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46號
再 抗告 人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賴志豪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代 理 人 黃雅惠律師
曾惠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股份價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 、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公司於進行併購而 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 之股份。…三、公司進行第19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 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19條第2 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間 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公司法第187 條及第18 8 條規定,於前項各款情形準用之。但依第19條規定進行簡 易合併時,以董事會決議日作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企業 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 法第182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 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 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 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 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 ,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無斟酌所謂「實際交易價格」之 餘地。另依鈞院91年抗字第578 號民事裁定見解,國內上市
上櫃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 每日有最大漲跌幅百分之七限制,其成交市價具有一定之公 信力;未上市上櫃公司,其股票之轉讓係由買賣雙方私下交 易或透過盤商來進行,由於買賣雙方資訊不對稱,其成交價 格並不具公信力。是所謂以市場價格認定公平價格者,僅適 用於上市櫃公司之股價而言,對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不 得以大股東間買賣之價格作為公平價格依據。再者,觀諸企 業併購法第12條第2 項準用公司法第187 條規定,乃至非訟 事件法第182 條立法意旨,無非針對少數股東與公司間就收 買價格有所爭議時,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就當時公平 價格予以裁定之權利,使少數股東權益不致遭受大股東操縱 公司決定之影響,是若允許逕以大股東與收購方合意決定之 價格作為公平價格,將使少數股東收買請求權形同具文,亦 使大股東得以其可操控之交易價格,恣意左右應由法院獨立 判斷公平價格。因此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 項準用公司 法第187 條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認定公平價格時,絕 無參考或逕自引用大股東與收購方間「實際交易價格」之餘 地。本件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裁定之股份非為上櫃或上市股 票,原裁定採納本案鑑定人兼檢查人董水量教授開庭所陳「 我現在改正,我認為本件的公平價格應該是董事會決議的合 併價格」云云,則使法律無規定公平價格收買請求權存在之 必要。原裁定牴觸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無視鈞 院91年抗字第578 號民事裁定意旨,錯誤適用企業併購法第 12條第2 項準用公司法第187 條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 等條文,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東信 電訊公司)之股東,持股11,469,227股、占已發行總股數百 分之4.24,台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電信公司)持 有原東信電訊公司百分之94.28 股份。民國94年12月29日原 東信電訊公司、台亞電信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依企業併購法相 關規定進行簡易合併,原東信電訊公司為消滅公司、台亞電 信公司為存續公司,於合併後更名為「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並定95年1 月1 日為合併基準 日,然該董事會決定之合併價格為每股新台幣(下同)14.6 8 元,顯然過低,再抗告人於期間內以存證信函表示異議, 請求按公平價格收買公司之持股,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 2 項準用公司法第187 條規定,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裁定合理收買價格為每股49.57 元,及命相對人
給付自95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東信電訊公司於96年12月15日與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合併,東信電訊公司為消滅公司、 泛亞電信公司為存續公司,經泛亞電信公司聲明承受;泛亞 電信公司復於97年9 月2 日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泛亞電信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為存續公司,泛 亞電信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相對人公司行使負擔之,並經相 對人具狀聲明承受。
㈡原法院獨任法官於102 年9 月4 日所為95年度司字第257 號 裁定: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股價評估意見書,並以基本分析 法及技術分析法評估後,認合併後公司於94年12月29日收買 再抗告人所持有原東信電訊公司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14.68 元,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命相對人給付利息之聲請。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279 號(下稱原裁定)認:原法院獨任法官認定 之股票價格,已參酌當時相關公司之股票價值,並且採取基 本分析法之成本法、收益法、市場法評估,以及技術分析法 之每股淨值法、股價淨值比法評估,其數額之決定,確有所 憑,再依各專業會計師以及財務金融教授等專家所出具之意 見書可知,本件評估之股票價格尚屬合理範圍內;鑑定人採 循上開鑑定方式,參考相關公司組織情形、營業政策及公司 概況,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且斟酌評價基準日 前之股票交易明細資料等,說明該價值分析之依據,對照卷 內各項數據資料,要無不合;另相對人曾於93年8 月31日以 每股13.5243 元向有控制權溢價之各股東購得原東信電訊公 司67%之股權,益徵相對人及東信電訊公司決議以14.68元為 作為公平價格並未低估;又東信電訊公司與相對人均為電信 公司,其產業內容與模式與有線電視產業並不相同,再抗告 人主張以有線電視產業之評價方式計算電信產業之價值,尚 非無疑,且該評估方式將相對人之財產、營收納入評估東信 電訊公司價值之基礎,將使東信電訊公司之價值高低繫於相 對人之財產、營業狀況,顯非合理等語,維持原法院獨任法 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
㈢又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2 項固規定「前項股份,如為上櫃 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 訂之」,惟該條第2 項並未規定非上市上櫃公司股份價格之 裁定不得參酌實際成交價格;況上開條項係規定「前項股份 ,如為…法院得…」,顯見僅係揭示倘若係上市或上櫃公司 股份時,法院得逕斟酌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非
在禁止非上市上櫃公司公平股價之核定得參酌實際成交價格 。原裁定綜合審酌各專業會計師、財務金融教授之分析評估 、鑑定人之證詞、基本分析法之成本法、收益法、市場法, 及技術分析法之每股淨值法、股價淨值比法等後,詳述理由 認定系爭股份當時之公平價格為14.68 元,實屬原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抗告論旨雖謂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惟細譯其主張仍係就原法院依其證據取捨所 為認定相對人收買再抗告人持有原東信電訊公司股份之公平 價格應為每股14.68 元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依上說明,與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提起再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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