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暐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306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 同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 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期間曾同居在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住處(下稱丙○○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因與丙○○間之感情糾 紛,不知理性處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101年6、7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中旬某 幾日),在丙○○住處,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向丙○○表示若不交付丙○○前男友魏騰林簽發予 丙○○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票及借據,即係背叛其 、對其不忠,及向丙○○恫嚇稱「要讓妳死」等語,復以 難聽之話語辱罵丙○○後,致丙○○心生畏懼而將上開本 票及借據各1紙交付予丁○收執;丁○進而於101年7月11 日前某日,在丙○○面前撥打電話予魏騰林,要求魏騰林 清償借款予丙○○;嗣後魏騰林乃於101年7月11日匯款5 萬元返還丙○○。
(二)其於101年7月22日晚間某時許,因懷疑丙○○與其他男性 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竟另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以對丙○○恫嚇稱:如果妳不跪下,要打電話給 妳媽,叫妳媽一起來跪等語,復以臺語向丙○○恫嚇稱: 「我要找妳媽媽算帳」等語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要叫 朋友到你南投老家找你媽媽麻煩」),致丙○○心生畏懼 ,當場跪立於丁○面前,向丁○求饒。
(三)其於101年7月23日凌晨3時許,乘坐在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 上,與正在駕車之丙○○,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朝車內前擋風玻璃處,以腳用力踹踢之
方式,毀損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右前上方之照 後鏡支撐架及冷氣出風口之扇葉片,而致令不堪用。(四)其於101年8月6日上午3時58分前數小時內,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偕同不知情之友人賴玉冠,在丙○○住處 內,竊取丙○○所有之皮包(含皮夾)10餘個、手機2支 、金戒指1個、手錶數只、本案車輛備份鑰匙1副、信用卡 4張、攝影機1部、外幣若干、公司帳單及照片數張等物品 ;得手後,即與賴玉冠一同以中型藍色垃圾桶盛裝而攜離 該處。
(五)其於101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復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持磚頭砸向丙○○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地下1樓之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方式,毀損該車之前 擋風玻璃,而致令不堪用。
(六)其自101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以智慧型手機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名譽之訊息內容予丙○○,致丙○○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丁○( 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 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 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 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五)所示之毀損犯行,業據被 告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23頁、第103頁背面、第104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 、第96頁背面)。