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511號
TPHV,103,重上,511,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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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邱鏡明
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
被上訴人  吳咨蓉
      吳冠賢
      吳陳淑
      吳冠明
      吳冠群
      吳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咨蓉(原名吳慧珠)於民國95年3月13日更名; 另被上訴人吳和霖(原名吳冠明)則係於98年4月2日再度更 名為吳冠明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0至 51頁);而上訴人於102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 卷㈠第3頁收狀戳記),歷次書狀中贅載「被上訴人吳咨蓉吳慧珠」、「被上訴人吳和霖即吳冠明」部分,當庭請求 更正為「被上訴人吳咨蓉」、「被上訴人吳冠明」(見本院 卷第54頁反面),核無不當,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邱德財原向蔡來進承租坐落新北市○ ○段000地號及809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並訂 有耕地租約;嗣邱德財、蔡來進死亡後,由伊繼承續租系爭 耕地耕作,被上訴人則係因其被繼承人吳昆泰拍賣取得系爭 耕地並因繼承而承受原租佃關係,成為系爭耕地之出租人; 然被上訴人以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為由,向原法 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返還系爭 耕地訴訟(即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租佃爭議事件 ,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判決伊敗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旋 即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即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1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完竣;然因伊於承租系爭耕地期間,在 其上種植果樹價值達新台幣(下同)822萬7500元,並開挖



深井設置鐵絲網圍籬、水泥柱及7馬半深水馬達等設施(下 稱灌溉設施)計支付45萬1735元;而伊既已返還系爭耕地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伊前開果樹及施作灌溉設施等 費用計867萬9235元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 第1項、民法第461條、第461之1條、不當得利法則等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7萬9235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為 由,而確定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並判命上訴人應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耕地,足見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係屬無效 ,並非終止,自無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3條第1項、民法 第461條、第461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另伊係執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將系爭耕地點交而 取得系爭耕地之占有,期間經通知上訴人將前開果樹移植他 處,上訴人不願移植他處,致前開果樹因屬土地之部分,執 行法院乃一併點交予伊,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查,㈠上訴人之父親邱德財原向蔡來進承租系爭耕地,並訂 有耕地租約;嗣邱德財、蔡來進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續租 系爭耕地耕作,被上訴人則係因其被繼承人吳昆泰拍賣取得 系爭耕地並因繼承而承受原租佃關係,成為系爭耕地之出租 人;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為 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並返還系爭耕地訴訟,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㈢ 被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上訴人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耕地,業已執行完竣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0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6至59頁 、第8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08頁正 、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見原審卷㈠第93至105頁、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 項、民法第46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果樹價值及灌溉設施費用,是否有據?㈡若是,則被上訴人 應給付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民法第461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果樹價值及灌溉設 施費用,是否有據?
⒈按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 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 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 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參以同 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 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 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17條:「耕地租約 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承租 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地租積欠 達兩年之總額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 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 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 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分別就 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禁止、租期屆滿前之終止等法律效 果予以規定,可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就租約無效、終 止等法定原因及其效果既已分別予以規定,並就契約終止時 ,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等予以規範;則同條例第13條第 1項所謂之「租佃租約終止時」,依其文義解釋,當不含承 租人不自任耕作或違法轉租時,致租約無效之情形在內。 經查:
⑴、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耕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地位,前以上 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為由,向原法院 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返還系 爭耕地訴訟,經法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 效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本院10 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40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5頁;下稱 前案租佃爭議訴訟);堪認系爭耕地租約係因上訴人有 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該租約為無效之情形,而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 地;核與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所指之租佃租約終止返還 耕地之情形有別。
⑵、上訴人雖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然依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 例意旨所示,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



