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105號
TCHM,103,上易,1105,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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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聰賢
被   告 余春治
被   告 李霈靜
被   告 林月桃
被   告 林政順
被   告 林美雲
被   告 林莊玉燕
被   告 徐綉鳳
被   告 劉梅桐
被   告 劉雪惠
被   告 劉靜怡
被   告 蔡進旺
被   告 蔡慶爵
被   告 周采瑮
前列十四被
告共同選任
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王瓊梅
被   告 林素嬌
被   告 彭挺秀
被   告 吳年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18人均無罪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諭知被告甲○○等18人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 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 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 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



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 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 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 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 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無主張,並非概可視為併 罰之數罪,而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之記載內容,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斷。
⒉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95號分配表、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及函文回執聯(見審理卷二第232至249頁、卷三第206至231 頁),證明被告甲○○等18人於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 第29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後,拒不提出分配金額供匯智 公司全體投資人按比例分配,確有背信之行為。原審以該部 分被告甲○○等18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為 如附表2所示之民國101年5月31日至102年2月5日間,距被告 乙○○等16人前案即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聲請強 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時間已有3年餘,被告甲○○等18人 係另行起意為之,認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惟嘉義地院98年 度司執助字第3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過程中,上開被告等人之 背信行為仍在持續進行,原審亦以此認被告己○○、丑○○ 、庚○○之背信案件,與其餘被告之背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 。則被告甲○○等18人經起訴背信案件之行為時,應以附表 1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98年3月24日至同年11月18日起 算,迄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終 結為止,期間內仍屬背信行為之持續進行。則被告甲○○等 18人如附表2所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為101 年5月31日至102年2月5日間(後併案至嘉義地院101年度司 執助字第295號強制執行案件),距被告乙○○等16人前案 即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 分配時間,自未達3年餘,而應與前案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審認被告甲○○等18人如附表2所示 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係另行起意為之,容有再行斟酌之餘 地。
㈡告訴人辰○○具狀請求上訴,爰附送原刑事聲明上訴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三、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故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 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 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 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及附 表一編號2-1、3-1被告乙○○、丙○○聲明參與分配之標的 (均併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98年度執字第 2529號強制執行程序),均非本案設定抵押予被告甲○○等 52人之土地,則被告甲○○持其對匯智開發公司、匯智休閒 娛樂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匯智開發公司所有之土地 及建物強制執行,被告乙○○、丙○○分別提出其對匯智開 發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自屬其合法權利之行 使,難謂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更無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2-2、3-2、4至10、12至19所示被告乙○○等16人強制執行 程序(即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拍賣之執行標的 最終並未拍定,債權人亦未聲明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 第2項視為撤回,而終結執行程序。顯然被告乙○○等16人 於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償 。依此可知,被告乙○○等16人並無背信行為可言。則被告 甲○○等18人嗣於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5號強制執 行中,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縱有因抵押權人 優先受償後,未將受償款項提出由全體投資人依債權額比例 分配,而有背信行為,亦難認與渠等於前案執行之行為係侵 害其餘投資人或債權人財產法益而構成背信行為之數個舉動 。況且被告乙○○等16人於98年3月24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 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其執行程序(嘉義地院98年 度司執助字第37號)終結後,被告甲○○等18人始於101年5 月31日至102年2月5日間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 ,經併至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5號強制執行案件執 行。前後之執行行為既非在同一執行程序實施,且相距近2 年餘之久,自難認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背信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甲○○等18人於前、後案之執 行應無成立接續犯可言。再者,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



之一部起訴,必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起訴部分有罪,而與未經 起訴部分構成實質上一罪,該未經起訴部分始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諭知被告 等人均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被告甲○○等18人於嘉義地院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5號強制執行中,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或 參與分配等事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起訴效力自不及 於該部分。是原審認被告甲○○等18人於前案(即嘉義地院 98年度司執助字第37號)執行終結後,於後案(即嘉義地院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5號)強制執行中,另行聲請強制執行 或參與分配。縱認被告甲○○等18人於後案執行程序中因抵 押權人優先受償後,未將受償款項提出由全體投資人依債權 額比例分配,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係被告甲○○等18人 另行起意為之,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據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丑○○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午○○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7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丙○○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二鎮○○路0○0號
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湖西鄉西溪12號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癸○○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六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子○○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寅○○○ 女 8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00街000號




