁),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 在101年10月左右,當時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 原審卷第72頁)相符,若證人張義松當時處於神智不清之 狀態,則如何於相隔近半年後之原審審理時,仍可為相同 之證述,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其陳述之內容應為其記憶之 事實,而非神智不清下之虛撰故事,是證人張義松辯稱當 時神智不清云云,應非事實。另證人張義松辯稱:因被告 找人毆打其至住院,故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云 云。然被告於警詢時,除附表二編號2、3、6、7、8之通 訊監察譯文部分,陳稱與被告進行海洛因交易外,就101 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指述有與 被告進行海洛因交易之犯行(見他卷第47頁背面、第50頁 至第51頁),是證人張義松若果係挾怨而欲誣指被告,為 何未就警方提出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均誣指被告有販賣海 洛因犯行,而就該2次通話仍證稱未與被告進行海洛因之 交易,此亦可反證其於原審所證不合常理之處。另證人張 義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指認被告是因為遭被告毆打至 住院及金錢糾紛,但就遭被告毆打後,並未對其提出傷害 告訴,係因其顧忌被告有黑道背景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背面)。然以常理衡之,證人張義松既懼怕被告之黑道背 景而不敢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而竟敢誣告被告販賣海洛因 ,此舉實讓人匪夷所思,蓋證人張義松提出傷害告訴乃為 自身權益之行使,且其於接受警詢時並未逾告訴期間,若 證人張義松對遭被告毆打一事不滿,大可於警詢時另行提 出傷害告訴,為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販賣海洛 因?又傷害罪之刑度遠較販賣海洛因之刑度低,證人張義 松既無指訴被告有犯傷害罪之勇氣,豈敢作證被告有數次 販賣海洛因重罪之犯行而不懼怕被告事後報復?且證人張 義松既已誣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並與被告間有上開恩怨, 為何仍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以上 諸多疑點,均足以證明證人張義松於原審所證:其於偵訊 時之證詞,係基於挾怨而誣指云云,與事實不符。 ②證人張義松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餐廳」係指中正路的 夜市;「車站」、「學校」係指要借錢;「樹」、「春茶 」都是真的,因為被告怕涉及重利罪,所以才交待伊這樣 說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然經原審質疑「餐廳」、「 車站」、「學校」等暗語配合附表二編號2、3、6、7、8 之通訊監察譯文,語意無法通順連貫後,證人張義松改稱 :「車站」係指東草屯交流道,意思就是在那邊見面並借 錢;「學校」指南開工專,並非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74 頁背面),前後說詞已有不一,是該等暗語是否如證人張 義松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關於借錢一事,已有疑問。又 證人張義松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之所以會跟被告借錢 是因為被告的利息比較低(見原審卷第71頁),然證人張 義松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於101年5月18日要與被告借 錢,約在東草屯交流道,伊有去那邊但沒有見到被告,後 來直接去夜市找被告,但沒有借錢,因為伊已經跟別人借 錢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然依附表二編號2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張義松係稱:「再五分鐘到車 站」等語,而被告亦稱:「好」等語,兩人當日理應有碰 面之情,又證人張義松既稱被告之利息較低,且已相約見 面向被告借款,證人張義松應無另向他人借款之舉,再者 ,若被告並未如約出面,證人張義松當有再以電話聯絡被 告之情,然當日兩人之後並未再以上開電話聯絡,此情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是證人張義松此部分證詞之 真實性,亦令人生疑。又證人張義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內容,是因為被告很會畫圖,所 以伊要跟被告要一幅圖送朋友,當日打給被告就是這個目 的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然就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亦有「車站」、「學校」等暗語,配合證人張 義松前述關於「車站」、「學校」之證述,該次亦應為證 人張義松為向被告借錢事宜而見面,然證人張義松於當日 第一通與被告相約時,係稱:「要看你那天那個藝品畫的 圖」等語,並非借錢,亦與其所述不合。是以,證人張義 松證稱就「車站」、「學校」等語,係為借錢事宜之暗語 云云,既有諸多疑問,自難採信。
③證人張義松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附表二編號6之通訊監 察譯文,係伊與被告要討論債務的問題,後來也沒有見面 ,因為伊認為被告當時在喝酒,伊只有在草屯夜市的飲料 店等被告,後來被告沒有赴約,因為被告認為與伊金錢沒 有清楚云云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然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當日證人張義松要來借錢,當時伊在草屯的餐 廳,所以叫證人張義松過來餐廳,那次實際借證人張義松 多少錢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就該日是否有 借款成功乙節,其二人說詞多有齟齬不合,難認證人張義 松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④證人張義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7之通訊監察 譯文,係伊與吳孟嬭見面,吳孟嬭要拿5萬元支票要伊向 被告借錢換現金,所以伊與吳孟嬭約被告在東草屯交流道 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然觀該次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張義松係稱:「那個還要二個;我們兩個,你要按二 人份」等語,若證人張義松與被告相約見面係向被告借錢 ,為何有「按二人份」之言語?因通常此等話語僅用在交 付或販賣物品情節,斷無用在借錢事宜,又該次通話內容 中並無述及借款金額,是該通話是否果係基於借款事宜, 並非無疑。又附表二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就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號之對話內容部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係吳孟嬭所持用,此節業據證人張義松、邱馨玉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67頁、第39頁),而該等通 話內容曾有證人張義松向吳孟嬭說:「現金要準備一下, 我看票不會通」等語,若當日吳孟嬭係要以支票向被告換 現金,為何證人張義松仍要吳孟嬭準備現金,以防支票不 通?且證人張義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吳孟嬭有借到 錢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然被告陳稱:當日沒有借吳 孟嬭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二人說詞南轅北轍 ,是以,證人張義松證稱該日係吳孟嬭要以票換現金云云 ,應非事實。
⑤證人張義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8之通訊監察 譯文中,「要訂一間房」係指伊要被告幫忙在墾丁訂一間
房間,但因當時伊與被告關係已經不好,所以沒有幫伊訂 房,被告也沒有赴約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然依附表 二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義松係稱:「同學,要 訂一間房間,約半個鐘頭出去」,被告稱:「你要出來再 跟我講」等語。就語意上來說,應指證人張義松要被告訂 一間房間,其半小時要出去,與證人張義松稱係要被告幫 忙訂墾丁房間等語差異甚大;又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證 人張義松係到「車站」後打電話給被告,而被告稱:「國 小這邊」,證人張義松問:「學校嗎」,被告稱:「對」 等語,以該通話內容觀之,證人張義松已到達相約地點, 且被告亦告知實際見面地點,二人該次應有見面之情,否 則以常情論,證人張義松當日係為借錢而與被告相約見面 ,且已到達相約地點,若被告未依約出面,應有後續撥打 電話詢問被告為何未到約定地點之情形,然二人為上開通 話後,當日並無再為通話之情形,顯見該日二人確有見面 之事實。另被告陳稱:當日證人張義松要帶人來借錢,「 一間房間」係指證人張義松要帶一個人來借錢云云(見原 審卷第78頁),兩人說詞顯有不符、矛盾之處,足認證人 張義松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證詞,亦非事實。
⑥證人吳孟嬭雖於更審中經本院查詢在監在押資料後,始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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