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959號
TCHM,103,上易,959,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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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尚勲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致良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豪
      葉冠慶
      葉冠緯
      簡至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羅誌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璋
      鄧茂成
      李信葦
      賴榮坤
被   告 劉永錩
      林于倫
      康維哲
      鄭維新
      李志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94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976號、102年度偵字第5184號
、5835號、5837號及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21至25號被告簡致
良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部分撤銷。
黃○○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4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至4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E○○(綽號「二齒」、「劉德華」、「憤怒鳥」、「^-^ 」)自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組 成詐騙集團,由該集團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欺機房,並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大 陸地區人民封寶媛等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手法 實施詐術,使封寶媛等人陷於錯誤,如數轉帳、匯款至E○ ○所提供詐騙機房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大陸地區人民 陳盛等人頭帳戶(俗稱大車),E○○則在臺灣地區組成車 手集團,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俗稱車手),提 領詐騙所得贓款,復經E○○扣除提領贓款金額之8%款項後 ,餘款悉數交予詐欺機房成員,朋分一空。
二、E○○另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與玄○○(綽號「丐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招募,在不詳處所成立詐欺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不特 定人民,玄○○則負責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銀聯卡 、U盾卡、手機等物,交予E○○轉供詐欺機房成員、及E ○○在臺灣地區組成車手集團成員用以聯絡、提領詐騙所得 贓款、與詐欺機房聯繫分贓之用,並由E○○招募有上開共 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蔡協勳負責發放手機、銀聯卡予卓稘 凱、洪文鴻王柔雅李旻駿邰克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關於蔡協勳卓稘凱洪文鴻王柔雅李旻駿、邰 克勤等人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880號判處有罪確定),再由卓稘凱洪文鴻王柔雅李旻駿邰克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領取 贓款,蔡協勳收取卓稘凱等人所領得贓款後,轉交E○○或 其指派之人,E○○則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指示卓稘凱等人持指定之銀聯卡提領贓款,王柔雅亦受車 手集團成員指揮,接收玄○○自大陸地區寄送之手機,交予 蔡協勳分配車手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贓款之用。卓稘凱、洪文 鴻、王柔雅李旻駿邰克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 可依其提領金額分得0.5%至1%不等金額,蔡協勳則按月領取 新臺幣(下同)12萬元薪資,並依詐騙業績,另分獎金。嗣 該詐騙機房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編 號8至17所示大陸地區人民K○等人,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7 之手法實施詐術,使K○等人陷於錯誤,如數轉帳、匯款至 E○○所提供予詐騙機房成員如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大陸 地區人民黃甫等之人頭帳戶,旋由E○○指示車手集團成員 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復依前揭比例扣除朋分比例後,再將餘



款悉數交予其餘詐欺機房成員。
三、E○○因王柔雅等人於101年8月15日陸續遭查獲後,再與玄 ○○於101年9月間另行起意,並招募癸○○、地○○、宇○ ○、M○○、亥○○、G○○、己○○、宙○○、J○○、 黃○○、辰○○、F○○、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組成詐騙集團(癸○○等人加入集團之時間及所參與之分 工詳下述):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人招募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 詐欺機房;玄○○則負責購買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電話卡、 手機等物(起訴書誤載為有銀聯及U盾卡),交予E○○轉 供詐欺機房使用、及供E○○在臺灣地區組成車手集團之成 員聯絡提領贓款、並與詐欺機房聯繫分贓之用,E○○則在 臺灣地區陸續招募下列成員加入並分配渠等工作項目:⑴地 ○○(101年10月25日加入),負責租用房屋、購買保險箱 以藏放贓款、租用轉帳手所使用之辦公室、運送贓款予詐欺 機房成員;(2)宙○○(101年10月21日加入),負責將車手 使用之銀聯卡予以編號、運送贓款予詐欺機房成員。(3)宇 ○○(101年9月初加入)負責收取玄○○寄送之手機、電話 卡及招募J○○、黃○○加入;(4)轉帳手M○○(於101年 11月1日加入)、亥○○(於101年11月1日間加入)、G○ ○(於101年11月1日加入)等3人,負責依E○○之指示, 上網操作電腦將大車內之款項轉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俗 稱小車);(5)癸○○(於101年10月初加入),則負責發放 手機、銀聯卡予J○○(自101年9月初加入迄同年11月止) 、黃○○(於101年9月10日加入,綽號「木瓜」)、己○○ (於101年10月1日加入,綽號「西瓜」)、F○○(於101 年10月7日加入,綽號「小新」)、辰○○(於101年10月間 加入)、丁○○(僅於101年10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三民家商,持F○○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詐得款項8 萬元1次,且全數交予F○○),渠等運作模式大致為E○ ○以「微信(WeChat)」等通訊軟體,指示J○○、黃○○ 、己○○、F○○、辰○○等人持銀聯卡提領贓款後,交由 癸○○藏放在地○○所承租房屋內之保險箱,再由E○○指 示宙○○取出保險箱內贓款,依車手所提領不同詐欺機房所 詐得之贓款,扣除應分配予E○○部分即按提領金額8%之部 分後,復由宙○○、地○○分送各詐欺機房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E○○再分別支付報酬予車手集團成員,J○○、黃○ ○每提領4萬元,可獲取350元之報酬;癸○○、地○○、F ○○按月各領取3萬元、2.5萬元、4萬元薪資;己○○、辰