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0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酉○○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戌○○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庚○○(原名周麗卿)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
上1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戊○○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丑○○、午○○、乙○○、丙○○、己○○、壬○○、癸○○、子○○、寅○○○、卯○○、申○○、酉○○、戌○○、亥○○、天○○、庚○○及戊○○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乙○○、丙○○、戊○○、己○○、壬○○、 癸○○、子○○、丑○○、寅○○○、卯○○、午○○、申 ○○、酉○○、戌○○、亥○○、天○○、庚○○(原名周 麗卿)於民國95、96年間,投資由謝博隆在臺中地區設立之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匯智資產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匯 智等3 家公司)。嗣於97年4 月間,匯智等3 家公司發生現 現金不足、週轉不靈等財務問題,經匯智公司之業務總經理 郭金耀提議全體投資人及債權人共同委託公司員工或投資者 林美美(後改名為子○○)、素真、吳文中李進祥、劉 慧美、楊美華林樹金、張菁蕙、陳嘉峰林川紅邱郭鳳 娥、余全嬌廖秀娟張雪珠簡偉淇素珍、李素珍吳庭樟、杜金爽、賴秀葉、張林麗珠賴文卿賴麗紅、鄭 美齡、吳睿慈林麗惠楊曾雪菁、廖上寶、張家蓁、賴清 生、志明、黃文政羅永梁劉麗寬,及被告甲○○、乙 ○○、丙○○、戊○○、己○○、壬○○、癸○○、子○○ 、丑○○、寅○○○、卯○○、午○○、申○○、酉○○、 戌○○、亥○○、天○○、庚○○等52人為共同代表人,為 全體投資者處理事務,由匯智公司與上開52位代表人簽訂「 協議書」,將匯智公司轄下9 個會館之土地共208 筆,分批 為52位代表人設定抵押權,藉以保全全體約3,000 位投資人 及債權人之債權,並約定52位代表人不得擅自執行前開土地 抵押權,該52位代表人均出具「聲明暨承諾書」,載明受託 為抵押權登記人,承諾將來必要施行抵押權受償時,應提出 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並陸續於97年4 月22日 、4 月24日、5 月1 日辦妥土地抵押設定。詎被告甲○○、 乙○○、丙○○、戊○○、己○○、壬○○、癸○○、子○ ○、丑○○、寅○○○、卯○○、午○○、申○○、酉○○ 、戌○○、亥○○、天○○、庚○○(下稱被告甲○○等18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機關,就自己之債權額度聲請 如附表一所示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而未依照委託意旨將 受償金額提出供全體債權人分配,致辰○○、未○○、辛○ ○等全體投資人及債權人受有損害。嗣因上開土地未拍定, 始未得逞。因而被告甲○○等18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 、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甲○○等18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無非以被告甲○○等18人之供述、告訴人 辰○○、未○○、辛○○之指訴、證人吳文中李進祥、劉 慧美、余全嬌、邱郭鳳娥陳嘉峰林川紅鄭美齡、張 麗珠、簡偉淇賴文卿楊曾雪菁、素珍、志朋、杜金 爽、張雪珠林樹金林麗惠、廖上寶、廖秀娟、賴秀葉、 吳庭樟吳睿慈郭金耀蔡凌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 ○○等18人書立之協議書、聲明暨承諾書、土地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被告甲○○等18人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聲請 狀等件為其論據。被告甲○○等18人固坦承有書立協議書, 並由匯智公司於97年4 月22日、4 月24日、5 月1 日將其所 有之土地共208 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等18人及匯智 公司員工或投資者共52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 稱:匯智公司辦理設定抵押時,並未說明設定抵押權係為擔 保匯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權利,其等係為擔保自己、家人、 朋友及其等招募之會員權利,自行繳付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設定費用而設定抵押,與全體債權人並無委任關係,亦無 為全體債權人處理事務之意;設定抵押後,匯智公司並未依 協議書內容清償債務,其等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係



