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535號
TPHV,103,重上,535,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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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張立忠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彭亭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上訴人 莊耀民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4日簽立授 權書(下稱第2份授權書),委任上訴人代為出售伊所有坐 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大同 區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以 出賣人身分,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 同)5,25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魏俊雄,翌日即98年12月29日 以電子郵件向伊謊稱承買人出價偏低(每坪110萬元至120萬 元),其願以每坪13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下稱98年12月2 9日郵件),未據實告知其已與魏俊雄簽立價金為5,250萬元 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報告義務且故意隱瞞, 致伊於99年1月3日同意以3,735萬8,75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 予上訴人,而受有1,514萬1,250元之差價損害。爰依委任關 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 給付1,514萬1,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第1 份授權書),委託伊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出租等相 關事宜。因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簽署第2份授權書時,已 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伊,遂在授權事項第5項載明「本 人同意被授權人不受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限 制」。兩造至遲於98年12月1日前即已商妥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被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1日簽立「房地出售價格& 條件同意書」(下稱98年12月1日同意書),傳真及寄交伊



。伊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係在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 魏俊雄之前,伊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受任人之義務,無庸對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4萬1,250元,及自102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6頁反面-38頁): ㈠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之前,曾委託信義房屋公司評估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該公司建議系爭不動產之售價為3,447萬 元至4,022萬元(原審卷第39-40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至我國駐美國舊金山辦事處簽署授 權期間為自98年7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之第1份授權書 ,內容為委託上訴人:⑴出售、出租系爭不動產及處理過戶 、交易、協商細節。⑵向戶政機關領取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身分證。⑶申報及支付所得稅、土地增值稅等應繳之稅金 。⑷將稅後餘額交予訴外人魏鄭純環代收(原審卷第11-13 頁反面),並於98年7月底前寄交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至我國駐美國舊金山辦事處簽署授 權期間為自98年8月24日起至101年8月24日止之第2份授權書 ,內容為委託上訴人:⑴就系爭不動產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 轉、補(換)發權利書狀、門牌整(增)編證明等手續及其 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⑵至戶政事務所 清除非被上訴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戶籍。⑶將系爭不 動產之出售價金全部交予魏鄭純環。⑷就系爭不動產之爭議 向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⑸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不受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限制。⑹被上訴 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原審卷第14-15頁反面)。 ㈣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以出賣人身分,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以5,250萬元出賣予魏俊雄,並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6-19頁),及於99年3月5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俊雄(原審卷第7-10頁反面、127-131 頁)。
㈤上訴人以98年12月29日郵件告知被上訴人「有人願意現況承 買,…價金為110萬-120萬/每坪出售」、「建議130萬元/每 坪優惠價購,…」(原審卷第22頁)。
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9、118-126頁)。 ㈦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代理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所於 98年9月3日公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公告期間30日 ,並於98年10月6日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 12-114頁反面)。
㈧被上訴人簽署之98年12月1日同意書及99年1月3日「房地出 售價格&條件同意書」(下稱99年1月3日同意書),其上記 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每坪130萬元、總價3,735萬 8,750元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99年5月30日前一次付清 價金(原審卷第42、100頁)。
㈨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傳真其臺灣及美國護照影本予上訴 人(原審卷第115-117頁)。
㈩自被上訴人簽署第1份授權書寄交上訴人迄98年12月27日止 ,上訴人未曾代理被上訴人委託仲介公司出賣系爭不動產, 亦未曾回報他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訊息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至我國駐美國舊金山辦事處簽署內容 為:取消第2份授權書所載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全部交予魏 鄭純環部分,變更為匯款予原授權人即被上訴人(下稱第3 份授權書〈原審卷第134頁〉)。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自 美國傳真親筆函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 483號侵占等案件之承辦檢察官,附件為上開3份授權書及98 年12月1日同意書,並載明該同意書係其於98年12月1日簽名 同意(原審卷第132-134頁)。
被上訴人因被訴涉犯侵占等罪嫌,於99年11月5日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表示其於98年12月1日傳真同 意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匯至被上訴人在美國UNIO N BANK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135-137頁)。 兩造被訴涉犯侵占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483號、100年4月17日以 100年度偵續字第69號及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 43號不起訴處分書,均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43-55頁) 。
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9 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未善盡受任人報告義 務且故意隱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差價1,514 萬1,250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 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時間,係於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 產予魏俊雄之前抑之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已於98年12 月1日終止?㈡上訴人如於被上訴人授權代售系爭不動產期