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四)及(六)所示之犯行,辯稱:其 是在101年5月間向丙○○拿魏騰林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的影 本,從未拿過正本,其拿該影本的目的是為了幫丙○○向魏 騰林討債,因為丙○○曾說過魏騰林很皮都不還錢,是丙○ ○叫其去向魏騰林要錢的;101年7月22日晚間其喝酒醉,其 並沒有叫丙○○跪下,亦未威脅丙○○說如果妳不跪下,要 打電話給妳媽,叫妳媽一起來跪,亦未稱要找她媽媽算帳等 語,是丙○○自己跪下,要求其的原諒;其確實有偕同賴玉 冠至丙○○住處,且因為丙○○表示其可以任意處分該住處 的任何物品,所以其才拿走丙○○的皮包7個和手錶幾支, 其他的東西可能都是放在皮包內被一帶走的,後來在101 年8月14日其有將包包還給丙○○;自101年7月30日起至同 年8月25日止的微信訊息內容有些係其所傳的,但其並沒有 發送有恐嚇內容之微信訊息給丙○○,可能是丙○○複製其 的圖示後,用兩個智慧型手機對傳訊息內容而偽造的云云。 惟查:
(一)有關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五)所示之2次毀損犯行 ,除據被告自白外,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被害情節明確(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148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 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2頁),兩者互核一致,亦與證人 丙○○上開住處大樓管理員即證人張國彬於原審審理中所 證述被告於101年8月17日毀損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情形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7頁)。此外,並有該大樓設置之 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7張、本案車輛外觀照片3張、本案車 輛維修單據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 偵卷第145頁背面),復有上開監視器畫面之拷貝光碟1片 存卷憑查(附於偵卷第164頁存放袋內)。綜上,足認被 告此部分毀損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 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次毀損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票及借據是被
告用威脅、恐嚇方式要其交出來,因為簽本票的人是其前 男友,被告知道本票存在後,便問其為何不向前男友討錢 ,為了表示其和前男友已沒有感情,就要其去向前男友討 錢,被告還問其看其要撐到什麼時候才會把本票拿出來; 如果其不順被告的意思,被告就會連續鬧好幾天,晚上不 讓其睡覺,其不得已只好將本票交給被告,被告晚上會罵 其不要臉、喜歡讓男人睡等很難聽的話,講很大聲,其會 害怕,因為被告常常說要讓其死,為了要其拿出本票等語 (見偵卷第19頁)。又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為何本票會到丁○的手上?)因為當時魏騰林是在跟我 交往的時候跟我借的錢,我們分手的時候,魏騰林有說要 依他的能力所及,按月還我錢,因為是之前男女朋友的關 係,他簽本票給我,我也沒有說一直要去追那筆錢,我在 跟丁○交往的這段時間,他知道這件事,他也知道魏騰林 都沒有還我錢,他一直要我把本票跟借據交出來,他說如 果我不交出來的話就是對他不忠,就是背叛他,剛開始的 時候我沒有拿出來,可是他不斷的用言語的恐嚇說我背叛 他,威脅我要拿出來,最後我就交給他了。」、「(問: 《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 第19頁,並告以要旨》妳在偵查中妳有跟檢察官講說『不 得已只好把本票交給被告』,妳在交付本票跟借據給被告 當下的情況為何?)他要出門,他叫我去拿本票,我不拿 ,他就站在門那邊用很難聽的話罵,他說如果我不拿就是 背叛他、對他不忠,叫我一定要去拿出來,在這之前他已 經跟我要過很多次了,那天他又這樣講的時候,我就很害 怕,不知道他下一步要做什麼,所以我就把本票跟借據拿 給他。」、「…他當時罵我不要臉,說我拿錢讓我的前男 友回來跟我睡,說我只要有男人跟我睡我就爽了,錢再多 我都願意拿出來,罵我不要臉、賤女人、沒有男人會死這 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第47頁及第48頁)。