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且 匯智公司之全體債權人及債權金額至今不明,被告等人縱有 分得款項,亦無從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等語,被告甲○○另辯 稱:伊於98年6 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臺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南市○○區○○段000 ○ 000 地號土地之其上建號7 號建物(不含北興段287 、289 地號土地),上開標的均未設定抵押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被告子○○另辯稱:伊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 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
肆、本院之判斷:
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甲○○等18人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 ,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機關,就自己之債權額度聲請如附 表所示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然未載明聲請執行之標的 及案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 中確認,被告甲○○等18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 之案號、執行標的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 67頁、第166 頁正、反面),則本案關於被告甲○○等18 人背信犯行之起訴事實應如附表一所示,合先敘明(至審 判範圍及起訴法條之確定,參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
㈡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第6 條定有明文。被告己○ ○於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法院時,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係 在彰化縣,被告丑○○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係在臺北市 ,被告庚○○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則係在新北市,有被告 己○○、丑○○、庚○○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份及被告庚 ○○遷徙紀錄資料1 份附卷可稽,且經被告己○○、林嬌 、庚○○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33、41、158 頁) 。另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己○○、丑○○、庚○○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自己之債權額度向嘉義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未依照委託意旨將受償金額提出 供全體債權人分配,而為背信之行為,則被告己○○、丑 ○○、庚○○3 人之犯罪地應為嘉義市。惟被告己○○、 丑○○、庚○○如附表一編號5 、12、19所示聲請強制執 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案件,均併案至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 助字第37號案件執行,與同案被告乙○○、丙○○、戊○



○、壬○○、癸○○、子○○、寅○○○、卯○○、午○ ○、申○○、酉○○、戌○○、亥○○、天○○併案執行 之案件相同,檢察官係以前揭被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 明參與分配後,未依照委託意旨將受償金額提出供全體債 權人分配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則嘉義地院98年度司執 助字第37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之過程中,上開被告等人之 背信行為仍在持續進行,故被告己○○、丑○○、庚○○ 與同案被告乙○○、丙○○、戊○○、壬○○、癸○○、 子○○、寅○○○、卯○○、午○○、申○○、酉○○、 戌○○、亥○○、天○○同時在嘉義地院各別為背信犯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己○ ○、丑○○、庚○○之背信案件,與同案被告乙○○、丙 ○○、戊○○、壬○○、癸○○、子○○、寅○○○、卯 ○○、午○○、申○○、酉○○、戌○○、亥○○、天○ ○之背信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㈢另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 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起訴書誤植被告子 ○○之年籍資料為「女、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及具狀表示起訴書所列之被告子○○,係簽訂協議書, 受託為抵押權登記之52位代表人之一,並更正其年籍資料 為「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見本院卷第154 、172 頁),是本件被告子○○之年 籍資料應更正如上所示。
㈣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 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等18人受託為匯智等3 家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權 利設定抵押權: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以他人處 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 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 2295號刑事裁判。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 第528 條、第269 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匯智公司於97年4 月間發生現金不足、週轉不靈等財務 問題,匯智公司業務總經理郭金耀等人為免匯智公司負 責人謝博隆脫產,經謝博隆同意,將匯智公司轄下會館 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等35筆土地、苗栗 市○○段0000地號等39筆土地、嘉義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等6 筆 土地、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30地號等22筆土地、屏東縣 車城鄉○○段000 地號等4 筆土地、臺東市○○段000 地號等26筆土地、花蓮縣壽豐鄉○○段00地號等4 筆土 地及宜蘭縣冬山鄉○○段000 地號等17筆土地,設定抵 押予匯智公司之員工或投資者林美美(後改名為子○○ )、素真、吳文中李進祥劉慧美楊美華樹 金、張菁蕙、陳嘉峰林川紅、邱郭鳳娥余全嬌、廖 秀娟、張雪珠簡偉淇素珍、李素珍吳庭樟、杜 金爽、賴秀葉、張林麗珠賴文卿賴麗紅鄭美齡吳睿慈林麗惠楊曾雪菁、廖上寶、張家蓁賴清生志明、黃文政羅永梁劉麗寬,及被告甲○○、 乙○○、丙○○、戊○○、己○○、壬○○、癸○○、 子○○、丑○○、寅○○○、卯○○、午○○、申○○



