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459號
TCHM,103,上易,459,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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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216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0、74號,101 年度偵
字第4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先予指明部分:
本案原審就被告辛○○犯傷害罪論罪科刑部分,因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 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傷害庚○○,經原 審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遭證人乙○○毆打並要求賠償而心 生不滿,竟與同案被告蕭鉅恆邱民勳及少年蔡○宏等人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22時30 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號證人乙○○住處, 被告進入屋內向證人乙○○母親即告訴人庚○○詢問證人乙 ○○是否在家,確認證人乙○○在家後轉身離開,不久同案 被告蕭鉅恆率數人持棍棒等物品衝入屋內2 樓證人乙○○房 間,將證人乙○○連同到房間查看之證人子○○一同強拉至 1 樓屋外庭院,分持棍棒、石頭、磚塊等物共同毆打證人乙 ○○及子○○,造成證人乙○○受有左右額頭瘀傷、左臉頰 瘀傷、左眉擦傷、後背多處瘀傷及紅腫、右足背血腫、左手 第五指撕裂等傷害,證人子○○則受有右前額及後枕血腫、 左顳擦傷及血腫、左外耳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證人 乙○○、子○○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告訴人庚 ○○見狀欲衝出制止,同案被告邱民勳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 庚○○臉部,告訴人庚○○因此撞到牆壁而頭昏,惟因告訴 人庚○○見證人乙○○此時已暈倒在地失去意識仍衝出,將 證人乙○○拉至身邊後以身體護住證人乙○○的頭部及身體 ,同案被告蕭鉅恆等人仍持續毆打告訴人庚○○持續約3 分 鐘,造成告訴人庚○○受有臉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對於 告訴人庚○○受有傷害部分,亦涉有刑法第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 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且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㈡少年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 即同案被告邱民勳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被害人乙○○ 、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㈦證人 王明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㈧告訴人庚○○之沙鹿光田 醫院診斷證明書;㈨扣案之石頭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六、經查:
㈠證人癸○○於警詢證稱:100 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其與 子○○在乙○○住處看電視,突然一群人走進乙○○住處庭 院,蕭鉅恆帶約7 、8 人闖進乙○○房間,將乙○○強拉至 中庭,其很害怕就跑到甲○○房間,對方離開後其下樓見到 乙○○倒在地上,子○○也受傷等語(詳見警卷㈠第35頁) 。證人乙○○於警詢證稱:100 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其 在房間玩電腦,子○○說有一群人走進其家庭院,怪怪的, 後來蕭鉅恆帶了7 、8 人闖進其房間,將其強拉至中庭,並 持棍棒毆打其至暈過去,事後其才得知其母親庚○○為避免 其被蕭鉅恆等人打死,以身體護住其頭部,因而也遭毆打住 院(詳見警卷㈠第19-20 頁);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1月 14日是蕭鉅恆與10餘人拿著棍棒直接走入其家,衝到2 樓其 房間將其拖至1 樓院子以棒球棍打其,當日其有聽到母親問 被告「帶這麼多人來幹嘛」等語(詳見101 他590 卷㈠第73 - 74頁)。