○○、M○○、亥○○、G○○則按月領取5萬元薪資;宙 ○○按月領取約1萬元,宇○○每領包裹1次可得1,000元之 報酬,而各該詐騙機房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40所示時間, 對如附表一編號18至25所示大陸地區人民D○等人、及編號 26至40等不詳被害人實施詐術,使D○等人陷於錯誤,如數 轉帳、匯款至E○○提供予詐騙機房成員之大陸地區人民周 霖等之人頭帳戶。
㈡嗣於101年12月6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E○○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宇○○ 、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地○○所 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6、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15樓之8、高雄市○○區○○○○路00 號14樓之2、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5樓之30;不知情之王育賢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0號住處;F○○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己○○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住處;玄○○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癸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樓401住處、其所承 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4處所;不知情 之王振信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0號8樓住處;宙○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5住處;不知情 之蔡文宗(即E○○之父)所承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E型編號2755號保管箱;丁○○位於高雄市路○區○○街 00巷00號住處;辰○○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號住處; M○○受E○○指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處所;M○○、亥○○、G○○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12樓工作處所;不知情之黃文娟(E○○之配偶,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 區○○○○街0號11樓之1住處、高雄市○○區○○○○街0 號地下2樓停車場、所承租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編號 D1153號保管箱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 物;復在附表三之(一)所示地點所扣得編號10、11之保險箱 內起獲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2至45所示預備分配予代號「來 坐」等15個詐欺機房之贓款等物;另於102年1月21日,為警 在臺中市文心路與崇德路2段附近某停車場,扣得如附表三 之(一)編號53所示由E○○指示癸○○購買,作為宙○○運 送贓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執行公訴檢察官



於原審法院102年8月29日審理期日,就被告宙○○所犯附表 一編號21至25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查執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2年 8月29日審理期日言詞追加被告宙○○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 部分之犯行(且被告宙○○對此業於同日準備程序為認罪之 陳述,見原審卷(二)第69頁、72頁反面),經核於法無不合 ,自為法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E○○之辯護人以:被告E○○另因詐欺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 47號),該案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上開案件移送 本院合併審判云云。惟按「牽連案件屬於二以上之不同級法 院管轄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雖得由上級法院 併案受理,但以各案均在判決前者為限。若一案已經判決, 其他案件受理在後,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 之法院另為審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著有明 文。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 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 「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 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 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惟若其中具有 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 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 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 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亦即,相牽連之得由數法院合併審判 者,必以①審判權相同②訴訟程序相同③訴訟程度相同始有 合併之實益。準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指:不同 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 繫屬於下級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 併審判,實指相牽連之數案件,因事物管轄之不同,其中有 由高等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者,始有實益,蓋此時上級 審法院亦行第一審程序,仍有合併審判之便。而查,本案被 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為一審判決,於本院所行者 乃為上訴程序,而其另案所涉詐欺案件,乃受理在後,現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第一審審判程序中,故本案與該案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訴訟程度均不相同,依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