間,以自己名義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魏俊雄, 卻未向被上訴人報告,亦未將所獲價金交付被上訴人,是否 違反受任人之義務?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低於其與魏俊 雄買賣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要約承買,致被上訴人因同意出 賣而受有1,514萬1,250元之差價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時間,係於上訴人出賣 系爭不動產予魏俊雄之前抑之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已 於98年12月1日終止?
⑴經查,上訴人於99年1月3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下 稱99年1月3日郵件)載明:「臺灣時間:2010/1/3星期一 約中午時刻表叔(莊耀民)電予晚輩,告知臺北市○○○ 路000號之房產(即系爭不動產)願意以每坪130萬元整售 予張立忠…」,下方附件「房地出售價格&條件同意書」 (即99年1月3日同意書〈原審卷第23頁〉),同日經被上 訴人於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原審卷第191頁)。對照98 年12月29日郵件「建議130萬元/每坪優惠價購」(原審卷 第22頁)及上開99年1月3日郵件「願意以每坪130萬元整 售予…」之用語,堪徵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 人提出以每坪130萬元承買系爭不動產之要約,另以99年1 月3日郵件表明被上訴人於同日為承諾出賣之旨。 ⑵次查,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魏俊雄係結證:「(問 :房屋非登記為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所有,他如何把 系爭房屋賣給你?)在仲介、我及被告三方議價時,被告 說他也可以買,他先買來之後再賣給我。(問:你在買系 爭房屋時,有無人告訴你房屋是何人要出售?)仲介有說 房屋的所有權人住在美國,屋主委託住在臺灣的被告處理 房屋。(問:既然你知道房屋的所有權人在美國,且仲介 也告訴你被告係待住在美國的房屋所有權人出售系爭房屋 ,那為何你還要由被告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先成 立買賣契約後,再由被告與你再次成立買賣契約?差別何 在?)我不曉得差別何在,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我也 覺得系爭房屋地段很好,所以就急著想把房子買下來。議 價的過程中,被告與仲介怎麼談的我不清楚,但仲介也認 為這樣的方法可行,所以我就買了。(問:那你在買受系 爭房屋時,仲介就告訴你,系爭房屋是身在美國的屋主即 原告委託在臺的被告代他出售系爭房屋,且你亦同意以5, 2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是否如此?)我已經不清楚我是 何時同意的,我只記得仲介有提到原來的屋主住在美國,



而屋主委託在臺的被告處理,我也是同時向仲介及被告表 示,我願意以5,2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問:你一開始 購買系爭房屋,是要向原告購買?)是的,仲介是跟我表 示說,屋主人住在美國」等語(原審卷第203-204頁); 證人即魏俊雄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仲介陳淑慧係結 證:「我與被告碰面,當時就知道系爭房屋非登記在被告 名下,但被告有出示相關資料,包含2紙授權書,且授權 書上載明排除民法第106條之適用,所以我覺得這筆買賣 可以作。議價的過程,被告就告訴買方即證人魏俊雄說, 系爭房屋現在是由莊東隆居住裡面,若要排除占有,需要 給付搬遷費,若要由被告代為排除,則買賣價金需多負擔 約200萬,後經證人魏俊雄表示他要自行排除。被告提出 房屋的權狀給我們看,我們知道房屋非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就提出權狀及授權書給我們,並表示被告可以代原告 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事宜。簽約時,被告告訴我們,先將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由原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名 下移轉登記予買方即證人魏俊雄。因為被告有拿出授權書 ,該授權書中有約定排除民法第106條適用,所以我就按 照被告的意思幫忙辦理」等語(原審卷第205-206頁); 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藍明 傳係結證:「該份買賣契約比較特殊的地方是,在其他約 定事項欄第三點有記載賣方即被告尚未取得所有權,買方 即證人魏俊雄知悉並同意簽訂本契約,因賣方即被告取得 所有權所需繳納之增值稅,同意由專戶代墊。我印象中, 是被告說他與原告之間有稅務問題,所以需要先移轉登記 予被告之後,才能再過戶予買方即證人魏俊雄。我只有看 到被告與證人魏俊雄的,沒有看過兩造之間的買賣契約書 ,我是憑原告授權予被告之授權書有排除民法第106條規 定適用去辦理,因為被告有權利要求我如何處理」等語( 原審卷第206-207頁)。由上開三證人之證述相互以觀, 堪認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與魏俊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時,並未提出98年12月1日同意書。然衡諸常情,倘兩 造於98年12月1日即已簽立該同意書,則上訴人於同年月2 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魏俊雄時,應會提出該同意書及 授權書,俾表明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而非單以授權書記 載排除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向證人表明其有權處理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等相關事宜。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29日經信義房屋公司 估價,兩造於商討後參考「大哥(即訴外人莊東隆)未搬 走情況下出售土地一坪120-130萬」之條件,合意每坪130



