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特別股股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401號
TPHV,103,重上,401,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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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台信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李詩詠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柏泰律師
      柯瑩芳律師
      黃光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籌措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 下稱高鐵)各項工程之資金,於民國92年1月27日發行「甲 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系爭甲種特別股),上訴人 於92年1月27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認系爭 特別股5,000萬股,並繳足股款5億元,又依被上訴人之公司 章程第7條之1、第36條第3項,及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 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條規定: 「本特別股股息率訂為年利率5%,依面額計算,於每年股 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本公司章程第7條之1及第36條規 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 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系爭特 別股股息為公司法第234條所定之建業股息,於被上訴人開 始營業前,如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被上訴人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派系爭特別股股息,不受公司法第232條盈餘分派之限制 。而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均認定被上訴人之開 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車站完工後,以全線通 車始屬開始營業,從而被上訴人應以包含苗栗、彰化及雲林 等所有車站完工後,以全線通車為開始營業,在此之前被上 訴人既未開始營業,自應給付上訴人系爭特別股股息。再者 ,依被上訴人97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其財務報表已獲股 東會承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特別股股息。 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發放自96年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 系爭特別股股息總金額共2,472萬6,027元(計算式:500,00



0,000元×5%×361/365=24,726,027元),爰依被上訴人公 司章程第7條之1、第36條第3項及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72萬6,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 於本院補充陳述如次: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系爭甲種特別 股與乙、丙種特別股,關於股息發放方式之相關規定均相同 ,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丙種特別股96年度特別股息部分,業經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不應為 不同處分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自96年1月5日起開始營業,在高 鐵南北全線當中之車站即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 台南、高雄已開始販售車票提供載客勞務予他人之營業行為 ,同年3月5日台北站加入營業,至同年12月底,共計有135 億278萬8千元之營業收入,並繳納營業稅,已符合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 ,經全體股東承認,而上訴人對於前揭財報亦未於股東會中 異議,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確實自96年1 月5日開始營運,並要求被上訴人辦理應繳納之關稅事宜; 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1年8月20日以交路㈠字第 0000000000號函回復經濟部,已明確指出96年1月5日為被上 訴人之開始營業日;且經濟部亦於101年9月21日以經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交通部函文回覆來詢單位,表示 被上訴人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 之認定為準,被上訴人業於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依公司法 第234條規定,已不得給付系爭甲種特別股股息。上訴人為 系爭甲種特別股股東,且兩造間並無以苗栗、彰化、雲林新 增3站完工後為開始營業之約定,自應以被上訴人主管機關 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所認定開始營業日即96年 1月5日為據。㈡被上訴人發行之特別股計有甲、乙、丙一、 丙二、丙三、丙四、丙五、丙六、丙七、丙八、丙九等共11 種,與各特別股股東間存有個別之認股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號確定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與丙九種特別 股之股東間,於發行認股契約內特別約定另以苗栗、彰化、 雲林新增3站興建完成始為開始營業日,被上訴人乃對該特 別股股東負給付股息之義務,然前開約定係屬債權契約,不 及於丙九種以外之其餘股東。㈢況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股東 會就分派股息案決議通過前,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息 :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須由公司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 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 造盈餘分配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