證 人丙○○之上開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2、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賴玉冠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前往 丙○○住處搬東西之前,被告曾拿1張60萬元本票給其看 過,叫其去向對方討錢,但其說不要;其有看到本票,還 有一張白紙,但寫什麼其不清楚,是被告拿給其看的,且 說是丙○○之前的男朋友簽的,其看到的是正本,不是影 印的,還有一張白紙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 是從證人賴玉冠之證言可知,被告確有取得證人丙○○持 用之上開面額60萬元本票,並將該本票正本交與證人賴玉 冠閱覽,證人賴玉冠之證言足可佐證人丙○○所言:被告
確有向證人丙○○表示若不交付案外人魏騰林所簽發之本 票及借據,即代表證人丙○○背叛其及對其不忠,且復以 難聽之話語辱罵證人丙○○後,始致證人丙○○心生畏懼 而將該本票及借據均正本各1紙交付予被告持有等情,甚 且依證人賴玉冠之證言,被告為向案外人魏騰林請求還款 ,亦曾持該本票正本,邀約證人賴玉冠一同前往討債,惟 遭證人賴玉冠拒絕,是被告所辯:其僅有取得本票及借據 的影本,從未拿過正本云云,亦不足採信。
3、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丁○有當著我的面 拿手機打電話給魏騰林,我都在場,然後魏騰林他有答應 他要還錢,他有把錢匯到帳戶裡,他有跟我講說錢已經匯 進去了,叫我自己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且 依證人丙○○於102年12月18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所 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之交易紀錄顯示(見原審 卷第87頁),案外人魏騰林確於101年7月11日匯款各3萬 元、2萬元至證人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自此之後證 人丙○○即未再與案外人魏騰林有任何聯絡等情,此據證 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是倘證人丙 ○○確如被告所辯,係其主動拿本票及借據給被告而要被 告去向案外人魏騰林討債,則應無可能在案外人魏騰林遭 被告以電話討債而匯款返還5萬元後,證人丙○○均未再 積極要求案外人魏騰林清償借款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詞,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事 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4、又證人丙○○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有於101年8月5日竊 取其前男友魏騰林欠其之60萬元本票及借據云云(見警卷 第10頁)。然其於102年4月9日偵查中即證稱:上開本票 及借據,不是被告偷的,是被告用威脅、恐嚇方式要其交 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審酌證人丙○○之警詢 陳述,有將各事實混雜說明,並未如起訴書狀條理分明, 可認其向警方報案時,或因心緒混亂並未將事實整理清楚 ,待其後於檢察官偵訊中,發現有誤後,即向檢察官更正 陳明。本院再參酌前述證人賴玉冠之證述:其是前往丙○ ○住處搬東西之前看到上開本票等語,亦與證人丙○○所 述相符,是證人賴宜庭此部分證述之出入,並不影響法院 認定事實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1年7月22日在 大業路270號8樓,被告對你做何事?)我回到大業路270 號8樓時,被告已經把我屋內的電視1臺扯下,螢幕沒有裂
,但是邊框有破掉,變的很難看;手機1支外表還好,裝 SIM卡的部分有壞掉,但是還可以插SIM卡撥打;微波爐1 臺整個被砸爛,無法使用;飲水機1臺外表有刮痕,刮痕 大小還好。我發現那些東西都壞掉,他要我跪下,要我承 認和其他男人有不清楚的關係,他當時說如果我不跪下的 話,就要打電話給我媽,叫我媽一起來跪,他口氣很兇, 而且不斷砸東西,我會害怕,我不得已只好跪下,這時候 他還打我一巴掌,至於有沒有紅腫,我沒有注意,管理員 在門外有看到,另外被告還推我去撞桌子,我的大腿因此 瘀傷,我沒有驗傷。」、「(問:管理員張國彬表示被告 還說叫朋友到妳南投老家找妳媽媽麻煩,有無此事?)有 。被告的口氣是恐怖的,而且很大聲,我會害怕。」等語 (見偵卷第18頁)。又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問 :犯罪事實一(二)在101年7月22日時,你們之間發生了 什麼事情?)