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日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妍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雲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泰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072號、3207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27556 、27559 、27560 號、102 年度偵字第
751 、752 、753 、754 、2397、2818號,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 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日麟、吳俊霖、陳妍綾、林雲志、曾泰 維、林明宗(下稱被告等)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林雲志、曾泰維另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分別判處被告 陳日麟有期徒刑7 月(1 次)、5 月(5 次)、6 月(1 次 )、4 月(1 次)、3 月(3 次);被告吳俊霖有期徒刑7 月(1 次)、6 月(1 次)、4 月(4 次)、2 月(3 次) ;被告陳妍綾有期徒刑7 月(1 次)、7 月(1 次)、6 月 (1 次)、5 月(3 次);被告林雲志有期徒刑7 月(1 次 )、6 月(1 次)、4 月(4 次)、2 月(3 次);被告曾 泰維有期徒刑9 月(1 次)、7 月(3 次)、8 月(1 次) 、6 月(1 次)、5 月(3 次);被告林明宗有期徒刑7 月 (1 次)、6 月(1 次)、4 月(4 次)、2 月(3 次)。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陳日麟、吳俊霖、林雲志、林明宗於警偵 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淑 錚、張麗華、陳書玲、李夢輝、桑慶生、盛奕振、陶愛華、 沙建玲、劉美蘭、徐美新、江明君、宋秋梅等人所述之被害 經過;共同被告彼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與其同機房之人員 及分工情形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陳日麟、吳俊霖、林雲志、林明宗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⒈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資料。 ⒉C15 機房外觀照片2 張、教戰手冊注意事項及應答注意事項 翻拍照片各1 張、一線詐騙被害人紀錄翻拍照片5 張、手寫 之天威視訊公司基本資料翻拍照片2 張、大陸身分證說明、 詐騙注意事項、提醒撥打大陸電話方式之手寫資料翻拍照片
各1 張、書寫「龍崗區橫崗鎮四聯路隆盛花園A 區1 號702 」地址(向被害人詐稱遭盜辦有線電視地址)之白板照片1 張、書寫「盜辦地:上海市松江區文誠路珠江新城D 區3 號 樓103 室」及「松江公安局報案」之手寫資料翻拍照片1 張 、值日生輪值表、教戰手冊、網路查詢被害人身分證資料畫 面、電子機票訂位紀錄、記帳紀錄、詐騙次數統計紀錄、冒 用武漢廣電公司之教戰手冊等翻拍照片各1 張、路由器等詐 騙工具照片1 張、個人詐騙工作位置照片17張、一線轉二線 紀錄表翻拍照片1 張、假冒龍崗區公安基本資料備忘白板照 片1 張、C15 詐欺機房一、二、三樓手繪平面圖3 張。 ⒊L5機房現場照片4 張、查扣之對講機、電話、電腦、網路分 享器等詐騙工具照片6 張、假冒龍崗刑警大隊公安詐騙被害 人備忘白板照片1 張、二樓三線6 處個人詐騙工作位置(彭 敏幼、陳昭明、魏如永、偕智豪、陳妍綾、吳勇宏之電腦位 置現場圖)照片6 張、教戰手則翻拍照片1 張、詐騙紀錄統 計表白板照片1 張、L5機房1 樓二線、2 樓三線現場圖各1 張。
⒋C15 一線機房詐欺劇本、L5二線、三線機房詐欺劇本、大陸 北京市公安局以電子郵件回復之被害人徐美新、江明君基本 資料2 份、上海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沙建玲〉、記載被害 人「徐每新」(應為徐美新之誤)、江明君、「鳳秋梅」( 應為「宋秋梅」之誤)基本資料之手寫詐騙紀錄翻拍照片3 張、C15 機房查扣詐騙被害人紀錄翻拍照片1 張、L5機房查 扣詐騙被害人轉單紀錄翻拍照片1 張、檔名「網工」之L5機 房電腦音檔譯文1 份。
⒌一線、二線、三線機房帳務管理紀錄、生活開銷及相關犯嫌 借支紀錄、集團開銷紀錄、11月份營業額紀錄、電腦鑑驗報 告1 份、刑事警察局查獲印尼詐欺機房電腦物證說明1 份、 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電腦資料內檔名「金光899 」、「金 光閃閃」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資料1 份、臺灣銀行帳 戶一覽表、群呼帳單充值紀錄。
⒍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戶名:李淑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戶名:黃志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轉帳車 手魏崇恩之轉讓日報表(含被害人李夢輝、張麗華、盛奕振 、桑慶生、陶愛華、劉美蘭之轉帳紀錄)、報車表、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資金流向表、車手王錦郁、楊建 達之提領贓款事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員警職務 報告書1 份。
⒎被告林明宗、同案被告王瑞成、盧正中之桃園機場出境跟監
照片6 張、印尼警方跟監蒐證照片7 張。
⒏原審101 年聲監字第17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 0000〉、101 年聲監字第190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 00000000〉、同案被告楊馥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同案被告王巾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蕭國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⒐印尼國家警察總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證據移交遞送清單1 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陳嵩豐、偕智豪、唐永安〉各1 份、刑事警察 局102 年大型保字第105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及如原審判 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至被告陳妍綾、曾泰維雖 否認犯行,惟查:被告陳妍綾係於101 年9 月25日入境印尼 乙節,此有被告陳妍綾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被告陳 妍綾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三線假冒法院公證處主任等情, 此經同案被告王瑞成於警詢中證稱:L5機房蒐證照片編號50 號之陳妍綾確實有在照片編號46至51號所示工作處所之房間 內從事詐騙工作等語;及同案被告唐永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1號(即被告陳妍綾)是三線 等語在卷,並有L5機房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再參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被告陳妍綾等人預定 101 年9 月30日自雅加達前往新加坡之JT15 0號班機;及10 1 年10月3 日自新加坡前往雅加達之JT155 號班機之機票訂 位紀錄,可見被告陳妍綾於101 年9 月30日,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犯共同預定搭機前往新加坡,被告陳妍綾於101 年9 月25日入境後,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應無疑義。