常會請求承認,且經股東常會通過股息分派之決議後,於公 司通知分派股息時始發生,否則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由股 東逕行起訴請求公司分派股息,尚非法之所許。被上訴人96 年度之會計表冊等事項,已於97年召開之股東會中提請股東 承認可決,並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上訴人亦未異議, 故上訴人之股息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逕行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股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並補充陳述如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丙種特別股 所生建業股息爭議所為,惟丙種特別股息非同時發行,且係 在後,二者之發行情形不同,且所涉及之經濟部94年4月13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交通部94年4月15日交路㈠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94年4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 00號函、經濟部94年4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 及交通部94年4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相關函 於發行系爭甲種特別股均不存在,自不得為系爭甲種特別股 發行條件之依據,且該訴訟事件與本件當事人不同,非同一 訴訟事件,訴訟事實不同,不得拘束本件訴訟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2萬6,0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6條約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 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億元整,分為壹佰貳拾億股, 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並得發行普通 股或特別股。」、第7條之1約定:「本公司發行之甲種與乙 種特別股其權利義務及重要事項分別如下:一、本特別股以 面額發行,股息訂為年利率5%,依面額計算,每年以現金一 次發放,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由董事會訂定基 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第36條約定: 「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依下列順序分派之:……本公 司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 受上述盈餘分派之限制,但應以預付特別股息列入資產負債 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 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 銷之(第三項)……。」(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 13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2條:「發行目的:籌募 資金以支應興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各項工程費用。」、第5 條:「種類及發行價格: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按面額 發行。」、第6條:「發行日(特別股增資基準日):中華 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第7條:「到期 日:發行期間六年,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六日。……。」、第8條:「本特別股股息率訂為年 利率5%,依面額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 本公司章程第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由董事會訂定基 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原審卷第15頁 )。
㈢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92年間發行之系爭特別股5,000萬股 ,每股面額10元,股款共計5億元。
㈣上訴人已領得被上訴人發行之92年至96年1月4日止之系爭特 別股股息。96年1月5日之後,被上訴人未再給付上訴人系爭 特別股之股息。
㈤97年5月30日被上訴人9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貳、承認及討論 事項記載:「:第一案:董事會提,案由:本公司九十六年 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案,提請承認。說明:本公司 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業經簽證會計師查核竣事,並於九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查核報告在案(請參閱附件四),連 同營業報告書(請參閱附件三)提經本公司第四屆第十二次 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並經送請監察人查核完畢(請參閱附 件五),提請股東常會承認。……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 體出席股東無異議後,照案通過。第二案:董事會提,案由 :本公司九十六年度盈虧撥補承認案,提請承認。……九十 六年度……期初待彌補虧損(13,148,511,496),加:九十 六年度稅後虧損(29,398,747,271),期末待彌補虧損(42 ,547,258,767)股東發言紀要:※股東(戶號60741)詢及 特別股建設股息支付及沖銷問題。前揭股東詢問事項經主席 及指定人員充分說明及答覆股東洽悉。決議:本案經主席徵 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後,照案通過。」。(原審卷第52頁 )附件四:九十六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負債及股 東權益項下記載:應付特別股建設股息96年12月31日未分派 ,至95年12月31日止(創業期間)為31億6,278萬7,000元。 損益表記載民國九十六年及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四日及民國九十五年度 為創業期間)營業收入淨額96年度為135億0,278萬8,000元 ,95年度為0(原審卷第53頁)。
㈥被上訴人之苗栗、彰化及雲林等新增3站,目前尚未完工。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於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而符合公司法第23 4條所定「開始營業」之規定,致上訴人不得依該條規定及 上開章程、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 別股股息?
㈡被上訴人股東會未決議分派股息前,上訴人得否起訴向被上 訴人主張給付股息?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於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而符合公司法第23 4條所定「開始營業」之規定,致上訴人不得依該條規定及 上開章程、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 別股股息?