所示,自無裁定合併審理以收訴訟經濟之實益。是本院認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裁定合併審理之必要,先予敘 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E○○、玄○○、癸○○、地○○ 、宇○○、M○○、亥○○、G○○、己○○、宙○○、J ○○、黃○○、辰○○、F○○、丁○○等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並有:⑴證人即被害 人封寶媛、午○、L○、閆玉芳、戊○○、未○○、酉○、 K○、申○○、辛○○、卯○○、天○○、甲○○、吳津、 庚○○、B○○、N○○、D○、乙○○、巳○○、丙○、 丑○○、H○○、I○、C○○等人分別於大陸地區公安局 警詢時之指訴。⑵扣案電腦之列印資料、現場查獲照片、被 告黃○○及共同被告宇○○、己○○、丁○○、F○○、辰 ○○、J○○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大陸地區被 害人B○○之匯款憑證、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包括10 1年聲監字第001428號、001537號、001607號、001597號、0 01743號、001742號、001693號、001688號、001769號、001 817號、001885號、001901號、001905號、001902號、00193 1號、001993號、001803號)暨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電話包 括被告E○○持有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 癸○○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玄○○持有之000000 0000號電話;被告E○○持用之skype網路電話帳號「mars1 47369」;被告丁○○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辰○ ○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地○○持有之0000000000號 電話、被告F○○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宇○○持 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證人王育賢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 話、證人王振信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宙○○、 地○○搭乘高鐵轉交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財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1月23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腦鑑識報告、扣案物品翻拍照 片、被告玄○○QQ帳號「丐皇」之上線紀錄。⑶復有如附表 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之(一)所示贓款及變易所得 財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亥○○固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狀辯稱:伊受雇之始以為自 己係從事資訊處理之工作,尚不知為詐騙集團組織,至11月 中旬以後,始知係做詐騙工作云云。然查:員警於101年12 月6日12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12樓處搜索,除查獲被告及M○○、G○○外,另 扣得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轉帳用U帳、電話卡、教戰手冊 、銀聯卡、筆電等物,而被告亥○○於當日警詢時即坦承: 「扣案之U盾是要轉帳用,‧‧‧網銀轉帳教戰守則是老闆 交代如果不清楚用來參考的,大陸銀行提款卡是老闆交代給 另外1個人,然後再轉交給我們的,手機原本就放在那裡了 ,筆電是用來轉帳的。」「我本人負責電腦轉帳工作,就是 老闆會用電腦視訊指示,跟我說有錢來了,並會提供一個銀 行帳號叫我們上去電腦看,如果確實,老闆就會叫我們把那 帳號裡面的錢,轉出至老闆指定的帳戶裡面」,並坦承月薪 為5萬元(見警卷三第418頁反面、420頁),嗣於102年1月21 日警詢時復坦承:「(請詳述自詐欺機房詐騙成功後到由你 們轉帳之全部過程?)E○○跟詐欺機房聯絡後,會跟我們說 看哪些機房轉錢進來,然後就叫我們去看裡面的金額多少再 回報給老闆E○○,我們就會依E○○指示轉到銀聯卡的帳 戶,之後E○○再通知外面的車手去提款」,並坦承扣案物 中之小豬筆記本是伊的,是用來記錄網路銀行轉帳的操作步 驟及電話卡儲值步驟等語(同上警卷第424頁);而按邇來因 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詐欺集團詐騙民眾後將匯 款提領一空之案例,政府並因此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 防止民眾受騙,則被告對此詐欺集團之手法實難諉為不知, 且依被告亥○○上開自陳之工作內容,暨其所處之工作環境 內有各項轉帳用之設備、物品,其豈有渾然不知所為何事之 理?況被告亥○○自承薪水為5萬元,乃按月計薪之工作, 要非臨時偶然為之,而衡情一般人應徵工作時,對公司名稱 、性質、從事業務等項目理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該5萬 元之月薪,較目前一般大學畢業生之起薪高出甚多,被告如 何僅因「打電腦」即可輕易享有高薪?參以被告自承有筆記 及教戰守則,並須受E○○之指揮,即其參與初始須學習工 作內容,並與其他集團人員聯繫,則苟渠等彼此間無一定之 默契,被告如何學習並接受指導、聯絡?是渠所謂本不知係 詐騙集團云云,充其量僅係集團成員礙於所從事者為違法行 為,故彼此間自當不會言明係「詐欺集團」,然被告亥○○ 對渠等所為即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實則心知肚明,要難 以其他人未言明乙節,即自我安慰諉稱其本不知情,是其前 揭所辯,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E○○辯稱:原判決記載伊為在臺地區之指揮負責人 ,與實情不符,在伊之上尚有一位負責人李榮騰,有同案被 告宙○○、G○○、M○○可證云云。然就此,證人即同案 被告M○○、G○○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工作時有聽到 E○○在跟別人聊天,他說是我們另一個老闆,叫「ok哥」 ,伊不知那人姓名,也不清楚李榮騰,不知道那名老闆與E ○○有何關係,不清楚款項要不要分給那名ok先生等語;證 人即同案告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知道E○○的上 面有一位姓李的老闆,伊有拿錢過去給那個姓李的人,後來 E○○有跟伊說他也是老闆,但他們2個人是什麼關係,我 就不太清楚等語,是渠3人之證詞,均係聽自被告E○○之 陳述,顯無從確切證明被告之上尚有負責人李榮騰存在;再 者,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均一致指稱老闆為被告E○○無訛, 堪認其確為在臺地區之指揮負責人甚明,況按詐欺集團本係 以分工模式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參與犯罪及直向、橫向 聯繫者眾多,負責同一職務者,亦非僅有一人,則有集團其 他高層成員與被告E○○聯繫,或尚有其他負責人,本不足 為奇,此與認定被告係在臺地區之指揮負責人,並不違背, 即難以被告前揭所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E○ ○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復為本件犯罪 事實三所示詐欺集團之臺灣地區首腦,負責指揮調度臺灣地 區集團成員之運作,而被告玄○○、癸○○、地○○、宇○ ○、M○○、亥○○、G○○、己○○、宙○○、J○○、



