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467號
TCHM,103,上易,1467,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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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昆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 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 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 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 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 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 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 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二、原判決認:(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昆豪(下稱被告)素行不佳,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其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分別有: 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以98 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二審後,再 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於98年4月20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3月6日因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18 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原



審法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確定,於9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被告仍 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0號 林開富之住處前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林開富之住宅,徒手竊取林開富所 有之38度金門高粱酒2瓶、東引高粱酒1瓶、約翰走路紅牌威 士忌1瓶、紳藍威士忌1瓶、巴瓏XO1瓶、軒尼詩白蘭地1瓶、 軒尼詩XO白蘭地1瓶、可利亞XO白蘭地1瓶、法國嘉年華XO白 蘭地1瓶、卡慕詩XO白蘭地1瓶、三得利禮盒威士忌1盒、洋 酒白蘭地1瓶及白色肥料袋2只,得手後,將竊得之酒類置入 竊得之2只白色肥料袋內,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運離 去,再出售予不知情之老酒收購業者劉健忠。因黃昆豪以白 色肥料袋搬運酒類上車時,適為林開富堂嫂林劉蘭英發現 ,因覺其行跡可疑,乃以手機攝影並告知林開富,經林開富 報警後,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員警循線查獲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 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57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 背面、第3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開富於警詢中證述( 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劉健忠於警詢中證述(見 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證人林劉蘭英於警詢中證述(見 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復有被告黃昆豪書寫之內容 1紙(見偵查卷第32頁)、照片24張(見偵查卷第36頁至47 頁)在卷可稽,因而論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且敘明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復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前科表在 卷足稽,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因缺錢花用,再次犯下本件住 宅竊案,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理應重罰 ,惟念其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 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 業,家庭成員有父母、妻子及唸高一之子,所竊得財物價值 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所憑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允當。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一時糊塗,干犯法紀,深感愧疚 與後悔,自當洗心革面,改過向善。被告年邁母親,因罹肺



癌,於103年5月「28」日起在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接受標靶藥 物治療。治療期間,被告暫停打工工作,往返載送母親門診 ,全程悉心照顧,但不幸於103年9月16日5時20分逝世。茲 以被告父母親伉儷情深,年高老弱之父親對愛妻之病逝死別 ,痛不欲生,悲傷欲絕,萬般不捨,含淚度日,消瘦不堪, 狀極憐憫,被告對此至為不忍,必須全心照顧父親,注意其 起居生活,以盡人子之孝。被告一家4口,妻子需要出外工 作,兒子正在求學,尤其還有父親名義在渣打銀行的房屋貸 款,每月新臺幣15530元,亦要由被告設法繳納。全家生計 概由被告負責打理,艱難困苦情境,令被告更加奮發圖強。 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若因此入獄,則全家將頓 陷絕境,致使老弱父親無人照顧,經濟中斷,情何以堪,於 情於理於法均請斟酌,故特狀請鈞院鑒核,准予提起上訴, 懇予法外開恩,改判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諭知緩刑,俾便 照顧老弱父親,及努力工作維生,實感德便云云。四、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已詳予論 述說明量刑之理由如前,經核亦屬妥適,要無過重之情形。(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 行端正、子女眾多、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 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除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前尚有下列犯罪前 科,①被告於7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②於79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8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8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罰金5千元確定。⑤於84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8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於87年間,因犯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於89年 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於89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⑩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⑪於97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實素行不佳,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竟再 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依其犯罪之情狀,要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且屬累犯,復查無有何應予減輕其刑事由,依法 自不得再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含6月)之刑。再者,被告前 因犯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1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即不得諭知緩刑,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或為緩 刑之宣告云云,顯均於法有違,無足憑採。
(三)從而,被告顯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 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 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 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 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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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