依證人癸○○、乙○○之證述,顯見其等或因另 於他處躲藏,或已因毆打昏厥,故均未目睹告訴人庚○○因 何遭毆打及遭何人毆打之經過,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 告蕭鉅恆等人間,有傷害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即少年蔡○宏於警詢證稱:100 年11月14日晚上8 時或 9 時,其在東京保齡球館遇到蕭鉅恆蕭鉅恆告訴其因為被 打,要去對方家打回來,要其去相挺,其即坐上蕭鉅恆之車 輛前往,到對方家裡後,蕭鉅恆就將對方拖到門外庭院毆打 ,其有動手打一位男性被害人等語(詳見警卷㈠第 455-457 頁);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1月14日是蕭鉅恆打電話要其 幫忙,並開車來載其前往被害人家中,到場後,其與一堆人 進去,對方共有三男一女,其中一女一男年紀較大,其有毆 打年輕男性一拳,被告當天也有去,但被告有無打人其不清 楚等語(詳見101 他590 卷㈡第141-143 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邱民勳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1月14日有到乙○○家中 ,其與蕭鉅恆各持一棒球棍,蕭鉅恆到2 樓將乙○○、子○ ○拉下來,其有毆打乙○○等語(詳見少連偵60卷第115 頁 反面);另被告則陳稱:因蕭鉅恆率眾砸毀子○○、蔡昇泯 住處,乙○○、子○○等人要求伊賠償損害,伊懷恨在心,



故在蕭鉅恆電話詢問乙○○等人住處資料時,就同意帶蕭鉅 恆等人前往乙○○住處,由伊藉詞要返還子○○欠款,向乙 ○○之母庚○○確認乙○○、子○○均在乙○○家中後,走 到屋外通知蕭鉅恆蕭鉅恆隨即帶著數十人持棍棒衝入乙○ ○屋內,伊與蕭鉅恆見面時,蕭鉅恆就說要打人;於蕭鉅恆 等人衝進去乙○○住處後,伊就被推出去屋外,當時乙○○ 父親有追出來,伊就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詳見警卷㈠第 511 -515頁,101 他590 卷㈢第160-161 頁)。從而,依照證人 蔡○宏邱民勳之證詞,及被告之前揭供述可知,被告與同 案被告蕭鉅恆邱民勳等人會前往證人乙○○住處欲毆打證 人乙○○及子○○,乃肇因於同案被告蕭鉅恆與證人乙○○ 及子○○前曾有毆打嫌隙,而被告不滿證人乙○○及子○○ 欲被告代為賠償,始於同案被告蕭鉅恆提議下,帶同同案被 告蕭鉅恆等人欲教訓告訴人庚○○之子即證人乙○○,及證 人乙○○之友人子○○。蓋被告既欲藉由同案被告蕭鉅恆率 眾毆打證人乙○○、子○○,以報復證人乙○○、子○○ 2 人,自應對於同案被告蕭鉅恆等人傷害證人乙○○、子○○ 之犯行,共負其責;惟被告對於告訴人庚○○為維護證人乙 ○○避免遭圍毆致傷重,竟遭同案被告蕭鉅恆等人毆打成傷 乙節,顯無預見,即難憑前揭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同案被 告蕭鉅恆等人間,有傷害告訴人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㈢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0 年11月14日22時30 分許,被告藉口要還子○○500 元至其住處,進門即問乙○ ○在不在,其回稱乙○○在樓上,要被告等一下,被告問其 乙○○真的在樓上嗎,其說對啊,被告說等一下,就往外走 ,不久,蕭鉅恆帶了數十人持棍棒等物衝進其家樓上,將乙 ○○拉下樓拖到門外毆打,其怕乙○○被打死要去救,就遭 邱民勳以拳頭毆打臉部,其見乙○○已遭毆打倒在地上沒有 意識,衝過去要拉開毆打乙○○之人,對方把其抓開塞到花 圃籬笆下,其仍忍痛爬到乙○○身旁以身體護著乙○○,對 方就朝其身上及頭部狂毆等語(詳見警卷㈠第66-67頁,10 1 他590 卷㈠第93-94 頁)。證人王明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證稱:100 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被告在其家門口問乙○ ○在不在,其回答在,被告說等一下,即轉頭出去帶蕭鉅恆 及一群人來其家打人,其見狀跑到外面打電話報警,當天子 ○○、乙○○、庚○○都有受傷,庚○○是為了保護乙○○ 而遭到毆打等語(詳見警卷㈠第83-85頁,101 他590 卷㈠ 第104 頁)。證人子○○於警詢證稱:100 年11月14日22時 30分許,其與癸○○在乙○○住處樓下看電視聊天,被告藉



口要還其錢進入乙○○家中,但進門後未提還錢之事,祇問 乙○○母親乙○○在不在,乙○○母親表示乙○○在樓上, 被告說等一下就往外走,不久,蕭鉅恆帶著邱民勳及30、40 人分持棍棒進來,其跑至2 樓告知乙○○此事,但蕭鉅恆即 到房間硬將乙○○拉下樓,其及乙○○均被拖到門外,遭以 石頭、棍棒狂打,乙○○母親庚○○也被打等語(詳見警卷 ㈠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1月14日是乙○○約其 去他家,被告進來問乙○○母親乙○○是否在家,之後就離 開,後來沒有再見到被告等語(詳見101 他590 卷㈠第 189 頁)。是依證人庚○○、王明良及子○○之證述,可知告訴 人庚○○係因阻止同案被告蕭鉅恆等人傷害乙○○,始遭同 案被告邱民勳等人毆打;且告訴人庚○○初始欲營救其子即 證人乙○○時,僅有同案被告邱民勳出拳毆打;後見證人乙 ○○已遭毆打倒地失去意識,仍忍痛欲拉開毆打證人乙○○ 之人時,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蕭鉅恆等人則係將告訴人庚○ ○抓開塞到花圃籬笆下,亦即係欲將告訴人庚○○逐離毆打 教訓證人乙○○之現場,不欲告訴人庚○○干涉阻攔渠等毆 打證人乙○○;直待告訴人庚○○仍忍痛爬到證人乙○○身 上保護證人乙○○時,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蕭鉅恆等人始持 續朝趴臥在證人乙○○身上之告訴人庚○○毆打。