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添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968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添龍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經營信竑機車有 限公司(下稱信竑公司),因其所經營之信竑公司有違規停 放機車於騎樓之情形,經常遭人檢舉而為警開立罰單,林添 龍經由員工及鄰居告知,懷疑係原居住在○○○道0 段000 號3 樓之劉建廷所檢舉,因而對劉建廷心生不滿。於民國10 2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許,劉建廷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 ○道0 段000 巷口之仁富機車行修理機車(與信竑公司隔巷 相望),林添龍見狀亦前往仁富機車行,質問劉建廷是否經 常檢舉其機車行違規停車乙事,經劉建廷否認後,林添龍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自由經過 仁富機車行騎樓而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足以貶損劉建廷之名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抓耙子(臺語)」言詞,侮辱劉建 廷。嗣經劉建廷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 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
案證人劉建廷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 酌證人劉建廷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劉建廷自 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 、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劉建廷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 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劉建廷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 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照片2 張,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 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 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 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又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 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 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 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 卷附之現場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亦未表示異 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二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 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35頁正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添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仁富機 車行,質問告訴人劉建廷是否檢舉其機車行違規停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公然侮辱 告訴人,伊在隔壁機車行是問告訴人是不是住在3 樓而已, 告訴人就不高興,其實是告訴人惱羞成怒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住在○○○道0 段000 號3 樓,樓下隔壁是林添龍所開設之機車行,對面是 仁富機車行,於102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許,伊在仁富機車 行修理機車,林添龍跟永大機車行的老闆一起到仁富機車行 ,直接來找伊,跟伊說是不是伊一直檢舉,伊是不是抓耙子 ,伊說不是,請他們不要誤會,林添龍一直指認伊是檢舉信 竑公司的抓耙子,講到後來連仁富機車行的老闆都認為應該 就是伊去檢舉的,但明明就不是伊,一直散布變成伊就是那 樣的人,當時在馬路邊,當著仁富機車行老闆的面,要伊發 誓,伊覺得侮辱伊到極點,讓伊發誓也不是,不發誓也不是 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 102 年12月7 日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被告,於102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許,伊有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 段000 巷口 的仁富機車行修理機車,當時有遇到被告,被告跟隔壁另外 一家機車行的老闆一起到仁富機車行裡面找伊,詢問被告的 機車行最近被檢舉,是否是伊檢舉的,但伊不知道機車行被 檢舉什麼,伊就說不是伊,被告聽到伊的回答後,認為伊說 謊、騙人,口氣非常不好,當下被告要伊當眾發誓如果不是 伊檢舉的話,看伊敢不敢發誓,伊就跟被告說為何要發誓, 伊也沒有多解釋什麼,被告一直跟仁富機車行的老闆強調就 是伊檢舉的,講到檢舉的事情時只有伊、被告、仁富機車行 的老闆在場,當時仁富機車行的大門敞開還在營業,店走出 去就是大馬路,被告叫伊發誓,伊不願意之後,被告有說他 認識主委、里長、警察,說他都可以查的到,說伊是「抓耙 子(臺語)」,如果讓被告查到的話,大家就拍謝(臺語) ,事發後約半個月伊就搬走了,因為根本就不是伊檢舉的, 但被告在公開場合說及在仁富機車行的老闆面前要伊發誓,
伊覺得人格有受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 反面)。且證人即仁富機車行老闆何宗亮於警詢時亦證稱: 102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許,因劉建廷機車故障,到伊機車 店修理機車,隔壁信竑機車店老闆林添龍看到劉建廷在伊機 車店修理機車,就過來找劉建廷在機車店騎樓問話,當時林 添龍問劉建廷最近是不是常檢舉機車違停,如果是的話可以 溝通協調,有影響出入都可以溝通,當時伊在店內修理劉建 廷的機車,他們在機車店外談話,伊沒聽到雙方有無言語上 的吵架衝突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劉建廷有到伊的機車店修理機車,但日期伊忘記了,當 天伊在修理機車,有聽到被告問劉建廷是不是住在樓上,因 為附近很多人檢舉,被告談的內容伊不太清楚,聽起來好像 是大家都住在附近,有什麼問題商量就好,不要用檢舉的, 伊沒有聽到被告對劉建廷說「抓耙子(臺語)」,當時伊的 機車行店面打開,外面就是道路,行人都可以經過,他們2 人是在店的外面談話,伊在修車時沒有聽到特別吵起來的聲 音,他們2 人講話的內容伊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 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9 、10頁),顯見被 告確有因其所經營之機車行違規停放機車遭人檢舉,懷疑係 告訴人劉建廷所為,而於上開時、地,質問告訴人劉建廷是 否為檢舉其機車行違規停車之人,經告訴人劉建廷否認後, 被告即以「抓耙子(臺語)」之語辱罵告訴人劉建廷無訛。 