黃○○、辰○○、F○○等人(即除被告丁○○則受被告F ○○之指示僅參與1次外),則以上述縝密之分工模式,向 大陸地區被害人等詐得財物後,由轉帳機房負責將上開詐欺 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其所使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人頭帳戶內,再 由負責擔任車手之人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繼而以詐騙款項之一定成數朋分報 酬,足見本件被告E○○等人及所屬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顯 有利用集團成員各自分層負責之行為俾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 犯罪結果,而與各該次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具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被告等人所坦承加入 詐欺集團之時點起,對應各該詐欺集團於該期間內,共同向 被害人詐得款項之事實,據以成立詐欺取財罪。是事證明確 ,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原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 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開條文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依法 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查被告等所犯詐欺取財罪,核有3人 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惟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不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E○○、玄○○、癸○○、地○○、宇○○、M○○ 、亥○○、G○○、己○○、宙○○、J○○、黃○○、辰 ○○、F○○、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為,均係 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與之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就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一編號26至40所示犯行所詐得款項,均係密接為之, 且確已有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惟因被害人不詳,爰依有 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以詐欺機房名稱所屬,認各僅侵害單一 不詳被害人,並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E○○等人(即除被告丁○○外)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間(被告E○○40罪;被告玄○○33罪;被告黃○○、宇



○○均各23罪;被告被告癸○○、F○○、辰○○、己○○ 均各21罪;被告宙○○20罪;被告地○○19罪;被告J○○ 16罪;被告亥○○、G○○、M○○均各15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被告黃○○部分)之理由: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黃○○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黃○○係犯 如附表一編號18-40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原審就各罪均為被告黃○○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2年8月,惟竟未依上開規定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違誤;又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黃○○ 之素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所詐得金額、詐欺集團 犯罪之危害、犯後態度等,即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則被告 黃○○以其當時求職不順而一時參與犯罪,犯後已感懊悔, 現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以被 告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 上訴無理由部分並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前有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經判處罰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為圖滿足一己物慾,一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 暨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等詐得款項之數額多寡、被害人等受有 之財產損失、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兼衡酌被告在詐 欺集團中擔任領錢車手之分工角色,暨被告之智識程度、所 得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8-40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共同被告等所有,供共同被 告與被告等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各該被告等供述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參與之各該犯 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再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 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 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



