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277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榮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叁拾玖罪,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沛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叁拾玖罪,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徐文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叁拾玖罪,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3人因經濟狀況不佳,乃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加入多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其中1人綽號「阿弟」)所組成之擄鴿勒 贖集團。緣該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遭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架設鳥 網竊取之賽鴿鴿主羅文宏、何俊宏、許金祥、張順源、江勝 全、廖文樹、陳明志、朱國楠、侯佑澂、黃金鍾、孫停七、 陳金田、劉祖蔭、劉文峯、鍾志章、黃惠仁、廖俊傑、莊仁 海、翁連章、吳福仁、李良彥、陳明智、蘇海信、王蘇秀麗 、鄭仁凱、張文明、溫伯祥、曾榮山、徐志昌、張慶豐、蔡 景寬、蘇振展、林秋基、賴金輪、蘇清標、傅國清、黃德員 、江得村等38人之聯絡電話(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3人
涉嫌竊盜部分,未據起訴)後,即通知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徐榮政,由徐榮政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姊徐 芳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由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羅文 宏等38人遭恐嚇時間,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未扣案)或其他不詳門號, 撥打電話予羅文宏等38人,分別向其等恫稱:鴿子在我們手 上,必須匯款才放回鴿子等語,並發送含有不詳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蒐集之張志瑋、古志瑋、徐奕偉、傅銘威、李秀英、 劉淑貞、潘明森、劉彥辰、曾冠皓、陳柏誠等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戶名、帳號之簡訊內容予羅文宏等38人( 上10人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使 羅文宏等38人均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而聽從對方 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其 中編號10號及31號之被害人黃金鍾先後遭該集團擄鴿勒贖2 次)。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確定羅文宏等38人已匯款後, 即通知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陳沛柔,陳沛 柔再轉知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徐文達,由 徐文達持前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駕駛不知情之陳沛柔胞妹 陳盈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騎乘陳沛 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次前往臺中 市或苗栗縣市內ATM提款機提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陳沛柔 。陳沛柔扣除其與徐文達共同應得之報酬即領得金額百分之 5(再由陳沛柔與徐文達平分該百分之5)後,再將其餘現金交 予徐榮政,徐榮政復扣除其應領之薪水(即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將所餘現金均交予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
二、嗣為警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苗栗縣○○路 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前查獲徐文達, 並扣得徐文達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所持有如 附表三編號17-23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旁約100公尺處之鴿舍,扣 得徐榮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所持有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陳沛柔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上午11時5 