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騰翔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捷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2797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5日、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91號、第46
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宣判之判決關於江明益部分、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宣判之判決關於邱騰翔、林捷部分均撤銷。江明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七、十五、十六、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七、十五、十六、十九所處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十七、十八、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十七、十八、二十所處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邱騰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七、九、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七、九、十三所處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八、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八、十、十一、十二所處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捷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所處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處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
㈠即原審民國103年4月16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㈠竊盜部分: 江明益、于立、林捷、邱騰翔、陳健峯(于立、林捷、邱騰 翔、陳健峯部分,業經原審於103 年4 月16日以103 年度訴 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于立、林捷於本院撤回上訴;邱騰翔
、陳健峯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江明益事前準備犯案 工具及事後負責銷贓,餘于立、林捷、邱騰翔、陳健峯則於 101 年2 月24日夜間某時,由陳健峯駕駛于立租來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于立、邱騰翔、林捷,行駛至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見羅思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120i型、 車牌號碼0000-00 之灰色自用小客車,即由邱騰翔、陳健峯 、林捷負責在旁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 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 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 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 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
㈡即原審103 年4 月16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部分:
江明益、于立(于立部分,業經原審於103 年4 月16日以10 3 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于立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於江明益、于立、林捷、邱騰翔、陳健峯共同竊得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24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 -0 X自用小客車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于立將其所購得 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 :吳信憲)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上行駛上路,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 -0 V號正當使用人吳信憲之權益。嗣由于立將該車交由江明 益駕駛並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另由員警調查中)。 ㈢即原審103年2月25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邱騰翔、于立、陳健峯、陳禹仁(于立、陳健峯部分,業經 原審於103 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 于立於本院撤回上訴,陳健峯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陳禹仁經 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2 月26日凌晨某時,向 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借回BMW 廠牌 120i型、車牌號碼0000-00 之灰色自用小客車後,先由于立 懸掛不明車牌號碼之車牌後(無證據證明該車牌係偽造或變 造),由陳健峯負責駕駛搭載于立、邱騰翔,在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見賴聖唐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32 3 型、車牌號碼0000-00 之灰色自用小客車,即由邱騰翔、
陳健峯負責在旁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 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 俗稱AK 300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 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 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由陳禹仁負責銷贓,得款6 萬元 。
㈣即原審103 年2 月25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部分:
邱騰翔、林捷、于立(于立部分,業經原審於103 年2 月25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于立於本院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於于立、邱騰翔、陳健峯、陳禹仁共同竊取前揭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26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 -0 V自用小客車其後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于立將其所 購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懸掛於前開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上行駛上路,並搭載邱騰翔 、林捷,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正當使用人吳信憲之權益。
㈤即原審103 年2 月25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㈡竊盜部分: 邱騰翔、林捷、于立(于立部分,業經原審於103 年2 月25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于立於本院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2 月27日1 時5 分許,駕駛上開竊 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後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 車牌2 面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對 面,由邱騰翔、林捷在車上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竊取顏均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 ㈥即原審103年2月25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邱騰翔、林捷、于立(于立部分,業經原審於103 年2 月25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于立於本院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2 月27日2 時27分許,由邱騰翔駕 駛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 林捷,並懸掛渠等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行駛 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吳秀玲停放在該處之BM W 廠牌X5型、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即由邱騰翔 、林捷在車上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
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後,再以上開手法竊取車輛時,因于 立發覺該屋內有人開燈害怕形跡敗露而罷手始未得逞。 ㈦即原審103 年2 月25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及103 年4 月16日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邱騰翔、林捷、江明益、于立(于立部分,業經原審於103 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于立於本院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江明益事前準備犯案工具及事 後負責銷贓,餘于立、邱騰翔、林捷則於101 年2 月27日3 時27分許,由邱騰翔駕駛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于立、林捷,並懸掛渠等所竊得之車號0000 -00 號之車牌2 面(該車牌於作案後遭于立棄置於某大排水 溝中),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謝華貞 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X5型、車牌號碼0000-00 之白色自用 小客車,即由邱騰翔、林捷負責在旁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 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 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 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 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由江明益將 該車以25萬元之價格,售予明知上情而有故買贓物犯意之林 溫崇(業經原審於103 年2 月26日判決罪刑確定)。 ㈧即原審103年2月25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邱騰翔、于立、陳禹仁(于立部分,業經原審於103 年2 月 2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于立於本院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陳禹仁經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結夥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 3 月30日某時,由邱騰翔駕駛于立租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于立、陳禹仁,並改懸掛不明車牌號碼之車牌,在臺中市西 屯區永輝路上,由邱騰翔、陳禹仁在旁把風,于立則下車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竊取蘇喬恩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 ㈨即原審103年2月25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邱騰翔、于立、陳禹仁(于立部分,業經原審於103 年2 月 2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于立於本院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陳禹仁經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結夥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 3 月30日凌晨某時,由陳禹仁駕駛于立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于立、邱騰翔,並改懸掛竊得之車號0000-00 之車牌 2 面,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 ○0 ○00號前,見邱