上訴人主張依伊為被上訴人之系爭特別股股東,在被上訴人 開始營業前,得請求建設股息,且被上訴人尚有苗栗、彰化 及雲林等3車站待完工,尚未全線通車開始營業,在此之前 被上訴人既未開始營業,自應給付上訴人系爭特別股股息云 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 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一項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二項)」公司 法第2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 ,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 息。(第一項)前項分派股息之金額,應以預付股息列入資 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 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 沖銷之。(第二項)」公司法第234條亦有明文。是基於股 份有限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要求,公司須彌補虧損及依法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在公司創業期間 ,既未開始營業,本無從有盈餘分派於股東,建業股息為例 外之規定,惟為保障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對建業股息之分派 ,自應嚴格限制之。又建業股息性質係預付股息,應屬股東 權益減項,於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盈餘時,應予扣抵 沖銷之,以維持資本原則,又為使股東能適度獲得盈餘之分 派,乃規定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之6%時,應 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是建業股息既係以公司資本預 付股息,為公司分派盈餘之例外,基於維持資本原則,自應 嚴格限制之。查:
⒈公司法第234條第1、2項法文均有「開始營業」乙詞,且均 係就建業股息為規範,均應為相同解釋。又該第2項規定係 就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派盈餘時,就本質為預付股息性質



之建業股息扣抵沖銷為規定,而公司係營利社團法人,以將 經營所得之股息即利益分派給股東為目的,因此公司須每年 定期為損益計算,若有盈餘,即分派於股東,從而所謂公司 開始營業其文義係指公司經營其事業獲取利益之活動,即社 會通常之交易活動。又按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 合營之事業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 營業人。另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 價者,為銷售勞務。」上開營業稅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 項本文亦有明文。是營業人凡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 以及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淨收益,以 取得代價即收入,均屬營業行為。又依上開說明,建業股息 係以資本分派股息,與資本維持原則有悖,為保護債權人之 權益,其要件本應嚴格限制,即對「開始營業」解釋應以公 司實際從事所營事業,即屬之,否則將致遞延以資本預付股 息之情事,而危害資本維持原則及債權人之權益,且與公司 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即營業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精 神不符,是上開規定之「開始營業」之定義不得任由公司或 相關主管機關恣意延後或提前,應以公司實際開始營利活動 之事實狀態為據。經濟部101年9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釋亦持相同見解謂:公司法第234條規定之「開始營業 」,應係一事實狀態。從而參照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公司凡 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之商品或勞務,而有收入者, 即應屬營業行為之且所謂開始營業,亦不以全部營業據點均 開始營業為必要。
2.按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製作經行政院於90年1月15日核定 之「建設南此高速鐵路計畫─建設計畫」伍、建設時程5.1 重要里程碑項目所載:「民國九十四年十月營運通車」(上 開計畫第5-2頁,上開計畫外放),及陸、營運規劃項目記 載:「……茲將高鐵公司所提送之營運計畫相關項目及內容 簡述如下:6.1營業項目:未來高鐵營運方式將以客運相關 業務為主……。」、表6-1高鐵未來營運型態與列車停靠站 一覽表所列:A線─北高直達快車之停靠站為台北─高雄;B 線北高半直達快車之停靠站為台北─台中─台南─高雄;C 線─中正機場科技快車之停靠站為台北─桃園─新竹─嘉義 ─台南─高雄;D線中高快車之停靠站為台北─台中─彰化 ─雲林─嘉義─台南─高雄;E線北中快車停靠站為台北─
桃園─新竹─苗栗─台中(上開計畫第6-1至6-2頁),明確



載明D線僅係A至E線營運路線之一。再參諸被上訴人台灣南 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第7章興建章第7.2.2.1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循主計畫時程中重要里程碑所載之 日期進行施工,並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全線通車營 運』為『目標』。」,而第8章營運章第8.1.2條約定:「除 本合約另有規定外,高速鐵路之全線(含台北、桃園、新竹 、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站)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通車營運為『目標』。」、第8.1.3條約定:「乙方於第 8.1.2條所定日期前,得『分段通車營運』,但仍須遵守本 合約有關履勘合格及核准營運之相關規定。」(原審卷第13 5至136頁)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全線通車營運係指臺北、桃園 、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站間營運,被上訴人並得 就上開區段間分段營運。另同章第8.1.4條約定:「乙方應 於苗栗、彰化及雲林等站興建完成後辦理該三站之營運。」 等語,將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站之營運列為全線通車營運 以後之始加入營運之目標,顯見該3站不在上開全線通車營 運之計畫內。又96年1月5日經交通部以交路㈠字第00000000 00號函示:「有關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函報自96年1月5日 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通通車營運1案,同意備查,請查 照。」