蓋觀諸前 揭告訴人庚○○遭毆打時,被告業已離開不在現場,被告事 先是否得預見告訴人庚○○將因阻擋同案被告蕭鉅恆等人施 暴而遭毆打,而與同案被告蕭鉅恆等人有傷害告訴人庚○○ 之犯意聯絡,顯非明確;且依照告訴人庚○○證述遭毆打之 經過,初始其欲救證人乙○○時,僅同案被告邱民勳一人以 拳頭毆打其臉部;後其見證人乙○○遭毆打倒地失去意識, 而衝上前欲拉開毆打證人乙○○之人時,告訴人庚○○則係 遭同案被告蕭鉅恆等人以抓離證人乙○○之方式,不欲告訴 人庚○○插手此事;直待告訴人庚○○不顧己身安危,再度 趴在證人乙○○身上以身體護著證人乙○○時,始遭同案被 告蕭鉅恆等人出手毆打。由此可見同案被告蕭鉅恆等人率眾 前往證人乙○○住處時,原應僅係欲教訓與其等有衝突糾紛 之證人乙○○及子○○,尚難認有欲一併傷害同時在場之告 訴人庚○○之犯意,否則不會於告訴人庚○○出面阻擋時, 曾一度將告訴人庚○○架離圍毆現場,直待告訴人庚○○一 而再以身體阻擋同案被告蕭鉅恆等人毆打證人乙○○後,同 案被告蕭鉅恆等在場之人,始共同毆打告訴人庚○○。綜前 ,應可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蕭鉅恆等人間,並無傷害告訴人 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庚○○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2 張及扣案之石頭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告 訴人庚○○確有在其住處遭毆打成傷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 被告有與同案被告蕭鉅恆等人毆打告訴人庚○○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實難採為被告 有與同案被告蕭鉅恆等人共犯傷害告訴人庚○○之犯行。揆 諸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有傷害告訴 人庚○○之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 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蕭鉅恆等人共犯此部分 傷害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 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照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陳述:係 因不滿證人乙○○、子○○要求伊賠償,才會帶同案被告蕭 鉅恆,並先行確認證人乙○○及子○○均在證人乙○○住處 後,即告知同案被告蕭鉅恆率眾持棍進入證人乙○○住處等 語,及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偵訊時證述當日與被告對 話、目擊證人乙○○遭毆打及其自身遭毆打之經過等情,應 可認定被告係因自認遭證人乙○○、子○○等人毆打及強索 本票款,因而氣憤難消,思借同案被告蕭鉅恆之力,以為報 復,而其報復之對象雖為同案被告乙○○及子○○,然被告 進入證人乙○○住處,曾向證人乙○○之母即告訴人庚○○ 確認證人乙○○是否在家時,對於同案被告蕭鉅恆邱民勳 、少年蔡○宏等人持木棍等物前往證人乙○○住處,毆打證 人乙○○及子○○時,告訴人庚○○將保護證人乙○○而一 併遭毆打一情顯有預見;故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蕭鉅恆將以暴 力方式對付證人子○○、乙○○及告訴人庚○○一節,與同 案被告蕭鉅恆間必有共識,被告自應對同案被告蕭鉅恆等人 毆打告訴人庚○○此部分犯行,共負其責。原審未詳予審酌 ,逕為被告無罪判決,尚難謂妥適,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查,依照前揭理由欄㈡所示,前與被告有嫌隙者,乃為 證人乙○○及子○○,被告與證人乙○○之母即告訴人庚○ ○間尚無何瓜葛,尚難僅因告訴人庚○○為證人乙○○之母 ,且於同案被告蕭鉅恆率眾進入證人乙○○住處時,告訴人 庚○○亦同在住處,逕認定縱同案被告蕭鉅恆等人如有傷害 告訴人庚○○之行為,亦屬於被告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依 照前揭理由欄㈢所示,告訴人庚○○實非同案被告蕭鉅恆 等人原先預期毆打傷害之對象,更可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蕭 鉅恆等人傷害告訴人庚○○之犯行間,事前應無何犯意之聯 絡。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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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