0分許,在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 得徐榮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段00巷0號陳沛柔住處,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 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 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 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 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 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 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 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如後所引 證人徐榮政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或與審判中所 述不符,或係未經當事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然本院 審酌該等偵查中證述係對於自己確有參與共同擄鴿勒贖之事 實均詳實陳述而違反自己利益,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 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陳沛柔、徐文達之犯 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詳後所述),是下列本院引用之證人 徐榮政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言,可補審判中陳述之 不足,並為證明被告陳沛柔、徐文達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①被告徐榮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94頁、本院卷二第110頁);②被告陳沛柔固坦承有將如附 表三編號6號、7號、21號所示李秀英、陳柏誠、曾冠皓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徐文達,由徐文達持提款卡去領錢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僅經手交付 上開李秀英、陳柏誠、曾冠皓帳戶之存摺予徐文達,其餘編 號之他人存摺,伊均未經手,既未交予徐文達,亦不知情。 又伊固有將上開李秀英、陳柏誠、曾冠皓帳戶之銀行存摺、 提款卡交予徐文達,由徐文達持提款卡去領錢,但伊當時認 為係提領職棒簽賭之賭金,伊並不知道是提領擄鴿勒贖之贖 款。且伊只是單純介紹徐榮政與徐文達認識,伊既未加入上
開擄鴿勒贖集團,當時伊也不知道他們是網鴿勒贖集團云云 ;③被告徐文達固對於其有持提款提領如附表一所示39筆被 害人匯款(見本院卷二第94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前,伊不知伊所 提領的是擄鴿勒贖的錢,「阿弟」跟伊說是提領職棒簽賭的 錢,伊並未參與擄鴿勒贖,只是單純去領錢而已云云。惟查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政於警詢、偵查、原審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陳沛柔於警 詢、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被告徐文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10 2偵16805號卷【下稱偵16805卷】㈠第182頁至第188頁、卷 ㈡第178頁至第179頁背面、第182頁至第183頁背面、本院卷 第135頁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3頁;警卷第18頁至第26 頁、偵16805卷㈠第182頁至第188頁背面、卷㈡第182頁至第 183頁、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3頁;警卷 第28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9頁、偵16805卷㈠第182頁至 第188頁、卷㈡第182頁至第183頁背面、原審卷第47頁、第 90頁、第135頁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3頁、本院卷一第 94頁、第114頁、本院卷二第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 文宏、何俊宏、許金祥、張順源、江勝全、廖文樹、陳明志 、朱國楠、證人楊淇伊(即鴿主侯佑澂之妻)、證人即被害 人黃金鍾、孫停七、陳金田、劉祖蔭、劉文峯、鍾志章、黃 惠仁、廖俊傑、莊仁海、翁連章、吳福仁、李良彥、陳明智 、蘇海信、證人王寶慧(即鴿主王蘇秀麗之女)、證人即被 害人鄭仁凱、張文明、溫伯祥、曾榮山、徐志昌、張慶豐、 蔡景寬、蘇振展、林秋基、賴金輪、蘇清標、傅國清、黃德 員、江得村、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請人李秀英、徐奕偉、傅銘 威、劉彥辰、張志瑋、古志瑋、劉淑貞、潘明森等證述之情 節相符【依序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 47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 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 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6頁 ;第77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 85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 109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20頁至第121頁; 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37