我跟我的朋友三男一女去吃飯,我沒有跟丁 ○講,這些朋友認識快10年了,然後吃完飯時,我們要去 唱歌,因為這些朋友是住在梧棲那邊,所以我們開車去梧 棲朋友的住所要等其他的朋友,在等朋友的當中,有些朋 友還沒有下班,因為屋子裡面還有其他人,有朋友就說先 打牌等他們,可是我們牌桌才剛下去,丁○就打電話給我 了,他問我在哪,我說我在朋友的家,他就情緒起伏很大 ,叫我趕快回來,叫我把那些朋友都帶回來,問我去人家 家裡做什麼,電話一直打,我就趕快坐計程車趕回大業路 的家裡,可是我一到家裡的時候,客廳跟廚房的東西都在 地上,他在我從梧棲到大業路的途中,他就一直打電話, 要我打電話把我的朋友帶回去跟他認錯,我說我為什麼要 帶朋友回去,他說我去朋友家裡就是跟這些朋友發生不正 常的關係,不然為什麼要去朋友家裡,我說還有其他朋友 ,女生也在,他說我去到人家家裡房門關著,他怎麼知道 我在裡面做什麼,我回到家裡之後,他一直問說為何沒有 把朋友帶來,他也一直打電話給我朋友,就是叫他們來跟 他道歉,我就是不願意承認我跟我的朋友有不正當的關係 ,他就說他要打電話給我媽,要問我媽說怎麼教女兒的, 要我媽來跟他道歉,還要我跪下,我跪下時,因為他很大 聲的罵我,就是有住戶請管理員要報警,管理員張國彬就 上來,他上來的時候看到丁○叫我跪下,我一跪下的時候 ,丁○就打我的巴掌,這些管理員都有看到。」、「(問 :妳確定當天晚上妳有向被告下跪?)有,管理員有看到 。」、「(問:妳當時下跪的原因為何?)他叫我媽來跟 他道歉,問我媽怎麼教女兒的,他搶我的手機要打電話給
我媽,我拜託他不要。」、「(問:《提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第18頁,並告以要旨 》妳這邊有提到他要妳下跪,承認妳跟其他男人有不清楚 的關係,而且被告當時說如果妳不下跪的時候,就要打電 話給妳媽,叫妳媽一起來跪,口氣很兇,而且不斷的砸東 西,妳很害怕,所以妳不得已只好跪下?)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49頁)。證人丙○○之 證述前後一致,未見齟齬。
2、證人張國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01年7月22日有 在丙○○住處看到被告穿短褲坐在沙發上,丙○○跪在地 上哭,聽到被告罵丙○○是否出去找男人,其有勸架,被 告還有用臺語向丙○○說「我要找妳媽媽算帳」;其記得 丙○○有向被告求饒,求被告原諒,但丙○○也說她沒有 對不起被告,只是去唱KTV,後來被告查丙○○的手機通 聯紀錄,有好幾通都是打給不認識的男人,被告說認識那 麼多男人,是在討客兄(臺語發音),被告當時全身都是 紅的,應該是有喝酒;在被告動手要揮丙○○的臉之前, 丙○○是跪著在哭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證 人張國彬之證述核與證人丙○○之證言相符,並無相悖之 處。
3、被告雖辯稱係:是丙○○自己要跪,要求其原諒云云。然 此辯詞為證人丙○○所否認(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且 依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張國彬之前開證詞,證人丙○ ○在案發當時係堅詞否認有何對不起被告之行為,而被告 斯時在飲用酒類後,心情不佳、脾氣暴怒之狀態下,既在 告訴人丙○○向其下跪之前,已有毀損證人丙○○住處內 物品之暴力行為出現(此部分毀損犯行,因告訴人丙○○ 於原審102年12月10日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原審另為不 受理判決),則證人丙○○當場下跪之舉動,應如其所證 述,實係畏懼被告向其恫嚇稱要打電話給其母親,叫其母 親一起來跪,且以臺語恫嚇稱:「我要找妳媽媽算帳」等 語,始致證人丙○○不得不依被告之脅迫、恐嚇而下跪求 饒,且有邊跪邊哭之情狀遭證人張國彬所目擊,是被告空 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實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以恐嚇言詞 及脅迫之方式,使證人丙○○在其面前下跪而行此無義務 之事,應認事證已然明確,其此部分強制犯行亦堪予認定 。
(四)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1、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在101年8月5日未經其同 意的情形下,搬走其的包包7個、手機2隻、金戒指1個、