、酉○○、戌○○、亥○○、天○○、庚○○等52人乙 節,業據證人郭金耀李進祥吳文中劉慧美、蔡凌 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甲○○等18 人所不爭執。又被告甲○○等18人於97年4 月間某日, 共同於匯智公司擬定之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有協議書 及協議書附件一、附件二各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23 號卷(下稱他卷)第 72至77頁〕,被告寅○○○、戌○○、亥○○、卯○○ 、乙○○、戊○○與抵押權人吳文中鄭美齡黃文政楊美華張林麗珠劉麗寬簡偉淇賴文卿楊曾 雪菁、林川紅羅永梁志朋、素真、張雪珠、吳 睿慈、邱郭鳳娥、張菁蕙、陳嘉峰、廖上寶、李素珍素珍、賴麗紅林麗惠林樹金廖秀娟張家蓁余全嬌、杜金爽、賴秀葉、賴清生吳庭樟另於97年10 月1 日書立聲明暨承諾書交由匯智事業機構自救委員會 收執,亦有聲明暨承諾書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45 至 148 頁、第132 至168 頁),且為被告寅○○○、戌○ ○、亥○○、卯○○、乙○○、戊○○所自承(見本院 卷一第97頁反面、第98至100 頁),均堪認定為真實。 ⒊證人即簽訂協議書之余全嬌、邱郭鳳娥陳嘉峰川 紅、鄭美齡張林麗珠簡偉淇賴文卿楊曾雪菁、 素珍、志朋、杜金爽張雪珠林樹金林麗惠、 廖上寶、廖秀娟、賴秀葉、吳庭樟吳睿慈李順成於 偵訊時均證稱:協議書係其等於97年4 月間訂定,有52 人訂定協議書,當時是匯智開發公司錢發不出來,其等 要求這些土地要設定抵押,匯智公司說投資2,000 萬元 以上的人才有資格去設定抵押權,還要交15萬元設定費 ,設定抵押權是為了全體投資人設定的,不是為了這52 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 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2頁、第84至86頁、第90、19 2 、193 、205 、206 頁、第223 至225 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卷(下稱偵續 一卷)第169 、170 頁〕。證人吳文中李進祥、劉慧 美、郭金耀蔡凌凱於偵訊時亦均證稱:協議書係於97 年4 月間訂定,當時有52人訂定協議書,目的是因為謝 博隆沒錢支付員工薪水及投資人,其等怕謝博隆把匯智 開發公司不動產賣掉,這52人包括員工、顧問、投資人 ,協議書是為了保障全體投資人所設定,不是為了個人 而設定,這52人是被推派出來之代表人而已,設定人每 人要拿15萬元出來等語(見偵續卷第69至71頁、偵續一



卷第185 、186 頁〕。證人郭金耀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伊係匯智公司之總經理,匯智公司負責人謝博隆 招集幹部會議表示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希望大家給他一 些時間處理,伊怕謝博隆口說無憑,建議把匯智公司所 有資產設定抵押予匯智公司員工及投資2,000 萬元以上 之投資人,但因為匯智公司已經沒有現金,所以要求設 定人須先支出15萬元設定費,之後如有拍賣土地,會優 先清償這15萬元設定費,決定之後因為很多會員到現場 ,就變成只要有債權且願意拿15萬元設定費用,代表全 體債權人就可以設定抵押權,設定人都有簽立協議書, 當時沒有人反對協議書之內容,代表設定抵押之人繳交 15萬元設定費及簽名時,秘書呂春慧都有跟他們說明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66至77頁)。證人吳文中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這52人是代表匯智公司3,000 多個債權人來 作設定抵押,因為無法招集全體債權人設定抵押,如果 將來執行土地及會館有拿到錢,要分配給所有債權人, 不是設定抵押的人拿走;伊自己投資1,000 餘萬元,後 來公司急需用錢,又陸續拿了3 、4,000 萬元,總共約 5,000 萬元,當時設定不動產需要錢,但謝博隆說他沒 有錢,其等希望趕快設定抵押,就先拿錢出來,到時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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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