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449號
TCHM,103,上易,1449,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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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狀略謂:㈠被告陳志遠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 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上開疾病之主要徵候為 時常有情緒不穩定、暴躁衝動易怒,甚至出現暴力攻擊行為 ,且會出現妄想、幻聽等症狀。而告訴人楊茂源亦知悉被告 患有上開病徵,卻時常以不當之行為故意刺激被告,欲誘使 被告因無法控制自己行為,而為不法行為。本件緣起即因告 訴人楊茂源故意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被告營業處所,欲以 此舉激怒被告,而被告因患病致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故在 無意下違犯本件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 之行為因不具備有責性,故應為不罰或減輕其刑。㈡被告因 遭告訴人之惡意激怒,而為本件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持 大型陽傘至告訴人楊茂源之攤位前,其用意並非是為阻擋告 訴人楊茂源做生意,侵害其營業權,而是希望此舉可使告訴 人楊茂源趕緊排除對被告營業場所之侵害(即將車輛駛離), 原審未仔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 刑法第57條法定量刑準據,即量處刑罰拘役55日,實嫌速斷 。綜上,原審判決於認事用法上,確有明顯失當之處,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志遠雖指稱其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本就易暴躁 衝動易怒,係因告訴人楊茂源挑釁,一時氣憤,無法控制自 己行為而失慮致罹刑章,係在無意下違犯本件犯行,依刑法 第19條第1、2項規定,應不具有責性等語,唯觀之卷附童綜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所描述,罹患該病之被告「情緒易緊張激 動、無安全感,並抱怨記憶力受損,據個案及家人描述上述 症狀於腦傷後出現」(見102年度易字第3044號卷第39頁), 此僅能謂被告之情緒較諸一般人更容易緊張衝動、無安全感 ,與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是否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 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該能力顯然減退,顯然 無必然關係。再觀之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可知,被告陳志



遠不僅有多次拔下自家攤位前的大陽傘往告訴人楊茂源攤位 衝過去,擋在攤位前,令工讀生驚嚇尖叫,並驅趕告訴人楊 茂源的客人等動作,並指著告訴人楊茂源口出:「你看今天 有通在那做某,你今日大家攏麥做,有才調去甲我告。」、 「不晟子(臺語)」、「今天看有才調做某。」、「有才調 來擋大家攏麥做。」、「整個攏麥做。」、「咧乎伊好款咧 。」等語,指著告訴人楊茂源太太林雪琴並口出:「你今日 看有才調做某,你這個查某看麥。」等語,指著工讀生稱: 「今日看有才調甲我做半攤某,今日有才調做某。」等語, 被告都是對著告訴人楊茂源的攤位講,並不是對著其母親黃 滿美講,被告是拔本來放在路中間的大型陽傘拿去阻擋在告 訴人楊茂源的攤位前,並不是放在路中間,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易字第3044號卷第32至33頁)。足見被 告陳志遠於案發當時,可以明辯其所強制之對象為告訴人楊 茂源,且對於其行為可能遭致對方提告有所認知,卻表明寧 可被告也要大家都無法做生意,其於行為時並無欠缺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甚明。被告陳志遠以其 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為由,認其不具有責性等語,顯屬無稽 。
(二)被告陳志遠雖又指稱其遭告訴人楊茂源之惡意激怒,而為本 件行為,且被告持大型陽傘至告訴人楊茂源之攤位前,其用 意並非是為阻擋告訴人楊茂源做生意,侵害其營業權,而是 希望此舉可使告訴人楊茂源趕緊排除對被告營業場所之侵害 (即將車輛駛離),原審未仔細審酌刑法第57條之法定量刑依 據,量刑顯然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綜合證人楊茂源之證述 ,佐以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並核對內政部警政署臺 中港務警察局102年4月22日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附之現場圖1紙(見102年度易字第3044號卷第27、28頁), 認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並詳予載明量 刑之依據:「爰審酌被告陳志遠與告訴人楊茂源間,因生意 競爭致生糾紛,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被告陳志遠竟手持陽 傘在遊客頻繁出入之販賣區內妨害告訴人楊茂源營業,所為 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陳志遠自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楊茂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難認 已有具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衡以被告陳志遠患有器質性腦 徵候群,情緒易緊張激動,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 份在卷可按;復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職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 決第9至10頁),而量處其拘役55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犯罪緣由、



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所受刺激(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情緒 易緊張激動)等情予以審酌,並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 ,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法定刑度內之量刑,已妥為斟 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並無被 告所指量刑顯然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 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 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陳志遠之上訴意 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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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