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 150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 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102年度 他字第780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第 11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4頁至第135頁; 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48頁至第150頁 、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0頁至第164頁、第167頁正背面 ;第168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81 頁;第182頁至第183頁背面】。復有簡訊照片1張、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54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太平分行102年5月24日102太平字第87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 00000000號張志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總行102年6月1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帳 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古志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 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徐奕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苗栗分行 102年6月26日渣打商銀SCB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帳 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傅銘威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 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2年6月26日一東勢字第127號函附具帳 戶號碼00000000000號李秀英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商 銀大湖分行102年4月15日渣打商銀SCB大湖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0000號劉淑貞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渣打商銀苗栗分行102年8月7日渣打商銀SCB苗栗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潘明森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年8月1日合金 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劉 彥辰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商銀新社分行102年8月6日 渣打商銀SCB新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0000 0000000號曾冠皓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102年8月6日玉山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帳戶號碼000 0000000000號陳柏誠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原 審法院搜索票、102年聲監字第391號、102聲監續字第597號 、102年聲監續字第76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陳沛柔)、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陳沛柔胞妹陳 盈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車主為被告徐榮政之胞姊徐芳玲)各1份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2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17頁、第
198頁至第200頁、第245頁至第261頁、第262頁至第268頁、 第269頁至第300頁、第301頁至第305頁、第306頁至第319頁 、第320頁至第328頁、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32頁至第335 頁、第336頁至第342頁、第343頁至第346頁背面、第170頁 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0 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90頁、第 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50頁至第352頁、第353頁至第355頁 、第356頁至第400頁、第401頁至第447頁),及如附表二各 編號及附表三編號2、6、7、10、20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已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
(二)被告陳沛柔、徐文達2人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 翻異前詞,改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徐榮政於本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固曾一度改口陳稱:伊大概是10 2年2月份才在卡拉OK認識陳沛柔。伊只有拿3本帳戶給陳沛 柔叫她領錢,其中一本是曾冠皓的,另2本伊記了云云及「( 選任辯護人問:本案有其他的帳本比如原判決書提到的張志 瑋、古志瑋、徐奕偉、傅銘威、劉淑貞、潘明森、劉彥辰這 些人的帳本你是否也有經手到?)答:有幾本不是我經手的 ,有幾本是我有經手到。張志瑋、劉淑貞、傅銘威的我有經 手;劉彥辰、潘明森、古志瑋的我都沒有經手。」云云。然 查:
1、被告陳沛柔①於警詢中直承:伊係僱用徐文達負責領錢,伊 在擄鴿勒贖集團中是負責找人領錢,還有送錢部分。綽號小 黑之男子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給伊,伊再請徐文達拿提款 卡到各個地方銀行、超商提款機提款(地點不固定),只要有 領錢的當天傍晚5點左右,小黑就會固定相約在伊家附近空地 見面,伊就將錢交給他,如果替他領得10萬元時,他會給伊 約5千元當作酬勞,約領錢金額的5%左右。徐文達將他所提領 款項交給伊後,伊全數轉交給小黑,伊領得約5%左右酬勞後 ,伊會先扣除吃飯、油錢等開銷,將所剩金額再與徐文達平 分作為他的酬勞。伊從102年2月中旬開始從事此項工作,共 獲利約4、50萬元左右。徐文達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冠皓之存摺是伊交予徐文達 ,另伊之前即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徐文達,該帳戶存摺、提 款卡是由小黑交予伊供領錢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戶名徐奕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0)戶 名傅銘威」、「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戶名劉淑貞 」、「臺灣企銀(帳號0000 0000000)戶名張志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秀英」、「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戶名古志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是小黑交予伊 ,伊再交由徐文達提領。伊為警查獲時除為警所查扣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秀英」及「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陳柏誠」存摺外,其餘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領過錢之後,沒在用,伊就交還給小黑。徐文達持 有0000-000000○星牌紅色面板之行動電話是伊所提供交予徐 文達使用,該手機係雙門號雙待機,0000-000000門號是伊連 同手機交給徐文達使用,而另0000-000000門號SIM卡是一不 詳男子要伊轉交予徐文達使用,伊除僱用徐文達領錢外,沒 有僱用其他人領錢。伊迄今為止共將上述6個帳戶再加上警方 所查扣之玉山銀行陳柏誠帳戶等7個帳戶交給徐文達領錢,小 黑都開1008-FM自小客車,小黑即是徐榮政。伊參與擄鴿勒贖 集團所得酬勞均用於繳付房貸、車貸及一般生活開銷所用。 伊以上所言均屬實等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②於102年 7月23日偵查中供承:「..我只是負責找人領錢。」、「(加 入情形?)我是102年10月去路邊攤吃飯,碰到小黑徐榮政一 群人也在那邊吃飯,其中有我前男友李舜銓,我就跟他們聊 天,小黑就問我有沒有辦法找人幫他工作,他說是領錢的工 作,我就說我幫你找找看,因為徐文達沒工作,我就問徐文 達要不要去做做看,他就說好,...,徐文達領到的錢都會拿 給我,我再拿去給小黑,卡片也是小黑拿給我,我再交給徐 文達,存摺有用到才會拿,領到10萬元,我跟徐文達可以分 到5千,我們二人是平分。」、「(昨天早上徐文達是否有去 試卡片並領到1萬元?)是。」、「(徐文達試卡片的ATM單據 和領到的1萬元有無交你?)有,但他沒把卡片交給我。」、 「(昨天警方拘提徐文達時,他手上拿的渣打存摺是誰拿給他 的?)小黑拿給我,我拿給徐文達的,因為小黑說要刷明細出 來看。」、「(昨天警方在你家搜索時你是否有將那5張ATM單 據塞到沙發底下?)因為在鴿舍時,我忘記那5張單據放在我 皮包,後來在家發現單據就很緊張所以塞到沙發底下。」、 「(提示徐文達扣案手機簡訊內容)這簡訊誰寫的?)是我寫的 ,前面是我發給徐文達的,後面的是之前發給我前夫的。」 、「(為何你發的簡訊會在徐文達的手機內扣到?)原本這支 手機是我在用,因為徐文達沒手機可用,我就把這支手機給 徐文達用,這些訊息存在手機內,不是存在SIM卡。」(見102 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一第184頁正、背面)、「(提示華南銀 行大里分行祈家和帳號訊息內容)為何這支手機內有這個帳戶 的帳號?)是我發給小黑的。」、「(為何你要發這個銀行帳 號給小黑?)『他們要叫鴿子的主人匯錢進去』,因為小黑把 帳號跟存摺直接拿給我,他們不一定有記帳號,如果有用到