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 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為由,主張仍有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①、承前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已分別就租約無 效、終止等原因予以規定,而同條例第13條第1項 又明文規定「租佃租約終止時返還耕地」,始有該 條項出租人償還承租人特別改良費用之適用,則該 條項既未將租約無效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情形規定在 內,依條文文義解釋,自不得將承租人不自任耕作 或轉租,致租約無效之情形(此指承租人有可歸責 之事由)包含在內;否則,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或 轉租,致租約無效(係屬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之情形,仍與契約終止時,承租人並無可歸責之事 由,均命出租人予以補償承租人,豈非鼓勵承租人 不自任耕作或轉租耕地?由此可見,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3條第1項既已有明文規定「承租人對於 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 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 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顯已排除同 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或 轉租,其租約無效之情形在內。
②、至於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雖稱以: 「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 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 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探究該判例意旨,僅係說 明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時,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租約無效,且其租賃關 係自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時起,其租約自此以 後當然即歸於消滅;並非指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轉 租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租 約無效,與終止租約為相同之法律規定,而可適用 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約」後,出租人 應償還承租人就耕地改別改良費用。故自難僅憑最 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提及「承租人違 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 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等字樣,即可謂 承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租約無 效之事由時,可得適用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終止 租約」後,出租人應償還承租人就耕地改別改良費 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雖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效,仍有同條例第13條 第1項償還改良費用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系爭耕地租約既係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租約無效,致 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足見系爭耕地並非因租約終止 而經被上訴人收回,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 1項規定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果樹價值及灌 溉設施費用云云,並無可取。
⒉次按,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 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 超過孳息之價額。民法第461條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文規定 ,承租人請求出租人償還耕作費用,僅限於先有租賃關係合 法存在後,經終止租賃關係時,始有適用之餘地。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租約無效為由,提起前案租佃爭議 訴訟,並經法院認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判決上訴人敗 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係因系爭耕地租約 無效,經前案租佃爭議訴訟判決命其必需返還系爭耕地 ,核與民法第461條規訂承租人因租約終止時,得請求 出租人償還耕作費用要件顯屬不符。
⑵、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耕地因法院認定租約無效而返還予 被上訴人(即出租人),應屬租賃關係終止之事由之一 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6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其果樹價值及灌溉設施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按,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 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 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 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 。民法第46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參以其立法意 旨略以:「耕作地之特別改良,可促進土地之利用及生產之 增加,爰參照土地法第119條、120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3條增訂本條。」,可知該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於返還 耕作地時,得請求承租人返還同條第1項之特別改良費用, 自應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為同一之解釋,即 以租約終止時為限,承租人始得向出租人請求返還耕地之特 別改良費用。惟查:
⑴、上訴人係因不自任耕作,經前案租佃爭議訴訟認定系爭 耕地租約無效,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耕地予被上訴人(即 出租人)乙節,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係因系爭耕地租



約無效,經法院判命返還予被上訴人,顯非因租約終止 所致;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前案租佃爭議訴訟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執 行完畢在案為由,主張其業已返還系爭耕地,依民法第 46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果樹價值及灌溉 設施費用云云,核與民法第461條之1之規定不符,並無 可採。
⑵、況退步言之,縱民法第461條之1第2項規定「承租人返 還耕作地」時,並非以租約終止為限;然上訴人亦未舉 證其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曾將改良 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乙節,自難僅憑被 上訴人持前案租佃爭議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執行完畢在案為由,即可謂 上訴人業已返還系爭耕地,符合民法第461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要件。
⑶、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前案租佃爭議訴訟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執行完畢 在案為由,主張其業已返還系爭耕地,依民法第461條 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果樹價值及灌溉設施 費用云云,仍無可取。
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 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 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 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持前案租佃爭議訴訟之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將系爭耕地連同其上之 果樹(視為土地之一部)、灌溉設備一併點交予被上訴 人乙節,有卷附執行筆錄、不動產接管切結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03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上訴人 基於確定判決,經執行法院將系爭耕地連同其上之果樹 、灌溉設施一併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屬有法律 上原因而取得,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⑵、況參以被上訴人均無耕作之能力;取回系爭耕地並未續 種果樹,自無使用灌溉設施之必要等情,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2頁);且被上訴人於執行過程



中,本擬僱工將系爭耕地內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見原審 卷㈠100頁、第104頁執行筆錄即明),嗣經上訴人表明 系爭果樹尚有經濟價值,希望可以移植他處,亦同意上 訴人將果樹移植他處,然上訴人卻以無其他土地可供移 植為由,至今系爭果樹仍未移植他處(見原審卷㈠第10 4頁,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等情以觀,益證 被上訴人亦未因執行法院點交取得系爭耕地內之果樹及 灌溉設施,而受利益之可言。
⑶、是以,被上訴人既係因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執 行法院將系爭耕地連同其上之果樹、灌溉設施一併點交 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因不具 耕作能力,不再續種果樹,自無使用灌溉設施之必要, 亦未因執行法院一併點交取得耕地內之果樹及灌溉設施 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執行點交而一併取 得系爭耕地及其上果樹、灌溉設施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係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果樹價值及灌溉設施費用云 云,並無可取。
⒌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點交而取得系爭耕地及其上 果樹、灌溉設施為由,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 1項、民法第46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果樹價值及灌溉設施費用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以若干為當?
如前所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點交而取得系爭耕地及其上 果樹、灌溉設施為由,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 1項、民法第46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果樹價值及灌溉設施費用云云,既屬無據,則本院即無庸 審究該果樹價值及灌溉設施費用以何金額為適當乙事。六、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民法第 461條、第461之1條、不當得利法則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其867萬923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果樹價值及灌溉設施,既屬無據 ,則其雖聲請鑑定前開果樹價值及灌溉設施費用乙節,核無 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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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