准被上訴人分段自板橋站至左營站間營運,亦有該函 可按(原審卷第58頁),而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高鐵雖尚有 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站尚未完工,然確自96年1月5日起, 已於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左營等站開始 販售車票,並提供載客勞務及通車營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如前所述九十六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負 債及股東權益項下記載:應付特別股建設股息96年12月31日 未分派,至95年12月31日止(創業期間)為31億6,278萬7,0 00元。損益表記載民國九十六年及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 月三十一日(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四日及民國九十 五年度為創業期間)『營業收入淨額96年度為135億0,278萬 8,000元』,95年度為0等語,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6年1月5 日開始營業,自屬可信。交通部於96年5月2日以交會㈠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高速鐵路工程局:「主旨:有關貴局函請 查告台灣高鐵公司實際開始營運或完工之日乙案,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台灣高鐵公司係自96年1月5日起於高 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 營業收入,故以96年1月5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 」等語(原審卷第60頁)、101年8月20日交路㈠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主旨:貴部(即經濟部)有關台灣高速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查本部96年1月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5 月2日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等2份函文所提以96年1月5 日為該公司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之日期,係 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其車站履勘 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該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 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高鐵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營運日 期』。貴部擬以該日期作為台灣高鐵公司依公司法第234條 規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定,依權責係屬貴管,本部敬表 尊重。」、經濟部101年9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亦稱:「……是以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之時 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等,並檢送上開 交通部101年8月20日函(原審卷第60、54至55頁),亦同此 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以苗栗、彰化及雲林等所有車站完工, 並全線通車,為開始全面營業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發行系 爭甲種特別股,然該辦法內容並無隻字片語關於開始營業日 之合意,而依上開「建設南北高速鐵路計畫─建設計畫」投 資計畫、興建營運合約內容,被上訴人全線通車營運係指臺 北、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站營運,而被上 訴人係於96年1月5日全線通車營運,即開始營業,如上所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委無可取。
⒋上訴人主張交通部認定被上訴人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及 雲林完工加入營運日為被上訴人之開始營業日,並預估為98 年7月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查,上開交通部於96年5月2 日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確認定96 年1月5日為 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如上所述。至交通部94年4月15 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固表示:「主旨:關於函詢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 司將於98年7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說明:……依 本部與台灣高鐵公司所簽訂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 約之規定,台灣高鐵公司除預定以94年10月底全線通車外, 並於『全線通車後』『接續辦理新增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依該公司於甄審階段所提投資計 畫書所列,該3站完工時程預估為98年7月,並開始『所有車 站全面營業』」等語(本院卷第20頁),明確表示被上訴人 原預定以94年10月底全線通車外,另雖預估上開苗栗、彰化 及雲林等3站完工時間為98年7月,為開始「所有車站『全面 』營業」之時,惟未認定並回覆經濟部依被上訴人申請所詢 何時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4條規定之「開始營業日」疑



義,僅單純引用上開興建營運合約之內容,觀諸該函即明, 並與上開興建營運合約第8.1.2條、第8.1.4條約定:被上訴 人全線通車開始營運並不包含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站之通 車營運,且該3站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係於全線通車後接續 辦理等情相符,與交通部嗣於96年5月2日始以上開函明確認 定96年1月5日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亦無不一致。是 上訴人執交通部上開94年4月15日函,主張應以該函所載之 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為公司法第234條規定之「開始營業 日」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甲種特別股,發行期間為6年,自92年1月27 日至98年1月26日止(到期得延展13個月),與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上開投資計畫書所載預估含苗栗、彰化及雲林站之完 工期間即98年7月相當,且依該計畫及上開興建營運契約所 載,各站係採用「分期分階段」,台北、台中及高雄3站最 先於92年6月完成並先行營運,苗栗、彰化及雲林3站最遲於 98年7月完成並營運,二者完成並營運日期相差達6年,若謂 「實際營運日」即等同公司法第234條所稱「開始營業日」 ,則上訴人豈有可能購買領取不到半年股息之特別股云云。 