手錶若干隻、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的備份鑰匙、 信用卡4張(已止付)、公司的帳單及其的照片,價值多 少待沽,後來其於101年08月14日17時許約被告出來,被 告只有還其包包5個、比較便宜的手錶6隻及公司帳單等語 (見警卷第10頁)。且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被 告偷你的包包7個、手機2支、金戒指1個、手錶若干支、 汽車備份鑰匙、信用卡4張、公司帳單、60萬元本票及借 據、家人個人資料、照片等物品發生在何時?)我不知道 他什麼時候偷的,是因為我從8月4日離開臺中到南投,就 不敢回臺中,後來我舅舅有進臺中的房子察看後才知道我 的上開物品都不見了。我打電話給管理員,管理員說有看 到被告和另一個人搬1個桶子和2個箱子到我的住處搬東西 上車,所以我才知道是他拿走的。」、「(問:你確認被 偷的東西是否如上所述?)是。除此之外還有攝影機1臺 和外幣若干被拿走了,有我大樓的感應扣只有我和被告, 我舅舅能進去,是我把鑰匙拿我舅舅。」、「(問:被告 偷東西的時間是否在8月6、7日之前?)是。」、「(問 :101年8月14日下午5點,妳約被告做什麼?)我叫他還 我公司帳單,但是他只有還我5個包包、比較便宜手錶6支 、公司帳單。」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又 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問:犯罪事實一(四)8 月6、7日時,他拿包包的事情為何?)8月3日以後我就離 開我住的地方回到我家裡,大業路那邊只有丁○在,我聽 管理員說他有帶朋友回家,但是他帶誰我不知道,他沒有 經過我的同意之下,他就把我之前的東西拿走,有手機、 公司的帳冊、我的包包、手錶、金飾、外幣、攝影機還有 我私人的照片。」、「(問:這些東西後來是否有還妳? )在8月中的時候,因為公司的帳冊是公司的,我請他把 帳冊交還給我,他有還給我帳冊跟幾個包包。」、「(問 :《提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度中市警四分偵字第365 90號卷第10頁,並告以要旨》妳在101年8月30日警詢時, 妳說被告是在101年8月5日未經妳同意下搬走妳的東西, 其中包包7個,手機2支,金戒指1個,手錶若干支,還有 1491-R2自用小客車的備用鑰匙,信用卡四張,公司的帳 單等物品,還有妳家人的個人資料跟照片,之後在101年8 月14日17時許妳約他出來,他有還妳包包5個,比較便宜 的手錶6支、公司帳單,妳剛剛又提到妳做完警詢後才發 現他拿包包是拿10幾個,還了7個,可是妳警詢是在101年 8月30日的時候做的,照妳講的他是在101年8月14日就有 還妳了,為何妳8月30日說還的包包是還了5個,手錶比較
便宜也還了,與妳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當時都 不敢回去,我回去的時候時間很短,我現在確定我剛剛講 的是在101年11月的時候回去整理我的東西,全部的東西 都整理之後,我才知道原來我的東西有這麼多不見了。」 、「(問:到底有哪些東西不見了?)包包拿了10幾個, 還了7個。」、「(問:為何妳在警詢時說是還5個?)因 為大包包裡面還有小的皮夾,當時我沒有把這個算進去, 我只有算大的包包,放在裡面的沒有算。」、「(問:其 他的手機、金戒指、手錶數只還有備用鑰匙、信用卡4張 ,這些都是當時被竊的物品?)對。」、「(問:還有包 含攝影機一部、外幣、公司帳單跟照片都有?)對。」等 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證人 丙○○除就其被竊財物因事隔尚遠而記憶有誤外,就其並 未同意被告取走、處分其住處內之物品等情,則前後供述 一致。
2、證人賴玉冠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於101年7、8 月間某日半夜,開車載其至丙○○住處搬東西,被告所搬 的東西都用垃圾桶裝,垃圾桶有蓋子,所以裡面裝什麼東 西,其不清楚,其沒有拿丙○○的東西,其和被告一起將 該垃圾桶搬到被告車上,被告並未將東西放在其那邊,其 也未曾陪同被告將東西返還予丙○○等語(見原審卷第60 頁至第64頁)。又證人張國彬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 被告曾於丙○○不在家時,帶一個男生到丙○○住處將1 個高約1尺半、寬約1尺之中型藍色垃圾桶搬到車上載走等 語(見原審卷第57頁)。是綜合該2位證人之證言,堪認 被告確有於101年8月間某日之「半夜」時分,偕同不知情 之證人賴玉冠至證人丙○○住處以中型藍色垃圾桶盛裝該 屋內之物品後載運離去。又被告曾於101年8月6日3時58分 許以智慧型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看了妳所有 東西才知道妳真的沒錢,又可憐」之訊息文字予告訴人丙 ○○(見警卷第23頁編號19微信訊息翻拍照片),參酌證 人賴玉冠上開證述其與被告前往上開住處之時間係「半夜 」等語以觀,堪認被告應係於101年8月6日凌晨3時58分前 數小時內,為上揭竊盜犯行。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曾自承:其於101年8月初某日在丙○○住處要整理行 李,當時拿了丙○○的包包7個、手錶幾支,其他東西都 是跟著包包一起帶走,那些物品應該都在包包裡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23頁),可認被告應確有將證人丙○○上開證 述所指遭竊之物品取走無訛。