就會叫我發簡訊給他們。」、「(提示臺中地院102中簡852判 決)這個祈家和帳戶在101年10月間被祈志雄賣掉後,馬上被 拿來作為擄鴿勒贖匯款用,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所以祈家和這個帳戶也是小黑跟你拿來提款用的?)是。」、 「(所以你從去年10月就已經加入此集團?)是。」(見102年 度偵字第16805號卷一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從加入到 現在你獲利多少?)約40、50萬。」、「(從監聽譯文及簡訊 的資料,目前你們使用過的人頭帳戶有臺灣中小企銀祈家和 、彰銀徐奕偉、渣打傅銘威、渣打劉淑貞、臺灣中小企銀張 志瑋、一銀李秀英、華南古志瑋,另外還有渣打曾冠皓,目 前至少有8個人頭帳戶,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一第185頁背面);③於102年7月23 日原審法院內勤法官訊問時供陳:「(何時加入擄鴿勒贖集團 ?)去年10月中旬左右。」、「(負責工作?)我負責把錢交給 綽號小黑即徐榮政,是由徐文達先去領錢交給我,我沒有負 責領錢。」、「(徐文達領到的錢都在何處交給你?)有時候 在外面,有時候在我家。」、「(是誰找你加入擄鴿勒贖集團 ?)綽號小黑即徐榮政。」、「(徐文達是否你介紹的?)對。 」、「...我介紹徐文達加入時...。」、「(徐文達提款用的 提款卡是你交給他的?)是的。」、「(提款卡是誰給你的?) 是小黑給我的。」等語(見102年度聲羈字第569號卷第10頁正 、背面);④於102年9月3日偵查中供承:是伊找徐文達加入 的,伊都是跟徐榮政接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二 第182頁背面)。
2、被告陳沛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徐文達於102年7月22日警詢 中證稱:警方查獲伊時,伊正持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帳 號,戶名曾冠皓的存摺在刷,該帳戶是陳沛柔交予伊,由伊 負責領錢。伊是受陳沛柔指示,她會拿卡片給伊,伊再拿金 融卡去苗栗市區的超商領錢,再將錢拿去給陳沛柔。伊是從 事陳沛柔的工作,就是伊幫她領錢,陳沛柔叫伊去領錢。警 察所查扣之口罩是伊的,因領錢怕被人認出來,用來遮臉用 ,帽子也是遮臉用。扣案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另外 一個門號伊不知道,因為這2個門號是陳沛柔連同手機交予伊 ,陳沛柔是在年初1月間交予伊。另一個門號即0000 -000000 是今年6月底陳沛柔在她家拿給伊,該門號是領錢專用,是伊 跟陳沛柔及一位阿弟啊專用,電話中0000-000000登記為阿財 就是陳沛柔。伊今天已提領1萬元,並在今日早上9點多拿到 陳沛柔家交予陳沛柔,當時伊且交付5張餘額查詢明細表予陳 沛柔等語(見警卷第29至31頁),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警詢 中並向警陳明:伊昨日所述有部分不正確,即伊稱伊報酬一
天1千元有誤,陳沛柔之報酬是提領金額之5%,伊則與陳沛柔 平分上開5%,伊提領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至少有5家,陳沛柔會 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伊0000-000000電話,叫伊去領錢, 但沒說領多少,伊會先試卡看有多少再領多少,伊所領到的 錢都交給陳沛柔保管。小黑會打電話給陳沛柔,每次都是「 小黑」打電話給陳沛柔說叫她來拿簿子,伊沒有聽過陳沛柔 跟其他人拿提款卡,只有「小黑」徐榮政(見警卷第34至36頁 );於102年7月23日偵查中結證:「(前後總共拿過幾張卡片 去領過錢?)大概10張左右,1張都會用很久。」、「(昨天在 陳沛柔包包內扣到的5張ATM單據,從何處來的?)我昨天早上 給陳沛柔的,是我去試卡後的單據,我是試彰銀、渣打、一 銀、玉山的卡片,同時領了渣打銀行,戶名曾冠浩帳戶的1萬 元,這1萬元因為有領到錢,我沒列印單據。這些卡片都是陳 沛柔前天晚上交給我的,我昨天試卡後就把卡片交給阿弟, 另外把錢跟試卡的單據交給陳沛柔,陳沛柔再拿曾冠皓的存 摺叫我去刷簿子。」、「(徐榮政是什麼角色?)他應該是小 黑,因為陳沛柔有跟我去領錢,我有聽到陳沛柔在跟上手聯 絡,我有問陳沛柔那是誰,陳沛柔說是小黑,小黑應該是阿 弟的同夥。曾經有2次在路上我有看到陳沛柔坐進那臺車號00 00的車,昨天有看到那臺車在現場,那應該就是小黑的車。 」、「(從監聽譯文及簡訊的資料,目前你們使用過的人頭帳 戶有臺灣中小企銀祈家和、彰銀徐奕偉、渣打傅銘威、渣打 劉淑貞、臺灣中小企銀張志瑋、一銀李秀英、華南古志瑋, 另外還有渣打曾冠皓,目前至少有8個人頭帳戶,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有無用這8個人頭帳戶去領錢?)人名我忘 了,但應該是有。」、「(到目前為止你獲利多少?)快20萬 元。」、「(為何你會開4258-NA的車去領錢?)車是陳沛柔的 ,我有時會載他一起出去領錢,我不曾單獨開他的車去領過 錢。」(見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一第182至184頁)等語大 致相符,並據證人徐榮政①於警詢中證稱:「(你總共拿過幾 本存摺給陳沛柔?)