萬元之價格,被上訴人並於98年8月24日簽署第2份授權書 ,表明上訴人不受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限制。後因莊東隆 拒絕協調,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98年10月間補發, 被上訴人即將系爭不動產以每坪13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上 訴人,有同意書載明製作日期為98年12月1日可證,亦經 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83 號侵占等案件中自陳,均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 及價格,至遲已於98年12月1日達成合意。且辦理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需檢附被上訴人之護照影本,其98 年12月29日郵件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之價格條件告知被 上訴人親屬,及其已收受護照影本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固於98年7月16日之前,曾委託信義房屋公司 就系爭不動產為估價,上訴人並提出估價結果、載明「 大哥未搬走情況下出售」表格之影本為據(原審卷第39 -40頁)。然上情僅屬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先為價金條件 之磋商,尚非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為合意。 ②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被訴涉犯侵占等罪嫌之案件偵查 中,分別以親筆函及到庭自陳之方式表達同意書係其於 98年12月1日簽名同意,然該同意書與99年1月3日郵件 之內容不符(前者文義為兩造於98年12月1日就系爭不 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後者文義為被上訴人於99年1月3日 同意以每坪13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且上 訴人另於99年4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及魏鄭 純環,其內容為:上訴人與魏俊雄簽立之買賣契約載明 日期為98年12月28日,早於上開同意書記載之99年1月3 日,並央被上訴人簽署附件內經更改日期之同意書,同 時告知被上訴人員警詢問之大要(下稱99年4月16日郵 件〈原審卷第98頁〉)。可見被上訴人簽署載明日期為 99年1月3日之同意書後,分別以親筆函及到庭自陳之方 式,為與99年1月3日郵件內容相異之陳述,乃因99年4 月16日郵件之指示,而非單純陳述自身經驗及記憶。況 99年1月3日郵件所稱兩造買賣契約於同日成立乙事,經 上訴人詳述其時間與合意方式,與99年4月16日郵件所 載同意書簽訂日期99年1月3日,早於上訴人與魏俊雄間 買賣契約係屬錯誤一事顯不合致。復佐以99年4月16日 郵件載明「由於忠(即上訴人)所委託的代書疏忽(當 然忠亦有責)…還好忠與民(即被上訴人)之原本2份 還在代書手上,忠已取回作廢…」,惟該郵件中「…代 書疏忽…」等文字,經承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地政士即證人藍明傳證稱「我不知道我有疏忽什麼,