3、另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丙○○向其表示因她的住處沒有
值錢的東西,隨其處理,所以其才拿走屋內的東西云云。 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在被告 去搬東西之前,妳有無跟他提到大業路270號8樓的住處沒 有什麼有價值的,被告想要什麼都可以搬,妳有無跟他講 這樣的話?)他是叫我回大業路,他說如果我不回去的話 ,他就要把我臺中的家毀掉,我回答他說,要毀就毀,反 正又不是第一次毀掉,又沒什麼值錢的東西,我是這樣回 答他。」、「(問:妳有無同意被告在當時去搬東西的時 候要搬什麼都可以?)沒有。」、「(問:當時被告要去 搬東西之前,打電話跟妳說的時候,妳剛才提到他說要毀 掉裡面的物品,妳說妳裡面也沒什麼有價值的,妳的意思 是否代表他可以拿走妳的包包、手機、金戒指、手錶、備 份鑰匙、攝影機、外幣、公司帳單、照片等物品?)不是 ,他說他要毀掉我家的東西,我以為是像之前這樣把我家 裡的東西毀掉,像7月22日的東西毀掉這樣,我不知道他 會拿走我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6 頁、第46頁背面)。顯然證人丙○○並無許可被告得任意 取走其住處內之任何物品,被告應係故意曲解證人丙○○ 上開話語之原意。況被告既於101年8月6日3時58分許以微 信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看了妳所有東西才知道妳真的沒 錢,又可憐」之訊息文字予證人丙○○,顯然被告亦認為 證人丙○○之經濟狀況堪稱「貧窮」,證人丙○○將其住 處內之財物,任由被告自由處分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且 依常情判斷,亦無可能同意被告任意拿取。是被告前揭所 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 堪認定。
4、證人丙○○雖就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及數量,前後陳述略有 不同,但本院審酌被告係利用證人丙○○不在家時,帶同 不知情之證人賴玉冠竊取證人丙○○所有之物品,衡情一 般人非必然會詳細清查或牢記家中物品之種類或數量,且 本案有不知情之第三人介入,被告亦不能詳細明確說明其 取走之物品種類及數量,但依其2人之陳述及證人賴玉冠 、張國彬之證述,可以確認被告確有取走證人丙○○所有 之物,且依前述說明,被告未經證人丙○○之同意而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之竊盜犯行足可認定,至於被告竊 取之物品,其中皮包(含皮夾)、手錶、外幣、公司帳單 及照片之數量為何,法院既已窮盡調查之事項,因當事人 均已無法具體陳述,事實上已屬不能再查明,是原審僅能 認定是皮包(含皮夾)10餘個、手錶數只、外幣若干、公 司帳單及照片數張,本院亦同此認定,惟被告確有竊取上
開物品則屬明確,選任辯護人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 有違誤云云,自難憑採。
(五)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1、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1年8月5日被 告如何恐嚇你?)他發微信並且把拍到我竹山老家麵攤的 照片放上去,恐嚇我,說要讓麵攤變顏色,讓我們在竹山 無法做人,這部份的微信照片,我再寄過來。」、「(問 :8月17日被告如何恐嚇妳?)在8月17日微信內表示他要 殺了我媽,要讓我瞭解失去親人的痛,我接到這個信很害 怕。」、「(問:《提示微信照片》哪些文字,你認為有 恐嚇部分?)丁○要我進感冒藥給他,所以在101年7月30 日,他寫『出賣我的後果,你很快能感受,別讓我頭腦動 到你身上』,這是恐嚇我,要我聽他的話,我有感到害怕 。8月5日『我一定搞垮你,你不只在竹山出名,你在名間 也出名』、『晚上玩老人,我後面還有幾招在等你』,這 是恐嚇我,因為他說過他曾經拍過我的裸照,所以我認為 他就是要用這個對付我。8月5日的麵攤顏色照片,就是之 前開庭講過的。8月10日講到『我們一起死,一起解脫, 太痛苦了,我會找你的』,他常常會講說讓我死的話,所 以我會害怕。8月16日微信講到『何時要去地獄請通知我 』等語,那是因為他一直找我找不到,我有講再這樣的話 會把我逼死,所以他就說要的話一起去死,因此何時要去 地獄通知我,也會讓我感到害怕。他說『可惡的女人,我 看你能不能找到工作』,他說他是金錢豹的圍事,沒有什 麼他辦不到的,我的工作也因為他真的沒有了,所以他這 樣講是在恐嚇我。8月17日微信他說『一起死』也是在恐 嚇我,我會害怕。8月17日『會殺了你媽』,就是我之前 提告的部分。『日後的事都是你造成的』的話會讓我害怕 ,我會想以後會不會發生不好的事情,會對我家人做出不 好的事情。『我這條命換你媽』也在恐嚇我。