淑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320 型、車牌號碼0000-0 0 (原起訴書誤載車號為6896-VB ,應予更正)之自用小客 車,即由邱騰翔、陳禹仁在車上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破壞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侵 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 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 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車輛內 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交予明知上情而有牙保 贓物犯意之黃孟杰(所涉贓物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4 月1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 定),將該車以10萬元之價格,售予明知上情而有故買贓物 犯意之謝志賓(綽號「阿賓」,所涉贓物犯行,經原審法院 於103 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未據 上訴而告確定)。後因邱淑瑋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於102 年12月20日帶同謝志賓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取回該 上開自用小客車。
㈩即原審103年2月25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邱騰翔、于立與某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于立部 分,業經原審於103 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 處罪刑,于立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結夥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4 月 4 日某時,由邱騰翔駕駛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于立與該名男子,在臺中市○○區○○000 巷00號前,由邱騰翔及該名男子在旁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竊取呂福壽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 即原審103年2月25日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邱騰翔、于立與某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于立部 分,業經原審於103 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 處罪刑,于立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結夥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4 月 9 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麻園橋附近,由邱騰翔及該 男子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 起子插入陳明延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M3型、車牌號碼0000 -0 C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得陳明延 所有放置車內之藍色背包1 只(內有現金約10萬元及證件、 卡片等財物)得手。
即原審103年2月25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邱騰翔、于立、陳健峯(于立、陳健峯部分,業經原審於10 3 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于立於本
院撤回上訴,陳健峯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結夥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4 月 15日某時,由邱騰翔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該車係于立等人於101 年4 月4 日所竊得),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前,由邱騰翔、陳健峯在旁把風,于 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扳手,竊取蕭金 盆停放在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 得手。
即原審103年2月25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邱騰翔、于立與某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于立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 由,另以102 年度偵字第3491號、第4616號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101 年5 月3 日凌晨某時,由該名男子駕駛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于立等人於101 年4 月4 日所竊得),搭載于立、邱騰翔,並懸掛所竊得之車號 0000-00 之車牌2 面(該車牌係于立等人於101 年5 月2 日 所竊得),行駛至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德芳停車場內,見 吳宣瑩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320 型、車牌號碼0000-00 之 白色自用小客車,即由邱騰翔及該名男子在旁把風,于立則 下車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 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 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 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 返回該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由江明益 (竊盜部分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易字第3567號判決無罪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4 91號、第4616號為不起訴處分)改懸掛其所購得之偽造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劉家誠)後 ,與于立共同駕駛該車交予明知上情之邱崇嘉(所涉贓物部 分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易字第3567號判決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以102 年度偵字第3491號、第4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由邱崇嘉寄 藏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崇德巴黎社區 」租屋處大樓地下2 樓B2-85 號停車位。後為警於101 年7 月25日18時15分許,循線在上開邱崇嘉租屋處地下室查獲上 開懸掛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原車牌號碼0000-00 之白色自用小 客車。
即原審103 年4 月16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部分:
江明益、于立、陳禹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于立部 分,業經原審於103 年4 月1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 處罪刑,于立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陳禹仁經原審法院 另行通緝中)於于立、邱騰翔、陳健峰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4 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 客車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于立將江明益所購得而提供 其使用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 記車主:許瑜琴)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 小客車上行駛上路,由陳禹仁駕駛該車搭載于立及上述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 號碼0000-00 號正當使用人許瑜琴之權益。 即原審103 年4 月16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㈦竊盜部分: 江明益、于立、陳禹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于立部 分,業經原審於103 年4 月1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 處罪刑,于立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陳禹仁經原審法院 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江明益事前準備犯案工具及事後負責 銷贓,餘于立、陳禹仁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於101 年 5 月8 日某時,由陳禹仁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 車牌2 面、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及該 名男子,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黃菊芳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320 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銀色自用小客車,即由陳禹仁與該名男子在旁把風,于立則 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開 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 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儀器讀取行 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 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交 予明知上情而有牙保贓物犯意之黃孟杰(所涉贓物犯行,經 原審法院於103 年4 月1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 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將該車以12萬元之價格,售予明知 上情而有故買贓物犯意之鍾喬岳(經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中) 。嗣因鍾喬岳嫌棄該車,將車子交予黃孟杰後,另由江明益 以6 萬元之價格,售予前開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 即原審103年4月16日判決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江明益、于立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于立部分,業 經原審於103 年4 月1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
,于立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江明益事前準備犯案 工具及事後負責銷贓,餘于立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於101 年6 月19日3 時30分許,由該名男子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並改懸掛前揭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之車牌2 面,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上 明一街口,見許文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MW 廠牌320 型、 車牌號碼0000-00 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由該名男子負責把 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 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 ,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復以俗稱AK300 之電腦 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于立持該複製 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 得手。嗣由江明益以6 萬元之價格,售予前開綽號「榮哥」 之成年男子。
即原審103年4月16日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於101 年7 月底某日,江明益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11樓 住處之地下室,將其所購得之偽造車號0000-00 之車牌2 面 懸掛於其與于立、邱崇嘉前於101 年7 月4 日凌晨4 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共同竊取胡馨丹所有之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上(竊盜犯行, 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而後將該車駕駛至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對面,以10萬元之價格,售予明知上情而有故買贓 物犯意之謝志賓(所涉贓物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2 月 2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正當使 用人之權益。