雖證人何宗亮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對劉 建廷說「抓耙子(臺語)」等語,然依證人何宗亮上開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證人何宗亮在店裡修理機車,而 被告與告訴人劉建廷在機車店外談話,談話的內容不清楚, 顯見證人何宗亮當時並未留意被告與告訴人劉建廷之對話內 容,縱使證人何宗亮於原審審理證稱並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 劉建廷說「抓耙子(臺語)」等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另證人魯金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於案發後之10 3 年1 月份與告訴人見面,請求告訴人原諒被告,伊沒有聽 到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12月7 日晚上的對話,伊是聽到告 訴人去被告的店裡跟被告的員工吵架,剛好被告不在,伊覺 得告訴人很跋扈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惟 證人魯金蓮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目擊見聞,是證人魯金蓮上 開所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 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 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 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 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 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 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 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 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 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本案被告在上開仁富機車行之騎 樓,以「抓耙子(臺語)」之語辱罵告訴人劉建廷,該機車 行騎樓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自由經過之處所,自處於不特 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被 告上開辱罵告訴人劉建廷之用語,其含意除指檢舉者、告發 者外,併具有指摘他人為「背叛者」、「出賣者」、「奸細 」之意,實屬高度貶抑他人人格、蔑指他人道德倫理低劣之 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 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 之危險,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之「公 然侮辱」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林添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情緒 管理及語言溝通能力,縱使懷疑告訴人是否檢舉其機車行違 規停車,仍當秉持理性溝通,竟於公開場合出言侮辱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犯後又以上詞置辯,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可議,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狀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本係鄰居,被告僅 因自身開設之機車行遭他人檢舉有在騎樓違規停放機車,為 警開立罰單,即聽聞他人謠傳,懷疑係告訴人檢舉,竟不反 思自身行為本係違規在先,進而思考改正自身行為,反係責
怪他人檢舉,而於案發時間、地點以判決書所載之言語辱罵 告訴人,並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且不斷 指摘告訴人居心不良企圖模糊審理焦點,顯見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毫無悔意,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始符公平正義 原則,原審僅量處被告罰金8,000 元,恐屬輕縱,難收懲儆 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按量 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被告之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罰金 8,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 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 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 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添龍於民國102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 許,因見告訴人劉建廷將機車牽往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 段000 巷口之仁富機車行修車,遂跑到仁富機車行外,質問 告訴人劉建廷是否檢舉其將機車擺置騎樓乙事,經告訴人劉 建廷否認後,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告以「是不 是你檢舉的,敢做就敢當,敢發誓嗎?我認識主委、里長、 警察,如果被我查到,大家就拍謝(臺語)」等加害自由之 事,恫嚇告訴人劉建廷,告訴人劉建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添龍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再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添龍涉犯上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劉建廷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7 日中 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999話務中心人民陳情案件交辦單 及照片2 張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林添龍堅決否認有 何上開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伊只是問告訴人是不是住在樓上,因為伊懷疑 告訴人是檢舉的人,如果是告訴人檢舉的,伊希望可以好好 協商處理,不要用檢舉的方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是不是你檢舉的,敢做就 敢當,敢發誓嗎?我認識主委、里長、警察,如果被我查到 ,大家就拍謝(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明確,並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1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建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是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是不是你檢舉的,敢做就 敢當,敢發誓嗎?我認識主委、里長、警察,如果被我查到 ,大家就拍謝(臺語)」等語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是不是你檢舉的,敢 做就敢當,敢發誓嗎?