被 告陳妍綾雖辯稱其係因一人待在飯店感到害怕,因此要求同 案被告吳勇宏帶其前往機房,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然衡 諸常情,詐欺集團佯裝特定身分利用電話與被害人交談遂行 詐騙乃犯罪行為,詐欺機房理應甚為隱蔽,必會拒絕無關之 人進出機房以免曝光或起疑而舉發,豈有任由同案被告吳勇 宏帶同非集團成員進入機房之理,此依同案被告楊翔淇於偵 查中證稱:只要在印尼機房查獲之臺灣人,一定都是去那邊 從事詐騙,也不可能允許有人去那邊借住,依照集團習慣, 一到當地就會有翻譯把他們接到機房等語甚明,顯見被告陳 妍綾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實難遽信。另被告曾泰維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一線假冒有線電視公司客戶服務人員之 角色等情,此據同案被告曾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 101 年9 月中旬在印尼機房工作,當時機房在雅加達鄉下某 1 樓民宅,後來被印尼移民局人員查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編號8 號(即被告曾泰維)於101 年9 月中旬有在印尼 機房舊址工作,負責接聽電話,11月中旬也有在被警方查獲 之C15 印尼機房新址,我們都是在101 年11月中旬一起進入 C1 5機房,都是一線電話手,都有接過電話;值日生表上代 號「泰」即為編號8 等語;同案被告林仕偉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 (即被告曾泰維)為C15 機房之一線成員,有接聽過電話等語;及同案被告王巾綸( 於101 年9 月3 日出境至印尼,同年11月6 日返臺)於偵查 中供稱:伊加入印尼機房時,有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編號8 號(即被告曾泰維)之「阿泰」等語屬實,並有刑事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健誠、林孟輝〉 在卷可稽。參以卷附之集團成員借支紀錄,其中記載「9/25 -10/14、阿泰、1 條」、「11月3 日、阿泰、1 條」、「11 月5 日、阿泰、1 條」、「11月18日、阿泰、1 條」等語, 及依被告曾健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今日警詢筆錄 記帳資料,借支部分這些綽號分別代表誰?)『泰』就是警 詢筆錄附件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8 號(即被告曾泰維)。」 等語,足證被告曾泰維於101 年9 月間確已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其於101 年9 月2 日出境至印尼之目的,即係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應無疑義。且查,同案被告林孟輝(於101 年 9 月2 日入境印尼)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本案被訴附表二編 號2 至12所示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僅辯稱其並無參與附表二 編號1 之犯行,被告曾泰維執詞辯稱其與同案被告林孟輝於 101 年9 月2 日搭機前往印尼後,在旅館居住至101 年12月 4 日始一同前往C15 機房云云,顯然不實,殊無可採。資以 認定被告陳日麟、吳俊霖、陳妍綾、林雲志、曾泰維、林明 宗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被告等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 理由,惟被告等前開上訴理由,僅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 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
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經對被告等犯行,其量刑審酌被告等正 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 ,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跨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犯 罪動機及目的實不可取;參以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 查獲,以聯合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車公司、臺灣地區負 責提領贓款之水公司,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 、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 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此相對於傳統詐欺 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 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 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社會結構,所為 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 面既深且廣,非能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 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並考量被告陳日麟、吳 俊霖、林雲志、林明宗坦承犯行,被告陳妍綾、曾泰維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之長短、詐騙所得、分 工角色,且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原判決 就如何量定被告等詐欺取財既未遂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 等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 遽指為違法。則被告等前開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屬具體理由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 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而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緩刑與否本屬原 審自由裁量之事實,當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 法令,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本院亦無從就緩刑之宣 告予以審酌,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等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 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等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