即原審103 年4 月16日判決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部分:
江明益、于立(于立部分,業經原審於103 年4 月16日以10 3 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決免訴確定)於江明益、于立、邱崇 嘉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並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4 日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于立 將江明益所購得而提供其使用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李陳鳳英;該車牌於作案後 遭于立棄置於某大排水溝中)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客車上行駛上路,嗣並改由江明益駕駛搭載于
立,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正 當使用人李陳鳳英之權益。
即原審103 年4 月16日判決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 江明益、于立(于立部分,業經原審於103 年4 月16日以10 3 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決免訴確定)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7 月30日2 時 20分,由江明益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2 面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立,行駛至臺中市○○區 ○○○街0 段000 號前,見魏銘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LEXU S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即由江明益 負責把風,于立則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 起子破壞車門(毀損犯行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先抽取行車 電腦後,連線自備之手提電腦,再以專用之燒錄器拷貝鑰匙 ,最後復原該行車電腦,持拷貝鑰匙竊走該車。 即原審103 年4 月16日判決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部分:
江明益、于立(于立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4 月16日以 103 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免訴,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於江 明益、于立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 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30 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 ,由于立將江明益所購得而提供其使用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車牌2 面(該車號之登記車主:潘韻玲)懸掛於前 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上行駛上路,以此方 式共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正當使用人潘 韻玲之權益。嗣於101 年8 月14日11時許,由于立駕駛該車 上路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福星北路口時,當場 為員警查獲,惟車頭已毀損,左前輪及右前輪破碎、車身多 處毀損。
嗣經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扣得江明益等人作 案之工具與取回遭竊之車輛,而邱騰翔就上開㈢、㈤至; 林捷就㈤至㈦所示犯行,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 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係何人所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員警自首前揭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吳信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江明益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林捷 、陳健峯、黃孟杰警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被告邱騰翔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捷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茲就本 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林捷、陳健峯、黃 孟杰之警詢供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 條之2 規定,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 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 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 ;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 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所稱「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 ,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 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 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 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 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 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 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 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 (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 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 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 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 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 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 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 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 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 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所稱之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台上字第 7662號、102 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捷、陳健峯、黃孟杰之警詢供訊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捷、陳健峯、黃孟杰之警詢供訊,均為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江明益主張前開證人之警詢 證言均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 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 亦未採為認定被告江明益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之警詢供述部分: 1.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之警詢筆錄記載, 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 未供述與被告江明益有何糾紛或怨隙,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 、邱崇嘉、邱騰翔在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 江明益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
2.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於警詢時對於警員詢 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地回答,惟其等在原審或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101 年度易字第3567號案件(下簡稱另案)行交 互詰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回答「因為那時很亂,也不 知怎麼辦,就這樣說」、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崇嘉回答:「工 具都是放在包包內,包包是于立所有,當時不知于立姓名, 才會說是江明益的,那時警察抓我到警察局時,我就說小胖 ,警察才把他的名字告訴我,我才知他叫于立,那時每次出 次都會看到東西是江明益拿的,那時第一印象都是江明益拿 出這些東西的」、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騰翔回答:「有些是警 察硬叫我講的,其實我都不知道,這是我聽于立告訴我的」 (見原審卷㈢第124 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第249 頁及其 反面),可見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
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3.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於警局製作筆錄時, 因被告江明益不在場,其面對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就警員 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 尚屬完整,對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本身或 被告江明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另整體筆錄之記 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證人即同案 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 斷,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在警詢之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4.因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於原審或另案審理 時回答「因為那時很亂,也不知怎麼辦,就這樣說」、「工 具都是放在包包內,包包是于立所有,當時不知于立姓名, 才會說是江明益的,那時警察抓我到警察局時,我就說小胖 ,警察才把他的名字告訴我,我才知他叫于立,那時每次出 次都會看到東西是江明益拿的,那時第一印象都是江明益拿 出這些東西的」、「有些是警察硬叫我講的,其實我都不知 道,這是我聽于立告訴我的」,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 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江明益是否成 立竊盜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 于立、邱崇嘉、邱騰翔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 瑕疵,故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在警 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江明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林捷、陳健峯、黃 孟杰之偵訊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于立、邱崇嘉、邱騰翔、林捷 、陳健峯、黃孟杰以證人身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江明益均未提及有不法取
供或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件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均經其等具結之後而為證述;審酌 上開各情,前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明益除上外 ,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邱騰翔及其辯 護人、被告林捷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江明益、邱騰翔、林捷及被告邱騰翔辯護人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