查,上開投資計畫第4章營運計畫章4.1.1營運項目之第2條 亦載明被上訴人之營運項目之一為旅客運送業務,而第10章 其他10.3.1營運計畫檢討項目之表10.3-1載明被上訴人發展 目標規劃分短、中及長期,各為籌備期、營運成長期、營運 擴張期,其中之中期即營運成長期(自92年6月至96年7月間 ),初期營運為臺北~臺中~高雄站,求「營收穩定成長」 ,在已完成營運基礎上,於94年完成桃園、臺南站並「納入 營運」,而於長期即營運擴張期(自96年8月至122年6月間 ),於98年完成苗栗、彰化、雲林3站並「納入營運」;且 於第10.3.1.2分期分階段興建計畫檢討亦明載「營運通車時 (民國92年6月),先完成臺北、臺中及高雄三站,94年7月 (營運後兩年)完成桃園及臺南兩站,96年7月(營運後4年 )完成新竹及嘉義兩站,98年7月(營運後6年)完成苗栗、 彰化及雲林3站等語(本院卷㈡第97頁),固預計於92年6月 開始營運,而98年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3站,納入營運, 惟上開時程與興建營運合約內容已不符,自不足為憑,且實 際上於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發行系爭甲種特別股時,被 上訴人興建高鐵工程嚴重落後,迨至96年1月5日始獲准全線 通車,距原訂之開始營業日達3年11月又9日,而上訴人以投 資為專業,且所投資之股款為5億元鉅額,自無可能未評估 高鐵於發行當時之興建工程之進度,及與系爭甲種特別股之 權利義務之關連,且上開文件復一再表明相關興建及92年開



始營運之時程,而上開文書亦無任何以於98年完成苗栗、彰 化、雲林3站並「納入營運」為開始營業日之明文,從而難 認上訴人有誤認被上訴人開始營業日為98年完成苗栗、彰化 、雲林3站並「納入營運」時之情事,以及其主張不可能購 買僅半年被上訴人就開始營業之得領取建業股息之系爭甲種 特別股云云,為無可取。
⒍至上訴人所舉經濟部94年4月1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轉交通部94年4月1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 94年4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經濟部94年4月19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及交通部94年4月19日交路 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稱該部預估被上訴人開始營業日為 98年7月完成各車站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等語,惟當時高 鐵尚未完工及達於可營運狀態,而交通部亦不可能核准被上 訴人營業,則交通部相關函內容僅證明當時交通部所預期全 線通車之狀態,其對於核准被上訴人營運之狀態仍以實際為 核准被上訴人開始營業之處分為準,且交通部實際核准之被 上訴人全線通車之日期為96年1月5日,並以該日期為開始營 業日如上所述,是上開94年間交通部函內容尚不足為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開始營業日為98年7月所有車站全面營運之憑 據。
⒎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業於96年1月5日開始對外招攬顧客及 販售車票,提供高速鐵路載客運輸服務之業務,顯已開始營 業,不因苗栗、彰化及雲林站等3站尚未完工,而影響被上 訴人確已開始營業之事實等語,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既 已自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依公司法第234條之規定,即不 得再發放建業股息。上訴人依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請求被 上訴人發放自96年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特別股 股息2,472萬6,027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至上訴人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訴外人中技社與 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亦持被上訴人開始營 業日應為完成苗栗、雲林、彰化3車站工程而全線通車時之 見解云云。惟查,上開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事實係訴外人中 技社向被上訴人認購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發行之丙九種特 別股,被上訴人應訴外人中技社詢問就公司法第234條所規 定「開始營業」即風險預告書第3條之相關資訊,以94年9月 27日以05臺高法發字第03934號函引述上開經濟部、交通部 有關以98年7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等各函 ,表示被上訴人將於開始營業前依公司法第234條規定發放 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且被上訴人另於94年9月30日以05臺高



法發字第03993號函,向同為丙九種特別股股東之訴外人中 華航發會為相同之表示,是前開確定判決乃認被上訴人於94 年9月間私募「丙九種特別股」時,已具體向中技社及中華 航發會陳明所指「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雲林等高 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完成後」,並成為丙九種特別股股東與被 上訴人認購特別股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據以認定被上訴人 應依認股契約約定,對中技社負有給付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之 義務。然各個訴訟之訴訟事實不一,且因被上訴人在92年1 月27日發行系爭甲種特別股後,於94年9月間另行發行丙九 種特別股,而為該等表示,且公司股份之認股契約亦屬債權 契約,而債權契約之成立乃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兩造間 就「甲種特別股」之認股契約,並無前述與「丙九種特別股 」相類似之情形,顯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其所依據之證據與本件之認股條件不同,其訴訟事實不同, 本件訴訟自不受拘束,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股東會未決議分派股息前,上訴人得否起訴向被上 訴人主張給付股息?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開始通車營運,該當公司 法第234條之「開始營業」,自不得再發給系爭建業股息, 則在被上訴人股東會未決議分派股息前,上訴人得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股息,即無再論斷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甲種特別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472萬6,027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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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信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