我也不知道我將什麼文件原本2份交給被告作廢,這些 事情我完全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07頁),尤徵上 訴人於99年4月16日郵件所稱「錯誤」,未必出於陳述 事實之本意,尚不得單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遽 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據此反推該同意書係於98年12月 1日簽署。
③上訴人抗辯其98年12月29日郵件僅係將買賣條件告知被 上訴人親屬乙節,與該郵件第12點載明「建議」之文意 不符;況該郵件第6點另載明「若依150萬元/每坪出售 …」之另一價金條件,而非告知確定合意之價金條件, 尤難認被上訴人應受每坪130萬元條件之拘束。此外, 上開郵件並無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旨,自無從認定該 郵件之目的僅在於告知被上訴人親屬,而非上訴人所提 要約。至該郵件固載明「護照影本已接收,勿念」,然 依我國不動產交易常情,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正式簽署前 ,先行收受當事人之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權狀 等文件,俾便契約成立後迅為辦理移轉登記,所在多有 ,難單以被上訴人傳真其護照影本,遽認兩造前已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⑷綜上,被上訴人簽署第2份授權書委任上訴人出賣系爭不 動產之授權時間係自98年8月24日起至101年8月24日止, 其間上訴人以98年12月29日郵件向被上訴人為承買之要約 ,經被上訴人於99年1月3日在同意書簽名同意,堪認被上 訴人係於上訴人受委任期間之99年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 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98年12 月1日終止,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予魏俊雄之時間,係 在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之後云云,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如於被上訴人授權代售系爭不動產期間,以自己名義 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魏俊雄,卻未向被上訴人 報告,亦未將所獲價金交付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受任人之義 務?
⑴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 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0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以第2份授權書,委任上訴人於98年8月24 日起至101年8月24日代為出賣系爭不動產,已如上述。上 訴人於上開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自負有代被上訴人出賣系 爭不動產之義務,並依委任契約之旨,將出賣系爭不動產



之情形報告被上訴人,並交付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 參以證人魏俊雄所結證:「(問:你一開始購買系爭不動 產,是要向原告購買?)是的,仲介是跟我表示說,屋主 人在美國」等語(原審卷第204頁),堪認上訴人雖係以 自己名義與魏俊雄訂立買賣契約,然其接洽買賣契約事宜 ,以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事務為外觀,使買受人魏俊雄主觀 上認定其係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尤徵上訴人與魏 俊雄接洽買賣系爭不動產,屬兩造間委任契約中委任事務 之一部分。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知悉魏俊雄提出以5,25 0萬元為買賣價金之條件,並與之訂立買賣契約,竟未據 實報告被上訴人,僅以98年12月29日郵件告知被上訴人有 人願以每坪110萬元至120萬元之價格買受,並提出願以每 坪13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要約,俟被上訴人於99年1月 3日為承諾後,即交付3,735萬8,750元之買賣價金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未據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顯已違反 兩造間委任契約中受任人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低於其與魏俊雄買賣之價格,向被上 訴人要約承買,致被上訴人因同意出賣而受有1,514萬1,250 元之差價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 條所明定。
⑵經查,上訴人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前,已 知悉魏俊雄提出之買賣價金數額,更據此以自己名義與魏 俊雄訂立買賣契約,其並未將此節據實報告被上訴人,顯 係出於故意。魏俊雄於主觀上係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 產,已如上述。如上訴人善盡告知義務,則被上訴人以約 定買賣契約價金較高者為合意,或承認上訴人與魏俊雄成 立之買賣契約,均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而非單以上訴人 提出之要約為承諾。堪認被上訴人不知魏俊雄所提買賣價 金,逕以99年1月3日同意書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致受有兩造間買賣契約與上訴人及魏俊雄間買賣契 約價金差額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上開 故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未據實報告委任事務所生之損 害,應屬有據。
⑶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魏俊雄實得之買賣價金 為5,141萬5,791元(即5,250萬元扣除服務費105萬元、98 年房屋稅799元、99年房屋稅670元、99年地價稅1萬6,990 元、買賣雙方負擔履約保證費各二分之一即1萬5,750元,



實得5,141萬5,791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房屋稅繳款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 、房屋點交書為據(原審卷第228-230頁)。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其實收金額為2,866萬755元即美 金88萬2,771.23元,並提出2010年6月9日匯款單為證(原 審卷第24頁)。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資料所示,99年6 月9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為1美元對新臺 幣32.520元,則被上訴人實際收受之匯款即美金88萬2,77 1.23元,相當於新臺幣2,870萬7,720元(882,771.23元× 32.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差額為2,270萬8 ,071元(51,415,791元-28,707,720元=22,708,071元) ,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未逾上開買賣價金之差額,其 請求仍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上訴 人給付1,514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月18日(原審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上開 依委任關係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所為請求,本院即無庸為審酌,附此敘明。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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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