我拿過包含徐奕偉、傅銘威、劉淑貞、張 志瑋、李秀英、古志瑋等6人之人頭帳戶給陳沛柔。」、「( 你恐嚇被害人,都指定要匯入哪一個帳戶?)我知道交給陳沛 柔那6個戶頭都可以匯錢進去,我都隨機挑選。」(見警卷第 11頁背面)、「(警方於通詢監察中,所掌握包含1.「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徐奕偉」2、「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傅銘威」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戶名劉淑貞」4、「臺灣企銀(帳號000000 00000)戶 名張志瑋」5、「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秀英」6 、「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戶名古志瑋」,是不是都
是你交給陳沛柔再交由徐文達去提領?)都是我交給她。『徐 文達我不認識』。」、「(警方在102年7月22日10時,在苗栗 市○○路000號前,在徐文達身上起出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戶名曾冠皓,存摺是不是你交給陳沛柔?)是我交 給陳沛柔。」、「(警方在102年7月22日11時40分,在苗栗市 ○○里○○0000號旁約100公尺處鴿舍內,在陳沛柔的包包內 起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柏誠」及「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秀英」2本存摺,是不是你交 給陳沛柔?)都是我交給陳沛柔。」(見警卷第14頁)、「在你 車上1008-FM上查扣3張便條紙,上面記載帳號,分別為1、「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傅銘威」2、「渣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潘明森」3、「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辰,這3筆戶頭是做什麼的?)也是 一樣要鴿子飼主匯入的帳戶。」、「(上述3本存摺及金融卡 ,現在在何處?)都交回去給上手了。」、「(這3本存摺及提 款卡是不是都是由你經手交給陳沛柔?)都是我經手交給陳沛 柔。」(見警卷第14頁背面)、「(警方在執行搜索那天,發現 你與陳沛柔一同出現在苗栗市○○里○○0000號旁約100公尺 處鴿舍內作何事?)陳沛柔聯絡我在哪裡,我告訴她我在鴿舍 ,她就過來找我,一進來就跟我說領錢的人被抓走,警察在3 分鐘後就到鴿舍了。」、「(你的意思你是陳沛柔上手,怎麼 確定?)因為簿子是我交給她的。」、「(為什麼徐文達被抓 走要告訴你?)他要我提防警察。」等語(見警卷第15頁);② 嗣於102年7月23日偵查中且結證稱:伊不認識徐文達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一第186頁背面、第188頁正、背面) ;③於102年8月26日偵查中供承:「(陳沛柔什麼角色?)存 摺、提款卡都是我交給他,叫他去領那些被害人的錢,領完 錢再交給我,我再交給上面的人。」、「(所以你確定你有把 卡片交給陳沛柔?)有。」、「(陳沛柔說他是在101年10月份 加入此集團,當時他在某個路邊攤碰到你,你找他幫忙做領 錢的工作,有無此事?)有,時間點正確。」、「(你交給陳 沛柔的存摺和提款卡哪裡來的?)上手交給我,我再交給陳沛 柔,陳沛柔會再將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我再交給上手。」 、「(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也是我的,是上手交給我, 我交給陳沛柔使用,那天在鴿舍他把這支電話拿給我。」、 「(祈家和的帳戶是否你交給陳沛柔的?)是。」、「(查獲當 天,你去鴿舍做什麼?)泡茶,等陳沛柔過來,我約陳沛柔去 那裹,當天早上9點多,陳沛柔有與我先在別的地方碰面,陳 沛柔把三本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交回來給我,我就拿去給上手 ,約陳沛柔在鴿舍再見面,叫他把存摺拿回來,存摺是要補
登完畢後再拿回來,後來我們就在鴿舍碰面,陳沛柔跟我說 領錢的被抓走了,叫我注意一下,並且拿了兩本存摺回來, 一本是李秀英的,一本是玉山銀行陳柏誠的。」、「(三個帳 戶為何只拿兩本存摺回來?)因為有一本叫領錢的去補登。」 、「(是否為徐文達當天被扣到的曾冠皓渣打銀行的存摺?) 是。」、「為何在陳沛柔那裹扣到兩本李秀英帳戶?)是同一 個帳戶,只是換過存摺。」、「(徐文達你有無見過?)『從 沒見過』。」、「(為何陳沛柔不將存摺、提款卡一次拿給你 ?)因為存摺要補登後才交給我,上面交待先拿提款卡。」、 「(提示人頭帳戶一覽表(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二第 184頁)這裡共10個人頭帳戶,加上祈家和帳戶,你們是否有 使用這11個帳戶?)是。」、「(徐文達講說有個綽號阿弟的 人,那是誰?)『我不知道』。」(見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 卷二第178頁背面至179頁背面);④於102年9月3日偵查中供 陳:伊是101年10月找陳沛柔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805號 卷二第182頁背面)綦詳。
3、且查,上揭經警查扣,且為被告陳沛柔及徐文達所一致供承 之被告徐文達於102年7月22日試卡後之5張ATM單據(影本見10 2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一第121至125頁),經核依序即為劉彥 辰、陳柏誠、李秀英、徐奕偉、徐奕偉之前揭銀行帳戶,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