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 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 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 之要件。本件扣案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分別為本 件犯罪事實三所示詐欺集團所得贓款或以贓款所購買之財物 (各詳附表三㈠之備註欄所示,部分動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拍賣),然詐欺所得贓款或財物,被 害人日後非不得依法為權利之主張,自非屬被告等人所有; 至其餘附表三㈡屬被告等人私人日常生活所用,或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者,亦均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等(除被告黃○○外)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條、(修法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E○○等人,除被告地○○、辰○○均有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各經判處罰金刑)、被告J○○有施用 毒品素行及詐欺前科(經判處拘役刑)(原判決漏載被告F ○○有過失傷害前科,經判處拘役刑)外,其餘被告尚無不 良前科,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滿 足一己物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好逸惡勞之價值觀偏差 ,本件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等詐得款項之數額多寡、被害人等 受有之財產損失,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兼衡酌被告 等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被告E○○ 係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於臺灣地區之指揮負責人,且持贓款購 買名車、房產等,不宜輕縱;被告玄○○負責提供電話卡、 銀聯卡、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等金融工具供集團成員使用;其 餘被告則各有犯罪事實欄三之(一)部分所示之工作分擔,其 等各有職司,缺一不可,除被告丁○○僅係一時受被告F○ ○所託,參與附表一編號24部分領取贓款之犯行,情節最輕 外,其餘被告所擔任角色間尚無明顯輕重之別),暨考量被 告等人之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除被 告E○○外,其餘被告等人就所定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公布日 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 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等人所犯 上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 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 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等人所有, 且均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 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分別為本件犯罪事實三所示 詐欺集團所得贓款或以贓款所購買之財物(各詳附表三之備 註欄所示,部分動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法拍賣),然詐欺所得贓款或財物,被害人日後非不得依法 為權利之主張,自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至其餘屬被告等人私 人日常生活所用,或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關者,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尚無不合。(至本案被告等固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罪,行為後有前述刑法修正加重之規定,自 應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是原審法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尚無不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及各該被告之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判決①被告E○○犯40次詐欺 既遂罪,各宣告刑合併刑期為30年9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為合併刑期之20%;②被告玄○○犯33次詐欺既 遂罪,各宣告刑合併刑期為13年8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為合併刑期之22%;③被告宇○○、黃○○均各犯 23次詐欺既遂罪,各宣告刑合併刑期為9年4月,原審僅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為合併刑期之29%;④被告癸○○、 己○○、辰○○、F○○均各犯21次詐欺既遂罪,各宣告刑 合併刑期為8年4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為合 併刑期之31%;⑤被告宙○○犯20次詐欺既遂罪,各宣告刑 合併刑期為7年10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為 合併刑期之32%;⑥被告地○○犯19次詐欺既遂罪,各宣告 刑合併刑期為7年5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為 合併刑期之33%;⑦被告J○○犯16次詐欺既遂罪,各宣告 刑合併刑期為6年9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為 合併刑期之35%;⑧被告M○○、葉建璋、G○○均各犯15 次詐欺既遂罪,各宣告刑合併刑期為5年9月,原審僅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為合併刑期之42%。由上開宣告刑合併 刑期與定執行刑之比例觀之,可導出犯罪次數越多,反而應 執行刑比率越低之結論,無異鼓勵犯罪,原審判決就各被告 所宣告之刑與所定執行刑,難認妥適。⑵被告丁○○負責提 領詐騙所得,為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一環,原審僅判處有期 徒刑3月,與被害人損失相較,如雲壤之別,該量刑難達一 般及特別預防之效。⑶被告15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欠缺悔 悟之心,原審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不符比例及公平原 則。
㈡被告E○○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無前科且素行非差,所犯財產犯罪與殺人、放火、強制性交 等重罪有間。此外,E○○與同案被告所得僅占被害人損害 金額之8%,依原審附表所示扣押物價值,可知被告E○○已 將犯罪所得交出,另尚有妻、子賴其扶養之家庭狀況,原審 未予審酌,即定有期徒刑達6年之長期自由刑,不符比例原 則。且本件行為手法類似、期間非長,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 行刑,其刑度顯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罪責原則。 ㈢被告宙○○上訴意旨略以:其參與時間僅1個月餘,且非居 於指揮地位,所得為按月領取1萬元非鉅,且偵查中已遭羈 押4個月,原審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不符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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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