我認識主委、里長、警察,如果被我 查到,大家就拍謝(臺語)」等語之情事,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 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 要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 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 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 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 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 相繩。本案證人劉建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2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許,伊有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 段000 巷口 的仁富機車行修理機車,當時有遇到被告,被告跟隔壁另外 一家機車行的老闆一起到仁富機車行裡面找伊,詢問被告的 機車行最近被檢舉,是否是伊檢舉的,但伊不知道機車行被 檢舉什麼,伊就說不是伊,被告聽到伊的回答後,認為伊說 謊、騙人,口氣非常不好,當下被告要伊當眾發誓如果不是 伊檢舉的話,看伊敢不敢發誓,伊就跟被告說為何要發誓, 伊也沒有多解釋什麼,被告一直跟仁富機車行的老闆強調就 是伊檢舉的,被告叫伊發誓,伊不願意之後,被告有說他認 識主委、里長、警察,說他都可以查的到,說伊是「抓耙子 (臺語)」,如果讓被告查到的話,大家就拍謝(臺語)等 語,事發後約半個月伊就搬走了,因為聽到被告講這些話後 覺得害怕,心生恐懼,所以趕快搬離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反面至第40頁),是依證人劉建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上 開時、地係先詢問告訴人是否係檢舉其機車行之人,告訴人 否認為其所檢舉後,被告認為告訴人說謊、騙人而要告訴人 當眾發誓,告訴人拒絕發誓之後,被告始對告訴人稱「我認
識主委、里長、警察,我會去查,如果被我查到,大家就拍 謝(臺語)」等語,就上開對話之前後以觀,被告係因懷疑 告訴人檢舉其經營之機車行違規停車,故詢問告訴人是否為 向警方檢舉之人,並要求告訴人說實話,足見被告所辯其意 在探知告訴人是否為檢舉之人,並無恐嚇之意,尚非全屬無 稽;雖告訴人劉建廷自覺聽聞上開言語後感到害怕而搬離該 處,然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對話內容,皆未見被告有何明確 、具體要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 項之通知,且被告上開言語內容係以告訴人為檢舉人且經被 告查明後為前提,乃不確定之通知,倘告訴人若非檢舉人, 當不致心生恐懼,是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對話中,既無加害 身體、生命、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且係不確定之 通知,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自覺因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 即遽此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7 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 理110 報案紀錄單、1999話務中心人民陳情案件交辦單,僅 能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於102 年11月29日、 同年12月2 日、11日、13日、14日、16日,接獲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及1999話務中心人民陳情案件,報案內容指 稱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 段000 巷口1 間機車行前有違規 停車之情形,而照片2 張為案發現場之照片,均無法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綜觀案發時之整體情境,被告因所經營 之機車行時常被檢舉違規停車而遭警方取締,並經鄰居間之 臆測而認檢舉人係居住在其機車行樓上之人即本案之告訴人 ,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方於案發時間見告訴人出現 在「仁富機車行」,上前欲與告訴人理論檢舉乙事,足徵被 告在案發前即已對告訴人心存怨懟。而被告於向告訴人理論 過程中,因告訴人否認係檢舉人,被告不僅要求告訴人以「 發誓」之動作證明自己非檢舉人,更告以「我認識主委、里 長、警察,如果被我查到,大家就拍謝(臺語)」等語,先 以被告上開言語而論,被告即以向告訴人強調若讓其確認告 訴人係檢舉人,其將會採取某種動作一事甚明。復參諸告訴 人於案發時確實係居住在被告住處附近,及被告於案發時除 以上開言語恐嚇 告訴人外,並在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抓耙子(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以社會一般觀念衡之,被告雖未具體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恐嚇告訴人,然被告上開言語暗 示告訴人其在該處居住時間長久,人脈關係亦較告訴人為佳
,應極易讓人聯想被告是否有可能透過將告訴人即為檢舉人 之事告知該處之其他居民,達到使告訴人難堪進而報復告訴 人之目的,而此事關乎告訴人之名譽無疑,原審卻未斟酌及 此,逕而認定被告上開言語僅係指以後雙方見面會尷尬之意 ,而無何加惡害通知之恐嚇用語,似嫌速斷。又衡諸常情, 與鄰居間相處是否融洽,亦為居住品質重要之一環,本案告 訴人若確實遭左鄰右舍相傳係檢舉人,日後告訴人欲與鄰居 融洽相處即屬不易,此亦關乎告訴人居住在原住處之居住自 由。是以,本案被告雖未明確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事告知告訴人,然被告之上開話語顯已使 告訴人主觀上對於日後居住在原住處之居住安全感到威脅, 而心生畏懼一事甚明,此事亦可從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搬離該 處之事實加以確認。原審未能論及本案案發之前因後果,認 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何恐嚇犯意,客觀上亦未有恐嚇犯行,判 決被告無罪,尚非毫無可議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對話意在探 知告訴人是否為檢舉之人,尚無恐嚇之意,且對話過程中並 無以加害身體、生命、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該內 容並係以告訴人為檢舉人且經被告查明後為前提之不確定通 知,業據本院認明如前所述,且公訴意旨係指被告以加害自 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而上訴意旨卻認被告係以加害名譽之事 恐嚇告訴人,顯然公訴人亦無法具體明確指出被告究係以加 害何事項之惡害通知告訴人,是被告縱因一時不滿情緒而為 上開言語,然被告既無恐嚇之犯意,且未有任何具體明確惡 害之通知,被告以此等不確定之言語通知,核與刑法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自覺因上開言語而 心生畏懼,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之犯行。本案經原審詳 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 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 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9,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