『是你要拿 你媽賭的』、『你敢出國,你家一定出事』。8月18日砸 車之後『我會找到你在哪,古早味招牌掛了幾年了?該換 了』,古早味是我們家竹山的麵店招牌,他意思是會去我 家麵店鬧或砸店,他曾經打電話到我家叫麵,騷擾我們, 我會害怕,我媽都是凌晨出門,怕他會對我媽怎樣。」等 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第136頁)。又其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述:「(問:在被告接續用微信傳簡訊給妳,妳是 否會害怕?)我很害怕。」、「(問:他說在8月25日寫 簡訊跟妳說,妳的照片看過的都說太黑又太小,他是指什 麼的照片?)因為在7月中的時候我們有爭吵,他要我做
我不想做的事,然後有爭吵,然後就說我不想做我就得死 ,那時候家裡有安眠藥,我想說我乾脆死一死好了,為何 要受這種罪,結果我吞了24顆安眠藥,我整整睡了3天, 睡3天當中,他拿情趣用品,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下,其實 我後來我發現他真的有拍我的裸照(哭泣)。」、「(問 :他是在指妳的裸照的部分會流出去?)對。」、「(問 :然後又說『對不起我的電腦被偷了不曉得』,表示說他 的電腦的照片會因此而流出去?)對。」、「(問:所以 妳會害怕妳的裸照被流出去?)是。」、「(問:他在24 日又PO了照片說李宗X照片的網站給妳,妳看到是什麼意 思?)我看到的時候就覺得他一定有拍我的裸照,然後他 已經把裸照散發出去了。」、「(問:《提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第115頁,並告以要 旨》手機螢幕翻拍照片有提到101年8月24日上午3時21分 被告傳一個網址,上面有李宗X照片,他傳過來妳就知道 這是什麼意思?)他之前有講過他有我的照片,但是我一 直以為是他拿走我的照片那些,可是後來他的言語就是讓 我覺得說他有拍我的裸照,我回想到我昏迷的那三天,我 可以確定他真的拍我的照片。」、「(問:所以他傳這個 簡訊當時,妳意會到什麼?)就是他可能要把我的照片散 發出去,所以我會害怕。」、「(問:犯罪事實一(六) 這些翻拍的微信訊息是被告傳給妳的?)對。」、「(問 :妳看到這些訊息是否會感到害怕或恐懼?)會。」等語 (見原審卷第42頁、第47頁、第54頁)。且有被告與證人 丙○○間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共計 17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共81張、偵 卷第27頁至第118頁共95張,經核對後有部分照片重覆) 。
2、被告雖以證人丙○○可能有複製其微信的圖示照片後,用 兩支智慧型手機對傳簡訊進而偽造上開訊息內容等語置辯 。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述:「(問:《提 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度中市警四分偵字第36590號卷 第21至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 3號卷第27至119頁,並告以要旨》這些手機的翻拍照片, 妳是否有剪接過?)沒有,有需要的話我可以提供手機。 」、「(問:妳是否有複製被告的圖示之後,用兩個智慧 手機對傳簡訊進而偽造這些訊息?)沒有。」、「(問: 妳有無把這些你們微信或簡訊的內容刪掉部分,然後再列 印出來?)沒有,都是原本的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 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其已明白否認有偽造上開訊息
之情事。本院再審酌:
⑴被告於102年4月30日偵查中曾陳稱:「(問:《提示卷附 微信資料》微信照片中綠色話語是否你傳給證人的訊息? )我沒有說過這些話,怎麼可能都是我單獨在講話,微信 的軟體只要兩人手機用同樣的圖,也可以用。我說『我們 一起死、一起解脫』,這是我傳的話,但是因為她先說要 自殺的話。8月11日下午2時29分的微信畫面,是我和她在 對話,但這可以證明我不是故意打她的臉。8月16日下午2 時31分我問他『何時要去地獄,請通知我』,這哪有算恐 嚇,那是她先說要去地獄等我。8月16日下午8時52分我說 『可惡的女人,我看你能不能找到工作』,我是想她年紀 大了,之前他的工作被我弄丟了。微信記錄中『我會殺了 你媽、讓你瞭解失去親人的痛苦、我這條命換你媽』都不 是我傳的。我又不是神經有問題,怎麼可能單方面都是我 自己在傳。8月17日下午11時19分許微信記錄『你不見面 ,我玩你家人,你能出國,我不信你全家都能出國』,這 不是我傳的,而且這要怎麼玩。8月17日下午11時33分微 信記錄『是你要拿你媽賭的,你敢出國,家裡一定出事』 ,這些話不是我傳的,連我都看不懂什麼意思。微信記錄 『我會查到你在哪的』,這要請證人解釋,這也不是我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